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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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9号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二○○四年六月八日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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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情况,及时制定相关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编报规则;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及时做出规范解答。

  证券交易所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信息披露一般规定

  第五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二) 基金合同;

  (三) 基金托管协议;

  (四)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五)基金募集情况;

  (六)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七)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八)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九)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十)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十一)临时报告;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十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四)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五)澄清公告;

  (十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五)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六)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应当为人民币元。

  第三章 基金募集信息披露

  第九条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将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同时将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并在披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的次日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登载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第十二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公告的十五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第四章 基金运作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基金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三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封闭式基金的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

  第十五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网站、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将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赎回费率,并保证投资人能够在基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第二十一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第二十二条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二个工作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和书面报告两种方式。

  第五章 基金临时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两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二)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三)基金扩募;

  (四)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五)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六)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八)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九)基金募集期延长;

  (十)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十一)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十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百分之三十;

  (十三)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十五)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十六)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十七)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十八)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十九)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二十)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一)变更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二十二)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二十三)开放式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二十四)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二十五)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二十六)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二十七)开放式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二十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召集人应当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在基金合同期限内,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十七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特定基金信息披露事项和特殊基金品种的信息披露,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编报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报刊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体不得早于指定报刊和网站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三十条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基金合同终止后十年。

  第三十一条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上市交易公告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的住所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以及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和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基金法》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活动存在违反本办法的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一)信息披露文件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二)信息披露文件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编报规则的规定;

  (三)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文件备案、置备义务;

  (四)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即予披露。

  第三十四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活动存在下列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情形的,按照《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二)未公开披露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基金信息;

  (三)未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披露基金信息;

  (四)未在指定报刊、网站等媒介披露基金信息;

  (五)未能保证投资人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六)基金管理人在其他公共媒体上披露的信息早于规定媒介;

  (七)基金管理人在不同媒介公开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不一致。

  第三十五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活动存在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不健全;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三)基金托管人未按规定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或者确认;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按照规定选择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

  第三十六条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未勤勉尽责,致使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诚信档案记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证监发[1999]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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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对策

劳教系02普本班 金占余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河北保定 071000)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未成年犯犯罪情况的调查和了解,掌握了未成年犯的的基本情况,在分析犯罪原因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预防对策,并且最终确立了对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对策。
[关键词]:未成年犯 教育改造 对策

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严峻,已经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和令人担忧的焦点问题。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同时也是祖国的希望,因而我们很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进行调查,探究其违法犯罪的原因,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教育改造对策,以求帮助未成年犯罪人员矫正恶习,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
  一、未成年犯的基本情况
  (一)违法性。
所谓未成年犯是指已触急我国刑律,受到刑罚处罚的已满14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人。其违法行为的产生既有主观因素,又有客观因素。就主观因素而言,主要是思想认识上的偏差,个体需要与满足需要手段上的认识错误等;就客观而言主要有家庭因素,学校因素,社会因素等。
(二)犯罪年龄低龄化,在校生犯罪率有所增加。
据有关部门内部资料显示:2001年上海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122名,同比2000年增长了65.5%,占未成年犯罪总数的11.3%。随着低龄化犯罪的增加,在校学生犯罪也出现上升。2001年未成年人犯罪中,在校生有252名,其绝对数同比增长27.9%。
(三)类型多样化,手段成人化。
传统的未成年人犯罪类型主要围绕“财、霸、性”,近年来出现了新情况:1.一般成人实施贩毒犯罪,未成年人也有较多参与;2.一般由男性实施的案件,一些女性未成年人也开始涉足;3.青少年犯罪团伙数量惊人增长,未成年人不仅卷入其中,而且成为某些犯罪团伙的核心人物;4.出现了个别模仿社会作案的犯罪现象。
(四)家庭教育不力。
从未成年犯犯罪人员的家庭来看:有的家庭父母离异或一方死亡,子女享受不到家庭的温暖,心理和生理上产生了偏差,有的父母本身文化素质就低,又缺乏教育子女的有效方法,而动辄打骂训斥;有的父母忙于工作,无暇顾及孩子而对其放任自流,有的父母双双下岗、经济拮据,疲于奔波再就业而疏于管教;“寄居型”家庭的孩子,父母管不到,亲戚管不了。而另一些独生子女的家庭,对孩子极端溺爱,生活上无微不至的照顾,思想品德却得不到重视。
(五)文化水平低。
从文化程度来看:未成年犯罪人员文化程度普遍偏低,且辍学、流学、退学的现象很常见。据笔者实习期间调查江苏某少管所的100名未成年犯罪人员来看,大部分未成年犯罪人员只有小学或初中文化水平。其中文盲和小学的占29%,初中的占64%,初中以上学历的寥寥无几。从这个角度来看,少年犯罪,学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而学校要贯彻义务教育和素质教育,同时也要对青少年加强法制教育,确保每一位青少年都完成义务教育,使其将来对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少年教养人员犯罪的原因
当前社会上仍有“黄、黑、灰、白”的四色污染,这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工作是个不可小觑的社会问题。如果追寻每位未成年犯罪人员的犯罪历史和初始不良行为的形成,几乎都受过不良风气和黄赌毒现象的影响,这虽构不成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直接原因,但却是重要原因。
(一)青少年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和能力相当薄弱。
目前,青少年的法制教育不够完善,实效性比较差,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部分青少年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的缺失。许多未成年人对一些必备的法律知识知之甚少,甚至近乎法盲。这样,心理、生理尚未成熟,而可塑性极强的青少年便会被黄色文化所吸引,甚至沉醉其中。当这种黄色文化对其消极影响一段时间后,他们对社会的认知程度将会产生严重的偏差,对“真、善、美”和“假、丑、恶”的区分界限日益模糊,误认为黄色文化中所表现的内容就是当今社会的客观表现。长此以往,青少年的心理将严重畸变,理想会严重扭曲,纯洁的心灵将被毒化,价值取向也会陷入不能自拔的误区,精神空间被狭隘、片面、颓废所充斥,超前消费和追求感官刺激的欲望日益增加。当他们的欲望难以得到满足时,而自己又不能用理智去调节,低级的生理需求和物质需求便会成为其追求的先期目标,从而无视社会公德和法律规范,铤而走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二)当今社会的腐败现象给青少年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某些拥有党政、经济等权力的腐败家长,对子女的违法犯罪行为包庇、纵容,严重妨碍了下一代的健康成长,使其成为子女犯罪的诱因。而部分腐败官员热衷于公款消费、以权谋私、贪污受贿和走后门拉关系,在日常生活中与一般人形成了鲜明的反差。这种现象的存在,对辨别能力和抵抗能力较弱的青少年来说,会具有不可低估的反面影响,甚至还会引导青少年认为权比法大,随之产生亵渎法律的心理,导致其在违法犯罪后得不到有效的教育改造。社会生活中还具有很多种诱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不良因素,诸如黑社会性质的恶势力及毒品的白色毒害也会深刻影响着青少年的取向。总之,充斥社会各个角落的“四色污染”,手段或隐蔽或刺激,让人防不胜防。他们利用青少年好奇心重,冒险性强,喜欢刺激追逐玩乐的心理,对其频频进行反面渗透,最终促使青少年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三)社会中的畸变因素也是造成青少年犯罪重要原因。
离异、单亲家庭、特困户及无居所流浪人口子女群体是站在犯罪边缘的高危群体。该群体大都心理处于亚健康状态,缺乏物质生活保障或精神的正面引导,加之个别地区和部门的相关工作表面一套,背后一套,不落实相关国家政策,严重制约了预防青少年犯罪长效机制的建立实施。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预防青少年犯罪是一项实践性很强的工作,要求真务实,工作的着力点在基层,工作的结果体现在实效。要狠抓落实,更重要的是把制度工作措施落到制度层面,解决工作的长远发展问题。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对策
(一)加强青少年的道德教育。
所谓道德,是指人们关于善于恶,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道德和法制是制约人们行为和调整人们关系的两大社会规范。法制对人们的约束,具有强制性和外在性,是一种“他律”;道德对人们的约束,具有自觉性和内在性,是一种“自律”。对于未成年人来说,道德的作用更为明显,道德教育对于人品的养成起着决定性作用。道德观念强,思想品德好的人,很少违法犯罪,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而在小学、中学阶段形成不良道德习惯的学生,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可能性远比品德良好的学生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可能性大。“合抱之木,生于毫木。九层之台,起于垒土。千里之堤,溃于蚁穴。”未成年人的道德教育,对他们的一生都会产生深远的影响。加强未成年人的道德教育,是预防他们违法犯罪的根本措施。
对未成年人进行道德教育,首先要提高家长和教师自身的道德修养和道德水平。一个家长影响着自己的后代,一个教师影响着一群学生。模仿是未成年人的天性,所谓身教重于言传,空洞的说教是没有感染力的,所以家长和教师要切实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提高道德水平。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道德教育,既是培养一代“四有”新人和实现社会风气根本好转的需要,也是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根本措施和基础工程。
(二)加强法制教育。
只有学法、懂法,才能有效地避免违法犯罪,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道理。未成年人是国家和社会的希望和未来,把他们培养成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懂法律的一代新人,是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需要。从相反的一个方面来说,目前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仍然日益严重,而不知法、不懂法,缺乏最起码的法律知识和法律观念,是导致其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很有必要。
(三)加强理想教育。
未成年人天真烂漫、乐观向上,对未来充满美好的憧憬,用他们丰富的想象力勾画着美好的蓝图。但是,未成年人在设计自己的理想时,往往出现一些缺陷。例如:缺乏理想或理想脱离实际,理想不稳定,低层次的理想充斥其内等等。同时有一些未成年人自卑心理很严重,因为自卑,他们总认为理想与他们无缘,感到自己提出的理想无法实现,从来不敢奢谈理想,以免遭到别人的耻笑。有一些未成年人则相反,他们有很高的自我评价,理想偏离实际,脱离了客观现实。对于这些情况,教育工作者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个别理想教育,让未成年人勇于树立理想,确立奋斗目标,激发其自信心。同时,要指导未成年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树立理想,让理想根植于现实的土壤中。有些未成年人树立的理想,只是停留在生活理想和职业理想的层次上。至于如何塑造完美人格很少意识到。对未来的社会制度和政治结构,则考虑的更少。针对这种情况,教育工作者应当加强个别指导,对其理想的合理成分予以充分的肯定,对其不足之处予以细心的剖析,抓住适当时机,指导他们提高理想层次。由于未成年人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正处于形成阶段,他们对自我的认识能力较差,对社会的需求则考虑的更少。因此他们对理想的设计往往带有浓厚的随意性和情绪色彩,易于受到暗示或兴趣发生转移时出现变化。针对这种情况教育工作者应督促未成年人坚持自己的奋斗目标,在遇到挫折时不要退缩,而应持之以恒,锲而不舍。
四、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对策
(一)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78条也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的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这些法律规定为教育改造未成年犯提出了基本要求,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针对不同的案件和不同的未成年人犯罪采取区别对待的方法,将教育、挽救和惩罚相结合,争取教育、挽救多数,严厉打击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
(二)对未成年犯进行文化知识教育。
文化知识水平是构成个人精神文明的重要素质。对未成年犯进行文化知识教育,提高其文化水平,改变其智力结构,不仅是教育改造他们的需要,更是一次“立足眼前、着眼未来”的基础教育,对于提高未成年犯的文化素质具有重要意义。
未成年犯尽管触犯了刑法,受到了刑罚的处罚,但他们仍属于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9条规定:“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因而未成年犯管教所要进一步提高对未成年犯进行文化教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努力改造当前未成年犯文化教育时间少、开课少、师资匮乏以及重视生产劳动,忽视文化知识学习等现象。同时突出文化知识教育的主体性:(1)教育活动突出参与性。课堂以未成年犯学员为主体,把未成年犯学员看成是知识的主动探求者。教员的主要作用是教学活动的衔接、点拔和关键释疑。(2)课堂情境突出开放性。解放未成年犯学员的双手、大脑和空间。让他们多想一想,多做一做,多动一动。(3)认知活动突出主体性。引导未成年犯学员互教互学,成立4-6人的学习小组,开展工作或学习,缓解学习困难,增强学习信心,提高学习效果。
(三)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由于未成年犯绝大多数正处于学龄阶段,尚未参与社会工作,基本上没有职业经历,其职业技能状况较成年犯更是一片空白,因而必须加强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教育,使他们学会一定的生产技能,给刑满回归社会后的就业谋生创造条件。由于职业技术教育是培养未成年犯的一技之长,使他们成为社会有用之材的有效途径,也是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的主要手段。因此,未成年犯的职业技术要着眼于实际,面向社会。首先要改变现在技术教育上岗培训的错误做法。根据罪犯的学历、刑期、捕前职业,开设多门类、多专业的技术培训;其次,开展刑释前的就业指导,同时根据他们所学专业和技术水平,向劳务市场和用人单位推荐,力争使他们刑释后很快就业。
(四)加强未成年犯的思想教育。
未成年犯正处于世界观和人生观的形成阶段,因而在对未成年犯思想教育过程中,要对 其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同时加强法制道德教育,使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养成良好的社会公德和个人品德。通过对未成年犯进行法律援助,解决其自身存在的法律问题,引导他们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国家、社会、人民、家庭及其个人所造成的危害,以激发其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充分调动各方面社会力量投入到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过程中,在对其社会帮教的同时,加强对他们进行思想教育。积极改善未成年犯与自己家人的关系,加强亲情教育,发挥家庭对他们的感召力,避免其产生孤独感和被遗弃感,增强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


参考文献:

荆州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第28号)



《荆州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 长:李春明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荆州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荆州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育苗、栽花、种草及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细则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导城市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广场、道路绿化系统和临街游园等处的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的宅旁绿地、路旁绿地和游园;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和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城市内专用于隔离、安全、卫生、防灾等特殊用途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经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风景片林、风景名胜区绿地。

第五条 荆州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荆州市城市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部门)具体负责管理荆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市民(包括长期留居本城市的外来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城市绿化成果、绿化设施是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对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市民,在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住宅周围隙地等处植树、栽花、种草,进行垂直绿化和屋顶绿化;鼓励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生态住宅楼,改善居住环境;对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应用以及保护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结合本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使城市绿化、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园林部门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各区人民政府和城市中的单位应据此编制绿化专项规划和制定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市区干道等绿化专项规划方案,由市园林部门负责编制,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单位、居住区的附属绿地规划方案,由各单位或居住区管理机构编制,报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审核批准的绿化专项规划方案,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任意更改,确需变动的,应按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合理安排绿化用地。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应占建设总用地面积的一定比率:

(一)绿地占居住区用地总面积,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选区不低于20%;

(二)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30%;

(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六)医院、学校、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七)其他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的2%。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从城市建设维护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钐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公路、铁路、河道两侧及堤防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负责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通过委托、招标的方式,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设计、施工;禁止借用、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件。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需要绿化的,其建设总投资中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市园林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完成,超过期限仍未完成的,建设单位应将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交市园林部门安排绿化建设,并按绿化配套建设资金的30%向市园林部门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的公共绿化,其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达不到第十四条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的,应向市园林部门申请异地绿化。经审批准予异地绿化的的单位必须按所全面积绿化的造价缴纳绿化补偿费。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规划部门不予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老城区的单项建设项目,无法安排绿化用地的,可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部门审核,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前款规定减半缴纳绿化补偿费。

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部门统一负责收取,具体征收标准、管理和使用办法,按《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有市园林部门参加。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园林部门和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部门应对各类绿地的规划及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任何单位有义务为城市绿化建设档案提供必需的图片、图纸和文字资料。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实行专群结合、分工负责制度;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市园林部门负责管理。

(二)公路、铁路、河道两侧的绿化和堤防的防护林及绿地,由交通、铁路、水利部门按照各自管辖范围负责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各单位负责管理;

(四)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街巷绿化管理;

(五)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住宅区区所以地的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六)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花草繁茂及绿地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绿地范围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期货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城市建成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等处绿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作他用,确因建设需要改变绿地用地性质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园林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园林部门同意,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应按原申报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负责拆除临时占用范围内的一切设施,并恢复绿地原状。

绿地临时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市园林部门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指定的地点设点经营,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规定。

因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商业服务摊点需要搬移的,其经营者应服从安排;因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周边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造成损坏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城市林木采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限额采伐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特殊需要砍伐树木的,必须经市园林部门同意,并由其发放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赔偿金必须用于树木的补栽。

第二十八条 因管、线工程的施工和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应由城市绿化专业施工单位进行。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收取标准和办法,由物财政部门制定。

因不可抗力致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可采取应急措施先行处理但应在事后12小时内报告市园林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保护范围内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往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七)在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符合国家保护规定的城市古树名木,无论其权属,均由市园林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被列入保护范围的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由古树名木权属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园林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照本细则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荆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