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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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会(2003)27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规范施工企业的会计核算,提高施工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施工企业的实际情况,我部制定了《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现予印发,于2004年1日1日起在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施工企业执行。施工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本办法时,不再执行1992年印发的《施工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财政部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件:



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一、总说明

(一)为了统一规范施工企业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施工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施工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同时,执行本办法。

二、补充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一)会计科目的设置

1.本办法在《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增设了“周转材料”、“临时设施”、“临时设施摊销”、“临时设施清理”、“工程结算”、“工程施工”和“机械作业”科目。

2.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施工企业确认的工程合同收入和工程合同费用分别通过“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核算,本办法对其核算内容进行了补充。工程施工合同预计损失准备通过在“存货跌价准备”科目下增设“合同预计损失准备”明细科目核算。

3.施工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设置“拨付所属资金”、“上级拨入资金”和“内部往来”等科目。

(二)补充会计科目的使用说明

1233 周转材料

一、本科目核算施工企业库存和在用的各种周转材料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

周转材料是指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能够多次使用,并可基本保持原来的形态而逐渐转移其价值的材料,主要包括钢模板、木模板、脚手架和其他周转材料等。

二、本科目应设置“在库周转材料”、“在用周转材料”和“周转材料摊销”三个明细科目,并按周转材料的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采用一次转销法的,可以不设置以上三个明细科目。

三、购入、 自制、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的周转材料、施工企业接受的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周转材料、非货币性交易取得的周转材料等, 以及周转材料的清查盘点, 比照“原材料”科目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四、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周转材料采用一次转销、

分期摊销、分次摊销或者定额摊销的方法。

(一)一次转销法。一般应限于易腐、易糟的周转材料,于领用时一次计入成本、费用。

(二)分期摊销法。根据周转材料的预计使用期限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三)分次摊销法。根据周转材料的预计使用次数摊入成本、费用。

(四)定额摊销法。根据实际完成的实物工作量和预算定额规定的周转材料消耗定额,计算确认本期摊入成本、费用的金额。

五、领用、摊销和退回周转材料时,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一)采用一次转销法的,领用时,将其全部价值计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借记“工程施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采用其他摊销法的,领用时,按其全部价值,借记本科目(在用周转材料),贷记本科目(在库周转材料);摊销时,按摊销额,借记“工程施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周转材料摊销);退库时,按其全部价值,借记本科目(在库周转材料),贷记本科目(在用周转材料)。

六、周转材料报废时,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一)采用一次转销法的,将报废周转材料的残料价值作为当月周转材料转销额的减少,冲减有关成本、费用,借记“原材料”等科目,贷记“工程施工”等科目。

(二)采用其他摊销法的,将补提摊销额,借记“工程施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周转材料摊销);将报废周转材料的残料价值作为当月周转材料摊销额的减少,冲减有关成本、费用,借记“原材料”等科目,贷记“工程施工”等有关科目,同时,将已提摊销额,借记本科目(周转材料摊销),贷记本科目(在用周转材料)。

七、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施工企业,月度终了,应结转当月领用周转材料应分摊的成本差异,通过“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记入有关成本、费用科目。

八、在用周转材料, 以及使用部门退回仓库的周转材料,应当加强实物管理,并在备查簿上进行登记。

九、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施工企业在库周转材料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 以及在用周转材料的摊余价值。

1281 存货跌价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施工企业提取的存货跌价准备。

二、在本科目下设置“合同预计损失准备”明细科目,核算工程施工合同计提的损失准备。

三、如果合同预计总成本将超过合同预计总收入,应将预计损失立即确认为当期费用,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存货跌价准备——合同预计损失准备”科目。

合同完工确认工程合同收入、费用时,应转销合同预计损失准备,按确认的工程合同费用,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按确认的工程合同收入,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工程施工——合同毛利”科目。 同时,按相关工程施工合同预计损失准备,借记“存货跌价准备——合同预计损失准备”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

四、“存货跌价准备——合同预计损失准备”科目应按施工合同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存货跌价准备——合同预计损失准备”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完工工程施工合同已计提的损失准备。

1506 临时设施

一、本科目核算施工企业为保证施工和管理的正常进行而购建的各种临时设施的实际成本。

二、施工企业购置临时设施发生的各项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需要通过建筑安装才能完成的临时设施,发生的各有关费用,先通过“在建工程”科目核算,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再从“在建工程”科目转入本科目。

三、出售、拆除、报废和毁损不需用或者不能继续使用的临时设施通过“临时设施清理”科目核算,按临时设施账面价值,借记“临时设施清理’’科目,按已提摊销额,借记“临时设施摊销”科目,按其账面原价,贷记本科目。取得的变价收入和收回的残料价值,借记“银行存款”、“原材料”等科目,贷记“临时设施清理”科目。发生的清理费用,借记“临时设施清理”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临时设施清理后,如为清理净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临时设施清理’’科目;如为清理净收益,借记“临时设施清理”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临时设施种类和使用部门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施工企业期末临时设施的账面原价。

1507 临时设施摊销

一、本科目核算施工企业各种临时设施的累计摊销额。

二、施工企业的各种临时设施应当在工程建设期间内按月进行摊销,摊销方法可以采用工作量法,也可以采用工期法。 当月增加的临时设施, 当月不摊销,从下月起开始摊销; 当月减少的临时设施, 当月继续摊销,从下月起停止摊销。摊销时,按摊销额,借记“工程施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只进行总分类核算,不进行明细分类核算。需要查明某项临时设施的累计摊销额,可以根据临时设施卡片上所记载的该项临时设施的原价、摊销率和实际使用年限等资料进行计算。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施工企业临时设施累计摊销额。

1702 1临时设施清理

一、本科目核算施工企业因出售、拆除、报废和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的临时设施价值及其在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清理收入等。

二、出售、拆除、报废和毁损不需用或者不能继续使用的临时设施,按临时设施账面价值,借记本科目,按已提摊销额,借记“临时设施摊销”科目,按其账面原价,贷记“临时设施”科目。取得的变价收入和收回的残料价值,借记“银行存款”、“原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发生的清理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临时设施清理后,如为清理净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为清理净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被清理的临时设施名称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余额,反映尚未清理完毕临时设施的价值以及清理净收入(清理收入减去清理费用)。

2123 工程结算

一、本科目核算施工企业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完工进度向业主开出工程价款结算单办理结算的价款。

二、向业主开出工程价款结算单办理结算时,按结算单所列金额,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工程施工合同完工后,将本科目余额与相关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施工”科目对冲,借记本科目,贷记“工程施工”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工程施工合同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完工工程已开出工程价款结算单办理结算的价款。

4104 工程施工

一、本科目核算施工企业实际发生的工程施工合同成本和合同毛利。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两个明细科目:

本科目核算各项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实际成本,一般包括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间接费用等。该科目应按成本核算对象和成本项目进行归集。

成本项目一般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用。其他直接费包括有关的设计和技术援助费用、施工现场材料的二次搬运费、生产工具和用具使用费、检验试验费、工程定位复测费、工程点交费用、场地清理费用、临时设施摊销费用、水电费等。间接费用是企业下属各施工单位为组织和管理施工生产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施工、生产单位管理人员工资、奖金、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及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取暖费、办公费、差旅费、财产保险费、工程保修费、排污费等。

其中,属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和其他直接费等直接成本费用,直接计入有关工程成本,间接费用可先在本科目(合同成本)下设置“间接费用”明细科目进行核算,月份终了,再按一定分配标准,分配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二)合同毛利

本科目核算各项工程施工合同确认的合同毛利。

三、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发生的各项费用,借记本科目(合同成本),贷记“应付工资”、“原材料”等科目。按规定确认工程合同收入、费用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本科目(合同毛利)科目。

四、合同完工结清“工程施工”和“工程结算”账户时,借记“工程结算”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完工工程施工合同成本和合同毛利。

4110 机械作业

一、本科目核算施工企业及其内部独立核算的施工单位、机械站和运输队使用自有施工机械和运输设备进行机械作业(包括机械化施工和运输作业等)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施工企业及其内部独立核算的施工单位,从外单位或本企业其他内部独立核算的机械站租入施工机械,按照规定的台班费定额支付的机械租赁费,直接记入“工程施工”科目,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二、本科目应设置“承包工程”和“机械作业”两个明细科目,并按施工机械或运输设备的种类等成本核算对象设置明细账,按规定的成本项目分设专栏,进行明细核算。

三、施工企业内部独立核算的机械施工、运输单位使用自有施工机械或运输设备进行机械作业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按成本核算对象和成本项目进行归集。

成本核算对象一般应以施工机械和运输设备的种类确定。

成本项目一般分为:人工费、燃料及动力费、折旧及修理费、其他直接费、间接费用(为组织和管理机械作业生产所发生的费用)。

四、发生的机械作业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原材料”、“应付工资”、“累计折旧”等科目。月份终了,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分配和结转:

(一)施工企业及其内部独立核算的施工单位、机械站和运输队为本单位承包的工程进行机械化施工和运输作业的成本,应转入承包工程的成本,借记“工程施工”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对外单位、本企业其他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以及专项工程等提供机械作业(包括运输设备)的成本,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在月份终了时,一般应无余额。

5101 主营业务收入

5401 主营业务成本

一、这两个科目分别核算施工企业的工程合同收入和工程合同费用。

二、如果工程施工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企业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工程合同收入和工程合同费用。如果工程施工合同的结果不能够可靠地估计,应当区别情况处理:若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工程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加以确认,合同成本在其发生的当期确认为工程合同费用;若合同成本不能够收回的,不能收回的金额应当在发生时立即作为工程合同费用,不确认收入。

三、按规定确认工程合同收入和工程合同费用时,按当期确认的工程合同费用,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按当期确认的工程合同收入,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工程施工一合同毛利”科目。合同完工确认工程合同收入、费用时,应转销合同预计损失准备,按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减去以前会计年度累计已确认的工程合同费用后的余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按实际合同总收入减去以前会计年度累计已确认的工程合同收入后的余额,贷记“土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工程施工——合同毛利”科目。同时,按相关工程施工合同已计提的预计损失准备,借记“存货跌价准备——合同预计损失准备”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

四、这两个科目应按施工合同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期末,应将这两个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这两个科目应无余额。三、补充报表项目及编制说明

(一)“周转材料”科目余额应列入资产负债表中的“存货”项目,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周转材料的摊销方法。

(二)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存货”项目下,增加“其中: 已完工尚未结算款”项目,反映施工企业在建施工合同已完工部分但尚未办理结算的价款。本项目根据有关在建施工合同的“工程施工”科目余额减“工程结算”科目余额后的差额填列。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在建施工合同累计已发生的成本、累计已确认的毛利以及累计已结算的价款。

(三)在资产负债表的“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下,增设“其中:临时设施”项目,反映临时设施的摊余价值、尚未清理完毕临时设施的价值以及清理净收入。本项目根据“临时设施”和“临时设施清理”科目余额之和减“临时设施摊销”科目余额后的金额填列。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临时设施的摊销方法、临时设施的原价、累计摊销额以及清理情况。

(四)在资产负债表中的“预收账款”项目下,增加“其中:已结算尚未完工工程”项目,反映施工企业在建施工合同未完工部分已办理了结算的价款。本项目根据有关在建施工合同的“工程结算”科目余额减“工程施工”科目余额后的差额填列。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在建施工合同已结算的价款、累计已发生的成本和累计已确认的毛利。

三、补充报表项目及编制说明

(一)“周转材料”科目余额应列入资产负债表中的“存货”项目,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周转材料的摊销方法。

(二)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存货”项目下,增加“其中: 已完工尚未结算款”项目,反映施工企业在建施工合同已完工部分但尚未办理结算的价款。本项目根据有关在建施工合同的“工程施工”科目余额减“工程结算”科目余额后的差额填列。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在建施工合同累计已发生的成本、累计已确认的毛利以及累计已结算的价款。

(三)在资产负债表的“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下,增设“其中:临时设施”项目,反映临时设施的摊余价值、尚未清理完毕临时设施的价值以及清理净收入。本项目根据“临时设施”和“临时设施清理”科目余额之和减“临时设施摊销”科目余额后的金额填列。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临时设施的摊销方法、临时设施的原价、累计摊销额以及清理情况。

(四)在资产负债表中的“预收账款”项目下,增加“其中:已结算尚未完工工程”项目,反映施工企业在建施工合同未完工部分已办理了结算的价款。本项目根据有关在建施工合同的“工程结算”科目余额减“工程施工”科目余额后的差额填列。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在建施工合同已结算的价款、累计已发生的成本和累计已确认的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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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北京市工业系统中专、技校和各类职业学校校办工厂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

北京市经委等


关于加强北京市工业系统中专、技校和各类职业学校校办工厂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

北京市经委等
1989-4-1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计委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文教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高教局 北京市成人教育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北京市工业系统中专、技校和各类职业学校校办工厂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


各局(总公司)、直属企业:区、县计(经)委:
为切实提高工业系统各类职业技术教育的教学质量,加强学员的职业道德教育,突出技能训练,充分发挥校办工厂(车间)在教育事业发展中的作用,特对北京市工业系统中专、技校和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校办工厂(车间)建设的若干问题做如下政策规定:

一、总则:
(一)工业系统主办的中专、技校、职工大学、职工中专等各类就业前、就业后职业技术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些学校建立校办工厂(车间),加强和突出技能训练,培养既有理论知识,又具有较强动手能力的合格毕业生,是职业技术教育的特殊要求,也是保证教学
质量的重要措施。同时,从政策上对工业系统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校办工厂(车间)的发展给予支持,对筹集办学经费、改善办学条件、逐步提高教学质量、稳定教师队伍也具有现实和长远的意义。
(二)各有关部门都必须从支持发展教育事业,培养合格人才的战略高度出发,在政策、措施上积极扶植和帮助工业系统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校办工厂(车间)建设。

二、校办工厂(车间)的任务、性质及审批手续:
(三)校办工厂(车间)的任务是以教学生产实习为主,同时可以承接生产任务,争取经济收益。校办工厂(车间)的具体任务是:承担教学计划所规定的生产实习任务;进行批量产品的生产;承接教学设备、技术革新和科研所需要的加工任务等。
(四)校办工厂(车间)是学校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所有制性质与学校相同。市财政拨款的局(总公司)所属学校的校办工厂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办学的校办工厂(车间),均为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企业所办学校的校办工厂(车间),仍为集体所有制单位。
(五)建立校办工厂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经过局(总公司)或劳动局、高教局、成人教育局正式审批备案的学校;2、有懂生产经营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3、具有一定的实习、生产手段条件;4、产、供、销和原材料渠道有保证;5、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
策规定。
(六)校办工厂(车间)的建立和撤销应经一定的审批手续。由主办学校提出申请,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核批准同意。局(总公司)主办学校的校办工厂(车间)不涉及改变所有制性质的,报市经委审核批准,需要改变所有制性质的,报市计委审核批准,然后,经所在区、县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校办工厂生产管理:
(七)为使校办工厂(车间)保持均衡稳定生产,必须妥善安排生产实习教学和生产计划,加强计划管理。各校办工厂(车间)要加强对在制品和半成品管理,严格控制非生产性支出,努力降低成本,节约原材料和能源消耗。承担生产任务的校办工厂(车间)要严格执行经济合同,每
月按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填报产值、利润、产品完成情况,并自觉接受各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八)校办工厂(车间)所生产的产品应符合国家和北京市的投资方向。其产、供、销和原材料供应,由学校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并纳入计划。物资部门在可能的情况下,在物资供应上要给予优先照顾。对已纳入各级生产计划的校办工厂产品,不能轻易转产或停产;凡能纳入的由各主管
部门负责纳入各级计划,并随计划供应原材料;目前尚没有正式产品的,各主管部门在产品扩散过程中,要优先考虑安排在校办工厂(车间)。
(九)校办工厂(车间)新增用电50千瓦以下的,免购用电权,供水部门对校办工厂(车间)用水指标,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给予照顾。

四、校办工厂(车间)的设备管理:
(十)局(总公司)直属学校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办学校的校办工厂(车间)所需的生产设备,除自行购置外,可由其主管部门从所属企业的多余、闲置设备中无偿调入,但均需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备案。集体所有制企业办学校校办工厂(车间)所需生产设备,亦可由其主办企业自行决
定做为支援教育事业资产无偿调入。所有设备调入学校,按其现值构成学校固定资产的一部分,工厂(车间)有条件的应按规定每年提取折旧费,用于设备的更新改造。
(十一)校办工厂(车间)拥有的大型、精密、稀有设备的管理,按现行企业设备管理办法办理。生产实习设备的购置,按大型教学仪器设备办法审理。

五、校办工厂的财务管理:
(十二)校办工厂(车间)都要实行独立核算,配备专职财务人员,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税收政策。各校办厂(车间)的税收问题按国家有关校办工厂的规定办理。
(十三)校办厂(车间)收益纯利润的50%上交学校,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其中用于个人部分不得超过一半,个人部分的10%可作为校长基金。收益的其余50%留校办厂使用,其中的60%用于发展生产,40%用于集体福利及奖励基金。
(十四)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校办工厂与工厂的业务往来,一律实行经济核算。校办工厂(车间)的财务管理受上级主管财务部门的监督和审查,按时上报预决算。财政、税务、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校办厂(车间)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六、校办工厂的资金管理:
(十五)校办工厂的生产资金,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在建厂初期给予一定的支持。
(十六)各局(总公司)和企业建立的教育发展专项基金,应抽出10%建立校办工厂(车间)生产发展周转金。各局(总公司)也可以按一定比例从属各校办工厂的净收益中集中部分资金,建立校办工厂发展周转金。

七、校办工厂(车间)生产组织形式:
(十七)鼓励校办工厂(车间)在保证教学实习的情况下因地制宜地发展横向经济联合。
(十八)鼓励有条件的校办工厂发展出口产品和“三来一补”等项目,创办中外合营企业。投资在300万美元以下的中外合营项目,由各局(总公司)报经委审批,计委、经贸委备案。对于校办企业所创外汇,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外汇留成和奖励的规定,保证优先用汇。
(十九)校办工厂(车间)可以实行承包制经营,承包后的校办工厂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承包内容除保证上缴学校一定收益和生产发展再投资外,必须保证完成教学实习任务。上级主管部门对校办企业和承包人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八、校办工厂人员编制:
(二十)为保证教学实习和生产任务的完成,校办工厂(车间)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以加强对学生的实习指导和维持正常生产。在没有新规定以前,校办工厂的人员编制暂按1986年劳人培91号文件精神办理,纳入学校正常人员编制,并给予财政预算保证。如因扩大生产
需要增加人员配备,超过定员标准的,必须经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费用开支由校办工厂(车间)自有资金支付。须向社会招工的,报市劳动局审批。
(二十一)校办工厂(车间)的专职指导教师和管理人员一般应尽量从各校现有的人员中调剂解决。实在有困难的可从本系统、本企业调入专业技术人员或高级技工担任实习指导教师。校办企业职工,原属教育事业编制的,仍保留其编制,原为教师的,其待遇不变,工龄计入教龄,享
受教龄津贴。

九、组织领导:
(二十二)各局(总公司)和有关企业要切实加强对校办工厂(车间)的领导,加强校办工厂(车间)管理机构的建设,并在产品方向、技术和经营管理上给予必要的帮助、指导。各级生产计划、教育主管部门都要有专人主管校办工厂(车间)的建设,把支持和发展校办工厂列入本部
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检查落实,对于侵犯学校权益的行为,要进行必要的行政干预,严重的要追究法律刑事责任。
(二十三)为加强对全市工业系统校办工厂(车间)的综合领导,市经委成立由教育处和区县工业处组成的“工业系统校办企业指导办公室”,主要负责对校办工厂(车间)建设发展的综合平衡、统一规划,协调各方面关系,及时研究解决政策性问题。
(二十四)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经委负责解释,有关财税方面的问题,由市财政、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二十五)本规定自文件下达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3〕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昆明市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昆明市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规范相关部门和个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与缴纳行为,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昆明市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负责征收。
  本办法所指的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地方税务机构。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支持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完成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任务。
  劳动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缴费人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办法所指的缴费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缴费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了解国家关于社会保险费的政策、法规规定以及缴费程序等有关情况。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个体劳动者。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职工,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境外企业驻昆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上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而与国有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从事自谋职业的下列人员: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后办理自谋职业手续的人员,因企业兼并、破产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自谋职业以及其他应参保的人员。
  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行政机关工勤人员、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
  工伤保险费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生育保险费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县(市)属、区属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按照国务院、云南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允许在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十条缴费人应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从事非生产经营的缴费人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一条缴费人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缴费人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自收到缴费人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于每月25日前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次月缴费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清册及有关资料,同时书面通知缴费人。地方税务机关于次月按照清册及相关资料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期限为每月1日至15日,缴费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自谋职业人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核定应征数据后,持社会保险费核定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费。
  地方税务机关将缴费人填制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清册内容核对无误后,开具《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或《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完费证》。
  第十三条银行根据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或《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完费证》,将缴费人账户上的金额或用现金缴费的金额分险种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接受参保人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参保登记、应征数申报等事项;接受缴费人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报送代扣代缴本单位人员应缴社会保险费明细表,也可以接受缴费人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其他方式办理缴费申报等事项。
  第十五条缴费人应以货币的形式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若以外国货币结算的,按照上月最后一天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财政等部门应建立征缴对账制度。
  第十七条缴费人的社会保险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人依法终止时,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当月缴费人变更及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十八条缴费人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费登记前,应当出具已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清应缴费款、滞纳金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缴清应缴罚款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费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缴费单位应向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缴费人的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客观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缴费人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执法人员在行使上述检查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查处涉及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缴费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缴费人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更、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给予处理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地方税务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地方税务机关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费数额;迟缓缴纳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缴费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缴费人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