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乐园(场)安全和服务质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6:32   浏览:9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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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乐园(场)安全和服务质量

国家技术监督局


游乐园(场)安全和服务质量
国家技术监督局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游乐园(场)的安全措施和服务质量的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设有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各类游乐园(场)。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2894-88 安全标志
GB3096-93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GB5749-85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8408-87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标准
GB9664-1996 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
GB9665-1996 公共浴室卫生标准
GB9667-1996 游泳场所卫生标准
GB9670-1996 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
GB10001-94 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
GB13495-92 消防安全标志
GB/T19004.2-94 质量管理和质量体系要素 第2部分:服务指南(idt ISO 9004-2:1991)
LB/T001-1995 旅游饭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WH0201-94 歌舞厅照明及光污染限定标准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游乐园(场)
设有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开展各项游艺、游乐活动,主要供游客娱乐、健身的场所。
3.2 游乐设施
游乐园(场)中采用沿轨道运动、回转运动、吊挂回转、场地上运动、室内定置式运动等方式,承载游客游乐的现代机械设施组合。例如:滑行车、观览车、转马、空中转椅、碰碰车、光电打靶等。
3.3 水上游乐设施
承载游客在水面上进行游乐活动,由机械动力驱动、人力驱动或由游客自行操纵的设施。例如:碰碰船、游船、水上自行车、水滑梯等。
3.4 水上世界
游乐园(场)中供游客游泳或嬉水等水上游乐活动的场所。它是游乐园(场)中一个专门的类别。
3.5 文化娱乐设施
游乐园(场)内的剧场、影院、歌厅、舞厅及相关配套设施等。
3.6 游客有效投诉
游客向县以上机关投诉,并且是由于游乐园(场)的过失而导致产生的有效投诉。
4 总则
游乐园(场)安全和服务质量的基本要求可概括为:安全第一,服务优质,卫生整洁,秩序良好。
4.1 安全
4.1.1 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
4.1.2 配备必要的、充足的、有效的各项安全设施,确保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运营。
4.1.3 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确保严格执行。
4.1.4 确保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4.1.5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要建立完整的维修、保养制度,有专人、专职负责。
4.2 服务
4.2.1 树立游客至上,优质服务的宗旨。
4.2.2 严禁经营带有赌博、色情、迷信、种族歧视等不健康色彩的游艺项目和文娱活动。
4.2.3 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的管理和服务。
4.2.4 建立服务质量监督保证体系,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考核。
4.3 卫生
4.3.1 环境整洁卫生,色调协调。
4.3.2 制定各项卫生制度和措施,定期进行各项卫生检查。
4.3.3 遵守国家、地方政府的各项卫生法规。
4.4 秩序
4.4.1 制定游乐规则,引导游客活动,加强治安防范,及时排除各种事故隐患,保证场内游乐秩序和治安秩序良好。
4.4.2 落实各项工作措施,确保各种机械设施正常运营。
5 服务设施
5.1 游艺机、游乐设施、水上游乐设施和水上世界,其购置、安装、使用、管理按GB8408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游艺机、游乐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水上世界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使用这些设施、设备,应取得技术检验部门验收合格证书。
5.2 文娱设施
各种文化娱乐设施、设备状态正常、性能良好。场内通风良好,有紧急疏散游客的出口通道,并按GB2894设置紧急出口标志;照明条件符合WH0201的规定。
5.3 接待设施
5.3.1 售票处
5.3.1.1 售票处应设在正门外显著位置,周围环境良好、开阔,设置遮阴避雨设施及排队栅栏。
5.3.1.2 售票窗口的数量应与游乐园(场)能接纳的游客量相适应。
5.3.1.3 游乐园(场)内分单项购票游乐的,应设置专门的售票处,方便游客购票。
5.3.1.4 售票处应向游客公布票价表、购票须知、营业时间、游乐园(场)简介、项目介绍和游乐须知等服务指南。
5.3.2 接待处
5.3.2.1 接待处应设在正门附近,有明显的标志。
5.3.2.2 接待处应设有专门的团体接待和接受游客投诉的柜台,并有专人值班。
5.3.2.3 接待处室内照明、通风等条件良好。
5.3.3 行李保管处
5.3.3.1 行李保管处应设在正门入口处附近,方便游客寄存行李等物品。
5.3.3.2 酌情配备保险箱(柜),设置贵重物品保管。
5.3.3.3 行李保管处应向游客公布保管须知。
5.4 问询服务设施
5.4.1 应设置包括问询处、问询电话和广播室在内的问询服务设施。
5.4.2 问询服务设施应设在正门附近,有明显的标志,有专人值班。
5.4.3 广播室可与接待处相连,便于游客联络。
5.4.4 广播室播音内容应能准确、清晰传送至游乐园(场)内各处和正门附近。
5.5 餐饮服务设施
5.5.1 餐厅、饮食服务点的布局、档次应与游乐园(场)的整体环境相协调。
5.5.2 餐饮服务规模数量应与游乐园(场)接待游客规模相适应,食品、饮料的品种、规格应能满足游客的基本要求。
5.5.3 设施设备完好,室内卫生整洁,能提供快餐服务,有条件的可提供有特色的风味饮食、自助餐服务。
5.6 购物设施
5.6.1 旅游购物商场(店)、商亭设施明快,整洁,有序。
5.6.2 能提供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工艺品等商品。
5.7 医疗急救设施
5.7.1 游乐园(场)应设置为游客服务的医务室,位置合理,标志明显。
5.7.2 医务室应有医务人员值班,为游客进行一般性突发病痛的诊治和救护。
5.7.3 医务室应备有常用救护器材,能应付突发事故中伤病员的急救工作。
5.7.4 医务室应配备具有医士职称以上资格的医生和训练有素的护理人员。
5.8 公用设施
5.8.1 公用卫生间
5.8.1.1 游乐园(场)内应分设男、女宾公用卫生间,其数量、分布应与游乐园(场)本身的面积和游客容量相适应。
5.8.1.2 公用卫生间的标志要明显,室内设施齐备,蹲坑、有门、水冲,通风良好,光线明亮。
5.8.1.3 设有残疾人通道和专供残疾人使用的男、女宾卫生间。
5.8.1.4 卫生要求应符合9.3条的要求。
5.8.2 公用电话
游乐园(场)应设置公用电话,位置方便、醒目,数量与接待规模相适应,有条件的,可设投币式电话或磁卡电话。公用电话按LB/T001设置标志。
5.8.3 停车场
5.8.3.1 设置在游乐园(场)正门附近,其规模与游乐园(场)接待规模相适应。按LB/T001设置停车场的标志。
5.8.3.2 停车场地面平整,划有车位标志。
5.8.3.3 停车场应有专人负责管理、疏导,车辆停靠整齐有序。
5.8.4 照明设施
5.8.4.1 开放夜场的游乐园(场),其主要通道和公共场地应设有充足的灯光照明设备。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自身亦应有灯光照明。
5.8.4.2 室内公共服务设施应有充足的灯光照明和应急照明设备。有关要求按照WH0201执行。
5.8.5 垃圾桶(箱)
5.8.5.1 游乐园(场)内应设置垃圾桶(箱)。
5.8.5.2 数量、布局要适当、合理。
5.8.5.3 垃圾桶(箱)体完好、有盖,表面干净无污渍,及时处理桶内垃圾。
5.8.5.4 垃圾桶(箱)的造型与游乐园(场)气氛和谐一致。
5.8.6 休憩设施
游乐园(场)内应设置供游人休息的座椅。视地区季节气候需要,座椅带遮阳篷。座椅和遮阳篷的色调、色彩、重量、造型应与游乐园(场)主体设施相协调。
5.9 信息指示设施
5.9.1 游乐园(场)应设置导游图、导游引导标志和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5.9.2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标志按GB10001、GB3818、和LB/T001设置。
5.9.3 安全标志
5.9.3.1 在与安全有关的场所和位置,应按GB2894设置安全标志。
5.9.3.2 安全标志应在醒目的位置设立,清晰易辨,不应设在可移动的物体上,以免这些物体位置移动后,看不见安全标志。
5.9.3.3 各种安全标志应随时检查,发现有变形、破损或变色的,应及时整修或更换。
5.9.3.4 室内项目要有醒目的入、出口标志。
5.9.4 引导标牌
5.9.4.1 应在正门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中英文对照的《游客须知》。
5.9.4.2 各主要通道、叉路口应在适当的位置设置引导标牌。
5.9.4.3 各游乐项目的入口处,应在显著的地方设置该项目的《游乐规则》。
5.9.4.4 引导标牌、指示牌、说明牌的内容准确,文字规范,字迹清晰,符号标准,表面无浮尘,无油漆剥落造成的缺句少字。
6 安全制度与措施
6.1 游乐园(场)应特别重视安全管理,把安全工作摆在重要的议事日程,培养全员安全意识。
6.2 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包括安全管理制度、游乐园(场)全天候值班制度、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和检查内容要求,游乐项目安全操作规程、水上游乐安全要求及安全事故登记和上报制度。
6.3 安全管理
6.3.1 设立完善高效的安全管理机构(安全委员会),明确各级、各岗位的安全职责。
6.3.2 开展经常性的安全培训和安全教育活动。
6.3.3 定期组织全游乐园(场)按年、季、月、节假日前和旺季开始前的安全检查。
6.3.4 建立安全检查工作档案,每次检查要填写检查档案,检查的原始记录由责任人员签字存档。
6.4 员工安全
6.4.1 未持有专业技术上岗证的,不得操作带电的设备和游艺设施。
6.4.2 员工应着装安全;高空或工程作业时必须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设备,并严格按章作业。
6.4.3 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安全服务操作规程作业。
6.4.4 工作区域内保持整洁,保证安全作业。
6.5 游客安全
6.5.1 在游乐活动开始前,应对游客进行安全知识讲解和安全事项说明,具体指导游客正确使用游乐设施,确保游客掌握游乐活动的安全要领。
6.5.2 某些游乐活动如有游客健康条件要求,或不适合某种疾病患者参与的,应在该项活动入门处以“警告”方式予以公布。
6.5.3 在游乐过程中,应密切注视游客安全状态,适时提醒游客注意安全事项,及时纠正游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举止,排除安全隐患。
6.5.4 如遇游客发生安全意外事故,应按规定程序采取救援措施,认真、负责地做好善后处理。
6.6 安全设施
6.6.1 各游乐场所、公共区域均应设置安全通道,时刻保持畅通。
6.6.2 各游乐区域,除封闭式的外,均应按GB8408的规定设置安全栅栏。
6.6.3 严格按照消防规定设置防火设备,配备专人管理,定期检查。
6.6.4 有报警设施,并按GB13495设置警报器和火警电话标志。
6.6.5 露天水上世界应设置避雷装置。
6.6.6 有残疾人安全通道和残疾人使用的设施。
6.6.7 有处理意外事故的急救设施设备。
6.7 安全及救援措施
6.7.1 加强安全检查,除进行日、周、月、节假日前和旺季开始前的例行检查外,设备设施必须按规定每年全面检修一次,严禁设备带故障运转。
6.7.2 每日运营前的例行安全检查要认真负责,建立安全检查记录制度。没有安全检查人员签字的设施、设备不能投入营业。
6.7.3 详细做好安全运行状态记录。严禁使用超过安全期限的游乐设施、设备载客运转。
6.7.4 凡遇恶劣天气或游艺、游乐设施机械故障时,须有应急、应变措施。由此停业时,应对外公告。
6.7.5 配备安全保卫人员,维护游乐园(场)游乐秩序,制止治安纠纷。
6.7.6 游乐园(场)全体员工须经火警预演培训和机械险情排除培训,熟练掌握有关紧急处理措施。
7 安全作业要求
7.1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日常运营基本要求
7.1.1 每天运营前须做好安全检查,检查内容见附录A(标准的附录)表A1要求。
7.1.2 营业前试机运行不少于二次,确认一切正常后,才能开机营业。
7.1.3 营业中的安全操作要求:
7.1.3.1 向游客详细介绍游乐规则、游艺机操纵方法及有关注意事项。谢绝不符合游艺机乘坐条件的游客参与游艺活动。
7.1.3.2 引导游客正确入座高空旋转游艺机,严禁超员,不偏载,系好安全带。
7.1.3.3 维持游乐、游艺秩序,劝阻游客远离安全栅栏,上下游艺机秩序井然。
7.1.3.4 开机前先鸣铃提示,确认无任何险情时方可再开机。
7.1.3.5 游艺机在运行中,操作人员严禁擅自离岗。
7.1.3.6 密切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个别游客的不安全行为。
7.1.4 营业后的安全检查:
7.1.4.1 整理、清扫、检查各承载物、附属设备及游乐场地,确保其整齐有序,清洁干净,无安全隐患。
7.1.4.2 做好当天游乐设备运转情况记录。
7.2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要定期维修、保养,做好安全检查。定期检查分为周、月、半年和年以上检查。检查内容见附录A(标准的附录)。
7.3 水上世界安全措施
7.3.1 应在明显的位置公布各种水上游乐项目的《游乐规则》,广播要反复宣传,提醒游客注意安全,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7.3.2 对容易发生危险的部位,应有明显的提醒游客注意的警告标志。
7.3.3 各水上游乐项目均应设立监视台,有专人值勤,监视台的数量和位置应能看清全池的范围。
7.3.4 按规定配备足够的救生员。救生员须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经专门培训,掌握救生知识与技能,持证上岗。
7.3.5 水上世界范围内的地面,应确保无积水、无碎玻璃及其他尖锐物品。
7.3.6 随时向游客报告天气变化情况。为游客设置避风、避雨的安全场所或具备其他保护措施。
7.3.7 全体员工应熟悉场内各区域场所,具备基本的抢险救生知识和技能。
7.3.8 设值班室,配备值班员。
7.3.9 设医务室,配备具有医士职称以上的医生和经过训练的医护人员和急救设施。
7.3.10 安全使用化学药品。
7.3.11 每天营业前对水面和水池底除尘一次。
7.3.12 凡具有一定危险项目的设施,在每日运营之前,要经过试运行。
7.3.13 每天定时检查水质。
7.3.14 安全、卫生和水质的标准应符合GB8408、GB9667、GB5749、GB9665和水上世界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8 服务质量要求
8.1 基本要求
坚守岗位,站立服务,不离岗,不串岗。
8.1.1 仪表仪容
8.1.1.1 上岗着工作服,服饰整洁,佩戴服务标牌。
8.1.1.2 端庄大方,处事稳重,反应敏捷,谙熟礼仪,精神饱满,表情自然,和蔼亲切。
8.1.2 举止
举止文明,姿态端庄。
8.1.3 语言
8.1.3.1 语言文明礼貌,简明、通俗、清晰。
8.1.3.2 讲普通话,能用外语为外宾服务。
8.1.3.3 应有“称呼”服务,用礼貌的称谓称呼游客。
8.1.4 态度
8.1.4.1 礼貌待客,微笑服务,热情亲切,真诚友好,耐心周到,主动服务。
8.1.4.2 对客人不分种族、国籍、民族、宗教信仰、贫富、亲疏,一视同仁,以礼待人。
8.1.4.3 尊重游客的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不损害民族尊严。
8.1.4.4 有问必答。回答问题迅速、准确。如对客人提出的问题不能解决时,应耐心解释。
8.1.5 技能
8.1.5.1 上岗前必须经过严格的岗位培训。
8.1.5.2 在岗人员应熟练掌握本岗位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8.1.6 职业道德
应遵守国家有关旅游职业道德规范。做到文明礼貌,优质服务,保护游客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8.2 机台服务
8.2.1 游艺机、游乐设施、水上游乐设施和水上世界的服务应符合7.1条和7.3条的要求。
8.2.2 服务中应时刻观察游客动态,随时指导游客安全游乐。
8.2.3 尽可能帮助游客解决困难。
8.3 售票服务
8.3.1 售票员应熟悉各种票券的价格及使用方法。
8.3.2 售票迅速、准确,误差率应不超过万分之五。
8.3.3 建立重要客人、团体客人的登记制度并及时将信息和特殊服务要求传递到有关部门。
8.4 门岗服务
8.4.1 游乐园(场)出入口以及游乐园(场)内主要娱乐场所和其他服务场所,如:影剧院、歌舞厅、俱乐部、酒吧、茶座以及游艺室等,应设门岗服务,接待和疏通游客,确保畅通无阻。在游客入场高峰期间,应增设现场工作人员,协助门岗工作。
8.4.2 门岗当值人员应熟悉本游乐园(场)规定的各种票券的使用方法,迅速、准确验收票券;主动、正确引导团体游客顺序进场。
8.4.3 为重要客人和有特殊要求的客人提供特殊服务。
8.4.4 能提供团体接待服务。
8.5 问询服务
8.5.1 随时掌握游乐动态,准确回答游客问询。
8.5.2 接受问询时应起立。接受电话问询时,铃响不应超过三声并先通报单位名称。
8.6 广播服务
8.6.1 应使用普通话和外语广播;在使用地方语言广播时,应使用普通话重播广播内容。
8.6.2 播音应清晰、匀速、准确。
8.6.3 广播内容(包括播放的音乐、歌曲)健康。
8.6.4 为游客广播寻人启事、寻物启事。
8.7 行李保管服务
8.7.1 行李保管员在接收游客交付保管的行李物品时,应确保无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其他违禁品。
8.7.2 收发行李时应认真核对游客的身份证件,做好登记工作。
8.7.3 清点客人交寄的行李件数,办理保管手续。
8.7.4 轻拿轻放,准确迅速。
8.7.5 贵重物品应保存于专用保险箱中,配备专用钥匙。物品的交付和领取须由交付人和服务人员双方共同验点清楚,签字确认。
8.7.6 游客存取行李、物品时,应确保周围环境的安全。凡夜场停电,应暂停存放,确保安全。
8.8 餐饮服务
8.8.1 餐厅和饮食服务网点的营业时间应适应游乐园(场)的开放时间。
8.8.2 饮食卫生应符合9.12条的要求。
8.9 旅游购物服务
8.9.1 旅游商场(店)、商亭的厨窗、柜台布局合理,陈列既有艺术性又能方便游客选购。
8.9.2 服务人员应熟悉和掌握所推销商品的性能、产地、特点,主动热情为游客介绍商品,服务中应有问有答,百问不厌,百拿不烦,尽量满足游客的要求。
8.9.3 确保出售的饮料、茶水、商品、工艺品和旅游纪念品的质量合格。不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欺诈游客,明码标价。
8.9.4 商场(店)、商亭卫生应符合9.13条的要求。
8.10 文化娱乐服务
8.10.1 文化娱乐项目富有民族和地方特色。
8.10.2 根据当地自然和人文文化资源,开发民间节庆活动、文艺演出,为游客提供健康的娱乐、休闲、健身活动服务。
8.10.3 文化娱乐活动内容文明、健康,适合国情,符合伦理道德。创造、培育符合社会公共道德的审美情趣,有益于青少年和社会公众的身心健康。
8.10.4 保持场内清洁卫生、良好通风和秩序。
8.11 医疗急救服务
8.11.1 医务室应保持环境整洁、宁静。
8.11.2 医护人员必须坚守岗位,认真负责。
8.11.3 坚持诊疗常规,严防发生医疗事故。
8.11.4 场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医护人员应立即赶往事故现场,对伤病员进行紧急抢救。
9 卫生与环境要求
9.1 游乐园(场)应整洁,广场、地面、路面和服务设施周围无垃圾、无痰迹、无蚊蝇;草坪、花坛无杂物、无积水。
9.2 游乐、游艺区内不应有卫生死角和晾晒衣物、乱堆杂物的现象;水面应无漂浮污物,施工现场应遮挡,堆料整齐,无废弃物。
9.3 公用卫生间
9.3.1 设备和设施应完好、无缺损,不漏水。
9.3.2 室内无蚊蝇、污物,墙壁、隔板、门窗等清洁无刻画。
9.3.3 便池应及时冲洗,做到干净、无污垢,无异味。
9.4 环境保护
9.4.1 环境噪声标准应按照GB3096执行。
9.4.2 游乐园(场)布局合理,环境清新、优美,无高荒草区和绿化弃管区。
9.5 供游客休息的遮阳篷或座椅,无破损现象。
9.6 园内建筑物、构筑物应与景点协调。
9.7 游乐园(场)门前和游乐园(场)内设置的摊位,应统一管理,定位有序。不应有尾随游客,强行兜售商品的行为。
9.8 停车场地清洁平整,车辆排放整齐。
9.9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卫生
9.9.1 外观色彩鲜艳,表面无锈蚀。
9.9.2 机台、棚顶、台顶及周围干净无杂物。
9.9.3 承载物地板无杂物、无呕吐物,座席无污渍。
9.9.4 游客等候游乐的场所无烟头、纸屑、杂物,栅栏无浮尘和水滴。
9.9.5 机台操作室(亭)门窗光亮无痕迹,天花板墙角无蛛网,工具摆放整齐。
9.10 水上世界卫生
设置相应能力的池水过滤净化及消毒设施,水质标准及卫生管理按GB9667执行。
9.11 游乐园(场)内建筑物、构筑物等游艺设施或文化娱乐设施卫生标准及管理按GB9664执行。
9.12 餐厅和饮食服务网点的卫生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9.13 购物商场(店)、商亭的卫生标准及管理应符合GB9670。
9.14 游乐园(场)的卫生清扫、维护、保洁及绿化保养有专人负责。
10 服务质量保证和监督
10.1 建立服务质量、安全保证体系
游乐园(场)应按照GB/T19004.2和GB8408建立适应本企业运行的服务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并形成可操作的有关规章、制度,作为能够实现规定的服务质量、安全措施和经营管理目标的手段。
10.1.1 按附录B(标准的附录)建立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10.1.2 按附录C(标准的附录)建立安全操作保证体系。
10.1.3 按附录D(标准的附录)建立安全维护保证体系。
10.1.4 按附录E(标准的附录)建立安全管理保证体系。
10.1.5 按附录F(标准的附录)建立运转试验安全保证体系。
10.2 建立服务监督机制
10.2.1 主动接受游客监督,对外公布质量监督电话号码。
10.2.2 在游客活动场所设意见本(卡、箱),定期收集分析游客意见,进行相应服务改进。
10.3 投诉处理
诚恳对待游客的投诉,认真及时地处理游客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投诉者,投诉必复。
10.4 考核指标
10.4.1 无生产许可证的高速、高空以及危及人身安全的劣质游艺机和游乐设施:0项。
10.4.2 带有赌博、色情、迷信、恐怖、种族歧视等不健康色彩的游艺项目:0项。
10.4.3 员工持证上岗率:100%。
10.4.4 安全知识普及率:100%。
10.4.5 服务质量知识普及率:100%。
10.4.6 设备运营维修、保养、日常检查记录:100%。
10.4.7 设备无带病运行率:100%。
10.4.8 游乐园(场)设备和设施投入运营率:90%以上。
10.4.9 游客满意率(1000人次以上):95%以上。
10.4.10 游客有效投诉率:万分之二。
10.4.11 园(场)卫生、美化、绿化率:85%以上。
10.4.12 园(场)环境卫生及饮食卫生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100%。
10.4.13 主要各项管理制度齐全、档案资料完整:100%。
10.4.14 各类统计报表准确:85%以上。
10.4.15 重大人身伤亡事故:0次。
附录A
(标准的附录)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检查内容
表A1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日常检查表
-------------------------------------------------------
| 检查项目 | 检 查 内 容 |
|----------------|------------------------------------|
| |1)从外部观察是否有变形、龟裂、折损; |
| |2)各种轴承的供油、注油情况是否良好; |
| |3)各种开关及方向盘是否在规定的位置上; |
| 一般情况 | |
| |4)旋转部分的动作是否良好; |
| |5)是否有异常的臭味及声音; |
| |6)油、气压装置是否漏油、漏气 |
|----------------|------------------------------------|
| |1)地脚螺栓有无松动; |
| |2)有无异常声响; |
| 电动机 | |
| |3)温升是否正常; |
| |4)满载时运行应良好 |
|----------------|------------------------------------|
| |1)导电滑块滑线(环)接触及磨损情况; |
| 电气装置 |2)导线有无松脱,绝缘有无损坏; |
| |3)行程开关是否起作用 |
|----------------|------------------------------------|
| |1)安装情况是否良好,无松动; |
| 液力耦合器 | |
| |2)温升是否正常 |
|----------------|------------------------------------|

| |1)固定是否牢固; |
| |2)有无开裂现象; |
| 滑轮 | |
| |3)润滑是否良好; |
| |4)槽体磨损是否超过规定 |
|----------------|------------------------------------|
| |1)润滑是否良好; |
| 滚动轴承 |2)温升是否正常; |
| |3)有无异常声响 |
|----------------|------------------------------------|
| |1)润滑是否良好; |
| 滑动轴承 |2)温升是否正常; |
| |3)磨损情况 |
|----------------|------------------------------------|
| |1)固定是否牢固; |
| |2)有无异常声响; |
| 油泵及油马达 | |
| |3)有无漏油现象; |
| |4)温升是否正常 |
-------------------------------------------------------

表A1(续)
-------------------------------------------------------
| 检查项目 | 检 查 内 容 |
|----------------|------------------------------------|
| |1)固定是否牢固; |
| |2)动作是否灵活可靠; |
| 阀 | |
| |3)有无漏油现象; |
| |4)线圈温升是否正常 |
|----------------|------------------------------------|
| |1)上下销轴连接现象; |
| 油缸 |2)动作是否灵活,速度是否均匀,有无爬行现象; |
| |3)密封情况,是否有渗漏 |
|----------------|------------------------------------|
| |1)密封情况; |
| |2)油温是否正常; |
| 油箱 |3)加热器、冷却器工作是否正常; |
| |4)油面位置是否符合要求; |
| |5)有无渗漏油现象 |
|----------------|------------------------------------|
| |1)是否堵塞; |
| 滤油器 | |
| |2)是否有破损 |
|----------------|------------------------------------|
| |1)声响是否正常; |
| |2)能否达到额定气压; |
| 空气压缩机 |3)温升是否正常; |
| |4)有否异响; |
| |5)液压油是否需要补充或更换 |
|----------------|------------------------------------|

| 回转接头 |应密封良好,无明显漏气(渗油)现象 |
|----------------|------------------------------------|
| |1)固定是否牢固; |
| 安全带 | |
| |2)有无断裂现象 |
|----------------|------------------------------------|
| |1)动作是否灵活可靠; |
| 安全杠 |2)锁紧是否可靠; |
| |3)有无损坏现象 |
|----------------|------------------------------------|
| |1)开关是否灵活; |
| 吊箱门 |2)两道锁紧是否可靠; |
| |3)有无损坏现象 |
|----------------|------------------------------------|
| |1)动作是否灵活; |
| 液压、气动安全阀 | |
| |2)是否按调定压力动作 |
|----------------|------------------------------------|
| |1)制动是否平稳,间隙是否适当; |
| |2)制动闸瓦的磨损现象; |
| 制动装置 |3)制动的液压及气压装置动作应正常; |
| |4)用弹簧压力制动时,压力应适当,弹簧应无裂纹及破损; |
| |5)采用人工制动时,连杆、制动带(瓦)动作应准确可靠 |
-------------------------------------------------------

表A1(完)
-------------------------------------------------------
| 检查项目 | 检 查 内 容 |
|----------------|------------------------------------|
| |1)安装牢固、动作可靠; |
| 车辆逆止装置 | |
| |2)有无明显变形、磨损及裂纹 |
|----------------|------------------------------------|
| |1)固定是否牢固; |
| 座舱把手 | |
| |2)有无裂纹破损 |
|----------------|------------------------------------|
| | |
| 保险装置 |各处安全保险装置(限位装置、安全卡板、保险钢丝绳、保险拉杆等)是否可靠 |
| | |
|----------------|------------------------------------|
| |1)转动是否灵活; |
| 车轮 |2)轴承有无损伤及明显磨损; |
| |3)有无裂纹,磨损是否超过规定 |
-------------------------------------------------------

表A2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周检表
-------------------------------------------------------
| 检查项目 | 检 查 内 容 |
|----------------|------------------------------------|
| |1)安装情况是否良好、有无松动; |
| 联轴器 | |
| |2)弹性联轴器橡胶圈的磨损现象 |
|----------------|------------------------------------|
| |1)地脚螺栓是否松动; |
| |2)有无异常声响; |
| 减速器 |3)轴承温升是否正常; |
| |4)有无漏油现象; |
| |5)是否应加油 |
|----------------|------------------------------------|
| |1)旋转是否正常,有无杂音; |
| 开式齿轮 |2)有无偏啮合及偏磨损; |
| |3)润滑是否良好 |
|----------------|------------------------------------|
| |1)有无松动现象; |
| 皮带轮 | |
| |2)传动应平稳 |
|----------------|------------------------------------|

| |1)安装是否可靠; |
| 链轮 | |
| |2)齿面无偏啮合及偏磨损 |
|----------------|------------------------------------|
| |1)张紧应适度; |
| 三角皮带 |2)有无不均匀磨损; |
| |3)有无开裂现象 |
|----------------|------------------------------------|
| |1)链条的润滑情况; |
| 传动提升链条 | |
| |2)链条的张紧是否适度 |
|----------------|------------------------------------|
| |1)钢丝绳与卷筒间有无明显滑动; |
| |2)端部固定是否牢固; |
| 传动及提升用钢丝绳 |3)接头有无松散现象,有无钢丝露头; |
| |4)有无锈蚀,润滑是否良好; |
| |5)磨损及断丝状况应符合GB8408的要求 |
-------------------------------------------------------

表A2(续)
-------------------------------------------------------
| 检查项目 | 检 查 内 容 |
|----------------|------------------------------------|
| |1)端部固定是否牢固; |
| 悬挂用钢丝绳 |2)是否锈蚀; |
| |3)有无断丝 |
|----------------|------------------------------------|
| |1)转动是否平稳; |
| 传动轴及主轴 | |
| |2)润滑是否良好,有无明显磨损 |
|----------------|------------------------------------|
| |1)接头处是否漏油; |
| |2)工作时有无振动; |
| 管路 | |
| |3)软管接头连接是否牢固; |
| |4)软管有无老化龟裂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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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4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审查报请备案的政府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省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下列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三)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立法规划。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立法规划、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和提案人提出的法规案,在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代表。
  第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批准及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或者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一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采取听证会形式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五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本省的报纸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其中的个别条款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个别条款先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批准、备案与适用

  第三十一条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合法性有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对于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作出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由常务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的,可以要求报请批准机关对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也可以直接对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
  (二)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不适当的,在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同时,应当要求省人民政府对规章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
  第三十四条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及其政府规章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及其政府规章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第三十八条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九条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要求省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议案,或者要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改变或者撤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权限是: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四)较大的市的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二条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及本省的报纸上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四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或者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解释通过后的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



第 10 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已于2000年5月15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 长  李传卿

二○○○年六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使自身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从而使行政处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惩诫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因行政案件承办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六条 因行政案件审理组织过错导致做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行政案件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是已经表示不同意见的成员除外。
第七条 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执法机构的负责人过错导致做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执法机构的负责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条 因行政复议部门的有关人员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复议部门的有关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九条 两人以上共同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依其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条 因检验、检定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的,检验、检定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积极进行了纠正的;
(二)因过失出现错误并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二)对控告、揭发、检举行政执法过错的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书面检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一年内发生两起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一)通报批评;
(二)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三)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过错行为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进行。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追究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工作机构,根据过错事实、过错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以及主观过错和产生的后果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被追究人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或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处理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诉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