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议案说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01:46   浏览:8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议案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议案说明


——1998年12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何椿霖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对提请审议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议案说明如下:
预算是国家管理社会经济事务、实现宏观调控的一项主要手段。安排好预算与合理使用好预算资金,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直接关系到社会经济发展、国家安全和人民生活的提高。
根据我国宪法和预算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对预算的审批权、监督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对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批权,对预算的监督权以及其他有关权力。自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来,预算的审查监督工作,一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历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这方面做了不少工作,收到了较好的成效。但由于这方面工作的专业性强,工作量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的工作范围较宽,难以集中主要力量进行,目前基本上处于程序性的审查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预算审查监督的深度和力度。多年来,社会各有关方面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预算审查监督的呼声很高,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许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曾提出过这方面的议案和建议,其中包括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机构建设的建议。
为了更好地履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的职责,进一步提高审查工作质量和监督工作力度,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的预算更加符合实际情况,体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并使批准的预算得到正确、有效的贯彻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需要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为此,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二)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委托,承担有关财政、预算、税收等方面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和有关法规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有关法律草案审议方面的具体工作;
(三)承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委员长会议交办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需要协助办理的其他具体事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为正部级单位,内设若干职能室。
以上议案和说明,连同决定草案和委员长提名的名单草案,请一并审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九江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规定


九江市人民政府
2002年8月19日

  第一条 督促检查工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为保证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的贯彻落实,使督查工作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督查工作由市长、常务副市长领导,秘书长、办公室主任负责,督查机构具体实施。市政府其他领导和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都有督查落实的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和落实难度较大的事项,要亲自组织督查。
  第三条 市政府督查机构是市政府开展督查工作的具体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协助市政府领导发现和纠正一切违反国家行政管理原则、法规、规章及市政府的规定和决策的行为,防止和纠正各单位及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偏差,保障市政府的行政目标准确、及时地实现;根据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协助市政府领导制定督查督办预案,确定督查工作重点,报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分解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跟踪督办;根据领导授权安排和组织督查活动,协调处理有关问题;收集汇总各方面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综合反馈;开展有一定深度的督查调研活动,深入分析督查活动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根据督查情况进行考评活动,提出奖罚建议;及时上报《政务督查专报》和发出《政务督查通报》。
  第四条 市政府督查机构协助市政府领导对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经常、广泛、有效地行政监督。督查机构可列席政府重要会议(如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市长办公会等),阅读有关文件资料、内部刊物;对政府重要会议议定的事项,政府领导明确批示的事项,以及市政府办公室抄告单的落实执行情况,可直接责成有关单位按要求执行;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可直接向市政府主要领导汇报;督查事项涉及到多个部门和单位需要进行协调时,可就督查事项召集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综合协调。
  第五条 督查工作的原则
  (一)坚持在正确领会上级文件精神和领导意图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政府的工作要求,紧紧围绕政府中心工作开展督促检查。
  (二)切实遵守职权界限,在领导授权范围内开展督查,严格按照政府的决定和领导的要求进行工作。未经领导授权,一般不直接处理问题,不代替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工作。
  (三)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通过调查研究全面真实地了解社情民意和基层动态,既报喜又报忧,使政府领导准确掌握工作落实情况。
  第六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上级和本级政府的重要决策、重要决定、决议、重要文件和重要工作部署,明确要求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以及上级领导或机关和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转来的批办件、查办件。
  (二)本级政府重要会议的贯彻落实情况,重要事件的处理情况及本级政府决定要办的事项。
  (三)本级政府领导重要批示、重要交办事项和确立的查办事项。
  (四)对市政府办公室抄告单的落实执行情况。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需由本级政府答复的有关建议、提案。
  (六)本级市人大、市政协、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新闻媒体、广大市民对本级政府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问题提出的重要批评、建议或意见。
  第七条 督查工作程序
  (一)立项审批。政府领导按职责分工,可直接指示督查立项;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市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提出立项督查的建议。凡拟督查事项,市政府督查机构应制定督查预案,根据内容及时提出拟办意见,呈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定;重要的报市政府领导审批。市政府各种会议议定事项及会议纪要、下发的各种文件中需要督查的事项,视同领导已审批,市政府督查机构可以直接督查。
  (二)交办。立项建议经领导审定批准后,市政府督查机构应及时立项,登记编号,填写《督查督办事项通知单》或发出督查函通知承办单位办理。
  (三)转办。应由下级政府或部门办理的督查督办事项应当及时转办。上级部门和领导批示的督查件只转原件的复印件,填写《领导批示转办通知单》后交有关单位办理。
  (四)催办。督查督办事项交办或转办后要及时掌握办理进展情况,定期进行催办。
  (五)办结。各承办单位对凡有明确期限的督查督办事项,应按期办结并向市政府督查机构做出书面报告。办结报告要求文字精炼、格式规范、事实清楚。凡未明确办理期限的,应视情况尽快予以反馈或每月报告一次办理进展情况。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承办单位应主动及时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方可适当延长。对有特殊要求的办件,要特事特办。
  (六)反馈。市政府督查机构负责做好督查工作的情况反馈工作。凡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要及时组织督查活动,及时以《政务督查专报》形式向市政府领导报告落实情况。市政府督查机构对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要在25天内反馈;对专题会、领导批示件的落实情况要在20天内反馈;每月要将政府当月各项工作执行情况汇总报告市政府领导。上级党委、政府转来的督查件,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按一事一报的要求正式行文,经市长或秘书长审批后上报。
  (七)归档。督查事项办结后,应将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督查工作材料连同办结报告一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和立卷,定期向文书档案部门归档。
  第八条 督查落实的主要方法
  (一)通知督办。向承办单位发送《督查督办事项通知单》,提出明确具体的办理要求。
  (二)询问检查。采用电话和上门等形式,适时询问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了解掌握工作进度。
  (三)督报情况。督促承办单位按规定上报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对超过上报时限的要及时催报,并视情下发《催办通知》。
  (四)跟踪核查。对承办单位办理的重大事项,必要时跟踪核查。
  (五)实地督查。在重大事项的办理过程中,必要时派人实地督查。
  (六)明查暗访。对重大决策事项的落实情况,必要时派人明查暗访,了解办理、办结的真实情况和效果。
  (七)督查调研。对一个时期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调研,发现和掌握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苗头性、倾向性、全局性和深层次的问题,总结经验教训,提出对策建议。
  第九条 承办单位的工作要求
  (一)承办单位要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加强对承办落实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单位一把手为督查落实第一责任人,要亲自督促落实。
  (二)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办理的事项,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共同研究落实,会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办理工作,贯彻落实情况由主办单位向交办单位书面综合报告。
  (三)承办单位要按规定要求认真搞好综合反馈工作。对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定事项,要在收到文件后15天内反馈落实情况;对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现场办公会议等确定事项,要在10天内反馈落实情况;对市政府领导的批办件,要在5天内反馈办理情况;对市政府办公室抄告单的落实执行情况,要在5天内向市政府督查室反馈执行情况;对其他督办事项,要按督办单或督办通知要求的时限办结。对超过时限未办结而又未能说明原因的,由市政府督查机构发《催办通知》予以督办;对督办后应落实而仍未落实的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将进行通报批评,情况特别严重的将责成单位主要负责人向市委、市人大作出说明,并责成通过媒体向社会作出公开检讨和整改承诺,同时建议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条 督查工作的考核评比
  市政府办公室每年对各县(市、区)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组成部门以及驻市各单位的督查工作进行考核评比。考核评比分为:《政务督查》报送和采用情况;专项督办件的办理落实情况;重大决策落实的反馈情况;重点督查调研课题的质量和采用情况;督查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制度建设情况;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等6项内容。各单位应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当年明确的有关考核要求,先行做好自评总结,并于翌年1月10日前将自评情况报送市政府督查机构,市政府办公室将按照有关考评办法进行检查和评比,并对评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后进单位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较大影响的,将给予政纪处分或向党委部门建议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行,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凡以前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条款有差别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移民土地权属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移民土地权属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1〕5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移民土地权属处置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移民土地权属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置生态移民区土地权属,保障迁入区和迁出区移民用地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部干旱带县内移民涉及土地有关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宁夏中部干旱带、中南部地区,涉及整村搬迁移民的土地利用规划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态移民区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生态移民的组织实施工作。

与生态移民土地权属处置有关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牧、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

第四条 迁出区的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迁出后,恢复为农用地,并以村为单位,实行迁出区与迁入区土地所有权置换。迁出区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转为国家所有。

第五条 迁入区被开发分配的土地,以村为单位,实行迁入区与迁出区土地所有权置换,迁入区的土地全部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章 土地利用规划调整

第六条 实行迁入区与迁出区建设用地指标置换。迁出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指标置换为迁入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指标,不占用迁入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迁入区使用的建设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置换前的建设用地面积。

迁入区居民点用地的报批,以建设用地进行申报,不再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迁入区建设用地不足部分,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七条 迁入区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所用土地的位置、地块应当与批准的置换方案确定的位置、地块一致。

对迁入区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确需建设的项目,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再行批准建设用地。迁入区居民点地块选址应当避开基本农田。

第八条 迁入区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使用权面积不得超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土地置换报批

第九条 生态移民区土地置换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县域移民的,由迁入区县级人民政府牵头,迁出区县级人民政府配合完成。生态移民土地置换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置换方案中应当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等相关图件、数据资料,准确反映迁出区、迁入区土地权属、地类、面积等现状信息。

第十条 迁入区与迁出区集体建设用地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置换后,迁入区土地属集体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足部分,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十一条 县内移民的,迁入区涉及占用耕地的,由迁入区县级人民政府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跨县域移民的,迁入区涉及占用耕地的,由迁入区和迁出区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占补平衡协议,由迁出区县级人民政府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第十二条 凡自治区投入的土地整理项目产生的集中连片的新增耕地,不得改变土地原有权属性质,属国有土地的,可由法人单位承包耕种;属集体土地的,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第十三条 通过土地置换用于安置移民的土地,需自治区补助土地补偿费用的,由自治区统一制定分类补助标准。

第四章 相关登记

第十四条 生态移民安置结束后,有关移民应当持迁入区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迁出区乡政府出具的旧宅基地拆除的证明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旧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登记证明,办理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迁入区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迁出区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注销原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迁入区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农民集体所有权土地登记手续,迁出区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注销原农民集体所有权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户籍资料备案、交接手续。迁入区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迁移人口的实际情况凭迁出区公安机关开具的迁移证办理迁入人员的户籍登记手续,迁出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迁出人口的原户籍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户籍信息,防止发生一人多户或者人户分离。

第十七条 迁入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和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手续,同时迁出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验收和资料移交

第十八条 迁出区移民搬迁后,由迁出区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对迁出区原已建设的房屋、院落等建筑物全部拆除并清出建筑垃圾,全部恢复为农用地,并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迁出区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相关资料,由迁出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并向迁入区县级人民政府移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地震断裂带、地质灾害区、国家和自治区重大线性工程区等涉及整村搬迁移民的土地利用规划区内的土地权属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