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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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公安部


烟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992年9月9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烟草行业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将烟草生产、仓储企业作为消防保卫重点,督促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烟草行业各卷烟(雪茄烟)厂、复烤厂以及各类仓库。

第二章 组 织 管 理
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行业内企业、事业单位,以下同)防火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防火管理人员的配备:各卷烟(雪茄烟)厂、复烤厂、烟草分公司应配备专(兼)职二人,县烟草公司应配备专(兼)职一人,车间、班组、库房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一人。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应协助本单位领导抓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七条 各企业必须建立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员应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百人以下的企业不少于职工总数的50%;卷烟年生产量在二十万箱以上,复烤烟叶在二万吨以上,贮存物资价值在一亿元以上的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企业应按照《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组
织条例》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队员不少于18人。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制定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一)消防工作会议制度;
(二)防火宣传教育制度;
(三)火源管理制度;
(四)电源管理制度;
(五)消防设施、器材装备维修管理制度;
(六)车间、库房、班组防火管理制度;
(七)易燃、易爆和化学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八)重点部位防火管理制度;
(九)火灾隐患整改和立、销案制度;
(十)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分析和处理制度;
(十一)检查评比和奖惩制度;
(十二)外来施工单位防火管理制度。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制定下列人员消防职责:
(一)单位主管领导防火管理职责;
(二)单位分管领导防火管理职责;
(三)保卫处、科、股长管理职责;
(四)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职责;
(五)专职消防队长、指导员职责;
(六)专职消防队员职责;
(七)义务消防队员职责;
(八)车间、库房、科(室)负责人防火管理职责;
(九)班、组长防火安全职责;
(十)特殊岗位工作人员防火安全职责。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把防火安全教育纳入到职工教育计划,做到内容、人员、时间三落实。对新上岗的各类人员,有针对性地进行专项防火教育和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

第三章 防 火 检 查
第十一条 各省级公司每年至少对本系统进行一次全面防火安全检查;各企业每月进行一次全面防火安全检查;车间、部门、仓库对防火责任区每周应不少于一次防火安全检查;班、组每天班前和班后应当对所属机台、库房和防火责任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各企业应当配备足够的警卫力量,严格值班、检查、巡逻制度,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检查发现的火险隐患,应逐条登记存档,并填写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被检单位(集体)应当认真整改。
第十四条 一般火险隐患和重大火险隐患整改率应分别达到90%和100%。火险隐患整改要落实计划、落实资金、落实负责人,并规定整改时限。

第四章 建 筑 防 火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厂房和仓库等工程时,其防火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技术法规的规定,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工程竣工后,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工厂、仓库区内不得搭建临时建筑,如因生产、储存确需搭建时,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第十七条 耐火等级为一、二级的厂房和库房,内部装修应采用不燃或阻燃材料,厂房、库房内的吊顶、隔墙不准采用可燃材料。
第十八条 消防通道、疏散楼梯、电梯间内禁止堆放物品,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
第十九条 厂区主要通道宽度不小于8米,一般通道不小于4米,道路上空的架栈桥等障碍物,其净高不应低于4米,不得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停放车辆、搭建建筑物,必须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第二十条 库房内成品、半成品、原辅材料堆放要整齐,并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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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100米 ,垛与垛间距不小于
1米,垛与梁、柱的间距不小于0.3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0.5米。垛与用于商品养护的电器设备间距不小于1米,主要通道宽度不小于2米。每个卷烟堆垛垛高不得超过八件,烤烟原烟堆垛不得超过六包,复烤把烟不得超过七包。
第二十一条 露天、半露天烟叶堆场的最大储量不得超过20000吨,超过的应分场堆放。分场堆物,堆场与堆场之间不应小于
240米,每垛占地面积一般不应超过100米 ,堆高不宜超过5米,堆垛与堆垛之间不应小于1.5米,五垛为一组,组与组之间不应小于15米。半露天库房支架不得使用易燃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厂区、库房、车间、仓库的重点防火部位,防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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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志要醒目。占地面积超过500米 或总建筑面积超过1000米 的
库房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各厂及大型卷烟和烟叶仓库附近有公安消防队的,应当设置与其直通的报警电话或其他通讯工具,并保障通讯畅通。

第五章 电 源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车间、仓库内严禁乱拉、乱接电源线路,不得随意增设电器设备,高、低压线不得架设在同一根电线杆上。
第二十四条 车间、库房的电源线路、电器设备应保持清洁,配电箱(板)不得有积尘,立式配电柜周围一米内不准堆放物品,应保持干燥并挂牌专人管理。各电气设备的导线、接点、开关不得有断线、老化、裸露、破损。禁止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电气设施严禁超负荷运行。
第二十五条 车间、库房的照明设备悬挂应当牢固。发酵房照明灯具应安装在墙壁四周。香精、油料库必须安装防爆灯。贮丝、烘支房和各库房内不得使用60瓦以上的白炽灯,线路应采用暗管敷设,开关应安装在室外,做到人走灯灭,并有断电指示灯。库内不准使用电热器具和家用
电器,不准用可燃材料做灯罩。
第二十六条 厂区、仓库的电气装置、电源线路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电气规范的规定。车间电源线路应当安装在架线支架内,与各设备连接的动力线必须采用穿管连接方式。库房的电源线路应架设在库外,引进库房内的线路,必须装置在金属或非燃塑料管内。线路和灯头应安装在
库房通道上方,距堆垛水平距离不应小于0.5米,严禁在堆垛上方架设电源线路,严禁在库房闷顶内敷设配电线路。
第二十七条 库房内不准架设临时线路。库区的电源应设总闸、每个库房应当在库房外单独安装开关箱,并有防潮、防雨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电器设备必须有良好的接零或接地保护装置。仓库电器设备的周围和架空线路下方禁止堆放物品。提升、码垛等机械设备易产生火花的部位,应当设置防护罩。
第二十九条 厂区、仓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安装规范的规定、设置防雷装置,并定期检测,保证有效。
第三十条 配、发、变电房内,严禁存放各种油料、酒精等易燃物和堆放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条 电器设备必须由持合格证的电工进行安装、检查和维修保养。操作时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
第三十二条 配、发、变电房内严禁明火作业和使用电炉。室内通风要保持良好。

第六章 火 源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厂区、库区禁止流动吸烟。吸烟室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室内要通风良好。吸烟室周围30米内不得存放易燃和可燃物品。吸烟室应有专人管理。
第三十四条 库房内严禁使用明火。生产区、库房外、车间内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动火必须向保卫处、科(股)申请办理临时动火证,方可动火。并有防范措施和专人管理,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二)固定动火须经保卫处、科(股)防火安全审核同意,报经企业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固定动火证。应明确动火人防火职责,采取安全措施和配备相应灭火器具,主管安全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和加强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厂区和车间内的蒸汽管道应当定期清扫,保持清洁,并用难燃材料保温,其保温厚度以表面不超过50℃为宜。车间内的暖气包、管、片等0.5米内不得堆放易燃可燃物品。车间、库房内的送气、通风、送料、除尘、空调管道应当分开安装并安装阻火阀,管道应采用非
燃烧材料。
第三十六条 车间、过道内严禁存放各种油料、香精、酒类等易燃物。香精、酒类等易燃液体不得与卷烟原辅材料、成品混同储存。
第三十七条 发酵房、真空回潮、复烤机要严格控制温度。复烤机房排气管周围剩余烟叶,每周清扫不少于一次。各种纸箱、盒应使用蒸汽或电烘烤,严禁使用火墙等明火烘烤。烟叶堆垛应定期检查,防止炭化自燃。
第三十八条 进入库区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排气管的一侧不准靠近物品堆垛。在库区作业的电瓶车、铲车、吊车等必须安装防止喷火或打出火花的安全装置,各种机动车辆装卸物品后、不准在库区、库房、货场内停放、修理和加油。
第三十九条 厂区、仓库、露天堆场周围100米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露天堆场周围的杂草等可燃物应经常进行清除。

第七章 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
第四十条 厂房、库房应按国家《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和配备消防器材。消防供水不足的厂区、库区必须修建消防池、水井或水塔,确保消防用水。
第四十一条 消火栓应有明显的标志,室外消火栓周围20米内不准堆放物资和停放车辆。
第四十二条 各种消防器材要分布合理,摆放在便于取用,通风良好的地方。室外消防器材应摆放在防雨、防晒的箱、架、柜内,严禁与油类、酸、碱等有腐蚀性的化学物品接触。
第四十三条 消防装备、器材应指定专人管理、维护保养和更换并挂牌管理,任何人不准挪作他用,确保完好能用。地处寒区的企业,寒冷季节应对消防设施、设备器材采取防冻措施。
第四十四条 消防器材维修、更换、添置经费,应优先给予保证。各单位每年应根据消防设施、装置、器材使用情况和火灾隐患整改需要,进行一次消防经费预结算。消防经费不得擅自挪用。

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消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体)表彰、奖励条件:
(一)单位领导和全体职工重视消防工作,全年未发生火灾事故的;
(二)防火组织机构健全,防火措施落实,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重视消防宣传教育,严格执行消防条例和各种消防法规,职工群众的防火安全意识明显提高的;
(四)消防设施、装备和器材完善,保证扑救火灾的需要。
凡发生火灾事故的县级以下企业(含县级)不得评为烟草总公司和省级公司的先进单位。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省级公司不得评为总公司先进单位。
个人表彰、奖励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防火、灭火训练,成绩优异,工作表现突出的;
(二)模范执行防火制度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在预防火灾工作中作出贡献的;
(三)发现和消除隐患,表现突出的;
(四)及时发现和扑救火灾,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除执行本规定外,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公安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和公安部备案。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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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优惠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闵行、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优惠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发展上海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开发新兴产业和新技术,扩大出口创汇,加快上海市闵行、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外,还可以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对开发区内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之前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自建或购置的新建房屋,自建成的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六条 对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单位应确保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煤气、运输条件和通信设施等,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七条 对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审核后,应确保贷放,其它必需的信贷资金,应优先贷放。
第八条 外商在开发区内可以按照统一规划,投资开发场地,从事基础设施项目开发和房产经营。
从事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开发区内生产性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保税仓库,为开发区内外的企业提供服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还可以建立转口型保税仓库。
第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3日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文件


哈政发法字〔2003〕1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条件,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限于本市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太平区、动力区、平房区市区范围内施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所属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购、配租、租金补贴、租金核减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
  (一)财政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它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
  (一)政府和单位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购买的廉租住房;
  (三)腾退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四)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承租现有的公有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
  (六)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内非农业常住户口并同居一处的;
  (二)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连续一年以上领取低保金的;
  (三)无房户或者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公布的当年住房标准的。
  本条前款(三)项所列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随着城市居民住房水平的提高,可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廉租住房按照以下三种方式办理:
  (一)实物配租。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配租一处廉租住房。
  (二)租金补贴。对符合条件并已自行租赁住房的,按人口和住房面积核发租金补贴。
  (三)租金核减。对符合条件已承租被认定为廉租住房的公有住房,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核减。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并可适时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适时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政府规定的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20%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住房情况证明,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初审合格后,在申请人所在各社区居委会内公示,有单位的同时在单位内公示。公示10日后无异议的,申请人填写《哈尔滨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
  (三)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上报区廉租住房办事部门审核后,报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对已取得实物配租、租金补贴资格的,实行轮候制度。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排序先后等条件,由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照排序先后办理;无法确定排序先后的,可以采用摇号的方式排序。
  在轮候期间,廉租户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区廉租住房办事部门应根据变化情况提出变更意见,上报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给予变更登记。
  对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置的,取消当年资格,重新轮候。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兑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物配租。取得当年实物配租资格的,应持《哈尔滨市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与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二)租金补贴。取得当年租金补贴资格已租赁住房的,应将《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交房屋所有权人,由房屋所有权人持该通知书,到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办理结算。
  (三)租金核减。取得租金核减资格的,应将《哈尔滨市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核减通知书》交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由房屋产权管理单位持该通知书,到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办理结算。
  第十五条 在政府组织的重点工程和危房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实行拆迁安置与解决廉租户的居住相结合、危房棚户区改造资金与廉租住房资金相结合、拆迁摸底调查与廉租户的申报核定相结合,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优先解决。
  第十六条 建购廉租住房的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新建廉租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优惠政策,并免交有关费用。
  (二)购买用作廉租住房的旧腾空房,免交交易手续费和土地出让金等费用。
  第十七条 实行廉租住房退出机制。区廉租住房办事部门每年对廉租住房家庭情况核查一次,发现情况有变化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实物配租的,其收入超出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批准,按政府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连续两年不再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经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批准,应腾退承租的廉租住房,确有困难暂不能腾退的,按市场租金计租。
  (二)对租金补贴的,其收入超出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民政部门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后,同时停发租金补贴。
  (三)对租金核减的,其收入超出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民政部门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后,房屋产权管理单位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办理续租手续。
  第十九条 政府出资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按直管公房管理。
  单位自建的廉租住房由产权单位管理。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设立专门账、册、表、卡,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参照公房修缮范围、标准,实行统一管理,对所管理的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批准,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一)廉租住房无故闲置3个月以上的。
  (二)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租、转兑、转借、调换的。
  (四)未经批准对廉租住房改修、改建、改动设施和设备的。
  (五)改变廉租住房使用用途的。
  (六)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廉租住房的。
  (七)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产权单位不得按出售公有住房政策出售。
  第二十三条 租住廉租住房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行政管理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城镇廉租住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