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CCAR-359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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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CCAR-359SE)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CCAR-359SE)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CCAR-359SE),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的鉴定工作,促进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或者个人取得的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的鉴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第四条 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民航科技成果)鉴定,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民航科技成果鉴定实行统一管理,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民航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六条 民航总局对下列民航科技成果组织鉴定,但第七条规定的内容除外:
(一)企事业单位完成民航总局科技项目取得的应用技术成果;
(二)企事业单位立项取得的重要应用技术成果,以及企事业单位在民航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取得的重要成果;
(三)民航以外单位根据民航使用要求自行研制的新产品。
民航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鉴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下列民航科技成果,民航总局不组织鉴定:
(一)获得国家专利的民航应用技术成果;
(二)已转让实施的民航应用技术成果;
(三)企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性民航应用技术成果。

第三章 鉴定组织
第八条 民航科技成果鉴定由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根据科技成果的具体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可委托民航总局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科技管理部门具体主持鉴定。
第九条 对民航科技成果可根据其特点选择下列一项或多项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是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会议鉴定。是指由有关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对需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讨论和答辩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
(三)函审鉴定。是指由有关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无需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
第十条 检测鉴定,必须委托国家或民航总局指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实施。必要时,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可以会同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有关专家,组成检测鉴定专家小组进行综合检测评价。
第十一条 会议鉴定,应当聘请有关专家七至十五人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会议的到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应聘专家人数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专家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或者到会专家人数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
第十二条 函审鉴定,应当聘请有关专家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应聘专家人数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经函审组专家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一致意见通过。
第十三条 民航总局建立民航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骨干;
(二)对某一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能够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 参加鉴定的专家,由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主持鉴定的单位从民航总局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库或者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库中挑选。鉴定委员会成员中可有不超过人数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骨干。

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确定和聘请鉴定专家。
民航科技成果的基层完成单位、课题组顾问、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
第十五条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民航科技成果实事求是地进行评价,做到科学、客观、公正。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评价被鉴定的科技成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民航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向民航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四)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或者受其委托主持鉴定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鉴定会的规模,除参加鉴定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工作人员外,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对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对参加鉴定的专家,可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九条 民航科技成果鉴定,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单位向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民航科技成果,经完成单位共同协商,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提出鉴定申请。为便利工作,经第一完成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由第二完成单位负责提出鉴定申请,但不得重复提出鉴定申请。
就同一科技成果,只能提出一次鉴定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民航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
(二)应用技术成果已经过不少于六个月的试用期;
(三)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人员名次排列等方面无异议;
(四)在知识产权方面无争议;
(五)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齐备;
(六)有经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民航总局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申请民航科技成果鉴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研制工作报告;
(二)技术报告;
(三)用户使用情况报告;
(四)相应的其他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主要包括:设计与工艺图表;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测试报告;涉及环境污染等方面的科技成果,由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和证明;计划任务书、合同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民航科技成果鉴定,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按本规定附件一填写《民航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于建议的鉴定日期六十天前报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并附全套技术资料。
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是否受理鉴定申请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科技项目,不予受理。
对特别重大的民航科技成果,经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组织初步鉴定认可后,由民航总局报请国家科委组织鉴定。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确定的鉴定日期前十天,将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技术资料送达承担鉴定工作的专家。
第二十四条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收到技术资料后认真进行审查,并准备鉴定意见。
采用会议鉴定时,鉴定委员会测试组负责科技成果技术性能的测试,并提出测试报告;资料审查组负责科技成果资料的审查,并提出审查结论。
第二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主要从下列几个方面对民航科技成果提出鉴定意见:
(一)是否达到合同或者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所规定的技术指标;
(二)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三)应用技术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创新点和成熟程度;
(四)应用技术成果的经济社会效益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
鉴定结论中没有写明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的,应当重新鉴定,予以补充。
第二十六条 受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委托主持鉴定的单位,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签署具体意见。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并获通过的民航科技成果,由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审核,并按本规定附件二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组织鉴定单位意见”一栏内签署意见,加盖“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一式五份)后,《鉴定证书》生效。
第二十八条 民航科技成果鉴定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由申请鉴定单位按照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民航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的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由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予以撤消。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或者受其委托主持鉴定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民航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主要完成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或转让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民航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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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力量,应当建立健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增强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用多种形式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组织实施有关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科技成果重点转化项目指南。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应当优先安排和支持:
(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的;
(二)加速高新技术开发,提高国内、国际市场竞争能力,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推动农业产业化的;
(四)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防治环境污染,降低消耗的;
(五)综合治理江河湖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六)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大众健康,提高生活质量的;
(七)促进科技扶贫开发,推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把科技成果重点转化项目列入产业发展计划,并加强督查和落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重点科技成果转化的结果应当定期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联合或者独立参与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境外、省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科技成果持有者来本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权利。
第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促进本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在完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应当支持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实施转化。具体实施由双方依照签订的协议进行。
第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不侵害本单位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吸收本单位的科技、管理人员参股。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时,主要科技、管理人员可以作为公司发起人。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持有人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实施转化的,其股份可以达到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中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实施转化的,其股份可以达到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以技术转让、作价入股等形式转化科技成果,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需要对该科技成果进行检测的,应当由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定的科技成果检测机构检测。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需要对该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的,应
当由依法认定的科技成果评估机构评估。
科技成果检测和价值评估机构应当公正、客观,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健全区域中介服务体系,逐步实现中介服务组织网络化、功能社会化、服务产业化。
引导各种技术创新服务机构、技术评估机构、技术经纪机构以及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技术、市场营销、信息等方面的服务。
在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取得资格证书。
对以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为主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经认定后可以按照非营利机构运作和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逐年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技成果转化基地建设,安排一定比例的基本建设资金用于建设省级重点工程技术中心、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和农村试验示范基地。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其资金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规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
第十九条 企业是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应当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
企业应当按照上年度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上年度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五以上提取经费,用于引进、研究开发和转化科技成果。
企业引进大型项目的投资预算中应当安排相应比例用于引进项目的技术创新。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应当作为其晋职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对实施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依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二)依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科技成果,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在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中,通过调查、考察、试验、研制等科学方法所取得的具有创新性、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应用技术成果。
本办法所指高新技术成果,是指在高新技术领域中所取得的具有高智力、高投入、高风险、高效益等特点的应用技术成果。
本办法所指的科技成果转化,是指对应用技术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5月27日

关于对近期入境的海外旅游团队如何处置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对近期入境的海外旅游团队如何处置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国家旅游局研究提出的对近期入境的海外旅游团队如何处置的意见,业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要及早通知,妥善安排,并做好解释和善后工作”的批示,现将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旅游局要明确要求辖区内各国际旅行社,对已签合同但尚未出发的五月底前来华的海外旅游团队,要认真做好对方组团社的工作,尽量让他们调整行程,延期来华。
  (二)对已经入境的海外旅游团队,一般得按原计划行程进行,但中西部地区和农村不能去,特别是西藏,一定不能去。应尽量商对方做出调整;调整后的日程,应尽量让对方满意,并让对方感到在经济上也不吃亏。对不能商对方作出调整的,需赔偿的就赔偿,当然应尽量减少损失。
  (三)对按上述要求办理的入境海外旅游团队,行程中涉及的各个地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待。有接待海外旅游团队任务的各旅行社和有关接待单位,都要严格按照4月16日国家旅游局和卫生部联合发布的《旅游经营单位防治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切实做好旅游接待各个环节上的“非典”防控工作,并精心搞好接待服务,让海外旅游者放心满意。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接此通知后,立即传达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国际旅行社,并督导他们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精心处置好已经入境的需要作出行程调整的每一个海外旅游团队,认真做好对外解释和善后工作,以坚决有力的行动和深入细致的工作,切实防止“非典”通过旅游活动向中西部地区和农村扩散,为全国打赢“非典”防治这场攻坚战作出积极贡献。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