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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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6月20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8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幼儿教育是国民教育的组成部分,是提高民族素质、培养一代新人的基础,也是与人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一项社会福利事业。为发展我省幼儿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幼儿教育的对象是三至六周岁的幼儿。小学七周岁入学的地区,可以为四至七周岁。
幼儿教育的任务是按照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要求,进行早期教育,使幼儿身心健康成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幼儿教育的统一领导,负责制订本地区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全省逐步普及三年幼儿教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面都应该重视发展幼儿教育。除由政府举办幼儿园外,妇联、工会等群众团体、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和乡村的集体组织,应当积极举办或联合举办幼儿园。鼓励并支持个人办幼儿园。
第五条 幼儿园的新办、变更、停办,由主办单位或个人报乡(镇)或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批,并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幼儿教育的业务主管部门。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幼儿教育管理机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乡(镇)设幼儿教育辅导员。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幼儿园的教学业务工作;制订并实施幼儿教育培训规划;组织幼儿教师进修、考试和考核;办好幼儿师范院校(班)和职业中学幼儿师范班;办好实验、示范幼儿园;组织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培训幼儿园的保健、医务人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会同妇联、工会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做好发展幼儿教育的工作,要保障幼儿园的食品、燃料、设备、玩具和教具的生产、供应,做好幼儿读物、文艺作品的创作、出版发行工作。
第九条 幼儿园负责具体实施幼儿教育,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教育纲要,使用由国家有关部门审定的教材和经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补充教材。
幼儿园要贯彻保教结合的原则,通过游戏、体育活动、上课、观察、劳动、娱乐和日常生活对幼儿实施教育。
幼儿园要与幼儿家庭密切配合实施教育,向家长宣传科学教养的知识与方法。
幼儿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条 幼儿园办园形式以全日制为主,也可采取寄宿制、半日制等形式。幼儿园按年龄分班教学,混合班按年龄分组教学。
第十一条 幼儿园设园长、教师、保育员和其他人员。
幼儿教师应具有幼儿师范学校或职业中学幼儿师范班毕业以上水平。未达到上述水平的幼儿教师,要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考核,能基本完成幼儿教育工作任务的,方可录用。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加速培训师资,使幼儿教师能逐步达到应有的水平。
幼儿园园长应由具有幼儿园工作经验和管理能力的合格幼儿教师担任。
第十二条 全社会要尊重幼儿教师。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幼儿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幼儿教师的社会地位,对优秀幼儿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或奖励。
幼儿教育工作者应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热爱幼儿,为人师表。严禁恐吓、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和其它摧残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三条 经考核合格的幼儿教师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参照小学同类教师或主办单位职工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执行。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经费由主办者负责安排。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发展幼儿教育事业。
第十五条 幼儿园主办者要负责改善办园条件,做到有活动室、有课桌凳、有教具和玩具,有卫生设施和室外活动场地。要加强卫生、保健管理,绿化、美化环境。
城镇幼儿教育设施的建设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新建住宅区应配套建设幼儿园,幼儿园周围无危险场所,无污染源,无影响采光的建筑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秩序,不得损坏幼儿园设备,不得侵占幼儿园场地、房屋,不得侵犯幼儿教育工作者的人身权利。违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6年9月1日起施行。



198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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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废止《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杭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实施办法

第255号


  《杭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杭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增强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而实施的应急征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应急征用的对象包括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为应对突发事件所急需的食品、饮用水、能源、医疗用品、交通工具、工程机械、通信设施、宾馆、体育场馆、医疗机构、广场等物资、场所。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物资、场所的征用工作。
  第六条 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应当坚持提前统筹、就近征用、均衡负担、依法补偿的原则。
  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单位和个人权益的措施。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部门的应急征用决定,履行应急征用决定书规定的义务,配合政府及其部门实施依法采取的应急征用措施。
  第八条 被征用的物资、场所应当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的15日内返还。物资、场所被征用或者被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部门应当做好各类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物资、场所的调查登记工作,建立应急征用物资、场所目录并告知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同时制订相应的应急征用方案。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列入应急征用目录的物资、场所的使用及权属状况,并及时更新应急征用目录。
  第十条 列入应急征用目录的物资、场所应当具备通常的适用状态。
  因有关物资、场所报废、转让等原因,导致权属单位或者个人所属该类物资、场所数量不能达到应急征用目录所列数量的,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报废、转让等事项发生后的15日内,持有效证明向建立该目录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征用应急物资、场所的,可以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征用决定,也可以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作出应急征用决定。
  应急征用决定书应当载明征用单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征用地点、征用期限、征用实施单位以及被征用人、征用对象名称、型号、数量、相关技术及人员保障要求等内容。
  第十二条 征用实施单位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确定,也可以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指定:
  (一)食品、饮用水、能源的征用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二)药品、医疗器械的征用由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三)交通设施设备及运输工具的征用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四)建设工程机械的征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五)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和市政工程维护机具的征用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六)体育场馆的征用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七)医疗机构的征用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八)宾馆的征用由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九)广场的征用由其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十)其他物资、场所的征用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征用单位应当向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
  因情况紧急,无法事先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的,征用单位可以实施紧急征用,并在紧急征用后48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应急征用决定书或者紧急征用通知后,应当立即配合征用实施单位将被征用的物资按时送达指定地点或者清理被征用场所,并配备必要的操作人员、后勤保障人员。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制作应急征用清单,与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交接手续。应急征用清单一式2份,征用双方各执1份。
  被征用物资、场所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统一管理和调遣,并张贴或者悬挂政府应急征用标志。
  第十五条 征用实施单位在被征用物资、场所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汇总被征用物资、场所的使用情况,并通知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凭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清单到指定地点办理返还交接手续。被征用物资、场所毁损、灭失的,征用实施单位应当一并出具毁损、灭失证明。
  第十六条 应急征用按以下规定给予补偿,补偿工作由征用实施单位负责,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一)使用被征用物资造成其折旧的,按照相关折旧规定给付相应的补偿金;
  (二)被征用物资、场所毁损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毁损程度给付相应的补偿金;
  (三)被征用物资、场所灭失的,按照被征用时的市场价格给付相应的补偿金;
  (四)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物资、场所操作人员、后勤保障人员的,按照实际工作时限补偿人员工资、津贴等实际产生的费用;
  (五)征用物资、场所造成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停产停业的,补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六)法律、法规对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自办理完返还交接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有权获得补偿的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补偿。情况复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至60日。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足够经费用于应急征用工作及相关补偿,并将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应急征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急征用决定,不履行应急征用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配合征用实施单位依法采取的应急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应急征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