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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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暂行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龙岩市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3〕2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各群团组织,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
  《龙岩市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6月27日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龙岩市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暂行规定》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龙岩市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战时军事行动的顺利进行,有效、规范地开展战时国民经济动员物资征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战时保障物资征用(以下简称物资征用),是指根据征用计划及命令,对作战保障需要的物资进行筹集和分配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障物资,是指作战行动所需要的重要原材料、能源、设施、设备、工具、零配件、产品以及部队需要的其它特殊物资。
  第三条 物资征用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军地协作、快速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市物资征用工作。各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辖区内物资征用工作。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经济动员办公室在战时转换为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为本级物资征用工作的主管部门。
  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和军事机关为物资征用工作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市国防动员委员会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第六条 对所有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物资征用条件的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包括对该物资依法享有质押、抵押、留置权利的人[以下简称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负有依法应征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逃避征用。
  第七条 物资征用,必须由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根据上级征用命令或者保障物资需求单位的申请,商同级军地有关部门编制征用计划。
  物资需求的申请单位属于军队的,统一由军分区(人武部)后勤部门向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提出;申请单位属于地方的,按行政隶属关系向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提出。
  第八条 物资征用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物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要求,征用方式、交接方式、集结地点、时限要求,任务区分、协同事项、责任人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物资征用计划,经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或者发布实施,并报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备案。
  第十条 物资征用方式,分征购、征用、无偿调用三种。
  征购方式,适用于消耗类的保障物资。
  征用方式,适用于使用后可返还的机械设备、交通工具类的保障物资。
  无偿调用方式,适用于原属国家出资、委托行政部门或企事业单位等管理的保障物资。
  第十一条 政府发布物资征用公告后,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指定的物资征用机构申报登记,接受征用。
  未经当地的物资征用机构同意,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不得对应征物资不作登记或者擅自作其他处置。
  第十二条 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必须做好征用前的准备工作,保持物资器材设备的完好率。
  第十三条 物资征用机构必须对应征物资逐一登记造册,分类汇总,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物资征用机构应当向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出具《应征物资登记证明书》(见式样一),并报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备案。
  第十五条 应征物资征用的方案由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统一编制,报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保障物资被预编到现役部队或者预备役部队的,该部队对其享有优先征用权。
  第十七条 对确定征用的物资,物资征用机构应当向其所有者(管理者)出具《征用通知书》(见式样二)。
  《征用通知书》除交付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外,同时还要向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同级财政部门、物资接收单位报备和留存。但在紧急情况下,物资征用机构可先征用后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接到《征用通知书》后,应将征用物资准时送到指定地点进行交接。
  第十九条 征用物资由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统一组织接收,并向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 军分区(人武部)负责物资集结和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保障,军地有关部门必须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统一向保障对象移交征用物资,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战争结束后,由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组织征用物资的复员工作。
  复员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损耗情况登记、补偿或者赔偿情况的评估、被征用物资的返还及其它善后事宜。
  第二十四条 物资征用工作所需的经费,除上级拨款外,其余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主要用于组织实施和损耗补偿等经费的支出。
  第二十五条 保障物资的征用价格、损耗补偿范围和标准,由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会同当地物价、财政等部门依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在物资征用工作过程中,有关人员因公致伤、致残、死亡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在物资征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物资所有者(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用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逃避、拒绝应征登记的;
  2、逃避、拒绝征用的;
  3、借征用之名谋取私利的;
  4、不服从组织指挥,给军事行动造成影响的;
  5、其他违反物资征用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征用机关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给征用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其它单位和个人利用物资征用,以非法手段谋取利益,影响物资征用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挠征用机关和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物资征用演练或配合军事演习开展的物资征用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本行政辖区内从事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经济动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3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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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我省各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在党委的领导下,采取措施,加强队伍自身建设,整个队伍的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逐步提高,执法状况基本上是好的。但是,少数司法人员,法制观念不强,特权思想严重,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执法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
生;超期羁押的情况较为严重;极个别工作人员无视中央的三令五申和省委的一再要求,违背“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实行刑讯逼供,造成冤案错案,致使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身心受到摧残,真正的罪犯逃脱惩罚,破坏了法制的尊严,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后果严重
,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为了依法加强对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促进严格执法,维护司法公正,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云南实施西部开发战略,加快经济发展创造更加良好的法制环境,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认真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力,督促公安、检察、审判机关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刑事案件。要根据《云南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切实加强监督力度,帮助司法机关提高执法水平,维护司法公正。
二、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要建立健全内部执法监督制约机制和办案责任制,严防执法违法,司法腐败,保证依法办案,公正司法。
三、严禁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发现存在刑讯逼供问题的案件,要彻底查明案情,慎重依法处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存在疑点的案件,应依法退回补充侦查或者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绝不轻率捕诉或作出有罪判
决。
四、坚决纠正超时限办案,超期羁押。对确实需要延长办案时限的,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后可以延长期限。批准延长的期限届满,仍不能办结的,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对查无实据,久拖不决的当事人,应依法予以释放或宣告无罪。
五、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中,因刑讯逼供影响司法公正,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法自行查处;造成冤错案件或致人伤残死亡的,要督促支持检察机关依法严肃查处,督促办案单位认真做好善后工作,对于包庇实行刑讯逼供的司法人员的、妨碍干扰查处的,也应依法
查究。
六、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中查获收缴的赃款、赃物和扣押的物品,应按规定随案移送;对按照有关规定不宜或可以不移送的,应如实列出清单,制成照片,将清单、照片与其他证明文件一并随案移送。对依法应发还受害人、受害单位或无辜人员的财物,应当及时发还。罚没财物,应
按规定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截留、挪用、私分、侵吞赃款赃物和扣押物品。
省人大常委会要求各级公安、司法机关认真学习、努力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进一步端正执法指导思想,努力提高队伍的整体执法水平,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司法公正,维护法制尊严,为保持我省社会稳定,推动我省经济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中快速、持续
、健康发展,实现省委确定的三大战略目标做出新的贡献。



2000年9月22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能否处罚公司营业执照承租人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能否处罚公司营业执照承租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66号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能否处罚公司营业执照承租人的请示》(鄂工商字[2000]第15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氢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企业不得出租营业执照,违者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非公司企业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予以处罚。利用承租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的行为,亦属违法经营活动,承租人承租公司执照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与出租人同案处理;承租人承租人承租非公司企业执照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条例》施工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与出租人同案处理。

二000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