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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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旅馆、印章刻制、旧货业中的典当行和拍卖行、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开办咖啡馆、茶座、营业性射击场等公共场所以及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删去第二款。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需要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三款修改为:“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经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名称、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删去第二款。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擅自开办特种行业或者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的,予以取缔,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7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印章刻制、印刷、旧货、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

(一)舞厅、卡拉OK厅(包房)、游戏(艺)机房、台球室、游乐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以下统称娱乐场所);

(二)电影院、剧场、音像制品放映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四)咖啡馆、茶座、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

(五)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营业性射击场;

(六)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区、县公安部门和专业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体育、旅游、文化广播影视、绿化、商业、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和审核

第五条 开办旅馆、印章刻制、旧货业中的典当行和拍卖行、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开办咖啡馆、茶座、营业性射击场等公共场所以及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符合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开办娱乐场所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及各项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有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的场地;

(三)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违反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第十条 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需要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的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名称、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原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保安人员、登记员、贵重物品保管员等特殊岗位的从业人员以及按摩和客房服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并经公安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经营负责人,应当接受公安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

第十六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执行住宿登记、访客管理、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馆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二)旅馆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三)建立或者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保安部门或者保安人员。

第十七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的,承接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有效证件并予以登记,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章刻制业务;对刻制公章的,应当查验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准刻证明,并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第十八条 经营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二)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的印刷业务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印刷业务;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刷业务;

(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由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准印证明。

第十九条 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拍卖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物品;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收购废旧物品;

(四)不得在铁路沿线、机场、码头、军事禁区以及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物品。

第二十条 经营音像制品复制业的,在承接音像制品复制业务时,应当查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不得承接无批准文件的音像制品复制业务,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的复制业务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复制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三)场所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四)场所内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五)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娱乐场所单位不得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提供方便和条件。

禁止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在娱乐场所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第二十二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特种行业的顾客、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三条 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娱乐场所单位发现进入场所的人员在场所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从事淫秽、色情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的,必须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娱乐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前款所列行为之外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检查治安防范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三)如实向公安部门反映本单位的治安状况,配合公安部门对本单位进行治安检查;

(四)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并向公安部门报告;

(五)发现治安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人的职责,不得因承包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承包经营人在承包期间,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承担治安防范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其工作人员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应当给予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擅自开办特种行业或者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的,予以取缔,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一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或者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八)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九)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

(十)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发生在本场所内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其开办单位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责令改正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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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市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和《加强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24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市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和《加强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单位:
《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市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和《加强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8日第5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七年三月九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推进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9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6〕33号)、《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建设的实施意见》,特制定九江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
 一、工作体系
 市政府新闻发布机制的组织结构,由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市政府工作部门新闻联络员和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组成。
 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由市政府秘书长、新闻办公室主任担任,统一负责市政府新闻的对外发布。市直单位确定一位科级干部担任新闻联络员,负责新闻发布的日常组织联络工作。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新闻办公室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围绕市政府的中心工作,结合社会舆论热点,具体负责组织落实市政府新闻发布工作。
 二、发布内容
 (一)市政府制定的需要广为宣传的重大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
(二)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阶段性成果和重大成就;
(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政策、措施;
(四)重大建设项目和公共财政支持的重点公益项目;
(五)涉及全局的重大问题和广大群众普遍关心需要正面回答的热点问题;
(六)重大突发事件;
(七)市政府举办或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重要活动;
(八)市政府认为需要发布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发布方式
市政府新闻发布一般采取在市内外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答记者问、新闻公报等多种形式进行。
市政府新闻发布会一般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会同市政府办公厅安排,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主持。
市政府进行新闻发布,一般由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对外发布,重大新闻发布可邀请市政府领导对外发布,也可邀请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参与新闻发布。
四、参会对象
市政府新闻发布会视情况邀请市直新闻单位和驻市中央、省属新闻单位以及港、澳驻赣新闻单位参加,必要时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市民代表参加。
邀请市民代表原则上控制在20人左右,根据发布会的内容由相关部门酌情从相关行业和单位中推选。推选的市民代表要有一定的代表性,政治觉悟高,在群众中有一定的威望,热心公益事业。
 五、管理办法
 新闻发布要严格履行报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发布。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由分管副市长提出议题,拟订发布事项内容,涉事部门填好审核表,并形成新闻发布稿,送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厅审核,重大新闻发布需报市长批准。
 六、相关事项
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制度制定本县(市、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并将新闻发言人报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二)本制度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打造“亲民为民、创新求进、诚信务实、高效廉洁”的人民政府,按照“提质、提速、提效”的工作要求,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促使行政领导恪尽职守、依法行政,解决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和对上级决定执行不力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九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主要负责人,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但又尚不够追究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领导在实施领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 (一)对市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目标、交办的事项,态度消极,措施不力,未在规定时间完成的;
(二)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拖延懈怠、推诿塞责的;
 (三)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
 (四)责任意识淡薄,管理措施不到位,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整体工作严重滞后的;
 (五)未按照应急突发事件的有关处理规定或工作预案及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地处理重大灾情、疫情等应急突发事件并组织有关救援工作,或处置失当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
 (六)因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群体人员闹事并干扰和影响了上级党委、政府部门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
 (七)因疏于管理,致使机关工作人员2次以上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 (八)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引发群体事件或导致群众集体上访闹事的;
 (九)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 (十)越权批准土地征用、征收,违反规定划拨、出让、出租土地,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强令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侵害农民合法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的;
 (十一)违反规定干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或者金融机构信贷活动的;
 (十二)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者干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并影响公正执法的;
 (十三)瞒报、谎报、虚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 (十四)重要政务不公开,重大承诺不兑现,政府采购和工程项目应公开招标而不实行公开招标的;
 (十五)因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而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社会与公民的合法权益,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或政府形象的。
 行政领导有以上问责内容之外的其他违法或不良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应当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相应机关作出处理。
 第四条 行政问责依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执行,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在追究行政责任的同时,被追究对象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五条 对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问责,凡有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等上级机关及有关领导对我市发生的造成不良影响的事件作出批示或指示的,或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检举、控告、投诉并已造成实际恶劣影响的事件,或根据新闻媒体曝光、工作考核评估结果以及实际工作情况等,即可启动问责程序。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情况尽快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原则上调查办复时间不得超过20天,市政府视情况确定是否进行责任追究。如行政问责的方式涉及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问责对象有血缘、亲戚关系或者是问责案件的当事人,以及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 第六条 对行政领导问责的主要方式是:
 (一)诫勉谈话;
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会议公开检查;
 (三)通报批评;
 (四)在市级新闻媒体公开道歉;
 (五)停职反省;
 (六)责令其引咎辞职;
 (七)建议免职。
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经调查核实,其行政过失是因外部干预或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的,可免予责任追究。
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行政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决定进行问责后,市人民政府以问责通知单的形式送达行政问责对象,问责通知单分正联和回联,正联规定了问责对象必须于接到通知单之日起20日内向市政府作出情况说明,检讨其行政行为;回联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其说明、检讨情况报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作出处理决定,提出具体问责方式。回联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并附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市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复查申请报告的30天内作出复查决定。在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查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 第八条 各地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单位的行政首长和乡(镇)长或者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本办法具体操作中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加强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公平竞争,保证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省、市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市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于本办法。
 第三条 工作质量。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 第四条 九江市财政局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所属的九江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政府采购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以下简称市采购办)。
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以市政府公布的年度采购目录为准。
采购人采购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应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但属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即九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成立后,将统一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
 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经省级(含)以上财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定的采购代理机构将另行通知。
 第六条 政府采购程序
一、采购人需采购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应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同时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报市财政局(采购预算中应详细说明采购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质量、技术规格、交货时间等),并按批复的预算实施政府采购。
 二、采购人因工作急需采购的,须填写市采购办统一印制的“九江市政府采购申请表”。市采购办根据上报的申请表汇总编制采购计划,确定招标方式,报局领导审批后,批复采购代理机构实施政府集中采购,或委托部门集中采购。
 三、采购人需采购目录以外的项目,由采购人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分散采购。
 第七条 政府采购资金拨入与结算
 一、政府采购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贷款(使用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 二、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进行统一管理和结算(委托已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除外)。(九江市财政局国库科 建行九江市分行浔阳支行 36001852000050000090)
 (一)采购资金属于财政预算资金的,由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按支付程序直接支付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 (二)采购资金属于财政预算外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按拨付程序拨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三)采购资金属于其它财政性资金的,按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原则,在采购申请同时由采购单位转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三、政府采购资金结算
(一)属“政府集中采购”的,由采购代理机构提交“付款审核单”,包括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验收结算单、发票复印件;属“部门集中采购”的,由部门单位提交付款申请报告、采购合同、验收结算单和发票复印件;属质保金到期的,由供应商提交“支付质保金的函”。市采购办收到并审核无误填制“政府采购资金结算支付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后,交国库科直接支付。
 (二)政府采购节约资金的处理,实行按原渠道返还的办法。但属预算安排部分,原则上留归财政,用于平衡预算,也可以经财政部门批准安排其他预算支出或结转下年度使用。
 第八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一、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交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二、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 第九条 政府采购方式
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 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 一、公开招标
 (一)发布公告信息。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在指定的“中国政府采购网”、“江西政府采购网”上同时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 (1)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2)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3)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4)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5)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 (二)编制招标文件。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供应商(以下简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二十日。招标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 (1)投标邀请;
 (2)投标人须知(包括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 (3)投标人应该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 (4)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
 (5)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和数量,包括附件、图纸等;
 (6)合同主要条款及合同签订方式;
(7)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时间;
(8)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
(9)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10)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采购代理机构还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 (三)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制作纸质招标文件,也可以在上述指定的网络媒体上发布电子招标文件,并应当保持两者一致。电子招标文件与纸质招标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四)招标文件定稿后,应由采购人确认并签字盖章后方可售发。
(五)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招标文件印制成本费用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赢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依据。
(六)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在投标截止之日前,应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1%。
(七)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后密封送达采购代理机构指定的投标地点。
(八)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采购代理机构在开标前,应当以告知书形式告知市纪委监察局、市财政局及有关部门。其可以视情况到场监督开标活动。
(九)开标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人主持,采购人、投标人和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
(十)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采购代理机构委托的公证机关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 未宣读的投标价格、价格折扣和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方案等实质内容,评标时不予承认。
 (十一)评标工作由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共三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的单数。
 (十二)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位成员应当遵循评标工作程序,并独立对每个有效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价,然后按照招标文件中所列评标方法和标准,汇总得分,从合格投标人中推荐或授权后确定中标供应商。同时评标委员会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供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报告。
 (十三)开标过程采购代理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并存档备查。
 (十四)中标供应商(以下简称中标人)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上述网络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人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及采购代理机构电话。
 在发布公告的同时,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人应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投标人对中标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标人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对质疑内容作出答复。
 (十六)采购代理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采购人应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人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 二、邀请招标
(一)采购项目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适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 (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上述网络媒体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采购代理机构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 (三)邀请招标的工作程序和要求与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相同。
 三、竞争性谈判
 (一)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代理机构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方式采购: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二)谈判现场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人主持,在市财政局及依法履行监督的部门监督下进行。
(三)谈判采购程序为:成立谈判小组、制定谈判文件、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确定中标人。
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四)谈判时,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
(五)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后,谈判小组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推荐中标人,或者授权谈判小组确定中标人,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中标的供应商。
 (六)谈判过程采购代理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并存档备查。
 四、询价
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适用询价方式采购。询价采购程序为: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 (四)确定中标人。询价小组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推荐中标人,或授权询价小组确定中标人,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中标的供应商。
 五、单一来源
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 (一)只能从惟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需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六、无论采用哪种方式采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作履约保证金。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与采购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履约保证金,如中标人违约,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
 七、参加投标的供应商无论是否中标,其参加投标所发生的各种费用一律自行负担。
 八、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未经允许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 九、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 十、采购人按采购合同验收所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合格后,须在“九江市政府采购货物验收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如所购物品达不到合同要求,采购人可拒绝签字。
 第十条 评审专家库的建立与抽取
 一、评审专家通过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实行“统一条件、集中管理、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动态管理原则。
 二、评审专家应符合以下条件:
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身体健康,能接受邀请,并接受市采购办的监督和管理;
 (五)没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六)市采购办要求的其他条件。
 三、对达不到上述第二条所列的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领域有突出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可以经市采购办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 四、评审专家抽取时间应于开标前半天或一天(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由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向市采购办提交抽取专家申请表,市采购办专家库管理员当场随机抽取并负责通知。
 五、抽取专家时,应本着专家对口的原则,每次抽取专家人数不得少于项目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
 一、政府采购质疑
 (一)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 (二)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 (三)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 (四)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投诉。
 二、政府采购投诉
 (一)市财政局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二)供应商投诉实行实名制,其投诉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三)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
(2)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
(3)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4)提起投诉的日期。
 投诉书应当署名。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 (四)市财政局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五)市财政局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六)投诉人对市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
 一、政府采购必须建立一个完整、高效的监督体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市财政部门、市采购办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 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 三、采购代理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 四、市采购办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 五、市采购办应当对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益、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 六、市采购办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备查帐的管理,严格按照会计法的要求,做到帐帐相符,定期对清帐目,会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保管十五年;对提供的付款凭证不真实、不合法,不予受理;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严禁透支帐户资金,防范政府采购资金风险,确保政府采购资金高效安全运转。
 七、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监察、审计部门以及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 八、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每二年进行一次审计监督。市采购办、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 九、监察机关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 一、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 (一)将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委托的,或者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招标的;
 (二)将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与采购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二、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采购代理机构、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单位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三、中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代理机构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市采购办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的;
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代理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 以上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 五、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指定的网络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收受投标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六、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 (二)应当在指定的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 (三)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 (四)评标委员会不按规定组成的;
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人,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六)未按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市采购办备案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七、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一)与投标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开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八、市采购办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在资金支付中审核不严,付款凭证不齐全,伪造、变造 会计凭证的,造成采购资金透支或损害国家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市采购办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 十、市采购办对采购代理机构业绩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采购代理机构在市采购办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 十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或者个人处分。
 第十四条 其他事项
 一、政府采购货物服务可以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但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供应商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确定的,应当获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 二、政府采购货物中的进口机电产品进行招标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办法执行。
 三、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政府采购的,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协议的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四、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拒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五、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水运宣传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水字[2004]461号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水运宣传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国交通报社、中国水运报社,中国船级社:

为认真贯彻落实交通部党组今年6月份提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精神,加强水运新闻宣传力度,引导、促进水运行业健康、持续发展,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部体改法规司与水运司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运宣传工作的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运宣传工作的实施意见



水运宣传工作是水运行业管理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水运行业新人、新事、新风貌、新经验、新成就的宣传,有利于鼓舞士气、增强行业凝聚力、扩大行业影响、取得社会广泛支持、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水运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为加强水运宣传工作,建立有效宣传机制,整合新闻资源,更好地发挥新闻宣传的舆论导向作用,促进水运行业的健康发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水运宣传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水运宣传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交党发[2004]18号),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努力将水运宣传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积极营造有利于水运事业发展的舆论环境。

(二)基本原则

1、全面准确。水运宣传报道的内容要全面、准确地体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我国水运事业的重要指示精神,以及交通部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

2、客观公正。要正确把握热点问题的舆论导向,选择有利时机,客观、公正、准确地反映水运发展中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反映社会对水运的需求。

3、突出重点。要紧紧围绕部党组确定的水运中心工作,大力宣传各部门、各单位贯彻部党组关于实现水运事业快速发展的新思路、新理念、新举措、新典型,宣传行业“三个文明”建设的新成就,特别要宣传水运建设、运输、质量、管理、安全、服务、发展中的先进典型。

4、密切协作。交通行业各媒体要相互支持和配合,围绕共同目标,齐心协力做好水运行业宣传工作。各新闻媒体在开展水运宣传策划、实现水运宣传总体目标方面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在全国水运行业中寻找新闻报道点,突出重点和特色,通过密切配合,提高水运宣传工作的水平和质量。

(三)总体目标

逐步建立良好的水运宣传机制,畅通水运新闻报道渠道,整合报道力量和新闻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水运新闻宣传作用,为水运的改革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建立水运宣传的有效运行机制

(一)交通部交通新闻宣传协调领导小组将进一步加强对水运宣传工作的指导,部体改法规司归口负责水运宣传工作,水运司等有关司局做好配合。主要工作任务是:确定一定时期内水运宣传的重点和要求,制定年度和特定时期的宣传纲要,指导水运行业宣传工作,为交通系统和中央新闻媒体开展水运宣传提供积极支持,组织行业内外的宣传业务交流。

(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航运、施工企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等部门要指定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水运宣传工作,及时向有关媒体提供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进展、工作成就、典型事例等信息,为《中国交通报》、《中国水运报》等交通行业主要媒体提供新闻线索和素材,搜集整理宣传信息基础资料。

(三)交通行业各新闻媒体要主动、积极地与水运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密切联系,发挥自身优势和特点,组织力量及时、准确报道水运行业发展的重点、热点和亮点,为水运行业提供优良宣传服务,为社会提供优质水运新闻。

三、整合水运宣传报道资源,形成水运宣传合力

中国交通报、中国水运报,中国水运、中国港口、中国远洋、海运报、中国船检、水运管理、航运交易公报、长江航运研究等水运报刊杂志是水运行业内部对外宣传的主渠道。各媒体间要加强信息和业务交流,实现资源共享,形成合力,更好地为水运事业发展服务。

四、加强水运宣传硬件设施建设

各单位要提高对新闻宣传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对新闻宣传工作的领导。要结合实际工作需要,保证宣传资金投入,配备宣传设备,改善宣传环境。要注重积累基础资料,建立有效的宣传信息资源库。

五、加强宣传信息网络建设

中国交通报、中国水运报要建立有效的信息传播渠道、方法和机制,要及时、准确地向水运主管部门通报信息(包括内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各港航企业、协会等部门要及时通过各种渠道扩大宣传。

六、推进建立宣传工作激励机制

部每年将邀请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评选交通新闻宣传优秀稿件和优秀单位,并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及时提供信息、资料,特别是报道失实、造成负面影响的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