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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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6月23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安众

二OOO年六月二十七日


景德镇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城区暂时居住的人员。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本市城区跨区内居住的;
  (二)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到本市参加学习、培训或从事公务活动的;
  (三)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条 凡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员,均须在暂住地申领《暂住证》,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只需申报暂住登记。
  (一)因旅游、探亲、访友、就医、寄养、寄读和从事保姆工作等在居民家中居住的;
  (二)在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学校就读的;
  (三)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必须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转借、转让、骗取、冒领。如有遗失,必须及时申报补发。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暂住人口管理领导小组,成员由昌江、珠山区政府和公安、劳动、计生、民政、工商、房管、卫生、建工、乡企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负责全市暂住人口管理的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户政处。
暂住人口较集中的地方,由市公安局报经市政府批准,可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管理站设在公安派出所。经市公安局批准,管理站可酌情聘请暂住人口协管员。
  
  第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劳动、计生、民政、工商、房管、卫生、建工、乡企等部门以及雇用、留住单位和个人,均应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严格按照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依法、公正、文明管理暂住人口。

  第七条 实行"一本证许可"制度,即办理《暂住证》时,由公安、劳动、计生三部门同时对暂住人员的身份、就业资格、婚育情况等进行审查,并在一本暂住证上确认资格,同时,按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一张收据一次性收取费用。
凡已领取《暂住证》的外来人口,在暂住有效期内,享有与本市常住人口同等的合法权益,并受法律保护。

  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办事程序、收费规定、处罚规定等涉及暂住人口切身利益的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或收缴暂住人员的《暂住证》及其他身份证件。

  第八条 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分别在到达暂住地后7日和3日内办理:正在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批准回家暂住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24小时内办理。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需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凭本人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明申领,其中育龄妇女须同时提供有效《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批准回家暂住的,凭所在劳动或劳教机关的证明申领。办理《暂住证》时,须同时交近期1寸免冠身份证照二张。

  第十条 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申领实行谁雇用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以留住为主的原则。房屋出租人、留住居民、雇用单位和个体业主,是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直接责任人,必须在规定申报时限内,分别按以下规定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一)出租房屋的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后,凭拟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婚育证明办理;
  (二)被雇用单位和个体业主雇用的,应当由雇主凭《劳动合同》及被雇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婚育证明,统一办理;
  (三)留住居民家中的,应当由户主凭本人户口簿及暂住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婚育证明办理。
暂住人员自行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时,应当依照本规定,提供合法、有效证明。

  第十一条 《暂住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满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7日内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暂住人口需在暂住地变动暂住地址的,须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到变动后的暂住地,只需办理暂住登记。如果《暂住证》已满或超过有效期,应当在新的暂住地重新办理登记领证手续。

  第十二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的负责人以及雇用暂住人口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雇用无身份证、来历不明以及拒绝按本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二)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三)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时,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以及拒绝按本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及租住人员、租房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的要求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管理部门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暂住人分别处每人次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伪造、变造、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暂住证》或者使用他人无效《暂住证》的,除收缴《暂住证》,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或者非法扣押、收缴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人代表或者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或者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取得《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或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出租人有违法所得的,同时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因此造成出租期间发生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或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盲流人员,由公安和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十七条 外国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乐平市、浮梁县的暂住人口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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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同意北京中医药大学增设护理专业本科教育的批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同意北京中医药大学增设护理专业本科教育的批复

国中医药教高〔1999〕90号

北京中医药大学:

你校《关于增设护理专业本科教育的请示》(京中字〔1999〕247号)收悉。根据专家评议意见,经研究同意你校开办护理专业本科教育,2000年开始招生。希望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修订好教学计划。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关于《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的批复
1993年9月24日,国务院


外交部:

国务院批准《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由你部发布施行。

附: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在对外活动中正确使用国徽图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以职务名义使用的外交文书、信笺、信封、请柬、贺卡、赠礼卡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
(三)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
(四)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外交部部长;
(八)国家和政府的特使;
(九)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的馆长。
外交部副部长以职务名义使用的外交文书,可以印有国徽图案。
第三条 下列机构使用的外交文书、信笺和信封,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国务院;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
(四)最高人民法院;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
(六)外交部;
(七)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第四条 下列机构的印章可以刻有国徽图案:
(一)外交部办公厅和有关业务部门;
(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外事司(局);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外事办公室;
(四)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的外事办公室;
(五)国家驻外使馆和常驻联合国代表团的领事、经济、商务、军事、文化、科技、教育等业务主管部门;
(六)国家办理签证的机关和签发出境入境证件的机关。
第五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条约、协定,可以加封刻有国徽图案的火漆印;上述条约、协定的批准书、核准书、接受书、加入书、文件夹的封面,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第六条 下列证件应当印有国徽图案或者印有带国徽图案的印章: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具有护照性质的证件;
(二)国家办理签证的机关颁发的签证;
(三)外交部业务部门为外国驻华使馆、欧洲共同体委员会驻华代表团、阿拉伯联盟驻华代表处、联合国系统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人员和外国驻华新闻机构、记者颁发的有关证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信使、领事信使的有关证件和外交邮袋、领事邮袋封印;
(五)国家驻外使馆、领馆颁发的船舶国籍临时证书;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为外国驻华领馆的人员和常驻当地的外国新闻机构、记者颁发的有关证件。
第七条 国家体育代表团、队参加国际体育比赛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其人员的服装上使用国徽图案。
第八条 在边境重镇及边境重要交通干线等地树立的界碑上可以使用国徽图案。
第九条 本办法由外交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