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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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 171 号


《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饲料产业发展,鼓励研制、生产、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和不污染环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饲料产业,建立健全饲料科研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及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五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人 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生产单一饲料、浓 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审查合格证明;对生产饲 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生产许可证。
对申请设立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取得省人 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颁发的审查合格证明或者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所在地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七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在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 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鼓励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原料标准,对生产中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原料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记录至少保存1年,其他饲料的生产记录至少保存6个月。产品留样时间应当与产品保质期相同。

第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产品标签。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应当与产品标签上标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相一致。

第十二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销售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应当 记载销售 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日期等有 关内容。产品销售记录至少保存1年。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无产品标签的;
(三)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
(四)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五)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六) 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五条 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对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有停药期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停用。

第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使用者,发现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饲养动物 、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 门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广告,应当内容真实,不 得夸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效用;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等应当准确,并 注明出处。

第十八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 力,经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 、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并对其作出的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 督抽查工作规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抽查 。 饲料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进行检验时 ,应当按照国家 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并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的结果由组织抽 查的饲料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进入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场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的 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产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饲料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审查合 格证明,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未按 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 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对经检查不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及其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或者审查同意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事项的;
(二)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在监督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定收费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饲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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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恩施州政发[2003]3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州五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州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招标投标法》和《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成立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州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州监察局、州计委、州财政局、州政府法制办、州建设局、州交通局、州国土资源局、州卫生局、州水利水产局、州经贸委、州外经贸局、州工业行办、州电力总公司等为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称州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 具体负责州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建立综合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州招投标中心),其主要职能是为全州各类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为招标投标各方提供活动平台;收集、存储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设备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分包信息等,为招标投标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为政府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根据州人民政府授权,负责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代理州直单位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者标准限额以上的采购项目的采购。
第五条 凡是属于《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货物、服务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公开招标。特殊情况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室内装饰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六条 全州所有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政府采购、药品采购、产权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等方面的公开招标项目,都应当进入州招投标中心交易,未进入州招投标中心交易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公开招标中的招标项目登记、招标公告的发布、投标人报名、投标人资格预审或者后审、召开标前会、发放招标文件、召开招标咨询答疑会、组建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及推荐中标候选人、中标公示等都应在州招投标中心进行。
招标项目的招标流程由州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州招投标中心拟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规定的媒体发布外,州招投标中心应当在其公告系统上发布。根据需要,也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发布,但招标公告的内容必须一致。
第八条 州计委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一)提出本州不适宜招标的项目范围,报批后实施;
(二)对州重点项目招标投标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理有关方面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投诉,查处违反《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行为;
(四)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州、县市有关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工业(含贸易、电力)、水利、交通、卫生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工业行办负责;
(三)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由财政部门负责进行监督管理;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其他行业、领域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州、县市行政监察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十一条 州、县市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与招标投标有关的违法行为,州招投标中心发现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进入州招投标中心交易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如果招标人为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负责查处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和项目负责人;未进入州招投标中心交易但有关部门却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负责查处相关部门的责任人。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三板”来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扩至全国
——企业上市之外的新选择

我国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主要包括沪深交易所主板市场和中小企业板市场(第一层次)、创业板市场(第二层次),之前一直缺少第三层次的场外交易市场。2013年1月16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正式揭牌运营,试点范围仅限于北京中关村、天津滨海、上海张江、武汉东湖4个国家级高新园区。2013年6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试点范围扩大全国,鼓励创新、创业型中小企业融资发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的设立,为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的公开转让、融资、并购等相关业务提供服务,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本文兹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要介绍,供企业和投资者参考。
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法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对于在中国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可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但是,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设立之前因为缺少合法的场外交易场所,国务院也没有规定其他方式,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长期处于不合法的无序状态。
2012年9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转让和发行行为,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二)股票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公开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2013年1月3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登记结算业务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
因此,非上市公众公司终于有了合法的证券交易场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须经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审查,并经证监会核准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
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挂牌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不受股东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不限于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二)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
(四)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
(五)主办券商推荐并持续督导;
(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与我国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的上市条件过于严格相比,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条件不设财务指标要求,门槛较低,几乎所有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包括民营企业、国有企业和外资企业均可申请挂牌,对国有或外资持股比例、股东背景也无特殊要求。如申请挂牌的股份公司存在国有股东或外资股东,申请挂牌材料除常规材料以外,还需增加“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股权设置批复文件及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外资股确认文件”。
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主要功能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可以帮助处于初创阶段中后期和成长阶段初期的中小企业解决资本金筹集、股权流转等问题。其主要功能包括:
1、股票转让
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仅受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工商登记,不受理其他股东的登记以及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权变更登记。
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票公开转让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票转让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做市方式、竞价方式或其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转让方式。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挂牌股票可以转换转让方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股票转让不设涨跌幅限制。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2、定向发行
为了满足公司的正常融资需求,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定向发行。
定向发行包括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以及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两种情形。
特定对象的范围包括下列机构或者自然人:
(一)公司股东;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
(三)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
公司确定发行对象时,符合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35名。核心员工的认定,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名,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和征求意见,由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后,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非上市公众公司申请定向发行,应当取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定向发行的审查意见及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但是,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或者公众公司在12个月内发行股票累计融资额低于公司净资产的20%的,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但发行对象应当符合规定,并在每次发行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作者:陈召利 律师 来源:www.law-go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