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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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八号

  《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29日

  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散居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本省自治县以外的少数民族和自治县内不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社会开展有关散居少数民族的法规、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对散居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进步给予扶持。

  对在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权益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重视培养、使用散居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录(聘)用职工时,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聘)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七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尽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非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村和社区,其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国家举办的冠名的民族学校、民族文化馆(站)、民族医院、新闻出版等事业单位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应当由冠名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对有利于促进民族乡经济发展的项目,优先列入。

  第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乡发展资金,重点用于扶持贫困或边远地区民族乡的发展。

  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分配和使用国家用于扶持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生产和改善生活条件的各种专项资金。在安排经济开发项目或者为经济不发达地区分配专项资金、扶贫资金、民族经费时,应当对民族乡给予必要的照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或者挪用分配给散居少数民族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民族乡的财政体制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使用。

  第十二条在城市散居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进行拆迁的,有关部门和拆迁人在作出拆迁决定前应当听取当地民族、宗教部门和当地散居少数民族居民代表的意见;拆迁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习俗、宗教信仰和社会生活特点。

  第十三条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配备师资力量和改善办学条件等方面,应当对散居少数民族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化特点和民族教育需要,合理调整少数民族教育结构和学校布局,促进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调派、聘任、轮换等方式,组织教师、科技人员或者大学毕业生到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边远地区工作,对派遣人员给予优惠待遇。第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散居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并对家庭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学生接受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提供帮助。

  第十六条省和有民族教育的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民族教育工作,开展民族教育研究,帮助民族学校有计划地培养师资。

  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保障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授课(以下简称双语教学)的学校的师资和经费投入。

  第十八条省、市属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对居住在自治县的散居少数民族考生,应当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考生同等对待;对居住在自治县以外的散居少数民族考生,同等条件优先录取。

  实行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考生报考普通高等学校,考试答卷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本民族文字,录取时可以加分投档。

  第十九条省和有民族教育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散居少数民族的教育发展。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省、市、县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卫生、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扶持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区办好具有民族特点的广播站、文化馆(站)、图书馆、体育场(馆),组织散居少数民族群众开展具有民族传统特点的、健康的文化和体育活动,扶持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村办好卫生院(所)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培养和使用散居少数民族医疗保健人员,加强地方病、多发病、常见病防治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的并需要集体就餐的单位,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并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炊管人员。

  第二十二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专用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关键岗位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必须由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其他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清真饮食制售规程。

  非专营清真食品的商业企业经营清真食品,应当设置清真食品专柜。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回族等有特殊丧葬习俗民族的丧葬习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殡葬服务。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有特殊丧葬习俗民族的丧葬用地。

  第二十四条散居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准假并照常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申诉、控告;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受理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需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损害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民族事务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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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1992年1月24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水平,根据技术监督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是指县级以上(含县,下同)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技术监督(计量、标准化、产品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下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代表县级以上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执行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其所取得的专业监督范围和法定的区域、场所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法查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
(三)依法对违反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相对人予以现场处理和现场处罚;
(四)调解计量、标准化、产品质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检验;
(五)履行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悉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了解与技术监督相关的法律基本知识;
(二)具有中专(高中)或相当于中专(高中)以上的文化程度;
(三)从事技术监督工作二年以上,熟悉监督范围的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政策水平;
(四)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能依法办事。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首先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的资格。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统一考核大纲进行。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由主持培训、考核的部门发给资格证书。
省级以上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培训、考核。
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培训、考核。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经过综合培训、考核合格的,可以同时取得在计量、标准化、产品质量等专业监督范围内的综合行政执法资格;经过专项培训、考核合格的,可以分别取得在计量、标准化、产品质量等专业监督范围内的专项行政执法资格。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在已经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中任命行政执法人员,并颁发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
取得了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未经所在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任命,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省级以下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登记造册,报上一级和省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登记造册,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三年进行一次验证。
验证工作由省级以上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能胜任执法工作或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的,由其所在部门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由其所在部门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系统以外已经持有《计量监督员》、《产品质量监督员》证件的人员,依据原有规章的规定行使职责。
第十六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于2006年7月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

2006年9月27日


银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生鲜食品污染和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鲜食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或者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生鲜产品,包括蔬菜、瓜果、食用菌、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三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生鲜食品应当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生鲜食品不得销售。

本条例所称安全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生鲜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各方联合行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鲜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组织对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环保、城管、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鲜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鲜食品安全事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鲜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生鲜食品安全意识,引导生鲜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生鲜食品消费安全。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就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环保、城管、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生鲜食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自律,倡导诚信经营。

第二章 生鲜食品的生产

第十条 生鲜食品的生产,应当以农产品无公害化生产为导向,推行种植、养殖向基地化、集约化、规范化发展。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符合生鲜食品安全卫生标准的种植、养殖基地规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的立项、选址、建设的指导监督。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和其它生产场所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气、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生鲜食品的生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生鲜食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实行生鲜食品安全卫生保障制度,在生产活动中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农药、兽药、饲料以及饲料添加剂、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捕捞或者屠宰日期;

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生鲜食品生产者建立生产记录。

第十五条 生鲜食品的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瓜果、蔬菜的种植过程中使用甲胺磷、氧化乐果、对硫磷、甲基1605、快灵农药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在畜禽、水产品的养殖活动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孔雀石绿及其它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五)在生鲜食品及其初级加工过程中使用色素、甲醛、次硫酸氢钠甲醛(吊白块)、过氧化氢(双氧水)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畜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应当对定点屠宰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出具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加封验讫标志。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对畜禽产品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并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

清真牛羊和家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并严格按照清真饮食风俗习惯屠宰。

第十八条 畜禽产地、定点屠宰厂(场)对经检疫、检验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排泄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九条 生鲜食品的包装,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的材料和容器,并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食品名称、加工单位、原生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包装规格、净含量等内容;畜禽产品包装要加封检疫、检验证明。

第二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实行认证制度。

经认证后,生鲜食品生产者可以在其产品或包装上标注相应的认证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一条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章 生鲜食品的经营

第二十二条 生鲜食品的经营,应当建立市场约束和自律机制,完善各类市场卫生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生鲜食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经营生鲜食品的超市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食品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查验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对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鲜食品,应当制止其销售、转移,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市场开办方在和生鲜食品经营方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同时,应当签订销售生鲜食品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安全责任;

(四)建立生鲜食品安全承诺制度和赔付制度;

(五)建立生鲜食品安全经营档案;

(六)清真食品和非清真食品隔区经营;

(七)设立公示牌,定期公示市场内生鲜食品安全信息;

(八)定期组织有关生鲜食品加工销售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四条 生鲜食品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加工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二)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水果、蔬菜、畜禽和畜禽产品或者非定点屠宰厂生产、加工的畜禽产品;

(三)加工、销售无法追溯来源的动物及其产品;

(四)收购不符合生鲜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的鲜、冻畜禽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冷藏运输。蔬菜应当封闭运输,使用敞篷车辆的应当采用遮盖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进入市场经营生鲜食品的应当出示生鲜食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有关手续。

鲜、冻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时,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胴体应当加盖检疫合格章和货源基地编号章,按不同供货人、不同批量分别签封。直接进入各类食品市场销售时,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员或者市场内的监督检验人员启封、验证、验章。

经营清真生鲜食品的应当出具《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不能出具《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不得以清真食品名义出售。

第二十七条 生鲜食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生鲜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市、县(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进入零售市场和超市销售的生鲜食品的抽查检测。

鼓励引导个人对自产自销的生鲜食品的质量安全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畜产品及活禽批发交易必须在符合条件的生鲜食品批发市场中进行。但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的除外。

外地畜禽和畜禽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应当经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启封、验证合格,重新签封后方可进入本市。用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当经检疫消毒,取得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消毒证明。

第二十九条 经营生鲜食品的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

经营者应当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索取、查验相应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保存复印件,一年核对一次。

第三十条 对购进的货物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外地畜禽产品进入本市车辆消毒证明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并保存复印件。

经营者对购进的食品应当记载产地、加工厂家、进货渠道、购进日期和数量、供货人等事项,查验供货人备案公示情况。

第三十一条 餐饮企业和集体用餐单位应当采购符合要求的生鲜食品,并建立购货台账,注明所购生鲜食品的名称、数量、日期、进货渠道等。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需要采购生鲜食品的,应当索证索票;具体承办单位应当将生鲜食品留样备查;有条件的,先行送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待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种子、种畜、种禽、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机械、器材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监督。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鲜食品国家、行业标准的实施,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依法对生鲜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生鲜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鲜食品加工和餐饮业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定点屠宰加工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及生产加工场所环境及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并且组织对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大气、土壤、水质等生产环境进行监测评价。

第三十八条 民族宗教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清真生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时,依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种植、养殖基地,加工、销售和使用场所进行抽查、检验;

(三)对经检测不合格的生鲜食品,有权查封、扣押并监督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本市生鲜食品安全信息监督管理系统,适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一)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生鲜食品名录;

(二)定点屠宰厂(场)、生鲜食品生产基地以及批发市场名单;

(三)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单;

(四)生产经营的生鲜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名单。

第四十一条 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信息报送制度。

(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报送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环境监测信息;

(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报送有关生鲜食品农药、兽药及其他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检查信息;

(三)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报送生鲜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报信息的汇总整理。

第四十二条 实行生鲜食品安全监测制度。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保障生鲜食品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食品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生鲜食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四十三条 建立生鲜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造成生鲜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造成重大事故的,由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查处。

第四十四条 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制度。生鲜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由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聘任和培训,可以对生鲜食品的生产、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发生生鲜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报告的部门要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调查事故原因,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不按照规定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四)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规进行处罚。

违反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生鲜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拒不处置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置,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鲜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的生鲜食品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包装、标识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畜禽、畜禽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对未售出的畜禽、畜禽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畜禽产品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畜禽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畜禽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鲜食品批发市场开办者不设立或者没有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生鲜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企业及集体用餐单位采购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鲜食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