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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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2004年10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0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配合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的有效开展,保证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各分支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机构和人员依法核查,加强对《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的管理,依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工作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有关《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的颁发、使用和管理等应严格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各分支局应根据工作人员的业务情况对检查证与核查证的申领进行合理分配,确保外汇局工作人员不同时持有检查证和核查证。

三、各分支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工作人员岗位变动情况申领核查证,不必集中申领。

四、各省级分局可根据本核查制度,自行制定适用于辖内分支局有关核查证管理的具体规定。

五、因1999年以来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变动较大,下一步将换发核查证,有关换证事宜另行通知。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给辖内支局。执行中如有问题,可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联系人:卢之旺

联系电话:010-68402374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工作制度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以下简称“核查证”)的管理,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工作制度适用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以下简称“总局国际收支司”)负责统一设计、印制、发放、收回和管理核查证;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级分局负责本局及辖内分支局核查证的审核、分发、收回和管理。

第三条 总局国际收支司将核查证作为一种重要凭证进行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核查证的分发、收回和集中保管、空白核查证专柜上锁,并建立年度档案记录(包括电子或纸质形式,下同),档案记录应包括核查证的印制数量、发放情况、变动情况及剩余情况。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工作人员不得同时持有检查证和核查证。对于从事外汇检查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应申领检查证;对于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相关工作的人员,应申领核查证。

对于从事外汇业务人员较少的支局,应妥善分配检查证和核查证的持证人员。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申领或补办核查证时,需备齐下列材料: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申领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领表”);

(二)本人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四)遗失公告复印件(补办核查证时提交);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总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申领核查证时,应将本工作制度第五条所要求的材料提交国际收支司核查证经办人员,经办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申领表中填写的事项,确保所填事项完整准确,申领人的持证情况应满足本工作制度第四条的要求。审核完毕后交国际收支司处及司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七条 外汇局各分支局国际收支核查人员申领核查证时,应当将本工作制度第五条所要求的材料提交所在外汇局核查证经办人员,经办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申领表中填写的事项,确保所填事项完整准确,申领人持证情况满足本工作制度第四条的要求,审核完毕交本局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逐级上报至所属外汇局省级分局。

第八条 外汇局省级分局应审核、汇总、留存辖内分支局上报的申领材料,填写《〈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申领及变动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汇总表”),并将填好的汇总表(电子及纸质形式)与申领人照片(背面标明申领人单位、姓名)上报总局国际收支司。总局国际收支司核查证经办人员在收到分局提交的汇总表后2个工作日内,上报处及司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九条 总局核查证经办人员根据国际收支司负责人已签署同意意见的核查证申领表或汇总表填写空白核查证,在总局人事司加盖钢印后将核查证发给总局申领人员或外汇局省级分局经办人员,由省级分局负责向辖内分支局发放核查证。

第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省级分局应妥善留存核查证持证人员的申领材料,并建立有关核查证颁发登记和变动情况(包括遗失、注销等)的年度档案记录以备核对。

第十一条 外汇局分支局应指定专人负责核查证的经办管理,包括汇总核查证的申领、分发和缴回,及时将核查证的遗失、注销等变动情况逐级上报总局国际收支司。

外汇局分支局的核查证经办人员负责集中保管本级外汇局持证人员的核查证,在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核查前将核查证分发给持证人,核查结束后及时将核查证收回集中保管。

第十二条 核查证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核查证,不得涂改、故意毁损和转借核查证。核查证如有遗失,遗失人应立即向所在外汇局提交遗失情况说明(包括遗失时间、地点、原因等情况),本局核查证经办人员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交本局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至省级分局。外汇局省级分局应在收到遗失情况说明2个工作日内在《金融时报》上以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名义对核查证的遗失情况进行公告(见附件3),省级分局核查证经办人员必须在遗失公告刊登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总局国际收支司报告核查证遗失情况并邮寄或传真刊登的遗失公告复印件。

第十三条 当核查证持证人员因岗位变动或其他原因不再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时,持证人员应当在办理有关人事手续之前向所在外汇局缴回所持有的核查证,并由所在外汇局逐级上报至省级分局。外汇局省级分局核查证经办人员应对辖内分支局缴回核查证的情况进行汇总登记(见附件4),并将缴回的核查证及汇总登记档案记录上报总局国际收支司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外汇局各省级分局应在每年12月中下旬查验其辖内核查证持有情况、核对核查证档案记录,并在当年12月31日前通过外汇局内部电子信息传输系统向总局国际收支司统计制度处(邮箱地址:stat@bop.safe)报告当年核查证的查验情况。总局国际收支司应在每年年初核对上一年的核查证档案记录,并将核查证档案记录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门户网上予以公布,供分支局查询核对。

第十五条 本工作制度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申领表(略)

附件2:《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申领及变动情况汇总表(略)

附件3:《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遗失公告格式(略)

附件4:《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档案记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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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布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统计年报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布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统计年报的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民政厅(局)社会保险工作机构:
为加强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统计年报制度,掌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情况,为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提供依据,我们将原统计报表调整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情况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收支情况表。
统计报表以县级为统计填报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保机构统一汇总,每年度统计上报一次。各地要按照填表说明认真组织填报,并写出统计分析报告,于次年1月31日前将汇总表一式两份报送劳动保障部农村社会保险司。
各地要高度重视统计工作,精心组织,认真实施,按时保证完成年度统计任务。
附件:表一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情况表及填表说明(略)
表二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收支情况表及填表说明(略)



1999年1月7日

印发《惠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7〕114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惠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惠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的薪酬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及由其出资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薪酬,是指企业直接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全部报酬。
第四条 企业的薪酬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的原则。出资人依法管理企业薪酬总额及企业领导人员、企业兼职人员的薪酬,企业内部薪酬分配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
(二)坚持薪酬与效益挂钩的原则。经济效益增长,薪酬总额增加;经济效益下降,薪酬总额减少。
(三)坚持“两个低于”的原则。薪酬总额的增长低于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员工平均薪酬的增长低于企业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合理控制人工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
(四)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政策及不可比因素产生的效益,不得作为增加薪酬的依据。企业领导人员与企业其他员工的薪酬差距,应当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第二章 薪酬总额的确定

第五条 企业薪酬总额由薪酬总额基数和新增效益薪酬两部分组成。
第六条 企业实行本办法第一年的薪酬总额基数以上年实际发放总额为基础,参照以下因素确定:
(一)全市同等劳动力价格水平;
(二)企业近三年经营情况及年度实际发放薪酬总额情况;
(三)企业近三年平均劳动生产率及人均实际薪酬水平;
(四)人员增减变动情况。
企业实行本办法第二年后的薪酬总额基数以上年实际发放的总额为基础,参照全市同等劳动力价格水平、人员增减变动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企业新增效益薪酬按薪酬总额基数的一定比例确定,与企业净利润额挂钩。
新增效益薪酬=薪酬总额基数×(净利润额增长幅度×薪酬浮动系数)
非充分竞争性企业及主要承担政策性业务的企业,挂钩指标另行确定。
第八条 薪酬浮动系数根楼堂馆所建设据企业现有薪酬水平、劳动生产率、人均工资利税率、同行业人均薪酬水平、企业规模和行业特点等情况确定,一般控制在0.7以内。
第九条 净利润额增长幅度较大的企业,新增效益薪酬不得高于净利润增加额的50%,人均薪酬水平不得超过市劳动保障部门当年公布的同行业工资指导价位高位数水平。
净利润额出现负增长的企业,新增效益薪酬按经济效益下降的幅度以负值确定,薪酬总额下降幅度不低于企业前三年平均薪酬总额的20%,员工个人薪酬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企业净利润额以中介机构审计确认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的净利润额为基础,剔除不可比和不合理因素后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和员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应当由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企业从其薪酬中代扣代缴;应当由企业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企业支付。
企业和员工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应当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逐级审核后,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员工薪酬为税前收入。员工应当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从其薪酬中代扣代缴

第三章 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确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尚未按公司法改建的国有企业)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党组织专职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非职工代表董事,监事会主席、副主席、非职工代表监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党组织专职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
(三)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副主席、非职工代表监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党组织专职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
第十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由基本年薪与绩效年薪两部分组成。基本年薪根据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资产规模、主营业务收入、职工人数及个人岗位等因素确定;绩效年薪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在基本年薪的0-2倍之间确定。
企业领导人员薪酬的具体确定,按照《惠州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惠府〔2005〕140号)、《惠州市属国有企业增量资产奖励股权暂行办法》(惠府〔2006〕43号)执行。
第十五条 情况特殊、暂时无法开展经营业绩考核的企业,不得擅自提高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确需提高的,应当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逐级审核后,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十六条 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情况,应按厂务公开有关规定向职工(代表)大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规范企业领导人员职务消费行为,增加职务消费透明度,推进职务消费货币化改革。企业领导人员的职务消费货币化改革方案应按厂务公开有关规定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逐级报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市国资委审核;年度职务消费情况应按厂务公开有关规定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并报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兼职人员的薪酬确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兼职人员,是指受持有国有产权的派出单位的委派(下称派出单位),在其子企业中兼职的人员。
经批准在子企业中任职、并已转移了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属于兼职人员。
第十九条 派出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人员在子企业兼职,对确需在子企业兼职的,应当按照《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惠市国资党通〔2004〕4号)的规定,报经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条 兼职人员应当在派出单位领取薪酬,按照兼职企业薪酬管理制度规定,将在兼职企业获得的薪酬作为管理费全额上缴派出单位。
第二十一条 派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同等职位人员的薪酬水平、兼职人员所兼职位及其职责履行情况等因素,从上缴的管理费中提取10%-50%补贴兼职人员。兼职人员在兼职企业没有取得管理费收入的,派出单位可以视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兼职人员的具体补贴标准,由派出单位提出意见(如派出单位有上一级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的,须逐级审核),报市国资委审批。
兼职人员的总薪酬,应控制在派出单位同等职位人员的2倍以内。

第五章 薪酬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薪酬实行总额控制,预算管理,年终决算,多退少补。
第二十三条 每年年初,企业应当在深入分析预测全年经营情况的基础上,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拟订当年的薪酬预算草案。
企业领导人员薪酬预算及兼职人员薪酬预算,应当在薪酬预算草案中明细列示。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年度薪酬预算草案,应当送国有产权持有单位逐级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查批准。
国有控股企业的年度薪酬预算,还应当由有关国有产权代表依法提交企业有关决策机构审议批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薪酬储备金制度,薪酬发放应当留有余地,以丰补歉。
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改变结余薪酬储备金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之前,依据经中介机构审计确认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上年度的薪酬决算草案。
企业领导人员薪酬决算及兼职人员薪酬决算,应当在薪酬决算草案中明细列示。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年度薪酬决算草案,应当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逐级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查批准。
国有控股企业的年度薪酬决算,还应当由有关国有产权代表依法提交企业有关决策机构审议批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市国资委批准的年度薪酬决算,对全年的薪酬计提和发放情况进行清算,超额计提的予以调整,超额发放的在下一年度扣回。

第六章 薪酬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计提和发放薪酬,不得超标准计提和发放。遇有特殊情况,须事先逐级报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审核,并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对其全资、控股企业的薪酬计提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市国资委定期对企业薪酬计提和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必要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超额计提薪酬的,超提部分冲减企业当年成本;超标准发放薪酬的,责令企业收回超过标准部分,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依照有关法规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企业工资仍按原规定继续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企业领导人员薪酬,可以根据人才市场价位,采取招聘和应聘双方协商的方式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上市公司的薪酬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其他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订本企业薪酬管理的具体规定,报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市国资委备案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