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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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18日哈尔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乘务管理
第七章 票务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客运交通秩序,保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经营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车、船,旅游车、船,旅社、宾馆接站车,轮渡船只(含松花江水域哈尔滨区段短途航线)等客运业务的单位、个人合伙、个体户及乘客的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对经营公路客运业务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客运交通,须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以国营企业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公安、税务、市政公用、物价、技术监督、港航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客运交通的有关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五条 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对各种客运交通工具、配套服务设施和网线的发展统一规划、合理配置。
第六条 开辟或调整客运线路、站点或设立、撤销、移动配套服务设施,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确定或客运经营单位提报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经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客运交通配套服务设施,应按照国家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
第八条 以客运经营为目的购置或更换交通工具前,须申报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 客运交通工具,应在统一规定的部位标明下列标志:
(一)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小公共汽车,轮渡船只的线路牌、编号。
(二)通勤捎客车的标志牌。
(三)出租汽车的标志灯、经营单位或所在区名称和编号、营运价格标准。
(四)出租船只的标志、编号和出租价格标准。
第十条 客运经营单位应加强对客运交通配套服务设施的管理和养护,保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客运交通设施。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持有合格证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
(二)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三)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和经营场所;
(四)交通工具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安全规定;
(五)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业务的个人合伙、个体户除应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一)、(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是无业、停薪留职或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业务应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开办客运联营、通勤捎客业务,须报请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二)开办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客运业务报请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三)开办小公共汽车、出租、旅游客运业务或驾驶相应车辆,应经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分别到公安、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发给《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
第十四条 从事客运经营停业一个月以上的,歇业的,更新、转卖车船的,应于10日前向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申报,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行使审批职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搞好审批管理。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和轮渡船只,应固定营运线路,不得擅自脱线或越站行驶。
第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出租、旅游车船和旅社、宾馆接站车,应在批准的线路上或经营范围内营运。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应随时提供乘用服务,不得无故拒绝租乘。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应安装合格的里程计价器。提供乘用服务时,应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第二十条 客运车辆进入机场、火车站、码头、风景区和条件允许的宾馆等场所,应在指定部位停放。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运经营应按期接受有关部门对客运交通工具和证照的审验。
驾驶客运车船,须携带有关证照,随时接受查验。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客运经营须按规定交纳税金、管理费和其他应交纳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各客运经营单位、个人合伙和个体户须听从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指挥,服从调度。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客运经营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积极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运经营应及时维修交通工具,并按里程定期保养,确保客运交通工具的质量及使用性能。
第二十六条 小公共汽车,出租、旅游车船和轮渡船只,不准超过定员载客。
第二十七条 轮渡、旅游船只营运时,应按定员配备救护设备。
第二十八条 不得利用客运交通工具运载、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章 乘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客运车船的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点运行。
(二)驶入车站、码头时,应减速缓行,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
(三)疏导乘客先下后上,驶离前要关好车门,缓速启动,不拖、夹乘客。
(四)保持车船整洁和服务设施齐全、良好。
(五)报清线路、站点,避免乘客乘错车,坐过站。
(六)如实向乘客给付票据。
第三十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地点依次候乘,不得抢上抢下、爬车窗、扒车或阻拦车辆运行。
(二)不得携带易污损他人的物品。
(三)按规定购票,并接受乘务员、稽查人员查验。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车。
(五)不得将游览舢板船驶出指定区域。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不得乘坐舢板船。乘坐其他车船时,要有人看护。
第三十一条 客运车船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向车内外乱扔纸屑、果皮等废弃物。

第七章 票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和客运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客运经营,必须使用省和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准转借、串用、伪造、倒卖票据或出售废票据。
从事客运经营,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轮渡船只营运时,遇有下列情形可按下列规定处理票务:
(一)成人携带的一名身高一点一米以下的儿童可免费。
(二)盲人乘坐可免费。
(三)乘客携带的二十公斤以下的物品可免费。重量超过二十公斤或体积超出0点一二五立方米的应收同程客票。
(四)轮渡乘客携带的自行车,对每辆收同程票二张。
(五)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应安排乘客换乘其它车船。不能安排乘客换乘的,退还票款。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旅游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准收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培训、考核客运交通的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监督检查客运交通管理工作,处理客运纠纷;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各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清除、修复或停运,并处以相当于损失费或非法收入额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吊扣有关证照三个月至六个月。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收入,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有的可并处停业整顿三天至五天。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令其补交有关费用。并按每逾期一天,核收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除追缴有关费用外,处以应缴金额总额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一)、(二)、(三)、(四)、(五)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处以二元至十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没收非法票据和收入。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根据违价率予以处罚:违价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处以一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二十的,每超过百分之十,增加罚款五十元;超出率不到百分之十的,按百分之十计算;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第三十八条 客运经营单位当年被处罚的营运车辆累计达到本单位营运车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对法人代表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对出租客运经营单位可并处停业整顿三天至五天。
个人合伙和个体户当年被处罚三次以上的,停业整顿五天至七天。情节严重的,可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证照。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者由公安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超过十元的罚款或所采取的其它行政处罚措施,作出处罚的部门应出具处理决定书。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和受理的规定执行。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对处理决定或行政复议不服,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可由作出处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应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可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6年10月1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客运管理规则》和1988年4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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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河南省畜牧业条例》《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关于修改《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安装、出租的计量器具,依法应当实行强制检定的,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出租。”

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未列入强制检定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查。新增加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认证的项目范围开展工作,对出具的数据负责。”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六、第四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使用计量认证标记及编号为社会提供数据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本条例中的“市(地)”修改为“省辖市”。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关于修改《河南省畜牧业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畜牧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的畜禽新品种的审定工作。经评审合格的畜禽新品种,方可推广。”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种畜禽销售:(一)达不到品种标准的;(二)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三)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删去第四十条第二款。

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关于修改《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兴建大型水利工程、跨省辖市的水利工程和涉 及其他省辖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兴建中型水利工程、跨县(市)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县(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兴建其他水利工程,须 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关于修改《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际间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包括国内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国产的滤嘴棒和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内跨县(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包括国内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国产的滤嘴棒和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省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准运证。”“省内跨县(市)运输国产卷烟、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准运证。”

四、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收购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擅自收购烟叶一千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违法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销毁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及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生产设备,可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二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烟草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供应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诊疗仪器、设施等条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接受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履行相关的动物防疫义务。”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动物饲养场、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所、各类动物隔离饲养场所、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动物屠宰、储运、中转、交易、孵化以及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等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 构的监督检查。”“前款规定的场所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2003年7月22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22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国土资源、市政、园林、水利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促进经济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维护国家与社会公众利益;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四)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景旅游资源,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

(五)保护耕地,节约并合理使用土地;

(六)完善城市功能,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方便居民生活;

(七)符合交通、消防、卫生、防洪、防震、防空建设等公共安全要求。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县级市城市规划以及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颁布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为主要技术依据。

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化、民主化原则。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请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以下机关编制和审批:

(一)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编制的总体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县级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批准机关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报市、县(市)、贾汪区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按有关规定审批。

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同级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规划涉及军事设施的,负责编制规划的单位应当征求军事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

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规划部门向社会公布。

城市规划依法变更、调整的,应当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或者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由批准机关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应当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三)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

规划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核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小型建设项目和短距离管线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规划部门核准建设内容,必要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规划部门审查建筑设计方案或者施工图;

(四)发给定桩测量通知书;

(五)经验基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适用前款规定的小型建设项目和短距离管线工程项目是指:

(一)建筑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围墙、大门和占地面积小于一百平方米的塔、池、微波和无线电收发讯塔架;

(三)临街门面的改造、装饰工程;

(四)宣传廊、候车亭、广告牌、纪念碑(亭)、城市雕塑及各种建筑小品;

(五)直径一百五十毫米以下且铺设长度小于一百五十米的给水管、液化石油气管、煤(天然)气管;直径三百毫米以下且铺设长度小于一百五十米的雨水管和污水管;铺设长度小于一百五十米的热力管沟;

(六)电讯、广播电视和电压在十千伏以下的架空线缆及铺设长度小于一百五十米的地下管线、管沟;

(七)城市道路两侧的路灯杆(线)。

第二十四条 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拟建范围地形图,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二)规划部门划定拟建工程规划设计范围红线,发给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三)规划部门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审查拟建工程方案设计图、初步设计图或者施工设计图。

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提交的相关文件、图件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规划许可条件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许可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宅房屋,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新建房屋除外)、土地使用权证、户籍证件和身份证,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规划部门核发。

市城市规划区内属于县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县规划部门报市规划部门审定后,由县规划部门核发。

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和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外的建制镇的居民私有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县(市)、贾汪区规划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核发,报所属县(市)、贾汪区规划部门备案。

市城市规划区内县所辖建制镇的居民私有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属县规划部门核发,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规划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办理了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应当经规划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设计。

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进行建设和施工。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和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文化、教育、体育、社区管理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用地以及住宅区内,新建各类工程管线应当地下敷设。地下管线的布置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

工程管线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与相关道路、桥梁的修建同步实施。

第三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各类工程管线、测量标志等,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规划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围墙、建筑小品、各类构筑物的外装修设计及装饰材料和色彩的选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三十五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市政、公安、房管、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由规划部门根据设置规划审批。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掘土场、采砂场、采石场、垃圾场,进行围填水面和其他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应当经规划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不得超过七米。提倡设置可移动式临时建筑。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延期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原貌。

第三十九条 车行道、消防通道、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建筑退缩地带和地下埋设工程管线的地段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以及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规划部门进行竣工测量。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文件的内容进行规划管理验收。验收合格后,规划部门应当出具规划管理验收认可文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六个月内向规划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有关的竣工档案。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

(一)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二)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三)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

(四)影响消防、防汛设施以及燃气管道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城市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对各类交通设施、工程管线和设施、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通讯的正常运行构成威胁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规划道路用地的;

(七)占用城市广场、绿地的;

(八)占用湖河水面、滩涂、堤岸及其保护地段的;

(九)违反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

(十)严重影响城市景观或者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十一)在近期建设控制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特殊重大工程安全保护区内建设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规划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审批或者其他违法审批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核发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规划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依法由有权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由规划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依法作出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单位、位置、界限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规划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情形之一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其他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规划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逾期未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报送竣工档案的,由规划部门责令报送,仍不报送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规划部门的停工通知书,当事人拒不执行的,规划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指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是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

第五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由开发区管理机构提出规划意见,经市规划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