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镇区域限制养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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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镇区域限制养犬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城镇区域限制养犬规定


(2001年11月9日)

第一条 为了限制城镇区域养犬,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公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市城镇区域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农牧、卫生、城建、工商、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城镇区域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居(村)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和物业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城市建成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区。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红古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城关区皋兰山乡、青白石乡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市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限制养犬的区域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繁殖、销售等经营活动,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可以饲养小型观赏犬,但个人养犬每户只准许饲养1只;单位有特殊用途的,经批准也可以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住宅或者独户居住。
第七条 限养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用途:
(一)科研、医疗实验;
(二)安全护卫;
(三)专业演出、动物园观赏;
(四)其他特殊用途。
第八条 限养区内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申请人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单位申请的,还应当同时持有本单位介绍信,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二)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县、区公安部门审批;
(三)县、区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到公安派出所核报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四)获得公安部门批准的,持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携犬到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县、区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犬进行检疫,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五)持《犬类免疫证》并携犬到原批准养犬的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九条 《犬类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年度审核工作由原发证机关负责。
犬主应当依照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按期携犬到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县、区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负责进行检疫和免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犬类免疫证》上记载犬的检疫和免疫状况。
对犬只进行检疫和免疫,犬主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缴纳检疫和免疫费用。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按下列标准缴纳限养登记费:
(一)重点限养区内养犬,每只缴纳登记费1200元,年度审核费每次600元;
(二)一般限养区内养犬,每只缴纳登记费600元,年度审核费每次300元。
限养登记费和年度审核费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经县、区公安部门核准,对下列养犬免收限养登记费和年度审核费:
(一)医疗、科研实验用犬;
(二)动物园观赏犬;
(三)专业团体表演用犬;
(四)盲人导盲犬。
第十二条 县、区公安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犬只登记造册,所发放的重点限养区犬牌与一般限养区犬牌应有明显区别。
非限养区的犬只,不得进入限养区或者在限养区饲养;一般限养区的犬只,不得进入重点限养区或者在重点限养区饲养。
第十三条 批准饲养的犬只死亡、丢失、转让或者犬主迁移住所时,犬主应当到原批准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经在限养区内养犬的,犬主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按本规定程序申办养犬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
(二)除军、警犬执行任务和专业团体表演用犬演出外,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码头、航空站等公共场所和政府规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其他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圈养,并在养犬单位门口和饲养处悬挂警示牌;
(五)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及时清理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
(七)按期送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第十六条 在限养区内举办犬类展览、开办犬类诊疗所或者进行经营性犬类诊疗活动,应当经所在县、区公安部门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市公安部门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犬主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将伤人犬及时送到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处理,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或狂犬疫情,均应立即向农牧、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通报相关部门,组织力量进行防治。
第十九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犬只,由公安部门会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犬主处以2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缴纳年度审核费的;
(二)《养犬登记证》不接受年度审核的;
(三)一般限养区犬只进入重点限养区或者在重点限养区饲养的;
(四)批准饲养的犬只丢失、死亡、转让或犬主迁移住所未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
(五)小型观赏犬出户违反有关规定的;
(六)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不按规定悬挂警示牌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犬主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的;
(二)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烈性犬、大型犬未拴养或圈养的。
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他人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犬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限养区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对犬主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农牧部门对其犬只代为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限养区内从事犬类繁殖、销售等经营活动、举行犬类展览、开办犬类诊疗所或者进行经营性犬类诊疗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犬主处以200元罚款,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犬只进行强制检疫和免疫,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一)《犬类免疫证》不接受年度审核的。
(二)不按规定对犬只进行检疫和免疫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及时清理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以及其他因养犬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安、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城镇区域限制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限养区内军、警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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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油市场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 公布《原油市场管理办法》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4日经商务部部领导一致同意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原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原油经营行为,维护原油市场秩序,保护原油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原油经营企业是指从事原油销售和仓储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对原油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商务部负责起草原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原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原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原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生产的原油和进口原油。


第二章 原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原油销售、仓储许可。

  第六条 申请原油销售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原油供应渠道:
   1、经国务院批准取得《石油采矿许可证》并有实际产量的原油开采企业,或者
   2、具有原油进口经营资格且年进口量在5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或者
   3、与符合本款1、2项要求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原油供应协议;
  (三) 具有长期、稳定、合法的原油销售渠道;
  (四) 拥有库容不低于20万立方米的原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当地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第七条 申请原油仓储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拥有库容不低于50万立方米的原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当地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三)具备接卸原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原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原油销售资格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长期、稳定原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三)长期、稳定、合法原油销售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四)原油油库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五)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七)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八)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申请原油仓储资格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原油油库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三)接卸原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水运码头等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
  (四) 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七)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原油销售、仓储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十二条 接受申请的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申请人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以及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原油销售、仓储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上报的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第十五条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原油经营资格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原油销售许可,并颁发《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原油仓储许可,并颁发《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企业凭商务部核发的《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原油经营企业新建、迁建、扩建仓储设施的,须在办理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验收手续后,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经营范围或外商并购境内企业涉及原油经营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章 原油销售、仓储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十八条 《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负责印制、颁发。

  第十九条 原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应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商务部。

  具备继续从事原油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 原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附任职证明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不涉及储运设施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四)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有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注销手续,新的经营单位应重新申办相应资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原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原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对具有原油经营资格的企业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原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撤销其原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三条 原油销售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 企业上年度原油经营状况;
  (二)原油供油及销售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
  (三)原油销售企业及其配套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四)企业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原油仓储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上年度原油仓储经营状况;
  (二)原油仓储企业及其配套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三)企业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原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商务部办理原油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原油经营企业的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18个月的,由商务部撤销其原油经营许可,注销《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实施原油经营许可及市场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应当将取得原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已变更或注销的《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应当交回商务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二十九条 原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三)销售、仓储非法渠道获得的原油;
  (四)向未经国家批准的炼油企业、销售企业销售原油或为其提供仓储服务;
  (五)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商务部应当撤销原油经营许可: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原油销售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原油仓储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六)未参加或未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九)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实施原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原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商务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原油油库的;
  (三)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手段销售原油的;
  (四)销售或仓储非法渠道获得原油的;
  (五)向未经国家批准的炼油企业、销售企业销售原油或为其提供仓储服务的;
  (六)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销售原油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原油经营资格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原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或海上石油资源的外国合同者,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有关规定。

  本办法颁布以前,原有经依法批准的、符合国家政策的原油生产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44号



《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8月16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市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塑料制品,是指以塑料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下列产品:

(一)一次性餐饮具;

(二)包装袋、垃圾袋;

(三)农用塑料地膜;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塑料制品。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本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贸、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交通、公安、商业和农业等有关部门对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科研生产单位和个人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制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优先选择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塑料制品,自觉抵制不利于环境保护的塑料制品,提高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违反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使用

第八条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使用可降解塑料生产一次性餐饮具和垃圾袋、非保鲜用包装袋、农用塑料地膜。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生产保鲜用包装袋和非农用塑料地膜,可以使用非降解塑料。

第九条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生产塑料制品,应当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后,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和领取《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塑料制品。

环境保护部门、经贸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条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申领《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环境保护部门核准文件;

(四)生产、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塑料制品在设计上应当遵循易于重复使用、回收、分类、分离和再生利用的原则,在生产上应当采用易于重复使用、回收利用或者易于无害化处置的材料。

第十二条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塑料制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塑料制品,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可降解塑料制品上标注“可降解”字样,在非降解塑料制品标注“非降解”字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塑料制品上标注厂名、厂址、商标、生产日期。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下列塑料制品:

(一)厚度低于0.025毫米的袋、膜;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一次性发泡塑料餐饮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的其他塑料制品。

第十五条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回收率,回收利用塑料制品。

第十六条 销售者必须销售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塑料制品,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塑料制品。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下列塑料制品:

(一)厚度低于0.025毫米的袋、膜;

(二)非降解一次性餐饮具、垃圾袋、农用塑料地膜和非保鲜用包装袋;

(三)未标注“可降解”、“非降解”字样的;

(四)未标注厂名、厂址、商标、生产日期的;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塑料制品.

第十八条 商品销售者不得随商品发送违反本办杰规定的塑料包装制品。

第十九条 销售者批发塑料制品,应当按季度向环芳保护部门报送销售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销售者销售外埠塑料制品,应当向环境/ci护部门提供产品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检验的合撵证明,没有检验报告的,由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栏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在商场(商店)、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使用符合规定峨塑料制品,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

商场(商店)经营单位、市场开办单位和旅游景点、车站、机场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所辖范围内塑料制品使用的检查,设置塑料制品收集设施,确保所辖范围内经营者使用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行业在经营中应当使用一次性可降解塑料餐饮具,设置塑料制品收集设施。

提倡餐饮服务行业使用非一次性餐具或者纸制、淀粉类的餐饮具。

第二十三条 提倡消费者少用和重复使用塑料包装制品,对不能重复使用的塑料包装制品,应当妥善放置,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提倡消费者使用布制、纸制等可重复使用、易消纳的包装制品。

第二十四条 居民收装垃圾应当使用可降解塑料包装制品,并按照建设部门指定的地点投放;建设部门也应当逐步使用可降解垃圾袋清运生活垃圾,并按照有关规定处

建设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强化垃圾中塑料制品的回收、处理,切实防止塑料制品扬散流失。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委会应当教育职工、居(村)民使用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拒绝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不随意丢弃塑料制品。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违反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塑料制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和单位用户就有关塑料制品生产、销售、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二)进入被检查的塑料制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和单位用户的塑料制品生产、销售、使用的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扣、封存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塑料制品;

(四)责令违法的塑料制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和单位用户停止违反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照法定的程序执法。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生产者、销售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对塑料制品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联合稽查,通过集中清理整顿和日常督查将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工作纳入依法运行的轨道。

经贸、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交通、公安、商业和农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能,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抽调人力、物力参加联合稽查。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查处违反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和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定期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三十二条 宣传单位、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塑料制品生产、销售、使用的宣传工作,对违反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曝光;对模范遵守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和宣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三)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