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交通部、铁道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公路铁路建设用地指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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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交通部、铁道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公路铁路建设用地指标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交通部 铁道部


国土资源部、交通部、铁道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公路铁路建设用地指标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交通部 铁道部
国土资发(2000)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交通厅(局),各铁路局,解放
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公路、铁路建设用地指标管理,规范公路、铁路建设项目用地申报审查工作,提高审查工作效率,缩短审查报批周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公路、铁路建设项目用地指标,抓好指标应用工作
《公路建设项目用地指标》和《新建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指标》是全国统一的用地标准,它既是编制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项目建设用地规模的基本依据,又是编审初步设计文件、核定和审批公路、铁路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基本尺度,应严格执行。
省级土地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和掌握公路、铁路等各项建设用地指标,并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查中能够准确运用建设用地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同时,省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指导和帮助省以下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熟悉和了解建设用地指标的内容及适用条件,以规范对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和供地方案的拟定和审查工作。
各级交通、铁路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铁路建设项目用地指标实施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建设单位严格按照规定的用地指标规划、设计安排用地。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要按照用地指标规定科学设计、合理布置、集约用地。对一般的公路和铁路建设项目,用地规模要控制在指标规定的范围之内。对确需超出用地指标增加用地面积的,建设单位须附具体说明。交通部、铁道部将把建设项目用地指标在上报项目中的应用情况作为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的内容和条件。
二、准确运用公路、铁路建设项目用地指标,规范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
为进一步提高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质量和审查工作效率,规范审查报批工作,针对报送国务院审批的公路、铁路建设用地项目数量多,面积大,时间要求紧等特点,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用地申请材料时,必须按设计建设用地状况据实填报《公路建设项目用地审查表》或《铁路建设项目用地审查表》(以下简称《审查表》,详见附件),并在报送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时,抄送交通部或铁道部。
省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本着对建设项目用地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的原则,在审查公路、铁路项目用地时,重点依据公路、铁路建设用地指标对《审查表》的各项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并将经审核合格的《审查表》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编制的供地方案进行对照。凡《审查表》与供地方案填报不一致,建设项目用地规模不符合用地指标要求的,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审查时对照公路平面总体设计图(含互通式立体交叉平面图、沿线设施平面布置图及典型纵横断面图)或铁路线路平面图(含区段站以上车站平面布置图和线路纵横断面图)认真核查,并要求建设单位重新填报《审查表》或由市县调整供地方案。凡《审查表》与供地方案填报内容协调一致,建设项目用地规模符合用地指标的,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在上报的审查意见中对审查情况做出专项说明后,只需上报供地方案,《审查表》及有关图件等资料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存档备查。
今后,对经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建设项目用地报批资料,国土资源部只依照上报的供地方案对用地规模进行核定,不再重复对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情况和地方审核过程进行审查。对建设项目用地上报审批工作中的问题,国土资源部将通过对各地建设用地指标执行情况和审查情况进行抽查解决。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公路、铁路建设项目用地指标贯彻实施
各级土地、交通、铁路行政主管部门要大力宣传建设用地指标在建设用地管理和工程设计中的作用,加强对指标应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从源头上保障公路、铁路建设用地指标应用的落实。
省级土地管理部门要依法行政,规范审查程序,明确审查要件,减轻建设单位负担。对上报国务院审批的公路、铁路建设项目用地的有关文字材料、图件和《审查表》要进行认真检查,并建立存档制度。凡必备报件不齐全,《审查表》或供地方案填报不规范,不能满足依据公路、铁路建设用地指标对照审查建设项目用地要求的,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办理上报手续。对超指标用地又未说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的,要责成建设单位按规定调整压减用地,建设单位拒不压减的,应退回建设用地报件。
各级交通、铁路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大对建设用地指标实施管理的监管力度。今后,凡违背建设用地指标有关规范,批准初步设计超指标用地或者瞒报虚报项目用地数量等原因造成退件等问题的,要追究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的责任。
附件:一、公路建设项目用地审查表(略)
二、铁路建设项目用地审查表(略)


200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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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三亚市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评标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三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四条 招标人和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评标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章 评标委员会


  第五条 评标活动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标委员会原则上全部由在三亚市综合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招标人代表需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的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且招标人代表应当是本单位熟悉相关业务并具有相应资质的在职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为五人以上的单数,且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非政府投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可由招标人代表和在三亚市综合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七条 在评标前,评标委员会全体人员须签署《评标专家声明书》。由评标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或者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一名评标委员会负责人。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主要工作如下:


  (一)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学习招标文件;


  (二)在评审较复杂或者投标人较多项目时,合理安排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分工;


  (三)汇总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需要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问题,组织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质询并对投标人的答复进行评审;


  (四)对出现较大争议的事项进行书面记录;


  (五)回收评标表格和评审记录并查验完整性及有效性;


  (六)组织编写评标报告。


  第八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的施工招标,招标人可以依法组织清标,但不得对投标文件进行评价、打分等评审性工作。评标委员会评标时应当复核并确认已整理的资料、数据。


  第九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把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市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招标文件,包括招标文件补充文件、答疑文件、评标标准和方法等全部提供给评标委员会,并保证每人一份。

  
  第三章 评标方法与评标要求


  第十条 三亚市招标项目原则上采用资格后审的方式,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必须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外,特殊情况需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三亚市项目建安工程费在5000万元以下的市国有投资建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3000万元以下的其他市国有投资建设工程项目,评标办法原则上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单因素单平均法,以下两类招标项目可采用综合评估法:


  (一)勘察、设计、监理等费用占项目投资比例很小,但服务质量对项目影响巨大,设计方案或者工作措施的重要程度远大于报价的服务招标;


  (二)对复杂、大型工程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按综合评估法评标的项目。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时,投标报价不设下限,通过资格审查和技术、商务审查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按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由低至高的顺序推荐三名中标候选人。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出席评标时,应当准时进入评标室,并主动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确认其身份后参与评标。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有关评标管理规定以及评标纪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评标全过程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评标项目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的,包括本人所在单位与投标人有隶属关系,从投标人单位调离、辞职或者离职不足三年,从投标人单位退休不足五年,投标人单位的股东等;

  (四)法律、法规要求回避的其他情况。

  发现应该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况时,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市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应及时制止并更换专家。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独立进行评审,不得对其他评委的评审意见施加影响;


  (二)不得将投标文件带离评标地点评审;


  (三)不得无故中途退出评标;


  (四)不得将与评标有关的资料复印、带离评标地点。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招标文件中没有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四章 评标程序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时,先对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逐项列出投标文件的投标偏差;再对经初步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的技术标和商务标部分作详细评审。


  第十八条 商务标评审的一般程序为:


  (一)对投标价格及其各组成要素的合理性和符合性进行逐项评审;


  (二)汇总需要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问题,以书面形式发放投标人;


  (三)按照招标文件明确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给出评标结论。


  第十九条 技术标评审的一般程序为:


  (一)技术标的符合性评审;


  (二)技术措施评审;


  (三)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写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条 采用经评审最低评标价法的,以经评审的投标报价由低至高的顺序,推荐三名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 采用综合评标法评标时,可以采用所有评委打分的总分平均值计算出每个投标文件的得分。该平均值采用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的算术平均数。按招标文件要求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对评标委员会提出的问题作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内容进行评审,并依法判定是否实质响应招标文件。


  第二十三条 采取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时,招标人应设置招标控制价(拦标价)。招标控制价(拦标价)应当由有资质的注册造价师编制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加盖执业单位公章,经市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审核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或者作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在投标报价中,投标总价高于招标控制价(拦标价)或者分部分项清单综合单价若有一项高于控制价(拦标价)公布的分部分项清单综合单价的;


  (二)投标人资格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三)投标人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四)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在投标过程中有行贿行为或者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经评审后,认为有效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或者明显缺乏竞争力时,应当否决全部投标。


  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认定废标后,当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时,应否决全部投标。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对于评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作出书面记录。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标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个别成员和其余评标委员会成员有重大意见分歧,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应当提醒其进行复核,经复核后该评标委员会成员仍坚持其独立意见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每位成员均应当对本人的评审意见写出说明并签字,并对本人评审意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随意涂改所填内容。


  第二十九条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及时编写并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三十条 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评标结束后,由招标人向评标专家支付劳务费。除此之外,评标专家不得接受该项目招标投标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任何其他礼物、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等财物。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贵州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贵州省农业厅


贵州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贵州省农业厅


(1991年12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品种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粮食、经济作物和牧草、绿肥等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
第三条 省、地、州(市)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品审会)。品审会是农作物品种审定的权力机构,由农业行政、种子部门、农业科研院(所)、农业院校和有关部门推荐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日常工作由同级种子管理部门设专人办理。省品审会委员由省人民政府
授权省农业厅任命,地、州、(市)品审会委员由地区行署、州(市)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任命。
省品审会设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各专业组组长及有关部门代表组成。省品审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持品种审定等有关工作。
省品审会下设水稻、玉米、麦类、油料、薯类、经济作物(含蔬菜、麻类、茶叶、蚕桑、糖料、果树)等专业组。专业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名,负责指导本专业组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品种初审工作。地、州(市)品审会是否设专业组,可根据条件自行确定。
第四条 省品审会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拟定有关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制度和办法;
(二)领导和组织省一级的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审定(认定)适合于在全省推广的新品种;
(三)对已推广的品种和新品种定期进行评议,提出扩大、限制或停止使用的意见;
(四)指导、协调地、州(市)品审会的工作;
(五)向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推荐参加全国区域试验和审定的品种。
第五条 地、州(市)品审会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审定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本地区育成(引进)品种的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新品种审定;
(三)实施省品审会布置的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四)对已审定(认定)通过的品种,组织宣传、示范和推广,并对本地区推广使用的品种提出扩大、限制或停止使用的意见。
第六条 省级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工作,在省品审会领导下,由省种子总站和省农科院有关专业所或其他单位共同主持。参加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品种应具备的条件及试验方法,由省品审会另行规定。
地、州(市)的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如何组织,由地、州(市)品审会确定。
第七条 省、地、州(市)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审定所需的业务经费,由同级农业种子部门编制预算,在同级农业事业费中开支。
第八条 报审品种(组合,下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须经连续二年以上区域试验和二年生产试验(两项试验可交叉进行),遗传性状稳定一致,与其它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在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中,产量水平要求各年均有60%以上试点分别比对照种增产8%以上,或产量相当(经统计分析增、减产不显著),但在品质、熟期(粮油作物比对照种早熟7天以上)、抗病(虫)、抗逆性等方面有一项乃至多项性状表现突出;
(三)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应能向种子推广部门提供可播种50至100亩以上的原种种子,种子质量符合国家一级标准,不带检疫性病虫害。
第九条 报审品种须附有品种选育(引进)经过报告,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结果综合总结材料,品种说明书(包括品种来源、特征特性、栽培要点、适应地区及产量水平),抗病(虫)鉴定、品质分析报告,以及植株、果穗、籽粒、果实、(或块茎、块根)的彩色照片。杂交种还应提
供亲本性状,繁殖、制种产量及制种技术等资料。
抗性鉴定和品质分析,须有省、地、州(市)品审会认可的专业单位签署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对未具备组织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条件的某些农作物或特需品种,报审时应附有品审会指定场所进行多点品种比较试验和性状鉴定的报告。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报省审定品种,应填写《贵州省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经育成者所在单位、区域试验主持单位、地、州(市)品审会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送省品审会。秋收作物和夏收作物品种报审材料,应分别于当年1月1日和7月15日前报出,过时不
予受理。报地、州(市)审定的品种,报审程序由各地制定。
第十二条 省品审会审定品种,先由专业组(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对报审品种进行初审,提出审定、暂缓审定或不予审定的意见,送交省品审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地、州(市)品审会没有建立专业组的,由其直接审议决定。
品种审定实行育种(引种)单位(或个人)回避制度,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表决,赞成票数超过法定委员总数半数以上的为通过审定。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对报审品种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补报材料,申请原审的品审会常务委员会或品审会进行一次复审。
第十四条 新品种审定通过后,品审会可依据报审单位或个人的建议,给予正式命名。但引进品种不得另行命名。
第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品审会统一编号、登记,发给审定合格证书,并由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 在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审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品审会应给予奖励,并推荐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十七条 品审会审定(认定)通过的品种,育成(引进)者在申报同级奖励时,审定合格证书可代替专家鉴定证书。
第十八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宣传、经营和推广,不得报奖。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应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品审会应提出停止推广建议,并由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报审品种材料弄虚作假窃取成果的,品审会委员在品种审定时违法乱纪的,由品审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