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营业演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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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业演出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营业演出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1989年12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营业演出管理,促进艺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营业演出是指通过演出、为演出提供场所或为演出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的艺术表演活动。艺术表演活动是指戏剧、音乐、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等演出。
第四条 上海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演出的主管部门。区、县文化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演出的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部门应配合和支持文化管理部门做好营业演出的管理。
第五条 未经文化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演出。
第六条 营业演出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演出内容应当文明、健康。禁止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任何形式的违法演出活动。

第二章 营业演出单位的审批
第七条 营业演出单位分艺术表演单位、演出场所单位和演出中介单位。
(一)艺术表演单位是指从事艺术表演的剧团(院)等演出经营实体。
(二)演出场所单位是指为艺术表演提供场所的剧场、影剧院、书场、俱乐部、文化宫(馆、站)、礼堂、体育馆(宫)等单位。
(三)演出中介单位是指为演出提供中介服务的演出经营单位。
第八条 从事营业演出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方可从事营业演出:
(一)市文化局、市级人民团体、部队、高等艺术院校和涉外单位举办的艺术表演单位,应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市文化局审核批准,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其他单位举办的艺术表演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区、县文化局审核,报市文化局批准后,发给《营
业演出许可证》;
(二)市文化局、市级人民团体、部队、高等艺术院校和涉外单位举办的演出场所单位,应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其他单位举办的演出场所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区、县文化局审核后报市文化局审批。市文化局接到申请和区、县文化局审核意见后,应会同公安、
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由市文化局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公安部门发给《治安管理合格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
(三)演出中介单位应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市文化局审核批准后,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
前款规定中,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凭《营业演出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
营业演出单位合并、转业或撤销时,必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申请营业演出的艺术表演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和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具有一定艺术质量和数量的演出剧(节)目和相应的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必要的排练场所和供演出需要的器材设备;
(四)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组织章程;
(五)有规定数额以上、来源合法的资金。
第十条 申请营业演出的演出场所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和相应比例的管理人员;
(二)有适合演出的场地、舞台、观众席位和必要的设施器材;
(三)建筑结构安全合理,消防设备齐全有效;
(四)通风、卫生等设施符合卫生标准;
(五)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组织章程。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演出的演出中介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和相应比例的熟悉演出的从业人员;
(二)有固定办公地点和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要设施;
(三)应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四)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组织章程;
(五)有规定数额以上、来源合法的注册资金。

第三章 营业演出个人的审批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演出的个体艺人(包括合伙)应向住所地(或合伙负责人住所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市文化局考核批准,发给《个体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
第十三条 非艺术表演单位的在职人员,需从事营业演出的,应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住所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市文化局考核、批准,发给《个体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
第十四条 申请营业演出的个体艺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艺术表演特长。

第四章 营业演出的管理
第十五条 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营业演出。演出单位和个人进行营业演出时,应携带《营业演出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不得出借、出租、复制和伪造。《营业演出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
第十六条 营业演出的票价由艺术表演单位和演出场所单位在市物价局规定的限价内按艺术表演质量和市场需求协商确定。文化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应对营业演出票价实行监督检查。
营业演出的收入分成和场租收费等标准按市文化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营业演出单位发布各类营业演出广告,其内容应真实、健康。需在电台、电视、报刊上播放或刊登营业演出广告的,应经市文化局核准。
第十八条 非演出单位在主办各种庆祝、纪念、比赛活动中,需组织营业演出的,应委托艺术表演单位或演出中介单位办理申请手续,经市文化局审核批准,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其中大型演出活动,还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营业演出。主办单位不得以此牟利。
第十九条 外国和港、澳、台艺术家表演团体和个人来本市演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文化部或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外,应由接待单位向市文化局申请,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
第二十条 业余艺术团队临时进行营业演出,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区、县文化局审批,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跨区、县进行营业演出,应经演出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审核后,报市文化局审批,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临时营业演出许可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一条 凡进行营业性组台(包括组团、下同)演出的单位,须按市文化局关于组台演出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参加组台演出的人员(包括专业和业余)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
外省、市艺术表演人员受聘来本市营业演出,应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有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的演出介绍信。
第二十二条 本市艺术表演团体或艺术表演人员(包括专业和业余)去外省、市演出,须经市文化局批准,并出具演出介绍信后,方能与有关省、市文化主管部门联系演出。
第二十三条 外省市艺术表演团体来本市演出,须凭所在省、市文化主管部门出具的演出介绍信、《营业演出许可证》和演员名单,事先征得本市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与本市演出场所单位联系演出。
第二十四条 营业演出单位的演出报酬应通过银行结算支付给演出单位;其中艺术表演单位受聘演出的个人报酬由所在单位代扣个人收入调节税、管理费后,付给演职人员。
营业演出个人的演出报酬由主办单位通过银行支付给文化管理部门结算,由文化管理部门代扣个人收入调节税、管理费后,付给个人。
外省、市艺术表演团体来本市演出的演出收入除通过银行支付外,可予支付部分现金,但支付的现金最高额不得超过演出分成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五条 进行募捐性演出须向市文人局申请,由市文化局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演出收入除必需的成本开支外,应全部用于募捐性项目。
第二十六条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和其他单位组办各类艺术表演大奖赛活动,并进行营业演出的,须经市文化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采用赞助性广告形式进行营业演出的,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报市文化局审定,经市文化局同意后,向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举办赞助广告活动,并接受工
商行政、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广告赞助费如有盈余,应纳入主办单位收入,不得私分,并按累进比例上缴市文化局作为表演艺术基金,具体办法由市文化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演出单位接受其他单位经济资助,须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交文化管理部门备案,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营业演出单位和个人需在街头、广场、绿化地带等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必须经文化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
宾馆、饭店、公园等场所接受艺术表演单位和个人进行临时性营业演出的,应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由市文化局会同公安、卫生等行政部门审核,经批准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活动。
第二十九条 演出单位应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文化管理部门管理,并接受持有《上海市社会文化稽查证》的稽查人员的检查。
第三十条 营业演出单位和个人应按期向文化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文化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

第五章 营业演出合同的签订
第三十一条 凡在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当事人均应签订书面营业演出合同。签订演出合同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利用演出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牟取非法收入,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二条 营业演出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演出剧团、节目内容、领队和主要演职人员;
(二)演出票价、演出收入分成比例和公提分担费用;
(三)演出日期、地点、场次和装拆台时间;
(四)违约责任;
(五)签约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演出合同的变更、解除及无效演出合同的确认,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签订营业演出合同应报市和区、县文化管理部门备案。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签订营业演出合同。

第六章 营业演出纠纷的仲裁
第三十五条 营业演出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营业演出合同发生纠纷的,向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除营业演出合同纠纷外的其他营业演出纠纷由市或区、县文化局负责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演出合同纠纷案件时,可聘请文化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或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演出许可证》。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由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责令收回或消除广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追回已发的现金,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屡次违犯者,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演出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管理、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或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七)伪造《营业演出许可证》或演出介绍信等演出证件进行非法演出的,由文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罚款必须出具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应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九条 文化管理部门的稽查人员,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作出查扣《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决定,凡拒绝、阻挠检查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区、县文化局处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市文化局申请复议。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文化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者,由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凡在本市营业演出活动中穿插武术、气功、健美表演的,应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市文化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二月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文艺演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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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1年2月2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双重领导港口,部直属企业:
现发布《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发展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简称《承包条例》,下同),结合交通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目的,是改革企业经营机制,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企业活力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能力,提高效益,确保安全,保证国家财政稳定增收,增强企业后劲,逐步改善职工生活。
第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与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相结合,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必须与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不断提高企业素质。
第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遵守《承包条例》的原则要求,企业所有权性质、行政隶属关系、财政和税收渠道不变。
第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的审计工作,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实行分级审计。交通部属一级企业由交通部直接审计,二、三级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审计。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的单位和地方交通企业的承包经营审计工作,按当地政府审计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同时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推进企业内部各项配套改革,完善企业经营管理机制。

第二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 地方交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工作,在当地政府的组织下,由主管企业的交通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的港口承包经营责任制工作,由地方政府负责。
第八条 交通部直属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工作,由部承包经营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部内各有关司局按各自职责做好工作,部体制改革司负责归口管理。

第三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两包一挂”。即包上交税利(对于实行第二步利改税的企业,是指依法缴纳的所得税、调节税,下同),包技术改造,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
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还要根据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考核企业的国家指令性计划完成情况、安全生产、产品(运输、工程)质量、物质消耗、职工培训、设备状况、资金利税率、全员劳动生产率等重点指标。
第十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形式:
(一)承包经营形式
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原则上应实行法人承包的形式。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实行领导班子集体承包、经营者抵押承包、风险抵押承包或其他形式的承包经营。
(二)承包收益分配形式
1.工资总额与上交税利或实现税利和实物(工作)量分别挂钩或复合挂钩;
2.合同规定的其他形式。
(三)上交国家利润形式
1.上交利润递增承包,超收分成;
2.上交利润基数承包,超收分成;
3.亏损递减(基数)承包,减亏分成;
4.国家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承包利润基数和增长幅度的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上交利润基数和增长幅度,应在有利于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增强企业后劲和自我约束能力的原则下,按下列方法选择确定:
(一)基数法
对连续三年经济效益稳定增长的企业,一般以上年上交利润额和增长率确定承包利润基数和增长率;对近三年利润波动较大的企业,一般以前三年(或上一承包期)利润和增长率的平均数确定承包利润基数和增长率;对近三年利润下降企业的利润基数和递增(减)率以及亏损企业的减亏数和减亏率,由主管部门与相应的财政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测算核定。确定承包利润递增(减)率还要考虑企业技术改造、新增生产能力、归还贷款、市场环境、同行业平均资金利税率以及可预见的政策调整等因素。
(二)系数法
企业的资金利税率低于同行业平均资金利税率的,可以前两年或上一承包期本地区同行业资金利税率的平均值为依据,计算出承包利润基数,然后还要考虑企业上一轮承包期平均实现利润数和技术改造、市场环境、归还贷款以及可预见的政策调整等因素,来确定承包利润基数的增长率。
(三)投入产出法
新建和产出能力有较大变化的企业,以设计产出能力为主要依据,同时参照达产要求、同类企业的效益水平、市场环境等因素来确定承包利润基数及其增长率。

第五章 承包单位的确定与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
第十二条 承包单位原则上为独立进行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 企业内部实行责任承包,应建立完整的经济责任制体系。企业内部各基层单位应以契约的形式承担经济责任,将承包合同中的质量、消耗、经济效益等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建立健全各项岗位责任制,明确每个岗位的工作内容和职责范围,形成整个企业的包、保体系。
第十四条 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产值产量、产品(运输、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劳动定额、材料消耗及节能、设备状况、基础管理等。
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的各项指标都应规定相应的考核标准和奖惩办法。

第六章 承包经营者的确定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者应符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所规定的厂长(经理)条件。
第十六条 确定承包经营者,可以采用上级考核委任、竞争招聘、职工民主选举等方式。为保证经营者的政治、业务素质,无论是竞争招标或民主选举,都须经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和考核,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七条 实行领导班子集体承包的,其成员应包括正副厂长(经理)、正副党委书记、三总师、纪委书记和工会主席。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主要承包责任者,代表领导班子与发包方签定承包合同。
第十八条 领导班子集体承包的成员应按具体分工签定承包经济责任书。行政副职(包括三总师)应分别与厂长(经理)签定包括生产、经营、技术和行政管理等内容的责任书。党委应积极支持、促进承包合同的完成,保证、监督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第七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为主管企业的交通部门或政府指派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二十条 企业提交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前,按分级审计的原则,由审计部门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和确定承包基数年度的财务决算、经营成果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承包经营合同签定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承发包双方都有责任维护该合同的严肃性,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招标承包经营的合同,应经相应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二十三条 确定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内容的主要依据,是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和确定承包基数年度的财务决算审计等资料及企业提出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案。
第二十四条 合同条款应包括:承包形式、承包期限、承包内容、收益分配、对经营者的考评奖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程序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第二十六条 合同中要明确制约企业短期行为的措施:
(一)要有固定资产增值的条款,合理确定生产与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增值的比例,促进企业注重内涵扩大再生产;
(二)要有随生产增长而增长的流动资金、劳动生产率、更新改造、技术进步、归还贷款等指标;
(三)要有提高产品质量、搞好安全生产的条款;
(四)要有设备的技术等级和完好率等指标;
(五)要合理确定企业留利中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承包风险基金的比例,生产发展基金的比例要大,工资奖金的增长不能高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
(六)要有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和减少、避免拖欠的要求;
(七)要有进行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素质的内容;
(八)要有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的程序:
(一)企业制定承包经营方案,提交主管部门审查;
(二)主管部门组织对承包方案审查,制定承包经营合同草案;
(三)主管部门与企业对合同草案经协调一致后,签定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在承包经营期间如遇国家对税种、税率、信贷、价格等进行重大调整或企业扩大生产能力,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合同有关条款。
企业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遇到不可抗力因素而无法履行合同时,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八章 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包方的权利:
(一)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履行合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监督检查企业合理使用各项基金情况,维护企业资产;
(三)对承包方的违约行为有权加以纠正、制止,并追究相应的责任;
(四)调整、处罚不胜任的承包经营者。
第三十条 发包方的义务:
(一)按照《工业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支持经营者依法行使职权,抵制各种摊派;
(二)在职责范围内帮助承包方协调工作,疏通关系,改善外部环境,解决承包方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三)对承担指令性计划任务为主的企业,要提供必需的物资、能源、运力和销售安排,尽可能实行供产销“包保”结合的承包。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的权利:承包方享有《工业企业法》、《承包条例》等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关于干部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企业职权范围内的任免、调动、聘任、解聘等工作,应按照中央规定的程序办理。交通部直属企业同时要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承包方的义务:
(一)严格履行承包合同,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维护企业资产的完整性,增强企业后劲;
(二)协助上级审计部门对本企业的财务收支、财务决算、经营行为及承包指标完成情况分年度进行审计;
(三)按年度向发包方和职工代表大会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民主权利,保护职工的合法利益,发挥职工民主管理的积极性;
(五)接受发包方的监督指导,及时向发包方提供有关承包经营信息。
第三十三条 由于发包方的责任或违反合同,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经济责任。
由于承包方完不成承包合同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九章 合同执行的考核与奖罚
第三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并实行“工效挂钩”的交通部属企业,按《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经济指标考核办法》进行考核。没有完成上交利润指标的部分,由企业自有资金补足。
实行承包经营的地方交通企业,对合同执行的考核,按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先审计,后兑现”的规定,承包经营期满后按分级审计的原则,由审计部门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的财务收支、经营行为及承包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审计。发包方根据审计结果及对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内容进行考核后,方可进行奖惩。
第三十六条 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包括各种津贴、单项奖在内的所有收入),在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承包经营合同情况下,一般不高于本企业职工全年平均收入(不含生产岗位的特殊性津贴)的一至二倍,成效特别突出的少数企业,最多不得超过三倍。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要低于企业经营者。
完不成承包合同时,经营者和领导班子成员的收入也要相应扣减。
经营者及领导班子成员收入分配方案,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做到收入公开。
第三十七条 对在承包经营期内弄虚做假、虚盈实亏的,要如数追回承包经营期内经营者已享受的全部奖励,根据承包合同扣减其收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执行借款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存在问题的说明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执行借款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存在问题的说明

1989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总行建总发字(89)第164 号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管理暂行规定》下发后,各地提出一些问题,现说明如下:
《暂行规定》第四条关于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在60个工作日内告诉借款单位审批结果的规定,第九条第五款关于借款期限是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单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借款单位必须在借款到期的30天以前提出展期申请的规定、执行中有一定困难。经研究,暂按各种贷款办法及规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