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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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1)58号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经济,促进畜牧业的全面发展,本着简化税制、合理负担的原则,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饲养牛、马、骆驼、驴、绵羊、山羊单位和个人为牧业税纳税义务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牧业税。
本条所称单位,是指所有从事牧业生产、有牧业收入的国有牧场、军垦牧场、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
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所有从事牧业生产、有牧业收入的承包经营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牧业税按应税牲畜上年末的实际存栏数定额征收。
第四条 牧业税附加统一按牧业税正税的20%征收。对国有牧场以及有牧业收入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单位,不征收牧业税附加。
第五条 牧业税及附加定额征收的标准为:
(一)牛、马、骆驼、驴每头(匹、峰)正税6.5元;附加1.3元。
(二)绵羊和山羊每只正税2.5元;附加0.5元。
第六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耕畜、役畜;
(二)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推广的种畜;
(三)科研、教学单位用于科学实验的牲畜。
第七条 纳税人的牲畜因遭受自然灾害死亡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减税或者免税:
(一)当年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10%以下的,不减征;
(二)当年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10%-25%的,减征应纳税额的50%;
(三)当年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25%以上的,全部免征。
第八条 对农牧区烈士家属、残废军人、五保户以及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牧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牧业税的减免程序:个人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单位减免税,由纳税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征收机关审核,报地、州、市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牧业税每年征收一次,具体征收时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牧业税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牧业税一律征收货币。
第十二条 牧业税征收经费按照实征正税及附加的5%比例提取,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缴、少缴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交纳牧业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经查实后,征收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并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牧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牧业税税款、附加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征收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牧业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或多征应纳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或使纳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牧业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省政府颁发的《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200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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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4〕5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日

湘潭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25号)和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潭市发〔2001〕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未承包农村土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应本细则。
第三条 根据目前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物质生活需求和物价指数,我市城市两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为每月人均156元。集中供养民政救济对象按照当地最高低保标准执行。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价指数的变动作相应的调整。
第四条 持有我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对象家庭人口计算按《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差额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局负责宣传贯彻落实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制度;对审批享受的低保对象进行复核、审查,实行电脑网络备案管理;制定低保资金用款计划,督促低保资金发放到位,核算已发低保资金;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增减、取消进行动态监督稽查等。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工会、监察、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教育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相应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组织对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审批并上报备案,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进行增减、取消的审核、审批并上报备案,每年编制一次全年低保金计划。
街道办事处在民政所内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站,配备低保专管员2人,负责对保障对象的调查和审核上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保障金的发放、统计和审核上报,并对已享受低保对象的增减或取消提出意见。
社区居委会配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专管员1人。受县(市)区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负责对保障对象的调查、申请的初步审查上报以及保障对象的张榜公布、收集群众意见,并对已享受低保对象的增减、取消进行跟踪调查、及时掌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建议。组织已享受低保对象对党和国家低保政策的学习,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居委会的公益性劳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或者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三)有购买股票、三年内购买商品房等其他投资行为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劳动和社区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在享受低保期间,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未改正的;
(六)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储蓄存款、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八)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九)在本市、本省范围内务工的按湖南省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在外省务工的按外省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十)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第九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及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条 低保待遇的申请。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持户口本、身份证向当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象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申报。一家多户口的,向家庭经常居住地申报。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要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所有成员户口、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赡养义务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五)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六)在本市、本省、外省务工人员提供本省、外省劳动部门的最低工资证明;
(七)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二)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或者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由有关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就业状况证明;
(五)残疾人提供残疾人证;
(六)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七)因夫妻离异涉及有关抚、扶养义务的,提供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八)一个家庭有多个户口的,应向申报低保的当地居委会,出示另一个居委会是否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社区居委会收到申请后,组织低保员进行入户调查,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发给户主《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根据申请审批表再认真对照国家低保政策进行逐项调查核实,召集社区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进行评议,经评议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进行张榜公布,然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民政所低保救助站。
(二)街道办事处低保救助站,按规定严格核实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有关证明材料,签署审核意见,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报送县(市)区低保局审批。
(三)县(市)区低保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在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给予批准的,按《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救助标准。在《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上报市低保局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到企事业单位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社区居委会应当设立公示栏,对民主评议结果、初审结果、审批结果分别进行公布。对张榜公布的结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对有异议的,负责作出结论的单位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在张榜公布后5日内无异议的,发给《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一)实事求是的原则。管理审批机关必须如实调查申报对象的家庭情况和家庭收入,认定申报对象的保障资格。确实符合条件的必须将保障金落实到位,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列为保障对象。
(二)审批程序从严的原则。提供的证明材料齐全,管理审批机关调查记录齐全,"保障金的申报审批"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必须逐级申报审批。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管理审批机关必须委托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保障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保障金额,接受群众的监督。严防虚报冒领保障金,做到保障政策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额公开。
(四)差额救助的原则。对有劳动能力,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低保救助。鼓励勤劳致富,坚持不养懒汉。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低保救助。
(五)属地管理的原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律按属地原则,由户主向户籍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六)动态管理的原则。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在动态管理的基础上,每年实行一次低保年度审核制度。根据其家庭收入情况变化,经调查核实,可随时增减或取消其保障金。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封闭运行,保证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措责任
(一)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所需资金,除中央、省财政对我市的补助外,实行市和县(市)区分级负担的原则,对中央和省财政补助我市的低保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根据各县(市)区的保障人数、保障标准、财政状况及财政努力程度统筹安排下达。各级财政部门要努力调整支出结构,同级财政所需的低保资金,包括低保工作经费,市本级和城市区按财政上年度收入的1.5%,各县(市)区按财政上年收入的1%标准列入预算,与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统筹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
(二)保障资金由市、县(市)区低保局根据核准的保障对象人数及金额向同级财政部门按年度编报预算,财政核准计划后,按月将保障资金拨付到位。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总帐、明细帐,进行会计核算,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明细帐和保障对象台帐,并于月底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上级民政和财政部门。
(四)各县(市)区低保局、财政局每月应及时分别向市低保局、市财政局上报《湘潭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情况统计(月报)表》。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保障金的发放办法。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救助对象,凭市低保局印制的《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户口簿、身份证,按月到当地街道办事处民政所或社区居委会办理领取保障金有关手续,低保金实行社会发放。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社区居委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管理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的增、减或者停发手续。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的,原管理机关应当为其出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连同户口迁移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跨街道办事处的,同级管理机关直接办理;跨县(市、区)的,由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明,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水电、煤气、有线电视、教育、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给予救助,减免有关费用,并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扶持。
第二十条 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劳动服务。安排公益性劳动服务时,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身体状况、劳动自救等情况合理安排。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网络化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受理和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企事业单位不配合城市低保部门管理审批调查、出示虚假收入证明的,按照《条例》第十三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居住在乡(镇)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按照本细则执行。
居住在乡(镇)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审批程序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潭政发〔1997〕32号文件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政令〔2010〕28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办法中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修改为:“城镇低收入家庭”。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三、第十条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布局合理,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配套完善,方便群众生活。”
  四、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可以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10平方米。”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
  开发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文件(以下简称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家庭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家庭收入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
  七、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经调查核实,申请人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为其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二十二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人住房状况的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应当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人的住房等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期限为20日。”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购房人对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回购。具体回购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以转让,但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或者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成交价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市、县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同等条件下,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优先回购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
  市、县人民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或者出租。
  购房人可以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购房人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
  经济适用住房未满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以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在第一款“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后面增加“也可以先租后买”。
  十一、删除第二十九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05年4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公布的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
  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领导,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计划、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对象以及销售价格等。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及家庭的收入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指导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民政、价格、金融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并报省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适用住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用房以及引进人才用房等专门用房,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布局合理,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配套完善,方便群众生活。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立项申报。
  市、县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适用住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单位(以下简称开发单位),由项目立项申报机构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定。
  开发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和资本金,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十三条 开发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可以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1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居民的家庭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在前款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范围内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类户型的比例。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和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以外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
  开发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文件(以下简称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七条 地处边远、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纳入市、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进行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供给、买受和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者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县城镇居民户口(含符合本地安置条件的军人);
  (二)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
  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或者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者已享受实物分房,或者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以及因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人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并提前15日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主要传播媒介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家庭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家庭收入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经调查核实,申请人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为其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人住房状况的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应当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人的住房等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期限为20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准购证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无投诉举报或者投诉举报经调查核实不属实的,核发准购证。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价款,在面积控制标准以内的,按照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计算;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的销售价格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住房平均价格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收入,应当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当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征询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有关方面和公众意见,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之前核定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公布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不应求时,可以采取轮候等方式确定购买者。具体销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申请人凭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的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和土地登记机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注明房屋种类属经济适用住房,土地性质属行政划拨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指导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对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回购。具体回购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以转让,但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或者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成交价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市、县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同等条件下,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优先回购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
  市、县人民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或者出租。
  购房人可以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购房人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
  经济适用住房未满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以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计划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也可以先租后买。租金以成本价计算,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标准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对象、租金及面积标准等具体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上市交易限制年限,以市场价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以原购买交易时该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的申请人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开发单位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等其他房地产开发,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开发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单位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的,依照价格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采取编造、伪造住房状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状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注销其准购证,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差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擅自上市转让的,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之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