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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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政府令
〔2003〕第1号

  《衡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2003年2月24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冀纯堂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衡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采用规范形式表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

  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文件以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或“规则”、“公告”、“通告”。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地方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负责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单位负责报送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联合制定的,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为打印件,并由报送单位盖章,不得以会议文件、复印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八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按月公布目录。编辑出版规范性文件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为准。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有利于贯彻落实党的政策,是否有利于改革开放,是否有利于推动经济发展;

  (三)是否同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属于制定单位法定权限范围;

  (五)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实施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宪法的规定或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与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与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上述反映,应当依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并把处理意见函复反映的单位。

  第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宪法的规定,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原报送单位修正;

  (二)规范性文件不符合衡水市发展的需要,不利于改革开放或与现行的政策相冲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与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并作出修正;

  (四)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出制定单位法定权限范围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代表市政府予以撤销;

  (五)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责成原报送单位修正。

  对应当予以撤销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制作《衡水市人民政府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书》,加盖衡水市人民政府印章后发送各有关单位,并在《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对应当责令限期修正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制作《衡水市人民政府限期修正规范性文件通知书》,加盖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印章后发送该规范性文件的原报送单位。原报送单位应当在上述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定。逾期不报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依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报请市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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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已废止)

国家计委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1994年2月25日,国家计委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等标价方式,具体标价方式、内容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各行业的不同特点确定。
标价签或价目表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统一监制。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制作特色价签的,应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核准监制。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四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一货一签、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对于少数用外币出售商品的商店、饭店,需要有一个过渡到人民币单一标价的过渡期,在此期间,可按市场汇率折算后,同时标明外币金额。
不得高于标价出售商品和收取费用,收取费用应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标准,不得另行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第五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标价签由专、兼职物价员或指定专人签章。削价处理商品,必须以公开方式表示,以区别于正常商品价格。
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实行明码标价。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减少标价签内容或某些特殊商品(如艺术珍品、古董等)不宜标价的,均须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条 凡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的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的,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
第八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应标明其品名、产地、规格、等级、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等内容;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农副产品和工业消费品,也应实行明码标价;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房、地产,应标明其座落位置、结构、规格、计价单位、面积和销售(出租)价格。
价格主管部门对某些商品规定有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或参考价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九条 城乡集贸市场按规定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参照本规定第五条实行明码标价,价格主管部门对某些商品规定有参考价或临时销售限价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条 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商品经营者和收费单位,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确属初犯,情节轻微,且经检查后主动改正的可从轻处罚。
对屡查屡犯、抗拒检查、态度恶劣的,或在标价内容上有欺诈行为的,应从重处罚。
对不按明码标价结算的,超出标价金额以上的收入为非法所得,应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消费者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可分别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除参照第六条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在收费场所悬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持证)收费。有多处收费场所的,可悬挂收费许可证副本或复印件。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执行。1990年2月1日原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同时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我部就解决目前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购付汇问题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了协商,该局今日发出《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售付汇管理手续的通知》,为配合作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认真按照国家有关吸收外资法律法规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合同审批工作。
二、在新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合营合同、章程)时,凡技术引进合同作为合营合同附件的,必须在批文中明确所批准的合营合同包括技术引进合同附件(写明该技术引进合同的名称)。
三、对过去已批准的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合营合同附件的技术引进合同,由原审批机关的外资管理部门对该技术引进合同出具确认函,确认函中应注明该技术引进合同的名称。
四、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技术引进合同真实性的审核。外方以技术出资的,不属于确认范围。
特此通知。



19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