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当前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12:35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当前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当前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明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农村(含乡镇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分别由人事部、民政部负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今年以来,我部正着手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改革的基本方案,并在部分地区试点。
由于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涉及面广,政策性和系统性强,一旦发生偏差,改起来困难。因此为了今后工作有计划地顺利开展,各地必须按规定的要求确定试点县(市),统一部署工作。此外,国务院[1991]33号文件下达后,在农村养老保险改革的具体办法未出台前,其它部门
不得在农村(含乡镇企业)开展新的养老保险(过去已开展的工作暂先不动)。若继续扩大范围,或开展新的养老保险,请各地将有关情况报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以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以上通知精神,请认真落实、贯彻执行。



1991年7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消防监督若干处罚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消防监督若干处罚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但驻本地区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三条 违反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行为人警告、罚款、责令赔偿、吊销消防证件、没收违禁品、行政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或办公楼、住宅楼的公用地方,贮存、使用汽油和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二)在公共场所乱倒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残渣、残液、残气的;
(三)未经批准在车间、工场、仓库、公共场所使用汽油洗刷物件而挥发易燃气体的;
(四)可能引起燃烧爆炸的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危险物品混存在同一库房,或者生产、贮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设备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五)没有防电火花装置的车辆进入易燃危险物品场地的;
(六)发货、运输一级化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超过公安消防部门批准范围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或在仓库、易燃工棚内使用明火或电热器具的;
(二)液化石油气炉与煤、柴、油、电等炉子放在同一房间内同时使用的;
(三)故意阻碍消防车、船执行任务或扰乱火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五)故意隐匿灾情或提供假情况的;
(六)谎报火警或火警肇事者不报警不抢救的;
(七)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八)烧山、烧荒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三)将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埋压、圈占、损毁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使用电气设备或明火作业后,没有关断电源或不熄灭火种的;
(五)在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岗位擅离职守的;
(六)乱拉乱装电线、灯具和保险开关装置的;
(七)车间、仓库等部位和机动车辆应配备消防器材而不配备的;
(八)在没有防火分隔的易燃物品仓库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的;
(九)班后不清理易燃杂物的;
(十)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加改正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行为之日起,按违反规定的建筑物(或间距)的面积每平米每天罚款一角,但罚款总计一般不超过二千元: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工程以及搭建临时工棚未经消防部门批准施工的;
(二)在施工中擅自改变各类工程的消防位置、距离、结构、使用性质或竣工后未经验收自行使用的;
(三)超期使用临时工棚不办超期使用手续的;
(四)无证安装消防自动报警设施或灭火系统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吊销消防证件、没收违禁品的处理:
(一)涂改、转借、出租消防证件的;
(二)违章经营烟花、炮竹等化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车、船的;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消防器材和电气产品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单位或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
(一)用火用电等不慎引起火灾损毁他人财物的(属小孩过失由监护人员负责赔偿);
(二)单位发生火灾损毁他人财物的。
第十条 本规定的裁决与执行的具体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月5日

玉林市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暂行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1999]70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各乡(镇)人民政府:

《玉林市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玉林市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暂行办法

根据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为了进一步理顺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级)与乡(镇)的财政分配关系,把我市乡(镇)财政管理纳入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管理的轨道,特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建立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县、乡(镇)政府之间在财力和财权分配上集权与分权的关系,既要体现县级政府调控有力,又要给予乡(镇)政府必需的财政管理权限,以利于调动乡(镇)政府发展社会经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坚持财权与事权相结合的原则。确定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划分县、乡(镇)两级政府财政收支范围,不但要考虑乡(镇)政府所承担事权的多少,而且要考虑其事权的结构来合理确定收支范围,同时要避免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基本框架的频繁变动。凡有利于乡(镇)政府职能完善和基层政权建设的事权,应下放给乡(镇)。与此相适应,将适宜于乡(镇)征收和管理的税种划归乡(镇),作为其固定收入来源,切实做到“乡事乡办,乡财乡理”、“人、财、物相随”。乡(镇)财政收支范围确定后,在体制执行中如遇到事权结构发生变化,应及时进行相应收支基数的划转,调整财力分配关系,以保证乡(镇)政府财权与事权的紧密结合。

(三)坚持“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激励机制,以调动乡(镇)政府当家理财的积极性。

二、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形式

(一)全面实行乡(镇)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为便于正确处理县、乡(镇)两级政府的财政分配关系,调动各方积极因素,保证县、乡(镇)政府职能的实现,促进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并使乡(镇)一级财政管理体制与县级财政管理体制相衔接,决定在全市乡(镇)统一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二)建立乡(镇)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基本要求。一是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乡(镇)级国库。一级政府一级财政,建立乡(镇)国库是乡(镇)财政的基础,是完善乡(镇)财政体制的必然要求,其目的是增加乡(镇)财政收入报解和资金划拨的透明度,便于乡(镇)政府明白家底,强化预算约束,增强乡(镇)政府理财的责任感,提高其理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乡(镇)财政真正成为名副其实的一级财政,有助于乡(镇)财政体制功能的充分发挥,因此,各乡(镇)要按照“一级政府一级财政、一级财政一级国库”的要求建立国库。二是要准确核定收支基数。收入基数的核定既要考虑以前年度的完成情况,又要考虑国内生产总值、乡镇企业、农业、多种经营、个体私营经济等发展水平因素。支出基数的核定采用“零基预算”法,要重新核定财政供养人数,合理确定开支标准,对一些资源或自然条件造成的差异应给予相应照顾,以保证必要的基本支出。三是建立规范化的县对乡(镇)转移支付制度。鉴于目前县、乡(镇)事权划分还不够科学明晰,且乡(镇)之间经济发展不均衡性在一定时期内还将继续存在,兼之县级可供转移支付的资金有限。因此,必须建立规范化的县对乡(镇)转移支付制度,尽力缩小乡(镇)之间财力的差异。在具体测算乡(镇)的上解或补助时,既要考虑人均财政收入、财政供给标准、粮食产量、人口、土地面积、农业生产水平、税收努力程度等相关因素影响的基本支出水平,又要考虑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程度,是否做到应收尽收,承认主观努力不足的存在。同时预测财政收入增长趋势,尽可能实现财政收支的纵向均衡和横向均衡,体现公平与效率。四是推行综合财政预算。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是一种“分灶吃饭”的体制,在县、乡(镇)财力分配格局既定的条件下,推行乡(镇)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预算内外财力,是增强乡(镇)财政调控有力的重要手段。

三、乡(镇)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基本框架

(一)划分收入范围。乡(镇)级的财政收入包括固定收入和共享收入。按照属地原则和税务部门现行征管范围划分收入范围,将乡(镇)级比较稳定的收入作为乡(镇)固定收入,对乡(镇)征收的耕地占用税、补偿费的农业税、契税、罚没收入、土地开发收入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的收入作为县、乡(镇)共享收入,县、乡(镇)共享收入具体分配比例由县(市)区自行确定。

(二)财政支出的划分。按照事权、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各乡(镇)主要承担本乡(镇)国家机关运转所需经费以及本乡(镇)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所需的支出。

(三)收入基数的核定。1、上划中央“两税”基数的确定。以1998年作为基期年,按1998年乡(镇)实际收入中的增值税75%、消费税100%作为乡(镇)上划中央“两税”的基数,对个别特殊的乡(镇),可进行适当的微调。以后每年以上年上划中央“两税”收入实绩作为当年上划中央“两税”基数。2、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基数的确定。按上述收入划分范围,以1998年乡(镇)一般预算收入实绩(共享收入除外)作为基数,对个别特殊的乡(镇),可进行适当的微调。3、税收返还基数的确定。为了保证乡(镇)既得利益,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建立税收返还制度。乡(镇)的税收返还基数以1998年乡(镇)上划中央“两税”占全县(市)区上划中央“两税”的比例计算,计算公式为:



乡(镇)1998年上划中央“两税”收入

税收返还基数=1998年全县税收返还收入×------------------------------------ ×100%

全县1998年上划中央“两税”收入



以后每年以上年实际税收返还收入作为当年税收返还基数。

乡(镇)财政收入基数=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基数+税收返还基数

以后每年乡(镇)税收返还收入的计算,参照自治区对市、税收返还收入市对县的办法,实行环比计算,即税收返还额在 1998年基数上逐年递增,递增率按1:0.1系数确定,如果当年上划“两税”收入达不到上一年基数的,相应扣减税收返还额。具体计算办法如下:

1、 如当年上划中央“两税”收入超过上划中央“两税”基数的,相应计算增量返还,公式为:



当年上划"两税"收入-上年上划“两税”收入

当年上划中央“两税”增量返还=税收返还基数×-------------------------------------------(×0.1)

上年上划“两税”收入



当年税收返还收入=税收返还基数+上划“两税”增量返还

2、如当年上划中央“两税”收入等于上划中央“两税”基数,则:

当年的税收返还收入=税收返还基数。

3、如上划"两税"收入出现短收,则相应扣减税收返还,计算公式为:

上划“两税”短收扣款=上划“两税”短收额×0.9

当年税收返还收入=税收返还基数—上划“两税”短收扣款

(四)支出基数的核定。乡(镇)的支出基数核定,以1998年末在册的财政供养人数,按以事权确定的1998年支出范围和口径标准核定支出基数,对个别特殊的乡(镇),可进行适当的微调。

(五)体制上解或补助。收、支基数核定后,收大于支的,上解县财政,支大于收的,作为县对乡(镇)的补助(乡镇体制上解或补助=收入基数—支出基数。正数为上解数,负数为补助数)。上解或补助确定后,为使县级有调控能力和集中办公益事业的需要,县级可根据实际,从乡镇适当集中部分财力,集中办法为:按乡(镇)当年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减除上解支出、县级共享收入后的10%以下和乡镇当年税收返还的6%以下集中。个别县(区)情况比较特殊的,可适当提高,但提高的比例,地方财政收入部分,不能超过5%,税收返还部分,不能超过3%。

(六)体制结算办法。

对已设立国库的乡(镇),财政收入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国库设立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或其营业所),县对乡(镇)的资金调度,按定额上解(或补助)进度和上划中央“两税”入库进度进行调度,年终统一结算。对尚未建立国库的乡(镇),财政收入全额上缴县(市)区国库,支出由县(市)区按进度下拨,年终统一结算。

各县(市)区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乡(镇)财政管理体制。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与过去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如国家有重大政策变动影响财政体制实施的,即按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调整。

本办法由玉林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