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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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保障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全面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含政府派出机构和受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必须紧密依靠群众,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系指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开展其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依法处理行政争议、制裁行政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等。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系指对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执行职责,并有一定奖惩权限的政府
部门和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制定并组织实法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宣传教育计划。政府机构的领导干部必须熟悉和掌握宪法、基本法律以及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练运用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部署,制定由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的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具体明确的目标要求和相应的实施措施,将任务落实到具体机构和人员,实行严格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与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队伍,并有计划地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对新分配、新调入和新招聘的执法人员,必须接受执法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的业务知识;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四)清正廉洁,不谋私利,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建立和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执法程序和执法纪律,逐步使行政执法活动规范化、制度化。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完善必要的执法手段和设施,建立行政执法档案,搞好行政执法统计和信息反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活动,包括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奖惩标准、处理结果等,应予公开,增加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行政违法案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及时公正,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施行政处罚应允许当事人申辨,并告知按照有关规定是否可以提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政府部门对下级政府部门,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重点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干部。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宣传教育情况;
(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目标责任制是否具体明确,管理制度和群众监督制度是否健全,执行制度是否严肃认真;
(三)执法队伍建设和执法人员条件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八、九条的要求;
(四)必要的执法手段和设施是否具备;
(五)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
(六)违法案件是否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
(七)其他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以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部门自查、群众监督为主;同时,不定期开展全省或地区性执法大检查或单项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 各级政府的法制机构、行政监察、审计等综合监督部门,依照其职责和有关规定,承担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条 省政府各部门,对各自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或重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省政府。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随时向省政府报告;实施一年后,要全面向省政府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市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在各自权限内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要报省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同级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同级综合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受理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及时查处,并为检举控告者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严禁对检举控告人打击报复。检举控告应实事求是,对诬告陷害者应按有关法律
规定处理。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行政执法工作,并组织实施全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行政执法工作,并对下级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省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要加强组织指导。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必须重视和抓好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领导行政执法工作和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办事机构,其具体职责是:
(一)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审查执法情况汇报,提出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组织行政执法经验交流活动。
(二)对下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和下级政府、本级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建设,进行具体指导。
(三)审查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的执法检查计划,参与组织对本级政府部门专业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工作。
(四)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矛盾,以及执法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依照有关规定,分别负责进行协调、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或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
(五)对各级政府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不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和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六)对本地区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编辑出版本地区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
(七)受同级政府的委托,参与行政诉讼活动。
(八)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事项。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对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成绩优异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按照《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对其中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上级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二)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法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没有给予的;
(四)对违法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没有移送的;
(五)不按法定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和执法制度履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七)对检举控告人员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行政人员纪律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由负责作出纪律处分的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奖惩,适用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法规、规章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以及省会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四)国务院各部门、省人民政府及省会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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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5次会议)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3月19日第九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3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决议:批准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转报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县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本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县县长、副县长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正确执行,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和合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每次会议开始的时候,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本次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其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各少数民族代表在会议上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或者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及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县长、副县长和委员,均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执行预算;
  (九)在国家发展国民经济计划的统一指导下,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十)领导和组织农业、林业、手工业的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与管理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各项决议须由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税务、商业、农业、林业、交通、文化、教育、卫生、手工业管理等科、局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
  各科、局或者委员会分别设科长、局长或者委员会主任,在必要时得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得根据地区、交通、工作基础等实际情况,报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转报贵州省人民委员会批准,设立、撤销区公所。区公所是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其工作范围和职权,是在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委员会的行政业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境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他们的业务。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转报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使用开发区内的土地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撂荒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出让、转让、出租或者抵押,但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七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载明出让土地的用途、年限、出让金数额、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5-10%的定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赔偿损失。
出让方未按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退回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发建设。如不能按期开发建设的,应提前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又不建设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需交清全部出让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投入占总投资(不包括地价)20%以上的建设资金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期间,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土地使用者的权利或义务,由出租人或者抵押人负责履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或者出租须签订转让合同、抵押合同或者出租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抵押合同和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通过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抵押年限和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或出租合同存续期间,土地使用权不得再次抵押或出租。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处分抵押物。
第十七条 因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处分抵押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领取或者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须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条 出让合同期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在出让期满六个月前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续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重新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纠纷和违法行为,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对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