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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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管理办法

农业部 卫生部 等


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管理办法


(一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发布)

一、麻醉药品的供应
1.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由国家指定的中国医药公司的麻醉药品供应点统一供应,每季度限购一次。
2.县级以上兽医医疗单位(包括动物园、牧场)和科研大专院校等部门,可向当地畜牧(农业)局办理申请手续,经地区(市、州)畜牧(农业)局批准,核定供应级别后,发给“麻醉药品购用印鉴卡”,购用时需填写与印鉴卡相符的“麻醉药品订购单”一式三份(印鉴卡、订购单可参照卫生部门的式样)。
教学、科研临时需用的麻醉药品,由需用单位填写“科研、教学单位申请购用麻醉药品审批单”,一式三份,报经地区以上畜牧(农业)局批准后,向麻醉药品供应点购用。
3.每季购用麻醉药品的数量,按“兽用麻醉药品品种范围及每季购用限量表”的规定办理,每季的储存量,不得超过限量标准。
有特殊需要(如接羔等)者,应专项报请地区畜牧(农业)局,说明原因和数量,经核实确属需要后,再行批准,由指定的麻醉药品供应点供应。购用单位在使用完了时,应向批准单位列表报销备查。
二、麻醉药品的使用
1.兽用麻醉药品,只能用于畜、禽医疗、教学和科研上的正当需要,严禁以兽用名义,给人使用。
2.使用麻醉药品的人员,必须是经本单位领导审查批准的有一定临床经验的兽医(大专院校毕业有2年以上临床经验的、中专毕业有5年以上临床经验和相当学历的兽医)。必须直接使用于病畜,严禁交给畜主使用。
3.麻醉药品的每张处方用量,不能超过1日量。麻醉药品必须用单独处方,并应书写完整,签全名,以资核查。
4.兽医医疗队携带的麻醉药品,应由所在地的畜牧(农业)局指定兽医医疗单位供应。
三、麻醉药品的管理
1.购用麻醉药品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可兼任),加强质量管理,严格保管并建立领发制度。
2.麻醉药品要有专柜加锁、专用账册、单独处方,专册登记。处方应保存5年。
3.对霉变坏损的麻醉药品,使用单位每年报损一次,由本单位领导审核批准,报上级主管部门监督就地销毁,并向当地畜牧(农业)局报销备查。
4.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者,应严肃处理,并根据情节轻重,进行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或依法惩处。

附表一 兽用麻醉药品品种范围及每季购用限量表
----------------------------------------------------------------------------------------------------------------
| | |二级限量〔20~50|三级限量〔51头以
类别 | 品名 | 一级限量 |头(日平均住院、门 |上(日平均住院、门
| | |诊数)〕 |诊数)〕
--------------|------------------------------------|----------------|--------------------|------------------
阿片类 |阿片粉 | | |
|阿片酊 | 10克| 30克 | 40克
|1%,10% | | |
吗啡类 |盐酸吗啡注射液0.1 | 1克| 2克 | 4克
阿扑吗啡类 |盐酸阿扑吗啡注射液0.1 |根据医疗需要购用| |
可待因类 |磷酸可待因粉 | | |
|磷酸可待因注射液0.015 | 3克| 9克 | 15克
合成药类 |度冷丁注射液0.05,0.1 | 6克| 25克 | 40克
|安侬痛注射液0.02 | 0.4克| 1克 | 3克
|美散痛注射液0.0075 | 0.01克|0.05克 | 0.1克
|枸橼酸芬太尼注射液0.000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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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安监〔2004〕138号  2004年10月25日

  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全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管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即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
  中间产品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多种产品作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第四条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除中央直接管理的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以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安监局设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办公室),统一负责全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查等工作。
  为了发挥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作用,同时遵循便捷、高效、服务的原则,行政许可办公室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下设行政许可办公室工作点(以下简称工作点),承担辖区内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接收(受理)和现场核查等工作。
  行政许可办公室的设立及其工作点的设置由省安监局另行公布。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按照下列情况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中央直接管理的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所属分公司、子公司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该分公司、子公司向行政许可办公室直接提出申请;中央直接管理的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所属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的独立核算生产成本的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该分公司、子公司向行政许可办公室提出申请。
  (二)第(一)项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1.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该企业向所在地的工作点提出申请;
  2.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其所隶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向其所在地的工作点提出申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出申请时,应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4份及电子版1份)。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或者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作为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人。代理人代理申请时应出具载有代理内容和权限的经双方单位盖章的委托代理协议。
  第七条 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企业发布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文件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本(复制件);
  (二)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清单;
  (三)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清单;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复制件);
  (六)经考核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应注明工种、资格证书号、取证日期;
  (七)第(五)、(六)项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税务部门专用发票(复制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九)申请之日起前3年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材料;
  (十)职业危害防治措施情况说明和为从业人员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登记清单;
  (十一)具备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书;
  (十二)有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提供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复制件);
  (十三)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的要求编写)以及在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复制件);
  (十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十五)新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提供省辖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设立批准书(复制件);
  (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明文件、资料。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对其提供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 工作点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省安监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工作点在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的申请材料转报行政许可办公室。
  第九条 行政许可办公室对工作点转报的申请材料,按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事项属于省安监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并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工作点对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也可按照前款规定直接受理,但应当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申报材料和出具的行政许可文书上报行政许可办公室。
  行政许可办公室直接接收的申请,按照第八条和本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受理的申请,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查和核查:
  (一)行政许可办公室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由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填写审查意见书;
  (二)审查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危险学化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由行政许可办公室指派2名以上该企业所在地工作点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由现场核查人员提出核查意见,填写核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 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省安监局根据审查意见和现场核查意见做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二条 对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办公室自决定颁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或企业名称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还应提供隶属关系变更的证明材料;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在原生产装置变更(含新增)产品的,应当针对新产品作出专门的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提交变更产品的安全评价报告书。
  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省安监局根据审核意见,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提交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除第(十一)项以外的所有文件、资料。
  对上述变更申请,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延期申请,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并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符合企业现状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对上述延期申请,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安监局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损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在遗失、损毁后20日内向行政许可办公室出具加盖本企业公章的证明,申请补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原所著事项不变。
  第十八条 对决定变更、延期的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安监局在颁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同时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自主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机构(以下简称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企业指定安全评价机构。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以下简称《导则》)要求,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书。安全评价报告书中应当对该企业作出符合、基本符合或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明确结论。
  安全评价机构还应当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评价表》进行评价,并逐项作出是否符合的结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评价表》由省安监局另行制定。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论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评价报告书中提出的问题,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对该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作为安全评价报告书的附件。
  整改结束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将安全评价报告书送达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出租、出借、买卖、伪造或涂改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省安监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一)行政许可办公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领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作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安监局应当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依法被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该企业自省安监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安监局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该企业自安全生产许可证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发证以及档案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和台帐,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公示、监督、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行政许可办公室应当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省辖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实施办法》行为的,应及时报告省安监局。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实施办法》行为的,省安监局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报告或者证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审 议
第五章 表决和通过
第六章 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经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例、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并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认真做好科学论证和协调工作,并做到结构严谨,条文清楚,用语准确,符合规范。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明文规定需要制订实施办法的;
(二)为保证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事关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尚无规定的。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工作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具有以下基本内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执行和解释等。

第二章 草案的起草
第七条 列入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有关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和自身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起草;
(二)有关政府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三)有关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起草;
(四)有关社会团体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社会团体起草。
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直接起草的,可指定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八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单位,应当由负责人具体组织起草工作,并按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完成起草任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单位也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进行起草工作。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在有关部门、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派员参与调研、论证和协调工作。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正式行文报送。
第十一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同时提交该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说明和依据等有关资料,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交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法规的宗旨、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二)法规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法规草案的起草过程,以及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的不同意见和协调结果;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 审 议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委托进行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还需要调查和协调的,提议案人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要负责进行调查、协调和修改。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初审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单位、人员征求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报刊上刊登或采取其他方式,广泛征求公民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在指定期限内告知有关工作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之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交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交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议案人应当向全体会议作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受主任会议委托的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全体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初审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分组审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提议案人应当出席或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通过,也可以经一次或两次以上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审议后可以在本次会议通过的,由负责初审的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在会议期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就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决定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并委托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在表决前向全体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审议后需要提交下次会议继续审议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初审的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在闭会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作进一步调查研究、论证和修改,并就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决定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提交下次会议继续审议,并委托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在下次全体会议上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有较大分歧意见的,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交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提议案人进一步研究修改。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多数委员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经全体会议同意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其审议办法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五章 表决和通过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表决前,应当报告修改的有关条文,并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全文。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决定不交付表决,或者交付表决后没有通过的,提议案人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办理。

第六章 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依法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等具体工作。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并在《杭州日报》上全文刊登。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起20日内,将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法规文本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七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属于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机关负责解释,其作出的解释或制定的实施细则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按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取代原地方性法规的,应在新地方性法规中规定原地方性法规废止。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修改或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予以安排、落实。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28日杭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