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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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 、商务部等


关于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

发改运行[2004]10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工交办、发改委),建设厅,商务厅,工商局,质监局,环保局:
  近年来,由于钢材价格持续走高,一些地区地条钢建筑用材生产销售活动有所抬头,假冒伪劣钢材充斥市场。地条钢建筑用材的非法生产和销售,严重危害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地条钢建筑用材用于建筑工程,成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隐患;地条钢在熔炼过程中排放大量粉尘,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民身体健康;每吨地条钢的生产过程耗电高达700-800千瓦时,加剧了电力供应紧张的局面;地条钢非法生产企业往往挤占农村用电,干扰农业生产;地条钢建筑用材的轧制设备绝大多数都是国家明令淘汰的复二重、横列式轧机,能耗高,污染重;另外,地条钢非法生产耗用大量废钢资源,严重干扰钢铁行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为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中央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坚持科学的发展观,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生产销售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决取缔非法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地条钢建筑用材属非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及原国家经贸委《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第三批)等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各地要立即对本地区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清理,坚决依法取缔。对于依法取缔的地条钢非法生产企业,其生产设备必须就地销毁,不得转移;电力企业要根据当地政府通知,立即停止供电,拆除相关供电设施。对于涉及行政许可的,由许可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撤销行政许可,办理注销行政许可手续。对被查处的生产、销售企业和个人要给予曝光,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二、依法查处流通环节的地条钢建筑用材。在依法取缔生产企业的同时,对本地区市场流通环节的地条钢建筑用材进行清查,凡在市场中流通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三、加强工程钢材采购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进场钢材的监督监测。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采购、不得使用地条钢建筑用材。一旦发现进场的钢材中夹杂有地条钢建筑用材,应立即报告建设主管部门予以查处,并由建设主管部门及时通报质检、工商部门对生产厂家、流通商家进行查处。
  四、严格控制地条钢建筑用材生产设备的制造和销售。各设备制造企业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立即停止地条钢建筑用材生产用的感应炉(工频炉、中频炉)、复二重、横列式轧机的定货、生产和销售。对于其它用途所使用的感应炉定货,必须出示项目批准文件,设备制造企业方可接受定货。违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予以坚决查处。
  五、加强废钢资源管理。各流通企业、钢铁企业要加强自律,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本着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不向非法地条钢生产企业销售废钢。
  六、做好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组织实施工作。请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根据本通知精神,按照地方政府统一部署,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工作领导小组,并组建联合执法队伍,统一执法。各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充分利用社会力量保持对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高压态势,对于举报的非法生产销售企业,一经查实,坚决取缔。国家将于近期派出督查组,对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请各地打击地条钢工作领导小组于2004年8月底前将工作进展情况综合汇总后报送我们。
  注:本通知地条钢建筑用材和地条钢建筑用材生产设备的界定范围。以废钢为原料,采用感应炉(工频炉、中频炉)生产建筑用材的钢坯、钢锭,以及以其为原料轧制的建筑用材(线材、螺纹钢、小型材)。生产设备包括冶炼设备和轧制设备,冶炼设备是指感应炉(工频炉、中频炉),轧制设备是指复二重、横列式钢材轧机。

  联系人:张德琛
  联系电话:010-68535534


                  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环保总局 电监会
                                  
                       二○○四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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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令
第4号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0年9月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18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 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 袁伟民
二○○○年九月十一日

附:《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健身气功的管理,保障健身气功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健峰气功及与健身气功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健身气功是以自身形体活动、呼吸吐纳、心理调节相结合为主要运 动形式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是中华悠久文化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必须倡导科学文明 ,以发挥其在全民健身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健身气功的业务管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是当地健身气功的 业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健身气功活动进行组织和业务管理。
  第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健身气功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实施健身气功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对面向社会开展的健身气功活动的条件、内容进行业务审查和日常管理;
  (三)组织健身气功辅导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四)组织健身气功的科学研究;
  (五)对健身气功社会团体进行业务管理;
  (六)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进行注册管理。
  第三章 活动管理
  第七条 健身气功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的原则 。
  第八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具有合法身份。
  第九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所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器材;
  (三)有参加过体育行政部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辅导人员或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活动所在场所的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五)有相应的安全、卫生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须报经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须获得 同级公安机关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和健身气功活动,须提前15个工作日报送以下材料 :
  (一)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或活动的申请书;
  (二)培训或活动的方案;
  (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符合要求的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予以批准的,还应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不予批准 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中进行带有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
  禁止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
  禁止销售未经国家指定的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禁止出售"信息物"。
  第十三条 开展涉外(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健身气功活动,按外事活动 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活动站、点
  第十四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是群众习练健身气功的场所。
  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活动场所安全、适用,并经所在地管理者同意使用;
  (二)活动时间相对固定;
  (三)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四)辅导人员参加过体育行政部门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五)活动内容健康、科学,符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 意,报告地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注册。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进行业务管理。
  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从 本行政区域建设发展需要和满足群众体育需求出发,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规模、布局、 场地使用状况及其对居民生产、生活质量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规划、审核和必要的建设。
  第十七条 内容健康、科学文明的健身气功功法,经体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在健身 气功活动站、点习练。其名称下得使用宗教用语,不得以个人名字命名,不得冠以"中国" "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的字样。
  第十八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选择,不得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
  不得在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使领馆、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门周边地区 以及航空港、车站、港口等重要场所和中小学校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
  不得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悬挂、张贴、散发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相抵触的宣传品。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不得为未经批准的健身气功活动提供场地。
  第五章 辅导人员
  第十九条 从事健身气功技能传授的人员称健身气功辅导员。经体育行政部门或体育行 政部门委托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健身气功辅导员,方可取得传授或指导健身气功的资格 。
  第二十条 健身气功辅导员的技术等级分为: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
  国家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一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省级 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地区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三级健 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本办法要求,热心健身气功事业,具备相应的健身气功理论知识和 业务技能,自愿履行健身气功辅导员职责者,均可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并根据 等级审批权限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获得健身气功辅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相应等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的培训、考核 、审批、奖惩和年度检查工作,并可受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内较高等级的健身气 功辅导员进行日常管理。
获得技术等级称号的健身气功辅导员,必须在批准授予部门规定的地域内开展活动。
  第六章 社会团体
  第二十三条 健身气功社会团体是行业综合性社会团体。
  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应贯彻执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健身气功方针、政策,并在体育 行政部门指导下,承办健身气功有关活动,协助进行管理,在体育行政部门与健身气功爱好 者之间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二十四条 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具备条件的地区级单位可以建立综合性健 身气功社会团体;县级及其以下单位不得建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
  不得按功法门类成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内不得设立功法类和地域性 分支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级、地区级体育行政部门是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成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批后,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各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均为独立的法人组织,互不隶属。各级健身气功社会 团体暂不吸收境外组织和人员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二十七条 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副秘书长以上人选的推荐、重要活动和日常工作中的重 大问题、涉外活动等须报经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利用健身气功从事非法活动的,由体 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由体育行 政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
  第三十条 擅自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由 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取缔或撤销原批准文件,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健康气功辅导的人员, 或拒不服从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健身气功辅导员,由体育行政部门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或 取消其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盗用健身气功名义非法组织社 会团体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超范围开展活动的健身气功社 会团体,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健身气功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健身气功活动场所管理者因失职等 原因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提及的数字,均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体委于1998年2月22日颁布下发的《健 身气功管理办法》和《健身气功师技术等级评审办法(试行)》(体武字[1998]001号、002 号文件)同时废止。

夫妻共同不动产的认定

罗宗岭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归夫妻共同所有。以此推断,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所得房屋,即使登记在一人名下,只要无特别约定或法律的特别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事实上,这一结论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就明确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这一规定似与《物权法》存在冲突。因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如此一来,未登记的夫或妻是否还能取得房屋的共有权就成为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有观点认为《物权法》实施后,这种情况下只能认定房屋归登记名义人所有,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尚过于绝对。在笔者看来,这一问题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具体分析。

 1、如果夫妻双方以书面的形式明确约定房产归一人所有并登记在该方的名下,则房屋属于登记名义人所有而不为夫妻共有财产。因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房屋约定归一人所有,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具有法律效力。

 2、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也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如法律对夫妻特有财产的规定),则应当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归夫妻双方共有。理由如下:(1)虽然不动产登记簿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反映不动产的实体权利关系,但这并不能排除登记的物权与真实的状态不一致情况的出现。就此而言,依不动产登记簿确定的物权的归属,实际上只是一种权利的推定,一旦有反证证明登记发生错误,就应当推翻登记从而重新确定物权的归属。(2)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屋,依婚姻法的规定,在既无约定也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这是法律对此类财产权属的规定,是真实的物权状态。如果登记簿上仅登记为一个人的名字,就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一致,属于登记错误,而错误的登记不能作为判断物权归属的依据,对物权归属的确定仍应以真实的物权状态为依据。因此,一方面,在夫妻离婚的时候,法院仍然应当将此类房屋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从而予以分割;另一方面,如果未登记的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则法院一旦查明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就应当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并不意味着未登记一方的“隐性”共有权就会绝对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登记名义人擅自将房屋处分给第三人的情形,虽然登记名义人系无权处分,但由于登记具有公信力,第三人有理由信赖登记簿的记载。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一旦善意第三人完成登记,就可以取得房屋的物权(包括所有权、抵押权等)。未登记一方并不能以未经自已同意为由主张处分行为无效。

  如此看来,尽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原则仍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由于登记公信力的作用,这种情形对于未登记一方而言存在着极大的法律风险。为防范此类风险,未登记一方也应当使自已的权利体现在登记簿上。具体途径有两个:其一,其可以向登记机构要求更正登记,如果登记名义人书面同意更正,则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从而将房屋登记在双方的名下;其二,如果登记名义人不同意更正,则未登记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一旦查明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就应当认定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有。胜诉方可持判决书向登记机构办理更正登记。同时,为防止在诉讼过程中登记名义人处分房屋,未登记一方可以先行办理异议登记。
  此外,为保护夫妻共有房产的合法权益,防止登记名义人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置房产,我国也应当进一步完善房屋登记制度,对夫妻办理共有产权登记以及领取房屋共有权证的问题予以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