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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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8月28日抚顺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87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执 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妨害婚姻家庭,构成犯罪的,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分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坚持实行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行政处分与经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公民,对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予制止,并有权据实向主管单位、公安司法机关检举和控告,任何人
不准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职工的,主要由所在单位负责处理;是农民、城镇个体劳动者或居民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属于治安性质的,由上述单位移送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起
诉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处理。
对检举和控告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受理单位不得推诿,必须及时认真处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认真负责移送主管单位处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
第六条 对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熟视无睹、不负责任的,应予批评教育;对于互相推诿、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追
究有关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章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保障婚姻自由,禁止妇女的家庭成员和其他人,干涉妇女婚姻自主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告诉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行政纪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治安处罚:
(一)以威胁、折磨、打骂、扣留户口和粮食关系等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二)利用宗教、迷信、家族关系干涉妇女婚姻的;
(三)中断恋爱关系或单方追求遭拒绝,以威胁、殴打、毁坏名誉等手段进行逼婚的;
(四)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
(五)以欺骗、引诱等手段煽动妇女盲目外流的;
(六)以妻子不生育、生女婴或因生活条件、社会地位发生变化,对妻子施以虐待、威胁、诱骗等手段逼迫离婚的;
(七)干涉丧偶或离婚妇女再行结婚的;
(八)以其他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第八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女到男家或男到女家落户,凡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户。
第九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或其他原因,而影响女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应平等协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处理结婚、离婚、财产分割和继承、抚养、扶养、赡养以及其他家庭关系事宜时,必须确保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和侵犯。
夫妻离婚时,原住房的使用权由男女双方及房产所有权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房屋所有权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一条 在招生、招工、招干、评定职称和分配住房、宅基地、劳动报酬等方面,必须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规定歧视妇女的附加条件。违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制止和纠正。
第十二条 对怀孕和哺乳婴儿的妇女,应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妇幼保健等方面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没有配偶的男女在恋爱期间发生性行为是违法的,应进行批评教育。以“谈恋爱”或其他欺骗手段玩弄女性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给女方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男方应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男女双方进行婚姻登记时,城镇居民以及有条件的村民须提交卫生部门指定医院的身体检查证明。凡男女结婚对后代身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必须防止生育。
婚姻登记人员和体检人员在办理登记和体检中,如有违法行为要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所在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按婚姻法规定,区别情况,给予解除非法婚姻关系或补办登记手续,并处罚款。
第十六条 本人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通奸、姘居,妨害一方或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或者有从属、教养关系,侮辱、猥亵、奸污妇女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治安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七条 妇女自杀案件,要保护好现场,公安机关应及时查明原因,确属受他人侮辱、诽谤、殴打、虐待、打击报复等造成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章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严禁虐待儿童。凡虐待儿童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
第十九条 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和其他对婴儿、幼儿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得遗弃婴儿、幼儿。凡遗弃婴儿、幼儿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
第二十条 弃婴、溺婴的,除依法追究责任外,应将被弃、溺的婴儿列入生育者的生育子女数,并责令抚养义务人,将被遗弃的婴儿领回抚养和给付收养人在收养期间的抚养费。
第二十一条 夫妻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犯儿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治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赔偿损失。
(一)以恐怖、淫秽语言或读物腐蚀、毒害儿童的;
(二)监护人及其他人,侵犯儿童财产权益的;
(三)父母及其他监护人阻止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四)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儿童福利机构的教师、保育员,体罚、打骂、侮辱儿童,经教育不改的;或因工作失职致使儿童身心健康遭受损害的;或者克扣、挪用、侵占儿童伙食、福利、教育经费和其他专用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弱智儿、残疾儿的保护。妥善解决弱智儿、残疾儿的入托、入学问题。

第四章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予赡养扶助的权利。成年子女对父母必须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保障父母的生活水平,不低于成年子女的生活水平。
成年子女应当承担父母的家庭劳务。
第二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支持和帮助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岳母应当在生活中给予辅助。
第二十六条 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鼓励没有赡养扶助义务的人,主动赡养扶助鳏寡孤独老人。
第二十七条 父母对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要求,可以资助,也有权拒绝资助。
父母与子女共同生活,形成共有财产关系的,子女办婚事时,要协商解决,但子女不得迫使父母提供过高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虐待、遗弃老人和侵犯老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别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治安处罚:
(一)子女或其他亲属侵犯老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的;
(二)未经老人同意,侵占老人住房或降低老人居住条件的;
(三)子女或其他人干涉丧偶或离婚的老人再婚的,或者搅闹、妨害老人再婚后家庭生活的;
(四)家庭成员和负有义务的人,不承担赡养扶助义务或者以打骂、凌辱、诽谤、冻饿、强迫干重活、有病不给医治等手段虐待老人或遗弃老人的;
(五)养老院、敬老院、老年人公寓等老人福利机构的工作人员,嫌弃、侮辱、诽谤老人或克扣、挪用、侵占老人伙食、福利经费和物资的。
有上款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受虐待遗弃和合法权益受侵犯的人要求处理的才处理。
第二十九条 确实保障国家规定老人应享受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和利益,有关机关和单位不得剥夺、侵占,违者要追究单位领导人或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各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对孤老人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其生活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群众的中等生活水平,并要提供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福利设施。

第五章 执 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对行为人的行政处分,由行为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决定和执行;村民委员会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执行罚款;治安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和执行;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负有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人,拒付费用的,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给付或扣付。
第三十二条 被裁决赔偿损失和给付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人,应当在指定时间内赔偿和给付。拒不执行的,由裁决单位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将罚款交决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仍拒绝交纳的,由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罚款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不服罚款处罚决定的人,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提请上一级主管单位复议,由上一级主管单位在十日内作出裁决;
不服上一级主管单位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向原决定处分机关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申请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决定继续执行。
不服开除公职处分决定、治安处罚裁决和劳动教养决定的人,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薪、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等,可以并处罚款。
本规定中列有治安处罚条款的,可以适用罚款。罚款数额为二百元以下。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抚顺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的行为,尚未处理完结的按本规定处理。



198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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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工作人员处分办法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海关总署


监察部第24号令


海关工作人员处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明海关纪律,规范海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保证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海关工作人员纪律的规定。海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分。
海关缉私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适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海关工作人员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海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海关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条 对受到处分的海关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关(警)衔。
第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六条 参与、包庇或者纵容走私的,给予开除处分。
传授逃避海关监管方法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监管,或者违反规定审核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报关单、申报单及随附单证的;
(二)违反规定对保税货物进行监管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税收征管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免税店或者免税商品管理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匿、伪造、变造、故意损毁海关单证、工作记录、作业手续、法律文书、海关专业认定、调查案件证据材料等海关资料的;
(二)利用职权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的;
(三)违反规定对企业、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或者其他有关资料、进出口货物进行稽查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的;
(二)违法检查、封存或者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或者违法解除封存、扣留等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税收强制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的;
(四)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取样、送检、化验、检验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报关员发证、登记、计分、考核或者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等手续的;
(三)违反规定确定或者调整企业管理类别的;
(四)有其他违反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行为的。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录入、修改、复制、传播、删除或者向他人提供海关数据,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私分、挪用、调换、损毁、丢失或者违反规定变卖被封存、扣留、收缴、没收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
(二)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工作对象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谋取私利的;
(三)在工作对象的企业投资入股的;
(四)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或者亲友应当支付的费用,由工作对象支付、报销的;
(五)违反海关有关回避规定,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六)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工作对象的财物的;
  (七)长期占用工作对象的交通工具或者其他物品的。
第十四条 遗失海关印章、防伪印油、海关业务智能卡、读卡器、密钥等,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 对工作对象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六条 编造或者故意散播有关海关工作的虚假信息,损害海关声誉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工作人员”,包括海关所属公务员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建设部


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1995年7月1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开发区的规划管理,促进开发区的土地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合理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是指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旅游度假区等实行国家特定优惠政策的各类开发区。
开发区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法实施规划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开发区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的立项和选址工作必须有开发区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开发区报请批准时,应当附有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五条 开发区必须依法编制开发区规划。
开发区规划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
开发区规划可以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阶段和开发区详细规划阶段进行编制。
第六条 编制开发区规划的单位应当具备城市规划设计资格。
编制开发区规划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城市规划和城市勘测的技术规范。
第七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开发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修改开发区总体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开发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开发区规划,服从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以建设项目为前提,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对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变更的,须经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必须持合同向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及其他法定文件,向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已经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等各项规划技术指标,确需进行变更的,必须向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未取得或者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开发区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