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资发[2009]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决策部署,认真履行部门职责,保障扩大内需建设项目依法使用林地,确保扩大内需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经研究,我局决定简化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程序,特事特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所称的扩大内需建设项目是指: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水电、军事国防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述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其他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执行原有规定。
二、积极服务
在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核准)前,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提前介入,积极主动地参与建设项目的前期论证工作,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必要性、选址合理性和用地规模等提出审查意见,引导建设项目节约集约使用林地。加强对扩大内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服务和指导,协助建设单位做好使用林地的报批工作。
三、保障定额
对我局下达的年度征占用林地定额,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统筹兼顾,合理安排,优先用于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对报我局审核的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需要增加的定额,不再进行申报审批,由我局统一在备用定额中解决。
四、简化材料
简化申报材料的内容。扩大内需的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和建设单位法人证明。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乙级以上资质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和现场查验报告。
(五)与被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协议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方案及落实补偿方案的承诺。
(六)征占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地的,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七)需报我局审核审批的项目应提供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加快报批
对省域内跨多个市、县的“线性工程”,原则上以整个项目一次申报;特殊情况,对完成报批材料并具备动工条件的,可以按县(市)为单位分段报批。整个项目征占用林地属于我局审核审批权限的,应报我局审核审批。
六、严格审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认真履行用地审查职责,既要严格把关,又要提高效率,保障各项扩大内需建设项目依法及时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上报我局审核审批的项目,应明确说明征占用林地面积、地类、权属,征地补偿方案和落实补偿方案的承诺情况,组织现场查验情况,以及是否属于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并对审查内容和意见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我局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实地核实。
七、强化监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扩大内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监督检查。对未批先占等违法使用林地行为,要及时查处,限期整改,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交。我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扩大内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是对擅自扩大适用范围和搭车使用林地的监督,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对违法使用林地行为依法查处,把侵犯林权所有者权益问题作为专项和日常监督的重点。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二○○九年四月十九日(资源司)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临时工的管理,适应经济发展和搞活企业的需要,保障临时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临时工,应遵守《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临时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经主管部门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批使用计划,并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手续。
自治区直属企业的临时工使用计划,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盟市旗县所属企业的临时工使用计划,由盟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不跨年度使用的应从严审批,并报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备案;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在自治区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控制数内审批。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批准的临时工使用计划,办理招用临时工手续。
第六条 临时工工资待遇,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工工资应纳入企业《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企业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核准的职工人数以外使用临时工,银行拒付工资。
第七条 临时工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不再招用的,应根据伤残程度和工作时间长短发给相当于本人六至十二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抚恤费。
第八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企业工作不满六个月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一个月;在企业工作六个月以上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二至三个月。
第九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企业应每月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补助费。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或虽痊愈但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二个月原标准工资的一次性医疗补助费。
第十条 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伤亡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原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供养直系亲属一人,发给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救济费总额不得超过临时工本人九个月原标准工资。
第十一条 临时工的社会养老保险,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临时工保险基金的缴纳、支付和管理,可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应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方面的法规、规章。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由旗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罚款或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擅自招用临时工的,每招用一人罚款一百元;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农村招用临时工的,责令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每招用一人罚款二百元。
第十四条 招用临时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或未将签订的劳动合同备案的,责令限期补签或备案;逾期未补签或备案的,一律清退。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临时工,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方面的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临时工,参照《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