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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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31日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七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彝族、傣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拉祜族、回族、苗族、白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桂山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违反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
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热带、亚热带地区和矿藏、水能、森林等自然资源丰富的优势,在维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依靠科学技术,因地制宜地发展热区经济、加速山区的开发和建设,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四项基本原则的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自觉地改革
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反对封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和其它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法制教育,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刑事罪犯和经济罪犯。禁止和取缔吸毒、赌博、传播淫秽音像、书刊、图片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间的开放交流和合作,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县内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傣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应当有彝族、傣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彝族或者傣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傣族成员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的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它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应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按照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精简机构,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效率;要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办事;要面向基层,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提高工作的透明度,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挥霍浪费和以权谋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通用的汉语、汉文和彝语、傣语。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傣族的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分别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或彝语、傣语检察和审理案件。对于不通晓汉语、彝语、傣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本地的各民族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特别注意从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少数民族要有适当的比例。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治机关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职工时,可以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并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外出学习进修,不断提高干部职工队伍的政治、文化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晋升,对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福利、离休、退休待遇等方面适当照顾。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积极发展地方工业,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方针,要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提高经济效益,推动自治县的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坝区、山区实行分类指导。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粮食生产,在稳定粮食种植面积,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发展甘蔗、烤烟、茶叶、热带水果、核桃、药材和冬早蔬菜等作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对农业的投入,加速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和普及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不断提高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同时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要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促进社会分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保护森林资源,保护水源林和珍贵树种,加强水土保持,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严防山林火灾,加强林木病虫害的防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年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自主制定合理的年度采伐计划,坚持限额、凭证采伐和凭证流通,采伐单位和个人要在采伐后一年内负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和优惠办法,多渠道增加林业投资;有计划地规划和建设用材林基地,合理调整林业内部结构,大力发展用材林和薪炭林,重视发展经济林,鼓励和帮助乡、镇、村、户联片造林,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多种经营形式,加强对林木的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等的管理和服务,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加山区人民的林业收入。
自治县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对破坏自然保护区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地貌和植物景观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惩处。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积极发展猪、牛、羊,同时发展家禽和其它养殖业,鼓励和扶持户办、联户办畜禽养殖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草山牧场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疫病防治,畜禽保险、良种培育、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利用水面资源,积极发展水库、坝塘、稻田等水产养殖业。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江河水产资源,禁止毒鱼、炸鱼、用电触鱼等破坏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要根据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以制糖、采矿、冶炼、电力为重点,积极发展农机修造、制茶、造纸、酿酒、建筑、建材、农副产品加工等工业。加工企业要努力向深加工、精加工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工业的领导,改革企业管理体制,保障企业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加强横向经济联系,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不断进行技术更新和技术改造,努力提高产品产量、质量和竞争能力。
改变自治县所属的工矿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要分别情况在税收、信贷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信息传递、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鼓励和指导乡镇企业开矿,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改革国营商业和供稍合作社的体制,实行开放式,多种经营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深化体制改革,根据方便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和按照经济区划组织商品流通的要求,合理设置商业网点,主动
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的作用,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为人民的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合作商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外汇留成享受国家的优待,由自治机关按国务院的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国家扶持下,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办法,兴修公路,改造现有公路,同时加强山区驿道和桥梁的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自治县要发展邮电事业,加强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由自治县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所属企业和外地经济实体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这些企业在自治县开发资源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的经济文化事业结合起来,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监督他们,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生产性和开发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城镇和集市建设,要统一规划,加强管理,改善服务设施,把城乡集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同时要指导和帮助农村居民逐步改善居住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依法加强土地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
非农业生产用地,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退耕还林还牧,对承包的耕地弃耕荒芜的,依法征收土地荒芜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要绿化和美化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在开发利用资源和兴办企业时,要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下,对贫困山区的乡、村,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增加投资、重点扶持帮助的方针,要在税收、信贷方面给予照顾,要组织资金、物资、技术、信息和人才等方面的配套支持,使当地人民逐步走上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因地
制宜地发展生产,改善生活的道路。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遇有重大灾害或者政策性减收增支,通过调整预算仍不能自求平衡时,报请上级财政补助。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扶持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要管好用好各项专款,使之充分发挥经济效益。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比例,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要逐年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公用部分逐步增长。
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帮助少数民族贫困地区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要严格财经纪律,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地位,加强智力开发,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的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育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依靠教育的方针。加强学校政治思想工作。按照发展商品经济的实际需要改善教育结构,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要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加强成人教育和职业教
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多渠道集资办学,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对于不能升学的中小学毕业生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必要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对贫困山区实行免费教育,要切实办好民族中学,其它中学要尽量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开设民族班。巩固、发展以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
自治县在招收彝族、傣族和其它少数民族学生时,适当放宽录取条件,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要实行双语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重视师资的培训工作,办好教师进修学校,经过培训和进修的教师,按所学课程及专业经考试合格的,承认其相应的学历,享受同等学历的待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教龄达二十年以上的教师发给荣誉证书。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和培训中心,充实科技人员,重视推广实用的科技成果。
自治县要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对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基层干部和专业户进行实用的技术培训,为发展商品生产培养人才。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档案和图书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室的建设,活跃人民的文化生活。
保护地方文物古迹,建设风景游览区,发掘整理彝文、傣文古籍,编纂好地方志。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根据预防为主、城乡兼顾、中西医结合的方针,改革医疗卫生体制,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网,加强乡村医务人员的培训工作,逐步改善他们的待遇,允许经考核合格的个人开业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
游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环境卫生条件,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的防治,加强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彝医、傣医和其它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运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努力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和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团结友爱,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要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散居的少数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培养任用他们的干部,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他们未成年子女的族别由父母商定,子女成年后族别自主选定,族别选定后不得任意改变。
第五十六条 每年11月2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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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应予照顾。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照顾。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法规,负责制定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指导和监督区、县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
的管理工作;负责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审批工作;承办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考试工作。
第六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工作由人事局和区、县人事局分级负责。
第七条 区、县人事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有关工作,市人事局可委托有关部门代理。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必须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计划由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并填写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计申请表》,报市人事局确定。区、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计划由区、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并填写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国家公
务员录用计申请表》,报区、县人事局确定,并由区、县人事局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应在当年1月31日以前完成。由于特殊需要必须及时补充的,应在考试的45天以前申报。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和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和拟采取的考试方法。
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根据空缺职位的特点及社会上人才资源的情况,采取公开竞争性考试或者有限竞争考试的形式进行。
公开竞争性考试适用于通用性强,人才资源较为充足的职位;有限竞争考试适用于专业性强,人才资源较为短缺的职位,或者不宜公开的特殊职位。
第十五条 考试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并专项划拨。

第四章 报考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公开竞争性考试在报名前要向社会发布通告。通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考的单位、职位、专业、名额;
(二)招考的范围、对象和所需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时间、地点和报名时必须提交的证件;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有限竞争考试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组织报名,也可以采取差额的办法推荐。
第十八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北京市常住户口,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区、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文化程度由市人事局规定;
(五)报考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应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在35周岁以下;
(七)具备市人事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考试前应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报考者进行报考资格审查,初步了解报考者适应职位要求的基本条件。
报考资格审查工作由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与用人部门共同负责。按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权限,由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向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报考者核发准考证。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法。通过考试全面测试报考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其他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第二十一条 笔试设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共科目的内容由国务院人事部门确定;专业科目的内容由市人事局确定或者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科目笔试由市人事局或区、县人事局统一组织实施;专业科目笔试由市人事局或区、县人事局组织实施,或者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笔试结束后,由市人事局或区、县人事局确定合格分数线并从高分到低分按照一定比例推荐面试人选,笔试成绩和面试人选应以适当形式公布。
第二十四条 面试在市人事局或区、县人事局指导下,由用人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其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的面试考官团统一组织实施。面试的测评要素和测评方式,分别由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和特点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者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市人事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特殊情况的适用范围和测评办法,由市人事局另行规定。

第六章 体检和考试
第二十七条 对面试、笔试合格者,由人事部门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全面考核,并组织体检。
第二十八条 由用人部门依照《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格检查标准》在人事部门指定的医院组织体检。《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格检查标准》由市人事局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考核工作按照录用主管机关的统一要求,由用人部门负责对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进行考试。考核要通过被考核者所在单位的组织,并听取群众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七章 录 用
第三十条 在考试考核和体检的基础上,由用人部门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填写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发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连同考试考核和体检等有关材料一并报人事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人员,其原单位应及时予以办理调离手续。遇有争议,由市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协调或者仲裁。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凭市人事局统一制发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办理录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在试用期内,按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负责对其进行发必的培训和考察。
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本人应提交书面总结。用人部门应签署考核意见,对合格者,办理正式任职手续;对不合格者,取消其录用资格,并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三十五条 新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两年。
第三十六条 凡考试合格,但因名额指标限制而未被录取的人员,保留其候选资格一年。
对具有候选资格的未被录取人员,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可以优先向需补充国家公务员的用人部门推荐;用人部门在面试、体检、考核后,择优录用。

第八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八条 根据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建立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的监督机制。要组织临时监督委员会或者聘请特邀监督员,对录用工作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必须坚持政策公开、指标公开、职位公开、条件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的原则。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接受群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九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规定的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用人单位,由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而负有主要责任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行政处分的处罚。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上述人员中,触
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事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9日

许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许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许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张国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许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护患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及《许昌市重大医患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基于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医疗纠纷的防范处置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统一领导、明确职责、依法规范、风险投保、及时处置的原则,做到知情告知、患方明白、医方尽职、理赔合理。



第四条医疗纠纷的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便民的原则,做到查明事实、明确责任、消除隔阂、化解矛盾。



第二章职责任务



第五条成立许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领导小组。市政府分管卫生的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卫生的副秘书长、市卫生局、市司法局局长、维稳办主任、市委宣传部副部长任副组长,市维稳办、市卫生局、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信访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金融办等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疑难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市卫生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分管副局长任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组织,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辖区内医疗机构参加医疗风险保险,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八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商卫生行政部门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立全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积极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采用人民调解的方法化解矛盾。成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领导小组。市司法局局长任组长、市司法局主管副局长、市卫生局主管副局长任副组长,市公安局、卫生局、维稳办、信访局、财政局、金融办、民政局等部门相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依法履行对各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管理职责。(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医疗纠纷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群众性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医疗纠纷排查,加强法制宣传,积极引导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采用人民调解的方法化解矛盾。



(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市、区)要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属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据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关法律规定设立,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三)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专、兼职人民调解员组成,每个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至少应配备1名专职人民调解员。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由司法行政部门商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纠纷处置过程中由当事人随机抽选。



第九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向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三)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四)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市司法局会同市卫生局建立全市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法学咨询委员会和医学咨询委员会,发生重大、复杂医疗纠纷,可由咨询委员会专家分别出具医学和法学方面的分析意见,供医疗纠纷调委会及人民调解员参考。



第十一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不收费。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同级政府财政、社会捐助、公益赞助等共同予以保障,也可通过全省、全市推行医疗责任保险统保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置扰乱医疗秩序构成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信访部门要认真做好上访群众的接待工作,并责成有关责任单位做好信访群众的思想教育和人员稳控工作。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移送和处理在医疗机构的患者尸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患方给予救助。



第十五条宣传部门应当协调新闻媒体积极宣传处置医疗纠纷的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十六条患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单位(村或居委会)要积极配合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工作,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机构的监管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医疗责任保险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开展医疗责任保险业务,应当设立医疗纠纷责任理赔处理中心,并按照“风险共担、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设计条款,科学厘定费率,加强服务创新。



第三章纠纷预防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强化职业道德教育,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对重大医疗纠纷,应迅速、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认定,对责任程度进行评估、指导、协调处置工作,适时进行情况上报和与相关部门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成立由院长负责,主管院长、医务科、护理部、保卫部门及临床、医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小组,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设立专门接待场所,专人负责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及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重大医疗纠纷分析讲评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二)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医疗秩序,如实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按时支付医疗费用,对诊疗活动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第四章纠纷处置



第二十五条医疗纠纷的处置,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可以由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解决,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医院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小组成员应在第一时间到达事发现场,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患者家属的疑问,引导患者依法维权,避免矛盾激化。



(二)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做到主动、及时、有效、科学处置医疗纠纷,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三)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标准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配合相关部门对医疗纠纷进行调查、协调、处置等工作。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送法定停尸场所。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标准进行尸检。



(五)索赔金额未超过5000元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在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医患双方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均不得超过3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二十七条医患双方当事人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尽快进行受理审核,特殊情况最迟3日内答复是否予以受理。



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其调解申请。



第二十八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当事人各方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中随机抽取若干(必须是单数)名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并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调解主持人符合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二)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三)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达成调解协议,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医患发生纠纷并有下列行为之一,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在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内寻衅滋事、拉横幅、设灵堂、焚烧冥纸、吹奏哀乐、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故意破坏或窃取医疗机构的财物和文件材料、抢夺患者、他人或医疗机构医疗文书、档案资料以及与医疗纠纷相关的医疗证物(药品、卫生材料、器械等),不听劝阻的;



(四)违规停放尸体及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及时到达现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并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的理赔依据,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它法律法规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有关资料及实物的。



第三十六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管理。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依照河南省人民调解员管理暂行办法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