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新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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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新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交通部


关于实施新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1995年8月3日,交通部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新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现对几个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合同、单证的印制问题。水路货物运单和港口作业委托单是多用途的单证,既具有合同的功能,又是货物交接和费收的凭证,是《货规》的主要内容,因此,其规定格式不能更改。新《货规》规定的上述单证的印制仍按财政部、交通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加强税收和运输票据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87)财税字第143号〕的规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在运单和港口作业委托单的收据联上加盖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有困难的,可以另向付费人开据加盖税务机关监制章的“专用发票”。
部直属及双重领导的港航单位所属的企业使用的单证,原则上自行印制,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统一印制的单证,长江的也可以委托长江航务管理局统一印制。
二、新《货规》附录二,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联合发布的《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中规定,应由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执行中应分别按新《货规》第二十八条和第六十条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的责任期间进行划分。
三、根据长江客货班轮靠港多、装卸时间短的特点,可先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同托运人签订包含货物在起运港港口作业在内的货物运输合同,然后再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港口作业,并订立港口作业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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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6年6月1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第一条 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推动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以及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扶植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类型有:
(一)国有民营科技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科技企业;
(三)私营科技企业(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科技企业、合伙科技企业、科技个体企业);
(四)以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为主要成份的联合经营的科技企业;
(五)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科技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科技企业);
(六)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科技企业。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一)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二)国家机关中经批准辞职、退职的有科技专业知识的人员;
(三)归国留学人员;
(四)其他有技术专长的人员。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转换机制,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发展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民营科技企业对所承担的各类科技计划的实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成果评定;
(五)表彰和奖励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六)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
(七)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统计、参与组织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有关服务工作。
第八条 工商、税务、财政、人事、外事、公安、计划、经贸、劳动、教育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成立、变更、终止登记等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并核发科技企业证书。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时应征求有关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非专利技术;
(三)有大专或中级职称以上科技人员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作)的25%以上,专兼职从业人员应有非在职证明或单位同意的证明;
(四)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作注册资本;
(五)年度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0%。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应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手续。
第十三条 对民营科技企业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减免税部分应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
作他用。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正式投产后,其年交税金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管理制度健全,其业务骨干属省外来闽的科技人员的,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人事部门批准,可在经营所在地申请入户或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对拥有重大科技成果者,可按规定优先办理入户。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凡符合国家、省关于高新技术企业、中间试验、技术市场、技术出口等相应条件的,享受其同样的优惠待遇,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贷款、成果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等方面,享有同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的同等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国家计划科研项目及经费,国家按投入相应比例分享所取得的成果和效益。
第十六条 凡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档案可存放在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
(一)国有民营、集体所有制,以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为主要成份的科技企业,其人员出国(境),由外事部门办理手续;
(二)私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三)非国有科技企业的有关人员,如确有必要,可参加本省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组织的临时因公出国团组,按公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申领因公护照。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向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尤其是以可转让权利申请抵押贷款,有关金融机构应予支持。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供应。
第十九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经原所在单位同意后的兼职科技人员,符合评审条件的,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对年出口创汇额符合规定要求额度的,经申请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及出口产品退免税等相应权利。
第二十一条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及在国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界定企业资产的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向财税部门以及所在地进行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转换和其它原因停止经营活动时,应向所在地进行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专、兼职人员不得侵犯原所在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如有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复查,对不具备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给予吊销科技企业证书。
民营科技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年度检验登记时,应提交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甄别的复查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经营、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获取非法利益的民营科技企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科技行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利用职便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4日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现金借款处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现金借款处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
随着储蓄业务的发展,储蓄现金出纳工作任务更加繁重,做好储蓄现金出纳工作,是保证国家资金安全,维护储户利益的重要环节,各级行处应充分重视储蓄现金的管理工作。
为了正确合理处理储蓄业务中发生的现金差错,明确各级储蓄部门的处理权限,总行拟定了《储蓄现金错款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行依据本办法加强对储蓄现金错款的管理工作,并将近几年来未处理的错款进行清理。对应上级总行审批的错款,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错款的书面报告及审批报告表,各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于1993年4月底前上报总行筹资储蓄部2份。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现金错款处理办法
为了加强储蓄现金管理,保证国家资金安全,维护储户切身利益,正确合理地处理储蓄所现金差错,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出纳现金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一、储蓄所发生现金差错,必须如实上报,采取措施,查找原因,分别不同性质,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对于长款,不得隐匿或私分侵吞,对于短款,不得自补不报和以长补短。
二、储蓄所发生现金差错,经办人员必须立即向所柜负责人报告。所柜负责人应根据有关线索,即刻组织查找,并报请管理行处按规定退还原主或返回损失。对于当日尚未查清原因的,应由经办人填写“储蓄现金差错报告单”,经所柜负责人审查后,在“应付及暂收款”或“应收及暂付款”科目挂帐。同时登记“差错登记簿”,于次日继续查找。
三、储蓄现金差错由各级行筹资储蓄部门负责管理。对储蓄所上报的现金差错,管理行处筹资储蓄部门应及时组织力量,会同有关部门,迅速核实情况,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填制“储蓄现金错款审批报告表”,并写出书面报告,按规定权限经同级会计出纳部门会签后报批。
四、储蓄现金差错的处理权限为:每笔差错(包括案件)金额在50元(含50元)以下的,由县级行处审批;金额在50~200元(200元)的由地市中心支行审批;金额在200~1000元(含1000元)的,由省级分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批;金额在1000元以上,应逐级上扫总行审批。
五、储蓄所发生现金差错,应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差错的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发生长款,能查明原因的,找到储户的,应及时退还原主;如确实无法退还的,报经批准后,列作收益。
发生短款,原因明确的,应采取措施,及时追回,确实无法追回时,按以下方法处理:
1.经办人员工作不负责、有章不循、不按操作规程办事、违反劳动纪律而发生的短款,不论金额大小,不予报损,由责任人予以赔偿。由于领导人员本身违反制度造成短款,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2.经办人员在坚持执行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前提下,由于书写、计算、清点、机具故障等技术性原因,发生短款,无法挽回时,可按规定程序和权限予以报损。
3.储蓄所向管理行处领取现金发生短款,应保留原封签和腰条,二人以上在场证明,经出纳部门验证后,按出纳短款处理。储蓄所领回原封新币发现差错,按当地人民银行的具体规定处理。
4.误收各类假币,经查明确系经办人员技术性误收,可按程序酬情予以报损。
5.属于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案件,经司法部门结案后,造成的损失,按审批权限报损。
六、储蓄代办所和联办所发生的现金差错,经银企双方共同调查了解后,按银行与联办、代办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
七、本办法由总行筹资储蓄部负责解释,自一九九三年元月一日起执行。各行以前执行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现金错款
审批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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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行: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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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所柜: 发生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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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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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款金额:短(长)款 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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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款及清查主要情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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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行意见: ┃
┃ 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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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行意见: ┃
┃ 公章: 年 月 日┃
┣━━━━━━━━━━━━━━━━━━━━━━━━━━━━━━━━┫
┃审批行意见: ┃
┃ 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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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一、本表一式二份上报筹资储蓄部门。
二、本表规格由各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