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防科工委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科工经[2007]71号
颁布日期:20070124 实施日期:20070301 颁布单位:国防科工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
为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规范监督检查工作,国防科工委制定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行为,根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称为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程负责本地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许可管理部门),应当对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条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进行自查,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持证单位年度自查报告》(以下简称《年度自查报告》,附件1),于次年3月底前将下列文件、材料(复印件)报送国防科工委: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年度监督审核报告;
(三)保密资格证书;
(四)安全生产达标证明文件。
仅取得第二类许可的持证单位,应当将上述文件、材料(复印件)报送所在地的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第五条 许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自查报告审查要求》(见附件2),对持证单位提交的《年度自查报告》及相关文件、材料(复印件)进行书面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条件保持情况;
(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完成情况;
(三)质量管理情况;
(四)保密管理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六)许可证证书及编号使用情况;
(七)资本构成变化情况。
第六条 许可管理部门在书面审查中,发现持证单位的《年度自查报告》不能全面反映其真实情况的;或发现持证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采取相应措施或相关部门没有作出处理结论的,应对其进行现场检查:
(一)持证单位科研生产场地迁址、主要科研生产设备或工艺发生重大变化;
(二)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科研生产进度严重拖期,致使用户遭受较大损失;
(三)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四)严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或者发生重大泄密事件;
(五)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现场检查标准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评分标准和评定指南》执行。
第七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管理部门认定其年度检查不合格:
(一)超出许可范围进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
(二)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证书;
(三)法人资格被取消;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未通过年检;
(五)保密资格证书失效或者保密工作存在严重问题;
(六)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失效或者未通过复审;
(七)安全生产达标证明文件结论为不合格;
(八)持证单位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九)提供虚假年度检查材料;
(十)经现场检查确定为不合格。
第八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年度检查情况汇总表》(附件3),报送国防科工委复核。
第九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于每年7月向有关部门(单位)公布持证单位年度检查结果。
第十条 国防科工委每年可以选择部分持证单位,对其许可条件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采用现场检查的方式进行。检查内容和标准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抽查评定标准》(附件4)执行。
第十一条 许可管理部门接到持证单位违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标准参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评分标准和评定指南》执行。
第十二条 许可管理部门依照本规程规定对持证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的工作程序,参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 许可管理部门对持证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应当提前书面通知持证单位。
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工作日,检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
第十四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组织的现场检查,应当明确检查内容,报经国防科工委同意。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向组织检查的许可管理部门提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检查报告》(附件5)。
第十六条 许可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持证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许可管理部门发现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产品)目录》所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应认真核实有关情况,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程由国防科工委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持证单位年度自查报告(略)
2.年度自查报告审查要求(略)
3.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年度检查情况汇总表(略)
4.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抽查评定标准(略)
5.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检查报告(略)
重庆市控制中小学生流失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控制中小学生流失办法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防止中小学生辍学流失,确保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教育、劳动、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学校、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均有义务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基础教育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岗位责任制,负责并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和有关部门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宣传工作,确保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读满修业年限。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创造必备的办学条件,合理布局中小学校,便利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撤并、停办初中、小学。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报告制度和督导检查制度。
每年四月和十月,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中小学生流失情况。学生无故连续三天未到校,学校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使学生及时返校。
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将中小学在校学生巩固率作为检查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并公平对待全体学生,不歧视、厌弃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和行为规范教育,严禁以大欺小、以强凌弱。
第七条 对品德行为偏常及有违法行为,不宜继续留在普通中小学学习的学生,应按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其送往工读学校进行转化教育;对后果严重、屡教不改而又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报送少年管教所教育。
第八条 公安、工商、市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做好对学校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排除对学校正常教育秩序的干扰,为学校教育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九条 中小学校必须加强学籍管理,严格履行学生入学、转学、休学、复学、借读、留级、缓学、免学等手续。
凡符合规定的适龄儿童、少年,学校一律不得拒绝接收其入学。
第十条 中小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市政府的收费规定,不得自立项目、自定标准收费或变相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杂费。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教育和保证其适龄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并不得中途辍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其给予批准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者,按照《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放任、支持或者迫使其适龄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辍学做工、经商、务农或从事其他工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按照《禁上使用童工的规定》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所在单位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因学校工作上的原因,或因教师歧视、厌弃、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流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未接受或尚未接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任何学校或个人不得出具任何学历证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不得进行待业登记,有关部门不得提供就业条件,工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就业。违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从事其他工作。已安排使用的,必须辞退,并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对用工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其中,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令其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对用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罚款应当全部缴纳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乡(镇)、街道、学校及有关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教育行政部门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