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关于下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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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下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下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1993年3月8日,国家教委


为了实现党的十四大提出的“到本世纪末,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基本实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目标(以下简称“两基”),国家教委决定建立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进行评估验收制度。这项工作,从今年开始,每年进行一次。现将《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检查评估办法(试行)》和《关于1993年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评估验收工作的通知》三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按文件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关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今年先试行一年。一年后再组织修订。
附件:一、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
二、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检查评估办法(试行)
三、关于1993年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
评估验收工作的通知(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国家教委决定建立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进行评估验收制度。具体办法如下:

第一章 评估验收的范围和单位
第一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评估验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负责组织。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对此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在现阶段包括实行小学五年、初中三年的八年制教育。在初级中等教育阶段,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职业技术教育。
第三条 九年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评估验收时必须对以上两个阶段的教育全面进行考查。
第四条 评估验收的对象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施义务教育的县级行政区划单位。
第五条 评估验收工作从1993年开始,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章 评估项目及指标要求
第六条 本章所列项目和指标,均为现阶段评估验收要求。其中指标未量化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具体要求。
第七条 普及程度的指标要求
1.初等教育阶段适龄儿童都能按时入学接受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阶段适龄少年,在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都能入学接受初级中等教育,其他地区县的入学率在95%以上。
2.小学在校学生年辍学率在1%左右;初中在校学生年辍学率,城市在2%以下,农村在3%以下。
3.残疾儿童、少年,在城市和发达地区县的大多数、其他地区县的多数都能入学接受教育。
4.15周岁人口中的文盲率在1%左右。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一般应在98%左右,17周岁人口中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一般应在95%以上,其他地区县应在90%以上。
第八条 师资水平的指标要求
1.小学、初中教师都能达到任职要求,其中小学教师的绝大多数和初中教师大多数的学历符合规定要求。
2.实施义务教育后补充的小学、初中教师的学历均符合规定要求。
3.小学和初中校长均经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九条 办学条件的指标要求
1.小学、初中的设置符合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
2.小学、初中的校舍分别达到省级制定的标准。校舍中的危房能及时消除。
3.小学、初中的教学仪器设备、图书、劳动教育设施和音、体、美器材,分别达到省级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教育经费的指标要求
1.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做到了“两个增长”。在教育支出总额中做到以财政拨款为主的要求。
2.年生均经费和年生均公用经费开支均达到省级规定的标准。
3.在城乡均按规定征收了教育费附加,并做到专款专用,使用合理。
4.坚持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开展勤工俭学。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资金的各项政策落实。
第十一条 教育质量的指标要求
1.小学、初中毕业年级学生各科合格率。
2.小学、初中毕业年级学生体育合格率。
3.小学、初中各年级学生按行为规范要求的合格率。

第三章 评估、验收的程序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按省级确定的期限,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后,应先根据本办法确定的项目要求认真进行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级政府提出评估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县(市、区)的申请,每年组织督导人员和财政、人事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凡全面达到各项指标要求的,即验收其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有关评估验收的报告应于每年7月底前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各地级人民政府在评估验收中的职责,由省、自治区依情确定。
第十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估验收的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组织抽查。

第四章 表彰办法
第十五条 凡经评估验收,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称号,发给奖牌,并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凡授予“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的,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抽查后向全国发布每年度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名单,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在接受评估验收后,必须继续采取措施,巩固、提高实施义务教育的水平。如在验收后连续两年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时,即由授予单位撤销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的称号(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对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市、区)进行评估验收,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进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国家教委试行的《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办法》,国家教委决定建立对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进行检查评估的制度。具体办法如下:

第一章 检查评估的范围和单位
第一条 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检查验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文件和本办法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对此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条 检查评估的对象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施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级行政区划单位。

第二章 检查评估的指标要求
第三条 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评估标准
1.1949年10月1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达到98%以上;
2.普及了初等教育;
3.最近三年以来脱盲人员的巩固率达95%以上;
4.所辖的农村行政村、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及同级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应达到上述标准(有特殊困难的地方除外);
5.所辖的乡(镇)、行政村都建立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或教学点(人口稀少的地方除外)。
第四条 办学条件的指标要求
1.县、乡建立了成人教育管理机构,按国家和省级规定配备了专兼职人员;
2.乡(镇)、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或教学点按规定配备了专兼职干部、教师,具备了基本的教学设施,有计划地对农民开展教育和培训;
3.认真落实了国务院和国家教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扫盲和农民教育经费的规定。

第三章 检查评估程序
第五条 在自验达到上述指标要求的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向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申报,经审核同意后,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报。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参加的检查验收组,参照有关文件和本办法组织检查验收。凡全面达到各项指标要求的,即验收其为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有关检查验收的报告应于每年7月底前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七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查验收的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进行抽查。

第四章 表彰办法
第八条 凡经检查验收合格的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称号,发给奖牌,并予以奖励。
第九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报告,对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进行抽查评估后,向全国发布每年度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名单,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凡检查验收合格并受到表彰的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必须采取措施,巩固扫盲成果,开展扫盲后继续教育。在复查评估时,对未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单位,应由授予单位撤销其“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的称号(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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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了几个新罪名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6个新罪名,即: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一条);绑架妇女、儿童罪(第二条第一款);绑架勒索罪(第二条第三款);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三条第一款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四条第三款);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五条第二款)。
上述各罪除绑架勒索罪外,其余均为选择性罪名。
二、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ⅶ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即构成本罪。
(一)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确属通过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了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三)拐卖妇女、儿童以外的人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3项的规定,以拐卖人口罪定罪处罚。
三、怎样理解《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规定ⅶ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行为,都应当按照该款规定处罚。
四、怎样理解《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ⅶ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
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进行故意杀害、伤害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
五、如何区分绑架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ⅶ
(一)根据《决定》第二条的规定,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妇女、儿童的行为。绑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以出卖为目
的,后者则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2.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不仅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还侵犯了他们的财产权利。3.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绑架对象仅指妇女、儿童,后者则是指包括妇女、儿童在内的一切人。
(二)根据《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儿童罪定罪,并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勒索罪定罪,并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
六、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妇女、儿童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ⅶ
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决定》第一条第一款所列六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在这六项情形之外扩大范围。
绑架妇女、儿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绑架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手段极其残忍、恶劣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妇女、儿童多人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七、怎样认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ⅶ
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一)收买人必须明知是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的,才能构成本罪。
(二)共同参与了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例如,有些收买行为是全体家庭成员或者亲属朋友共同商量决定的等),对于其中的主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他参与者,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买妇女与收买人已成婚,并愿意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对收买人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不追究刑事责任。
八、怎样划分婴儿、幼儿、儿童的年龄界限ⅶ
《决定》和本《解答》中所说的“儿童”,是指不满14岁的人。其中,不满1岁的为婴儿,1岁以上不满6岁的为幼儿。
九、如何理解《决定》的时效问题ⅶ
(一)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二)本《解答》发布后,对应当按照《决定》处理的案件,适用本《解答》。《决定》公布施行前已处理的案件和本《解答》发布前已按《决定》处理的案件,不再适用本《解答》。
(三)本《解答》发布前有关办理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件的司法解释,与本《解答》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1992年12月11日

《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第83号


《<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毛小平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区设立规划分局,规划分局根据管理职责和分工,负责指定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规划监察支队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城市规划监察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副本)制度。

第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的管理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年度城市规划编制计划。
市区范围内区、镇人民政府需要编制本区域有关城市规划的,经各区人民政府统一汇总编制计划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七条 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定。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要点编制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重保障社会公众利益,防止污染以及热岛效应等公害。

第八条 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专项规划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专项规划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由编制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重要地区和地段,应当进行以城市空间和景观环境为主要内容的城市设计。

第十条 城市规划在报批前应当公开展示。在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的材料中,应当附有公示后社会各界的主要意见。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天内在本市政府网站、固定场所或者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城市规划的修订和调整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章 建设工程选址和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一)重大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项目;
(二)水源保护区、自然生态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三)在原(自)有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
(二)1:500-1:2000实测数字化地形图及其电子文件,地形图应包括拟选址范围外20-50米的地形地貌;
(三)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需要报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位于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和控制范围的建设项目,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经营的建设项目,或者位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经营场所周边的建设项目,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和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以及对相邻住宅建筑周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规划网站、建设项目拟选址所在地或者所在地的社区、村(居)委公示。

第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部门意见,审查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建设规模等,并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书面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要点。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增建设用地的;
(二)扩大原(自)有用地范围的;
(三)在原(自)有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并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已提供的除外):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有关资料;
(三)新增与原有(自有)用地接壤土地的建设项目或者在原有(自有)用地范围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建设项目,提交原有用地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件;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公示的建设项目,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网站、建设项目所在地或者所在地的社区、村(居)委公示。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已经公示的,可以不再公示。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部门意见,审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并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书面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用地范围和建设规模,以及规划设计要点(已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经营活动中,不得擅自变更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设计条件;因地质环境、文物保护、不可抗力、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书面提出申请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论证会,对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的可行性和科学性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其变更的内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并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按照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设计要点编制规划设计方案,并将规划设计方案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规划设计方案的多方案竞选:
(一)重要地区和主要道路两侧,住宅项目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
(二)非重要地区和主要道路两侧,住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
(三)超高层建筑以及对城市景观有特殊要求的;
(四)城市广场、公园等重大建设项目;
(五)市、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报审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规划设计方案及其电子文件;
(二)规划设计要点要求提供的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安全监督等主管部门的审核、审查意见;
(三)进行多方案竞选的规划设计方案,提供专家评审意见;
(四)非初次报审的规划设计方案再次报审的,附有设计单位根据上次审批意见调整设计方案的修改说明;
(五)报审分期实施项目的,提供原批准的整体规划设计方案及其审查意见;
(六)建设项目本身及周边建筑物按规定有日照要求的,提供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计算机模拟日照分析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前,应当将其规划设计方案在规划网站、建设项目所在地和所在地的社区、村(居)委公示:
(一)与居住建筑直接相邻并涉及第三人利害关系的;
(二)位于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
(三)位于历史文化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控制地带范围内的。

第二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查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审查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绿地率、建筑后退用地界限和规划道路红线、停车指标、公建配套面积指标等,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市(县)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八条 规划设计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报审。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已提供的除外);
(二)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原有房屋改建、扩建的,应当提供原有房屋产权证;
(三)规划设计要点或者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要求的环保、公安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筑施工图(须加盖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及设计人员注册章)及其电子文件;
(五)1:500-1:2000实测数字化地形图及其电子文件(申领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已经提供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查建筑施工图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书面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设计周期较长的大型高层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申请办理基础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售楼处、施工用房以及1000平方米以下的除外);
(二)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使用批准文件、临时用地合同;
(三)1:500a1:2000 实测数字化地形图及其电子文件;
(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筑施工图(须加盖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及设计人员注册章)及其电子文件;
(五)涉及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公安消防安全等内容的,提供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查临时建筑使用性质和施工图,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书面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应当在两年以内;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建设工程只能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一次。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使用期限到期,临时建筑的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筑。

第三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小品建筑等零星建(构)筑物或者沿重要道路、广场的建筑物立面改造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零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零星建(构)筑物的使用期限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实际使用功能和位置确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领零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施工图纸及设计效果图,场地现状照片;
(二)占用场地的使用证明文件,户外广告发布阵地的使用证明文件或者房屋产权证;
(三)1:500实测数字化地形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提供具有户外广告发布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查零星建(构)筑物的位置、形式和尺度等,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零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书面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其变更的内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并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公示,并书面征得受影响的已有住户和预购人的同意。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
公示牌公示时间,自建设工程开工至通过规划竣工验收止。

第四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分期实施,但须符合规划设计要点的要求:
(一)住宅建设项目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
(二)公共建筑建设项目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
(三)按照工艺流程、生产需要可以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
(四)其他确需分期实施的项目。

第四十二条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计划,并按计划进行。
建设工程在分期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妥善处理与相邻居民和单位的关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报审的规划设计文件(包括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和竣工图)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数据,必须符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指标值,图件标注的数据必须与比例尺和实际相符合,各类控制指标的合计数据必须与各部分数据之和相一致,电子文件必须与图纸相一致。

第四十四条 新建房屋建筑间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环境、日照、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文物保护和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符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进行计算机模拟日照分析,保证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及受影响的周边地区住宅建筑的有效日照时间符合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
高层住宅建筑之间、高层建筑与高层住宅建筑之间、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含中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相邻间距,应当符合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并符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小间距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建设各类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

第四十六条 新建建筑项目必须按规定配建停车设施,其中住宅、文化、娱乐、餐饮建设项目分别按以下规定配置:
(一)住宅建设项目,0.6-1.0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二)文化、娱乐、餐饮建设项目,80-120车位/万平方米。
位于停车设施紧张地区的建设项目,鼓励建造多层停车库;超出规定配套指标建设多层停车库的,超出部分可以不计入容积率。

第四十七条 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建设工程,可以按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适当增加建筑容量,但住宅建设项目不得超过5000平方米,公共建筑建设项目不得超过10000平方米。

第四十八条 市区范围内的私人住宅,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确属危房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建设部门同意,可以原地原面积翻建,也可以由当地政府统一安排拆迁安置房或者经济适用房。

第五章 工程施工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由测绘单位出具放线报告。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清理、平整和放线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验线。放线与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总平面图相符合的,出具验线合格单。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竣工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竣工图纸;
(二)规划验线合格单;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审查意见;
(四)1:500-1:2000建设项目竣工实测数字化地形图及其电子文件。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申请规划竣工验收。

第五十二条 规划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核准的内容及规定事项;
(二)绿化、道路等各类配套工程的实施情况;
(三)施工用房、售楼处等临时建筑的拆除情况。

第五十三条 规划竣工验收合格的,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规划部门签证的竣工图纸以及办证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关文件或者证明材料,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变更手续。

第六章 市政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五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涵洞、码头、发射台以及供电、给排水等各类管线以及管线配套建(构)筑物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划要求敷设而又急需施工的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建设需要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临时建设的管线无条件迁移。

第五十七条 新建道路内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应当敷设至城市道路红线范围以外。
各种管线的附属设施以及单位的专用管线,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

第五十八条 新建桥梁需敷设管线的,应当与桥梁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的位置。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审市政工程项目时,管线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管线档案资料;未建档的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并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埋设管线,应当按照管线综合规划的断面安排;地下管线工程在开工前必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定线,覆土前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竣工测量,并将竣工测量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通信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共同管沟进行规划设计,其管线埋设必须进入共同管沟。

第六十一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以及新建企事业单位的排水,应当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已建项目未采用雨水污水分流排水的,应当逐步向雨水污水分流制过渡。

第七章 罚 则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
(一)违反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位于近期建设范围内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
(三)压占现有的或者规划的道路、广场、绿地、防汛、消防通道、供电走廊、地下管线及其他公用设施的;
(四)位于特殊和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
(五)位于居住小区内的;
(六)位于城市道路两侧,严重影响城市景观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标志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设置,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5日起施行。1992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第8号令)和1992年8月8日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锡政发〔1992〕1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