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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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河北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9月24日省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和代理等经纪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和个体经纪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专业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经纪活动,必须具备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从事金融、保险等特殊行业的经纪活动,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六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专业经纪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三万元以上;
  (三)由两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发起;
  (四)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司章程、组织机构和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
  (三)有五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个体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五千元以上;
  (三)持有经纪资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必须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纪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办理登记注册前,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资格、资质审查等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以及国家和本省禁止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允许提供的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限制提供的服务项目,经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提供的服务项目,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的外,应当与委托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经纪项目和委托事项;
  (三)样品的保管和检验;
  (四)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五)合同的履行期限;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从事经纪活动,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二)提供客观、公正、准确和高效的服务;
  (三)向委托人及时准确的报告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五)按照约定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六)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七)收取佣金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依法缴纳税金和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开展经纪业务;
  (二)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或者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伪造、涂改或者泄漏与经纪活动有关的文件和凭证;
  (四)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样品和有关资料,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的约定,收取相应的佣金和其他有关费用。
  经纪人收取佣金和其他费用,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业务必须设立帐簿,登记开展经纪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要求证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或者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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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机关,是指上海市税务局、税务分局、县税务局,以及税务所、税务稽查队(检查站、组)。
第三条 本市税收的征收管理,由本市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凡由本市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个人所得税、关税、农业税、契税及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和华侨、外籍、港澳人员有关的税收征收管理仍按有关税收法规执行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根据税法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应在本市缴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按照税法规定或经税务机关确定负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纳税人和代征人无权截留或挪用国家税款,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依法纳税。
第六条 本市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由本市各税务机关依照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除税务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解释税法,无权决定减免税。
第七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
对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应给予物质奖励,并为其保密。对遵守税收法规成绩显著者,税务机关应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税 务 登 记
第八条 凡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发给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核算的固定工商业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直接对纳税人、代征人进行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下同)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税务登记证。
属合法经营并经常有应税收入、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或只发临时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或领取临时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卡。
应纳建筑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财产所有者或使用者,以及应纳奖金税的事业单位等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登记。但税务机关不核发给税务登记证(卡)。
第九条 外地设在本市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市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税务注册证。
本市纳税人所属跨区、县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应由其独立核算的总机构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但其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税务注册证。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其他纳税人,不需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同时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有关批准文件、联营协议书等有关证件和文件。
第十二条 税务登记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开户银行名称和帐号,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税务登记证(卡)只限于纳税人自己使用。纳税人应妥善保管税务登记证(卡),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并亮证(卡)经营,接受税务机关查验。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因情况发生变化,需变更原税务登记的,应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手续:
(一)凡变更单位名称(包括个体工商户改变户名),改变隶属关系或所有制形式,迁移经营地址,改变生产、经营范围,以及经批准转业、改组、分设、合并等变更营业执照的,应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或办理重新开业税务登记。
(二)凡停业、解散、宣告歇业清理,或自行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持续一年以上,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卡)后,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情况,并申请补发税务登记证(卡)。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卡)实行定期验证和更换制度。一般为二年验证一次,五年更换一次。具体验证或更换时间由上海市税务局规定。
税务机关核发、补发或换发税务登记证(卡)时,可按规定收取工本管理费。

第三章 纳 税 鉴 定
第十七条 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应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所得税的纳税人,除未建帐证制度或帐证制度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外,均应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报项目,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向主管税务

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对其他各税的纳税鉴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视纳税人实际情况确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条例》规定,对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申报表进行审核,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或单位税额)和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征收方式等,发给纳税鉴定书,交纳税人依照执行。
第十八条 凡按税法规定或经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人,除海关、金融单位、负责代征烧油特别税单位,以及代扣、代缴委托加工环节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可暂不办理鉴定申报以外,均应向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申报手续。
第十九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的代征人,应申报:代征人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所属税种和应税项目;其他代征人应申报:代征人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所属税种和应税项目。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代征人的鉴定申报审核后,发给代征证书,明确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库方式和缴纳期限,以及代征、代扣、代缴手续费标准等,交代征人依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因生产新的产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时,应同时将该产品的样品(或照片)和鉴定书(或说明书),以及该产品的结构、性能、用途和材料配方、生产工艺等资料,送交主管税务机关鉴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该产品有关样品或资料负责保密,鉴定后应
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纳税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纳税人或代征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
第二十三条 税收法规有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上级税务机关通知后,及时通知纳税人或代征人按变动后的规定执行,同时修订或补充纳税鉴定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修订鉴定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第四章 纳 税 申 报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一)凡生产、经营管理制度较完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健全、纳税纪律较好、有专人办税的国营和集体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按核定的期限,如实自行计算其应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自填缴款书,自行缴库,并按月或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
申报表。其他各税的申报,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税收法规确定。
(二)凡从事临时经营或偶有纳税(如自宰牲畜应缴屠宰税,在集贸市场临时经营应缴产品税、营业税、牲畜交易税等)的,以及其他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可免填纳税申报表,由纳税人在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向经营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口头申报。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所指的纳税人外,其他纳税人均应按税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二十五条 代征人应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申报手续,具体申报手续按上海市税务局有关规定执行。
交易会、展销会的经营主办单位,应负责向交易会、展销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有关纳税事项。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纳税申报时间和代征人申报或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时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
纳税人缴纳税款期限及代征人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国家法定公休假日可以顺延。法定公休假日是指元旦、春节、五一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以及星期日;经主管部门批准,纳税人或代征人把星期日休息改在一周之内其他时间休息的,也可视同国家法定公休假
日。
第二十七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的纳税人,在减税或免税期间,应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减税免税的收入(益)额、税额等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

第五章 税 款 征 收
第二十八条 税款征收方式是:
(一)对国营和集体企业的税款采取查帐征收方式,其中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采取自核、自填、自缴税款的征收方式。
(二)对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体联户),凡帐证制度健全、能正确计算盈亏的,可采取查帐征收方式;对不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分别采取自报核定、定期定额、查验征收方式。
(三)对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和其他纳税人,可采取查定征收或查验征收,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征收等方式。对上述各类纳税人的具体征收方式,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市税收征收管理形式,由上海市税务局另定。
对应征税额大、税种多、计税复杂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派员驻征。纳税人应为税务驻征人员提供办公条件。税务驻征人员可列席企业的计划生产、基本建设、经营管理和财务等方面的会议。
第三十条 代征人对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使用的票证,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设立专门的帐户进行核算,严格执行领用、结报制度,按期缴纳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对发给代征证书的代征人,应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进货报验、入市登记报验以及提供实物、现金、信用保证等税款征收办法,并限期办理纳税销保手续。对逾期不办理纳税销保手续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将其实物变价出售所得,或其现金抵作税款缴库,也可由其纳税保证人
赔缴应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重新开业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清缴应缴税款并缴销发票及有关证件。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人员办理纳税事项,并完整保存纳税资料。个别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保存的有关票证、缴款书、完税证等有关纳税资料,如有丢失,应当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对丢失不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税收法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签订合同、协议、协定等,不得与税收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应按税收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发票管理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市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税收资料档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税免税、发票领用、财务会计报表、稽征手册卡以及对纳税人的奖惩记录等。

第七章 税 务 检 查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进行税务监督、检查,有权对纳税人、代征人的生产经营地、仓库、货栈、堆放原材料和产品的场所,以及票据、帐册、商品、库存现金等进行税务检查,也可以组织纳税人、代征人开展税收自查、互查。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上海市税务局制发的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证分普通税务检查证和特别税务检查证两种。对保密单位的税务检查,应持特别税务检查证。
纳税人和代征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及有关纳税资料,并为税务人员检查提供方便。
对查出的偷税、漏税及其他税务违章案件,由主管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通知纳税人或代征人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税务局可根据需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本市的车站、码头、机场以及水陆交通要道等处设置税务检查站(组),执行税收稽查任务。

第八章 违 章 处 理
第四十条 对《条例》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所列举的纳税人违章行为,税务机关均应立案,组织税务人员迅速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税务分局或县税务局申请复议。税务分局、县税务局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
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处理税收违章案件的权限分工是:
(一)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报经税务分局或县税务局批准后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执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措施无效时,由税务分局或县税务局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或代征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税务分局或县税务局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税务登记证(卡)、纳税鉴定申报表、纳税鉴定书、代征证书和纳税申报表,由上海市税务局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实施。



1986年10月3日

青海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3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青海省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六月七日


青海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加强学校教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3]1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和《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6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是指国家全额预算管理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以下简称中小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包括学校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管理。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的原则是:
(一)遵循教育教学规律,保证基础教育、民族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基本需要;
(二)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提高规模办学,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
(三)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力求精简、统一、高效;
(五)因地制宜、区别对待。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中小学的设立和布局,要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各地实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确定。中小学设立、撤并,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按《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六条 中小学根据学校类别、规模和任务,规范设置管理机构。
第七条 内设机构和领导职数
(一)内设机构:高级中学、完全中学、初级中学和完全小学凡在校生在600名以下的,不设内设机构,只设专职管理岗位,配备教务主任和总务主任各1名;在校生在600一1200名之间的,设教务处和总务处;在校生在1200名以上的,可增设办公室。
(二)领导职数配备:高级中学、完全中学、初级中学和完全小学凡在校生在600名以下的,配备校级领导l一2名;在校生在600—1200名之间的,配备校级领导2—3名;在校生在1200名以上的,最多配备校级领导4名。初级小学和教学点,指定1名教师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小学管理人员、党群组织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实行一人多岗,交叉兼职兼课。
第三章 编制标准
第九条 中小学教职工包括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教师是指学校中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职员是指从事学校管理工作的人员,教学辅助人员是指学校中主要从事教学实验、图书、电化教育以及卫生保健等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工勤人员是指学校后勤服务人员。
第十条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根据高中、初中、小学等不同教育层次和城市、县镇、农村(牧区)等不同地域,按照学生数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十一条 教职工编制由基本编制和附加编制构成。基本编制以在校学生人数为依据,按照编制标准核定。附加编制按基本编制中专任教师的比例核定。附加编制在综合考虑各类特殊因素后,主要用于开设双语教学课程的学校,乡(镇)中心小学,寄宿制学校,实施远程教育与现代化教学设备达到一定规模的学校,承担示范、实验任务的学校,以及山区、牧区和教学点较多的学校。
第十二条 完全中学教职工编制分别按高中、初中编制标准核定。九年制学校分别按初中、小学编制标准核定。农村牧区教学点的编制计算在乡(镇)中心小学或归属管理的小学内。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的管理工作尽可能由教师兼职,确需配备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的,其占教职工的比例,高中一般不超过16%、初中一般不超过15%、小学一般不超过9%。
承担学生勤工俭学和实习任务的校办工厂按照企业管理,不核定事业编制。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教育、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全省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及教职工编制标准。
第十五条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各州(地、市)中小学编制总额的核定方案,由州(地、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教育、财政部门提出,经州(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和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各县(区)中小学编制总额的核定方案,经州(地、市)机构编制部门报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由州(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
第十六条 县(区)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严格按照核编标准,根据生源、班额等具体情况逐校核定编制。财政部门依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核拨中小学人员经费。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3至5年根据教育发展规划、学校布局调整和生源变化等情况对各地区的中小学编制总额进行一次调整。各县(区)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因中小学在校人数发生变化等原因进行校际间调整的,由县(区)教育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中小学编制实行年度报告和编制审核制度。州(地、市)、县(区)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教育部门,将本地区中小学在校学生、教职工人数以及编制的年度使用情况,于每年12月底前分别报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和教育部门审核监督。
中小学要严格按照核定的编制配置人员,不得超编。中小学招聘教师和管理人员,需事先经当地机构编制部门对编制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招聘。
第十九条 中小学在核定的人员编制范围内,按照职位分类和专兼结合的原则,合理配备教职工。任何部门、单位和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变相占用中小学人员编制。
第二十条 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列入各地教育督导评估工作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各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要会同教育、财政部门加强对中小学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单位,应责令其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职业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省教育厅、省编办《关于转发原教育部<关于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及我省补充规定的通知(试行)》(青教政字[1987]216号)即行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内容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编办商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

青海省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

┌───────────────┬──────┬────────────────┐
│ │ 基本编制│ 附 加 编 制 │
│ ├──────┼────────────────┤
│ 学 校 类 别 │ 教职工与│以基本编制中的专任教师数为基数按│
│ │ 学生比 │下列比例计算 │
├──┬────────────┼──────┼────────────────┤
│ │ 城 市 │ 1:12.5│ │
│ ├────────────┼──────┤ │
│高中│ 县 镇 │ 1:13 │ │
│ ├────────────┼──────┤ │
│ │ 农村牧区 │ 1:13.5│ 西宁、海东1% │
├──┼────────────┼──────┤ │
│ │ 城 市 │ 1:13.5│ │
│ ├────────────┼──────┤ │
│ │ 县 镇 │ 1:14.7│ │
│ ├─────┬──────┼──────┤ │
│初中│ │ 西宁、海东│ 1:15.2│ │
│ │ ├──────┼──────┤ │
│ │ 农村牧区│ 环湖地区 │ 1:13. 5│ 环湖三州10% │
│ │ ├──────┼──────┤ │
│ │ │ 青南地区 │ 1:10 │ │
├──┼─────┴──────┼──────┤ │
│ │ 城 市 │ 1:19 │ │
│ ├────────────┼──────┤ │
│ │ 县 镇 │ 1:20 │ │
│ ├─────┬──────┼──────┤ │
│小学│ │ 西宁、海东│ 1:21 │ 青南三州15% │
│ │ ├──────┼──────┤ │
│ │ 农村牧区│ 环湖地区 │ 1:16.5│ │
│ │ ├──────┼──────┤ │
│ │ │ 青南地区 │ 1:13.5│ │
└──┴─────┴──────┴──────┴────────────────┘


注:1、“城市”指西宁市、格尔木市市区;
2、“县镇”指县(市)政府所在地城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