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人事部、中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中央级在京行政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1:07   浏览:9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人事部、中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中央级在京行政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通知

财政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机构编


财政部、人事部、中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中央级在京行政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通知
财政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机构编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
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根据财政部、人事部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下发的《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财行〔2000〕1号),从今年11月起对中央级在京行政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中央级在京行政单位包括:开支“行政管理费”和“公检法司机关经费”的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直属机关、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及有关人民团体(单位名单见附件)。
国务院系统各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由财政部委托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严格按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联合制定的财行〔2000〕1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试点,具体试点方案附后。
二、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人员范围为:上述单位行政编制限额内由“行政管理费”和“公检法司机关经费”开支的正式职工。
三、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和标准。列入统一发放工资范围的项目包括:基本工资和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其中,基本工资部分,公务员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工人包括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国家规定的津贴
、补贴包括工改保留补贴、在京中央国家机关补贴、警衔津贴、国家批准的各项岗位津贴和补贴、住房提租补贴、住宅公务电话包干费、高级干部保姆自雇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等。
四、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编办)负责审核纳入财政统一发放工资范围的各单位的性质和行政编制数。
五、人事部负责审核纳入财政统一发放工资范围的人员和工资项目、标准,建立中央级在京行政单位人员和工资数据库。
六、财政部负责审核、拨付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范围内人员工资的资金。
七、各单位要根据中编办和人事部的有关要求,按照规定时间向中编办报送单位人员编制数,向人事部报送实有人数和工资项目、标准及代扣款项等数据。代扣款项是指国家政策规定必须由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和住房公积金等款项,其他款项不列入代扣项目。具体报送要求,另
行通知。
八、中编办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各单位报送的人员编制数进行审核后,分送财政部和人事部;人事部根据中编办核定的编制数、人员与工资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资政策,对各单位报送的人员和工资项目、标准进行审核汇总后,送财政部。
九、财政部根据人事部核定的各单位行政编制限额内的实有人员和工资额,按照预算科目分类生成“工资发放汇总表”,列出“工资发放清单”,在规定时间向代发银行拨付工资款项。
十、代发银行收到财政部拨付的工资款项和“工资发放清单”后,按所列实发工资数将工资款项分解划入个人工资账户,按所列代扣款项分别将个人所得税和住房公积金划入指定账户,同时为各单位出具工资明细表,为个人提供工资单。
十一、在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各单位发生增人增资、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及津贴、补贴变化,要在变动当月20日以前将变动情况和变动后的人员工资一并报人事部审核;人事部在当月25日以前将审核后的变化情况送财政部;财政部及时向代发银行提供变动后的下月工资
发放清单。
十二、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各单位、代发银行、财政部、人事部要将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核对,以确保工资发放准确无误。
十三、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预算指标仍按原渠道下达到各单位。各单位根据代发银行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按月登记入账,年度末,将全年发放工资总额与其他预算拨款一并汇入单位决算上报有关部门。
十四、各单位应按要求如实提供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接受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的监督检查。单位上报人员数字及工资标准不实,发生退(离)休、退职、开除、死亡等人员变动情况不及时上报,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并按损失额扣发单位公用经费。
十五、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按各自职责加强对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的监督,健全考核、监督、约束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情况进行检查。

附件一:国务院系统行政单位在职人员工资统一发放试点方案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0〕1号)的要求,结合国务院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试点方案。
第二条 统一发放工资的人员范围为:国务院各部门行政编制限额内的机关在职工作人员。安全部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暂不纳入统发范围。
第三条 统一发放工资项目范围包括基本工资和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其中:
公务员基本工资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工人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
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工改保留补贴、在京中央国家机关补贴、警衔津贴、国家批准的各项岗位津贴和补贴、住房提租补贴、住宅公务电话包干费、高级干部保姆自雇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等。
第四条 各单位用自筹资金自行发放的津贴、补贴,不纳入统一发放项目范围。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为工资统发银行。
各单位可以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关于统发工资的服务承诺和有关服务指南,对代发银行各项服务承诺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在人员工资统发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可就近与北京分行各营业网点联系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与国管局财务司联系后,由国管局财务司与北京
分行协商解决。
第六条 各单位初次参加工资统发工作时,要根据中编办、人事部的有关要求,按照规定的时间向中编办报送本单位人员编制数,向人事部报送实有人员和工资项目、标准及代扣代缴款项等数据资料。
中编办对各单位报送的人员编制数进行确认后,分送财政部、人事部、国管局。
人事部根据中编办确认的人员编制数,按照人员与工资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资政策,对各单位人员和工资、津贴、补贴项目、标准进行审核汇总后,分送财政部、国管局。
国管局根据人事部核定的人员、工资,以及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各单位所需工资资金进行审核、汇总,报财政部确认后,由财政部将工资资金拨付统发银行。
第七条 人员工资实行统一发放后,各单位发生增人增资、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以及津贴、补贴变化情况,要在每月20日以前将变动情况和变动后的人员工资一并报人事部审核。
人事部在当月25日前将审核后的人员工资变化情况分送财政部、国管局。
国管局在当月底前完成对各单位工资资金变化情况的审核、汇总,报财政部确认后,于下月的2日前由财政部将工资资金拨付到统发银行。
第八条 人员工资统发后,将不再核拨各单位人员工资经费,按照应发工资数抵扣单位的预算拨款。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各单位、统发银行、财政部、人事部、国管局要相互核对统发工资数额,以确保准确无误。
第九条 人员工资统发后,预算指标按部门预算要求下达各单位,但人员经费按单位工资统发数额直接拨到统发银行。
为便于各单位核算全年实际支出数和编制财务决算,各单位财务部门在工资统发后的具体账务处理办法是:
借:经费支出——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
费、其他工资)
贷:拨入经费
第十条 人员工资统发后,各单位在职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凭工作证到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免费领(或换)牡丹灵通卡。
如发生工资卡遗失,由本人到工商银行各营业网点办理挂失手续,并将新账户及时通知本单位财务部门,便于财务部门及时更改账号。
第十一条 参加工资统发的在职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拨打电话95588,利用工商银行开通的电话银行功能查询个人工资账户金额,也可以到工商银行各营业网点办理有关手续后,进行个人电话委托交费或转账业务。
第十二条 国务院系统行政单位在职人员工资统一发放工作从2000年11月起开始试行。

附件二: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单位名单
一、中共中央系统
1.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含监察部)
2.中共中央办公厅
3.中央组织部
4.中央宣传部
5.中央统战部
6.中央对外联络部
7.中央政法委员会机关
8.中央政策研究室
9.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国务院台办)
10.中央对外宣传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
11.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
12.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13.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14.中直机关工委
15.中央国家机关工委
16.中央企业工委
17.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
18.中央档案馆(国家档案局)
19.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全国人大、政协
1.全国人大机关
2.全国政协机关
三、国务院系统
1.国务院办公厅
2.外交部
3.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含国家物资储备局)
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5.教育部
6.科学技术部
7.国防科学技术工作委员会
8.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9.公安部
10.民政部
11.司法部
12.财政部
13.人事部
1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5.国土资源部
16.建设部
17.铁道部
18.交通部
19.信息产业部
20.水利部
21.农业部
2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3.文化部
24.卫生部
25.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26.审计署
27.国家税务总局
28.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9.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30.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31.国家体育总局
32.国家统计局
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34.国家新闻出版署
35.国家林业局
36.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37.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38.国家旅游局
39.国家宗教事务局
40.国务院参事室
41.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42.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43.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4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45.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46.国务院研究室
47.国家信访局
48.国家粮食局
49.国家国内贸易局
50.国家煤炭工业局
51.国家机械工业局
52.国家冶金工业局
53.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54.国家轻工业局
55.国家纺织工业局
56.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57.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
58.国家外国专家局
59.国家海洋局
60.国家测绘局
61.国家文物局
6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63.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64.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65.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移民局
66.中国地震局
67.中国气象局
四、两院
1.最高人民法院机关
2.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
五、群团
1.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机关
2.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机关
3.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机关
4.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机关
5.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
6.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
7.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8.中国作家协会
9.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
10.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
11.中国法学会
12.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13.宋庆龄基金会
14.黄埔军校同学会
15.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16.中华职业教育社
17.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六、民主党派、工商联
1.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央委员会机关
2.中国民主同盟中央委员会机关
3.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央委员会机关
4.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央委员会机关
5.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央委员会机关
6.中国致公党中央委员会机关
7.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机关
8.台湾民主自治同盟中央委员会机关
9.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机关



2000年9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湖北省省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北省省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湖北省省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北省省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3〕113号
省政府各部门:

  省财政厅关于《湖北省省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北省省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省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省本级(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管理,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支出的预算管理。

  第三条 基本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其内容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两部分。

  第四条 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原则

  (一)综合预算的原则。在编制人员支出预算时,将所有预算内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外收入和其他收入等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二)优先保障的原则。为贯彻中央关于确保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和政权机关正常运转的有关文件精神,凡是纳入部门预算的资金来源,首先用于保障单位人员工资发放和机关基本运转需要。

  (三)定编定员管理的原则。基本支出预算实行定编定员管理。在编制人员经费支出预算时,以省编制机构下达的单位编制数为准,如果单位在职实有人数少于编制数,按实有人数核定经费;如果实有人数多于编制数,按编制数核定经费。在编制公用经费支出预算时,为鼓励单位空编,按编制数核定公用经费。

  (四)力求公平、科学、合理的原则。公用经费标准定额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同时按照单位工作性质、职能、工作量大小、单位以前年度执行情况和省级财力结合测算确定。

  (五)硬化预算约束、强化财务管理的原则。单位正常公用经费开支应在核定的总额内,根据有关财务管理具体规定,统筹安排,节约使用,超支不补。

第二章 定员定额的标准

  第五条 定员和定额是测算和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定员,是指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对省直部门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

  定额,是指财政部门根据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可能,在“公平、科学、合理”的基础上对基本支出的各项内容所规定的指标额度。

第三章 人员经费的确定

第六条 在职人员经费定额的构成在职人员经费定额包括:人员工资,工会会费,职工福利费。其中:

  (一)人员工资严格按国家和省统一规定工资项目和标准计算,具体项目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独生子女保健费,住房公积金。

  1、基本工资,由职务(岗位)工资、级别(等级)工资、工龄工资、基础工资、津贴(奖金)、保留工资组成。

  机关公务员基本工资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基础工资和保留工资构成;机关技术工人基本工资由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奖金构成;机关普通工人基本工资由岗位工资和奖金构成。

  基本工资的具体标准执行国办发〔2001〕70号文件规定。

  2、补助工资,由冲销64元后津补贴、特岗津贴、住房补贴、生活补贴和住房货币化补贴组成。

  冲销64元后津补贴,由工改前14项津补贴冲销64元后的结余部分、职务岗位津贴(原奖金减去20元后剩余部分)、1996年增加的书报费和职务岗位补贴20元构成。

  特岗津贴,由警衔津贴、教护龄津贴等组成。

  住房补贴,根据鄂直房改〔1996〕2号文件规定,按1994年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5%计算。

  生活补贴,按鄂管发〔1997〕68号文件规定的适当补贴标准执行。

  住房货币化补贴,按鄂政办发〔2003〕65号文件规定的补贴对象和标准执行。

  3、独生子女保健费,根据《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单方每月4元。

  4、住房公积金,根据鄂直房改〔1997〕3号文件规定,按月工资总额的5%计算。

  (二)职工福利费和工会会费,按照有关规定,在职人员分别为人员工资剔除独生子女保健费和住房公积金后的2.5%和2%。

  第七条 离退休人员经费定额的构成

  离退休人员经费定额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一次性补助经费、取暖降温费、职工福利费。

  (一)基本工资,基本离休费、退休费按经有关部门核准的离退休人员基本离退休金执行。

  (二)补助工资,包括中央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的政策性补贴、生活补助、警衔津贴、住房补贴和住房货币化补贴等。

  1、政策性补贴,国家和省政府文件、省财政厅和省直有关部门联合发文规定的政策性补贴。

2、生活补助,按鄂管发〔1997〕68号文件规定的适当补贴标准执行。

3、警衔津贴,公、检、法、司部门离退休干警在离退休之前授过警衔的警衔津贴,在办理离退休手续时,已进入离退休金基数的,不再单独计算。

  4、住房补贴,根据鄂直房改〔1996〕2号文件规定,按1994年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5%计算。

  5、住房货币化补贴,按鄂政办发〔2003〕65号文件规定的补贴对象和标准执行。

  (三)一次性补贴经费,按鄂发〔1993〕23号文件规定,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每人每年增发本人离休前两个月的月基本工资;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每人每年增发本人离休前一个半月的月基本工资;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每人每年增发本人离休前一个月的基本工资。

  (四)取暖降温费,人平88元。

  (五)职工福利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工资总额的2.5%计提。

  第八条 人员经费的确定

  (一)对行政编制在职人员,按定编定员数和本单位人均工资水平核定;

  (二)离退休人员经费按照以上一个预算年度实际水平为基础,根据政策进行必要调整后据实核定。

  (三)各部门的行政编制(含老干编制)和工勤编制均以省编委2000年机构改革及其以后下达的编制数为准;已进行机构改革的事业单位,以省编委核定的新编制为准,尚未进行机构改革的,以编委认可的原编制为准。人均工资水平以上一个预算年度的工资发放数为基础核定。

第四章 公用经费的确定

  第九条 公用经费定额标准的核定原则

  (一)正常公用经费按单位人员编制数、人员级别、有关政策规定、测算的实物配备量以及相应的支出比例定额核定。分为与人有关的正常公用经费和与物有关的机关正常公用经费以及按比例核定的有关机关正常公用经费。

  (二)与人有关的正常公用经费,其使用的基本数字按省编制部门最新核定的单位人员编制数核定。

  (三)与物有关的正常公用经费,按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核定的物的数量编制数和按政策规定测算的控制数核定。

  (四)按比例核定的有关正常公用经费按政策核定。

  (五)根据单位职能、性质及工作量,按“兼顾需要与可能、力求公平合理”的原则,科学确定。

  第十条 正常公用经费包括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的“公用支出”中属于基本支出内容的支出。具体定额项目包括:办公费、一般会议费、差旅费、取暖费、水电费、邮电费、机动车燃料和修理费、印刷费、一般业务费、一般业务招待费、一般修缮费、一般购置费、职工教育费以及特殊需要不可预见的工作经费等。

  第十一条 公用经费的确定

  各部门公用经费根据省编制机构下达的单位编制数和省财政部门核定的公用经费定额标准确定。

第五章 基本支出预算申报要求

  第十二条 省直部门应按相关要求准确填报公用经费测算基础数据表的有关内容并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省直部门应按规定时间报送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



湖北省省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本级(以下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行政工作任务完成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三条 项目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四条 项目按照其性质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行政事业类项目和其他类项目。

  基本建设类项目,是指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用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项目。

  行政事业类项目,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行政事业费开支的项目。主要包括:国家批准设立的有关事业发展专项计划、工程,专项业务项目,以及大型修缮、大型购置、大型会议和其他项目。

  其他类项目,是指除上述两类项目之外的项目。

  第五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筹预算内外财力,实行综合预算。省财政厅对省级预算部门申请的项目将综合预算内、外资金,确定安排项目支出。

  (二)优化调整支出结构,体现公共财政要求,重点满足政府公共支出方面的需求。

  (三)统一平衡,量力而行,突出重点。在对准备实施的预算项目进行充分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国家各项政策、省本级财力状况,优先安排事业发展最需要的项目。

  (四)各类财政性专项资金的使用,按照鄂政发〔2003〕13号文件的要求,本着“资金渠道不变、隶属关系不变、资金用途不变”的原则,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工作重点,打破部门界限,统筹合理配置。发挥财政资金整体效用,集中财力办好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拉动和支撑作用的项目,大力推进跨类别、跨部门和部门内财政性资金整合,提高有限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五)项目支出预算按“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内外明确、规范运行、加强监督”的原则进行编制。

第二章 项目库

  第六条 项目库是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项目库由省财政厅统一规划,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 项目库分为省直部门项目库和财政项目库。

  省直部门项目库,由省直部门按照申报项目支出预算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特点,对所属单位申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财政项目库,由省财政厅根据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需要,结合财力可能,对省直部门所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第八条 项目库的组成项目必须经过审核才能入库。

  省直部门必须对申报项目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项目进入省直部门项目库。省直部门对项目库内的项目进行汇总排序并报送省财政厅。

  (一)项目单位及所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项目申报文本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

  (三)项目的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可靠,项目预算是否合理。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九条 申报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范围;

  (二)属于本部门行政工作和行政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十条 财政统一制定项目申报文本、项目支出预算报表体系。省直部门按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统一汇总向省财政厅申报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项目按照申报要求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列入预算的项目。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批准的、需在本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

  第十二条 申报要求

  (一)新增项目必须按要求填报项目申报书的有关内容并附相关材料。

  (二)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以不再填写“项目申报书”;发生较大变化的,需重新填写“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

  (三)专项计划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核定的年度预算,由该专项主管部门按照有关专项计划项目及其经费管理的规定,统一向省财政厅申报。

  (四)省直部门应当按规定时间报送项目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 申报程序

  (一)项目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省直部门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省直部门项目库。(三)对进入省直部门项目库的项目,省直部门汇总择优排序后向省财政厅申报。

第四章 项目审核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对省直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商省直部门研究后,排序纳入财政项目库。

  第十五条 对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省财政厅和省直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对基本建设、技改资金、技改贴息、科技三项费用等生产建设性资金安排的项目,由省直相关部门建立项目库,并统筹进行筛选审核提出安排意见,在此基础上,由省政府研究审定项目,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五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与项目实施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省直部门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确定当年省直部门项目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并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安排项目支出预算,列入省直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省直部门报送的预算进行审核汇总,上报省政府审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及时向省直部门批复。

  第十九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调整预算,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省直部门应将省级财政部门正式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及时批复给各下属单位,同时抄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直部门要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二条 每年预算项目批复后,省直部门应按照财政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将延续项目和当年预算未作安排的项目滚动转入以后年度,与新增项目一并申请以后年度项目预算。

第六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直有关部门以及项目单位等要对项目的实施和完成结果按政策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项目完成情况报省直有关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将项目完成情况汇总送省财政厅。

  第二十五条 对年度预算安排的项目实行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考评工作由省直有关部门和省财政厅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省直有关部门和省财政厅要将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考评结果,作为省财政厅以后年度审批立项的参考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2001]25号

外经贸部:

  你部报来的《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的请示》收悉。经报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答复如下:

  关于外经贸企业职工持股会的登记问题,仍应严格按照1994年国务院批复同意的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企业试点暂行办法》(国函[1994]54号)的规定执行,进行试点。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工会内设的专门从事本公司内部职工股的管理组织,不必作专门的登记。同时,请你部会同有关部门继续研究外经贸企业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