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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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1994]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批示精神,经研究,现对几个增值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5月1日以后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的运输费用,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并入销售额的代垫运费以外,可按(94)财税字第012号《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
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纳税人购买或销售免税货物所发生的运输费用,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二、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三、对国家定点企业(名单见附件)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专供少数民族饮用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边销茶,是指以黑茶、红茶末、老青茶、绿茶经蒸制、加压、发酵、压制成不同形状,专门销往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压茶。
四、对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价格之外按规定缴纳的农业特产税,准予并入农业产品的买价,计算进项税额扣除。
五、铁路工附业单位,凡是向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1995年底前暂免征收增值税;向其所在铁路局以外销售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上款所称铁路工附业,是指直接为铁路运输生产服务的工业性和非工业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工业性生产和加工修理修配、材料供应、生活供应等。
六、农用水泵、农用柴油机按农机产品依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农用水泵是指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水泵,包括农村水井用泵、农田作业面潜水泵、农用轻便离心泵、与喷灌机配套的喷灌自吸泵。其他水泵不属于农机产品征税范围。
农用柴油机是指主要配套于农田拖拉机、田间作业机具、农副产品加工机械以及排灌机械,以柴油为燃料,油缸数在3缸以下(含3缸)的往复式内燃动力机械。4缸以上(含4缸)柴油机不属于农机产品征税范围。
七、本通知除第一条外,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免征边销茶增值税的十六个定点厂名单

(1)临湘茶厂 临湘县城关镇中路24号
(2)白沙溪茶厂 安化县小淹针胜利街1号
(3)益阳茶厂 益阳市大桃路27号
(4)益阳县茶厂 益阳县羊舞岭
(5)安化县茶叶公司茶厂 安化县柘溪镇柘溪村
(6)桃江县香炉山茶厂 桃江县马迹塘镇
(7)赵李桥茶厂 蒲圻市赵李桥镇
(8)雅安茶厂 雅安市文定街8号
(9)荥经茶厂 荥经县严道镇民主正街36号
(10)天全茶厂 天全县建设路92号
(11)雅安市茶厂 雅安市康藏路23号
(12)重庆茶厂 重庆市天坛庙八角巷11-5号
(13)勐海茶厂 西双版纳州勐海县
(14)下关茶厂 大理州下关市
(15)盐津茶厂 昭通地区盐津县
(16)桐梓茶厂 桐梓县杨柳坪



19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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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证书。”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松树采脂应当符合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采集操作技术规程的要求。”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利用樟树、桉树、枫树等油用林木,或者采用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蒸取芳香油的,不得违反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技术规程的要求。”

四、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核发。”

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运输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对无运输证件的,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七、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松脂采集操作技术规程采脂,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八、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利用樟树、桉树、枫树等油用林木或者采用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蒸油,违反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技术规程要求,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生产、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所赔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九、删去第五十二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五章 森林资源管理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七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扩大森林资源,实现自然生态良性循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的林业工作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为保证发展林业有正常稳定的资金来源,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六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的森林、林木属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属该集体所有,合作经营的森林、林木属合作者共有;

(二)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滩)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或者使用的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的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所有权,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四)义务种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所有者所有,但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的规定确定。

第七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证书。

第九条 对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互谅互让,利于生产、管理、团结和将争议解决在基层的原则,主动协商。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地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有争议,争议双方同在一个县(市)的,由其所在地的县(市)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双方不在一个县(市)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争议各方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条 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合理安排林木结构,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植树造林应当与种植水果相结合,因地制宜地发展林果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征收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用于林业生产建设,财政、审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自治区植树造林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市、县应当根据全自治区总体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和植树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宜林荒山荒地应当采用多种方式植树造林。

林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必须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或者承包的林地不按规定时间造林的,由林地所有者责令限期完成造林。逾期仍不造林的,收回林地,并组织造林或者重新发包。

第十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坚持科学造林,科学管理,提高造林质量。

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坡,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五度以上的山坡种植农作物,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大面积连片造林,应当同时进行防火林带等配套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具备封山育林条件的林地可以封山育林,对新造林地实行封山护林。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考虑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可以分别采取全封、半封或者轮封等方式。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设立标志。封山面积、界限、时间和方式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扶持发展乡村林场和其他各种形式的联营林场。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林场扶持、指导和服务。

乡村林场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和“谁投资,谁经营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在搞好林业生产的同时,因地制宜开展种植、养殖、加工和服务等经营项目。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有、集体林业单位建立林木良种生产基地,加强林木种子管理工作,逐步实现林木良种化。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森林抚育采伐规程,加强对中幼林抚育,提高林分质量和单位面积产量。

第十九条 实行造林检查验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对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人工造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本年度造林面积。经补植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的,可计入下年度造林面积。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实行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护林组织,加强森林保护工作。

珍贵、稀有、古老或者特大的树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松树采脂应当符合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采集操作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利用樟树、桉树、枫树等油用林木,或者采用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蒸取芳香油的,不得违反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和林木种苗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

各级森林防火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各市、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的重点森林防火期,规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五章 森林资源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每五年统一组织全自治区森林资源清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时、全面地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做好森林资源数据更新,建立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施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搞好森林经营,提高林分质量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情况,提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的区划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或者出让土地手续。

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加强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野生动物、植物和其他自然资源的管理,禁止滥伐、盗伐、乱捕滥猎和乱采滥挖。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必须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推广改燃节材,改灶节柴工作,减少森林资源的消耗。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三十四条 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采伐。国有林场以及农垦、水利、煤炭、城建、铁路、交通、华侨、民政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各单位依据合理经营、永续利用和采伐量不大于生长量的原则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各自的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报送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汇总平衡后,编制全自治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计入年采伐限额。

第三十五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核发。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采伐森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七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木材销售和木材市场的管理。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三十九条 竹、柴、炭的经营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运输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对无运输证件的,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的交通要道,根据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木材检查站。

木材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携带证件和佩戴标志。如需进入车站、码头、货场检查时,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和承运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木材检查工作人员的证件、标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四)对申请采伐许可证,不按期办理的;

(五)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发放木材运输证件的;

(六)核发木材运输证件的工作人员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使货主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

(七)年度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防治不力,损失严重的。

第四十三条 侵占国家、集体和个人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责令其退出林地,赔偿经济损失。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取土,致使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第四十四条 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放牧、砍柴,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违反松脂采集操作技术规程采脂,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利用樟树、桉树、枫树等油用林木或者采用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蒸油,违反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技术规程要求,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生产、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所赔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损坏、偷盗或者擅自移动护林标志、林区工程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损失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偷漏、拖欠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的,责令其限期补交,按日处以偷漏、拖欠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偷漏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的,并处所补交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对盗伐的木材、竹子或其变卖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原主。原主难以确定的,转入林业基金。

使用伪造或者倒卖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按滥伐林木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收购、经销、加工木材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收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木材,或者无木材收购权的单位直接收购木材,或者收购的木材来源不合法的,没收所收购的木材,可以并处木材销售价三至四倍的罚款;

(二)销售违法收购或者来源不合法的木材的,没收其所销售的木材,可以并处所销售的木材价款二至三倍的罚款。木材已销售的,处以木材销售价三至四倍的罚款;

(三)无木材经营许可证经营木材,或者无木材加工许可证加工木材的,没收其经营或者加工的全部木材,可以并处没收的木材销售价二至三倍的罚款;

(四)超越木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经营木材的,没收其所经营的木材。超越木材加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加工木材或者加工的木材来源不合法的,处以其所加工的木材价款百分之六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伪造、倒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倒卖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违反本办法,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印发广东省信息产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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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信息产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信息产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广东省信息产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发〔2003〕17号),省信息产业厅由独立设置改为与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合署办公。省信息产业厅是主管信息产业(含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无线电业、软件与系统集成业、集成电路业,下同),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将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组织实施电子工业即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的职能划入省信息产业厅。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信息产业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订并监督执行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拟订信息产业、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信息网络建设规划,统筹规划和协调省内各部门信息网络(不含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网,下同)建设,合理配置资源;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保障信息安全。
 (三)负责民用无线电频率资源的分配及管理;负责在本省的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指导、监督无线电监测工作;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协调无线电干扰事宜,维护空中电波秩序。
 (四)根据产业政策与技术发展政策,引导与扶植信息产业的发展,指导信息产业结构调整;推进相关行业的技术进步和科研开发工作,组织实施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引进技术,指导信息技术和系统的推广应用,促进科研成果产业化。
  (五)组织和协助业主推进国家重点信息化工程;指导、协调与组织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协调、指导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规划、建设工作;推动信息化普及教育。
 (六)组织信息产业及信息化工作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七)承担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八)承办省人民政府和信息产业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信息产业厅设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人事)室
 处理厅机关日常工作,协调各处室的工作关系;负责文秘、会议、信息、新闻发布、对外宣传、公共关系、档案、机要、保密、保卫、信访、机关财务、资产管理等工作;按有关规定管理规费;联系行业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工作。
 按权限管理人事工作;负责行业的专业人才预测、规划、培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智力引进、人才交流和专业技术职称工作;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劳动工资和教育工作。
 (二)产业管理处
 组织实施信息产业的产业政策和技术发展政策,引导和扶持信息产业的发展,指导行业结构调整,实施行业管理;参与行业体制改革、技术改造、质量管理等工作;推进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与系统集成业、集成电路业的科研开发;组织有关的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引进技术的消化创新工作。
 (三)综合与政策法规处
 拟订信息产业和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对信息网络建设市场实行宏观管理;负责相关行业统计工作;参与指导相关行业体制改革;组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贯彻执行国家技术政策、规范和标准,组织拟订本省相关的技术政策、规范和标准;拟订地方性行业管理法规、规章并监督执行。
 (四)电子政务处协调、指导全省电子政务建设的信息技术工作;编制电子政务建设年度任务书并组织实施;组织和协调省级重点电子政务建设的信息技术项目的确定和实施;组织指导电子政务一站式服务建设和电子政务建设的信息技术绩效评估工作;组织保障信息网络和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
 (五)信息化推进处 对各地区各行业信息化工作实施分类指导;协调、指导企业信息化电子商务建设;组织、协调和指导电子商务地方性法规的实施;组织和协助业主推进国家及省的重点信息化工程;指导、协调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协调、指导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规划、建设工作;推动信息化普及教育。
 (六)无线电管理处(挂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牌子)
 贯彻执行无线电管理法规、政策;负责民用无线电频率资源的分配及管理;负责民用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查审批;指导、监督无线电监测工作,协调无线电干扰事宜;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负责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生产和进口的管理;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做好相关工作。
(七)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党群和审计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信息产业厅机关行政编制43名。其中厅长1名(兼任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副厅长2名(不含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16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后勤服务人员按机关行政编制10%核定事业编制4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核定。

 五、其他事项
 根据职能调整,省信息产业厅机关43名行政编制中,6名从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机关原行政编制中划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