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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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


第一章 监察部门的性质、任务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检察机关的监察工作,强化内部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忠实于宪法和法律,正确履行职责,公正司法,保证检察机关政令畅通,维护检察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的监察部门,是检察机关负责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检察机关及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四条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接受群众和检察人员的监督。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在本院检察长和上级检察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行使职权。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地级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室)。
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专职或兼职监察员。
第八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检察业务和监察业务,具备大专以上文化水平,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秉公执纪,保守秘密。
第九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的任免,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同意。
第十条 监察部门的正职领导人员应当参加检察委员会,不是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可以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
对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进行管理,具备条件的,应分别任命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
第十一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监察事项承办人的回避由其所在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决定。

第三章 监察部门的职责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对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所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地级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地级市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所辖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
(三)所辖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检察院所属部门、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规定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违反纪律、法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违反纪律、法律的行为;
(四)受理检察人员不服纪律处分决定的申诉;
(五)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由监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监察部门的权限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单位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纪律、法律的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检察机关案件涉嫌部门、单位和涉嫌人员可以证明违反纪律、法律的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检察机关案件涉嫌部门、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被调查人员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就被调查事项做出说明;
(四)建议暂停有严重违纪违法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纪律、法律行为时,可以要求本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单位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五章 执法监察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执法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决议、决定以及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规定的由监察部门履行的职责;
(三)对检察机关及其事业单位的财务、国有资产进行内部审计。
第二十二条 执法监察的主要方式:
(一)参加或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调阅文件资料、审查案件卷宗;
(三)对有关监察事项进行调查;
(四)根据检察长或者上级监察部门的决定,或者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专项检查;
(五)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发案单位和当事人进行回访,了解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遵纪守法情况;
(六)走访当地党委、人大及有关部门,了解检察机关的作风纪律情况;
(七)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专项检查应当填写立项报告,报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专项检查,可以由监察部门单独进行,也可以与其他部门共同进行,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专项检查结束后,应当制作专项检查报告,内容包括专项检查的具体事项、过程、存在问题及原因、处理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五条 通过检查、调查发现存在问题或有违纪违法事实的,应根据情况和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纠正、限期改进;
(二)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写出检讨;
(三)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上述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根据情况合并使用。

第六章 受理举报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对检察机关及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违反纪律、法律的举报应当认真受理。
第二十七条 对不属于监察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反映,或转交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酌情回复举报人,其中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应当报告有关负责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属于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报送本部门负责人或本院领导阅批,需要进行初步审查的,应当经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或者经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同意。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及时层转有管辖权的监察部门处理。
(三)上级监察部门转交下级监察部门处理的举报,经部门负责人或院领导批准,可以要求下级监察部门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对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需要报告处理结果的举报事项,下级监察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向交办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部门、单位或者被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对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案件调查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对有违反纪律、法律具体内容的线索,应当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举报失实或虽有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进行处分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或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批准,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制作初步审查报告,并酌情回复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监察部门经过初步审查,对认为有违纪违法事实的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当立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报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决定立案后,应当在七日以内填写检察人员违纪案件立案备案表,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
第三十六条 案件立案后,应当制定调查方案。内容包括:调查人员的组成;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步骤、方法和措施等。
第三十七条 调查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于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违纪违法行为或者无违纪违法行为,以及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应当收集。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三十八条 监察部门收集的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
第三十九条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问明证人的身份、证人与被调查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纪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询问证人应当单独进行;必要时经证人同意可以录音、录像。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也可以由证人自行书写证言,调查笔录经与证人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证人要求对原来提供的证言作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允许在注明更改原因的情况下另行作证,但不退还原证。
第四十三条 收集证据应当取得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可以拍照、影印、复制,但应注明原物、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出处,并由提供原物、原件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或勘验、检查报告,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拍照、录像。
第四十五条 对具有专业技术性的证据,可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收集,写出书面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询问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
询问被调查人应制作询问笔录,也可以由被调查人自行书写有关材料,询问笔录经与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七条 对有关机关提供、移送的证明材料,监察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核实。
第四十八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中,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采取措施。但应当出具有关书面文件。
第四十九条 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纪律、法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或其他有关的材料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并开列清单一式两份,由调查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于暂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或其他有关的材料,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损毁或者丢失。
暂予扣留、封存的时间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五十条 监察部门对调查事项涉及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询和调查,可以请求其上级主管单位或负责人给予协助,有主管监察部门的,应当请求主管监察部门给予协助。
第五十一条 认定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
第五十二条 监察部门应当将认定的违纪违法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并允许其申辩。必要时应当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对查证属实的应当采纳。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被调查人应当在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见面材料上注明,并由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五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调查过程;事实情况;违纪性质;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处理意见;被调查人的态度和对见面材料的意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的意见或被调查部门、单位的意见;调查人员签字或盖章;报告时间等。
第五十四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及时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八章 案件审理和处理
第五十五条 审理是监察部门对调查终结的违纪违法案件进行审核处理。包括:
(一)监察部门调查终结的案件;
(二)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案件;
(三)需要由监察部门进行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六条 审理案件应当由监察部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进行。
第五十七条 审理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认为需要对案件进行补充调查或者补办手续的,经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要求调查部门或调查人员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五十八条 审理应当围绕以下内容进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恰当;调查及其程序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
审理结束后,审理人员应当提出审理意见,写出审理报告,报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必要时监察部门负责人可以提交部门会议讨论。
第五十九条 监察部门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报请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审查或者提交检察长办公会审议。审查、审议决定由监察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十条 违纪违法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后,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确有违纪事实,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作出纪律处分决定;
(二)确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的或具有减轻情节的,经批评教育后可以从轻或免予纪律处分;
(三)对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的违纪违法案件,进行通报批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检察纪律、检察机关内部规章所取得的不当收入,依法依纪应当没收、上缴或者责令退赔,或者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补偿或采取补救措施的,作出处理决定;
(五)认为需要由其他机关或部门给予处理的,移送有关机关或部门处理;
(六)违纪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被调查人纪律责任的,予以撤销案件,并告之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根据需要合并使用。
第六十一条 需给予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纪律处分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议决定。对其中严重违反纪律需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依法罢免或免去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
第六十二条 需给予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纪律处分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再执行处分决定。对其中严重违反纪律需要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依法免去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
第六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的检察人员,在公安、司法等部门作出处理后,仍有必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其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定案的依据,并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六十四条 决定给予检察纪律处分的,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决定免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制作免予处分决定书;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免予处分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应以作出处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下达。
第六十五条 处分决定书、免予处分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由监察部门直接送达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委托主管部门、单位或者下级监察部门代为送达。送达时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拒收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
第六十六条 处分决定书应抄送有关人事部门;按照国家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应由人事部门办理手续的,由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受纪律处分或者免予纪律处分的人员属于党委管理的,监察部门应当把处分决定书、免予处分决定书抄送其所属党委组织部门。
处分决定书、免予处分决定书应当抄送受处分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第六十七条 违纪违法案件作出处理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卷、归档、呈报、备案和答复等事项。

第九章 申诉、复查、复核
第六十八条 对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机关的监察部门提出申诉,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复查完毕,并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九条 不服纪律处分决定的申诉案件的复查、复核,由二名以上人员承办,并应当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员办理。
第七十条 复查、复核申诉案件,必须调阅原案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内容的限制。
第七十一条 复查、复核,应当查清以下内容: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应当追究检察纪律责任的人员是否遗漏;定性是否准确;处分决定是否恰当;是否符合规定的处理程序;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七十二条 复查、复核申诉案件,可以对全部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必要时也可以对部分事实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与承办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第七十三条 复查、复核案件,承办人应当认真审阅原案卷材料,并制作阅卷笔录。
阅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并拟制调查方案,报部门负责人审阅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实施。
第七十四条 承办人对案件复查或者复核后,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讨论后,写出复查报告或者复核报告,内容包括:原案处理的经过,原纪律处分决定或者纪律处分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论;申诉的请求和理由;复查或者复核的情况和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等;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第七十五条 监察部门经复查或者复核,认为原纪律处分决定或者纪律处分复查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报经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审定,由监察部门决定维持原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运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
(三)处理适当。
第七十六条 监察部门对受理的不服本院纪律处分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本院对原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十七条 上级监察部门对受理的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纪律处分复查决定的申诉,经复核认为原复查决定不适当的,可以经部门会议讨论后,建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或监察部门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或者报经本院检察长办公会议讨论后,直接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十八条 上一级监察部门的复核决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七十九条 监察部门作出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决定书或者复核决定书。复查决定书还应注明不服复查决定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的期限。
第八十条 复查决定书或者复核决定书由监察部门送达申诉人和原作出纪律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的机关。
第八十一条 送达复查决定书和复核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其签字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章 罚则
第八十二条 被监察部门、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检察院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阻拦、压制举报人的举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八十三条 监察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由所在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和《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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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0〕42号


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认真贯彻落实保监会党委的要求,农业保险总体保持平稳健康发展。但当前气候条件异常、农业灾害多发重发,西南地区发生百年一遇特大旱灾,北方冬麦区持续低温,东北、西北气温回升缓慢,新疆、内蒙古等地遭受历史罕见的寒潮冰雪灾害,给农业生产造成了极大困难。同时,生猪价格持续下跌,农民养猪生产积极性严重受挫。根据气象预测,今后一个时期,干旱、低温等灾害的影响将继续存在,新的不利因素还会出现,农业生产面临着严峻挑战。

  近期,国务院就进一步扶持农业生产做出部署,出台了一系列支持扶助政策。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必须高度重视农业生产面临的严峻形势,以加快落实中央强农惠农政策为核心,采取更有针对性、更有力的措施,进一步做好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

  一、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的总体要求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中央1号文件精神,认真落实国家强农惠农政策,加大投入力度,创新发展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巩固发展农业保险的大好形势,充分发挥农业保险经济补偿、防灾减灾、社会管理功能,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提供有力支撑。

  二、具体要求

  针对当前农业生产面临的形势和困难,各保监局、各相关保险公司要进一步行动起来,围绕国家各项强农惠农政策,迅速制定保险服务方案和各项工作措施,扎实做好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

  (一)要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2010年,中央财政政策支持力度将加大,补贴目录也将进一步扩大。各公司对小麦、水稻、玉米、棉花和油料作物等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粮油棉作物保险,要进一步完善保险条款,合理制定费率,配合春耕生产,全力抢抓农时,做好承保工作。对能繁母猪、育肥猪、奶牛和森林保险,要进一步拓展保险覆盖面。特别是要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加大能繁母猪保险工作力度,继续贯彻落实“应保尽保”的要求。对今年新增的中央财政保费补贴品种,要尽快制定试点方案,开发保险产品,全力予以推进。对地方支柱农业和特色农业,特别是肉、蛋、奶、渔、果、菜等“菜篮子”产品,要积极开展试点,扩大重要“菜篮子”产品保险在大中城市郊区和主产区的覆盖面,在有条件的地方实现全覆盖,为地方特色农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风险保障。

  (二)要坚持规范经营。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应符合我会《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56号)有关要求。拟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公司,应事前向我会提交56号文所要求的各项材料。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承保、核保、查勘、定损和理赔流程,做到惠农政策公开、承保情况公开、理赔结果公开、服务标准公开、监管要求公开和承保到户、定损到户、理赔到户。要严格执行农业保险业务开办报告制度,严禁套取国家财政补贴或套取费用,严禁侵占、挪用农业保险理赔款。

  (三)要做好防灾防损工作。要充分发挥保险业在风险管理中的作用,加大对防灾防损防疫工作的投入。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农业保险在应对各类自然灾害中的经验,加强与气象、水利、国土等灾害管理预报部门和农业、畜牧兽医、林业等农林主管部门的合作,切实做好防灾防损工作,帮助农民提高抗御风险的能力。要结合有关预报信息认真评估对承保农作物的致害性,会同相关单位积极开展防灾减灾工作,条件成熟的地方可积极探索人工干预天气等方式。要配合有关部门大力推动能繁母猪专用识别系统和出险标的无害化处理建设,完善防疫体系。要完善灾害应急预案,加强培训,提高灾害应对能力。

  (四)要积极开展创新。一是积极开展产品创新。要以农房保险、农机保险、农村主要劳动力意外伤害保险等为重点,积极拓展保险服务“三农”的领域。二是探索开展销售渠道创新。要加强与农经站、畜牧兽医站、林业站、农机站等农村基层政府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作,在投保、承保、核保、查勘等环节充分发挥相关组织和机构的特长。三是创新理赔方式。以提升理赔服务为重点,通过引入天气指数保险、卫星查勘定位系统、无人机航拍系统等新技术,优化理赔流程,及时足额将赔款支付给受灾农户,确保农业再生产能力及时恢复。

  (五)要做好风险防范工作。要做好年度农业再保险安排,充分利用国际、国内再保险市场,扩大承保能力,转移分散农业保险风险,确保稳健持续经营。

  各保监局、相关保险公司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要对今年农业保险工作再动员、再部署、再落实,要加强与财政、发改、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作配合,进一步抓紧落实各项强农惠农政策措施,形成合力,切实做好农业保险工作,确保国家支农强农政策落到实处。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应将农业保险开展情况及时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七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0〕24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

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环境资源,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稳步改善环境质量,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试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在现阶段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区域、流域环境质量状况,将达不到环境质量标准的污染物确定为该区域、该流域的主要污染物。

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是指在许可核定的排污指标数量内,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以下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在交易机构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污指标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排污权交易坚持公平、公开和有利于环境资源优化配置、环境质量逐步改善的原则,采取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化运作方式。

第五条 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交易主体及条件



第六条 排污权交易的主体为转让方和需求方。

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供交易的排污权的单位。

需求方是指因实施工业建设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单位。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建设项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污指标。

排污权以排污指标交易。新增1吨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需相应购买1个排污指标;转让1个排污指标,须相应削减1吨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七条 转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排污指标:

(一)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通过实施技术改造(包括迁建、调整产品结构)、清洁生产、循环利用、污染治理等措施腾出排污指标余量的;

(二)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因转产、破产或其他原因自行关闭腾出排污指标的;

(三)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从集中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依法取缔、关闭污染企业中取得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的;

(四)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排污权未使用的。

第八条 排污单位拥有的可供交易的排污指标,应到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其登记备案的排污指标既可申请进行转让,也可作为其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所需新增排污指标的备用指标,或者作为排污权转让的储备指标。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从集中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依法取缔、关闭污染企业中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进行储备或者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进行转让。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储备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需求方排污指标购买量,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的预测量确定。

新建项目排污指标购买后,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实际排放量大于环境影响评价预测购买量的,其不足部分需重新购买;实际排放量小于环境影响评价预测购买量的,其多余部分可以转让。

新建项目购买排污指标后,闲置期不得超过5年。超过5年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收回。

第十条 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排污指标,或者到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作为排污权转让的储备指标后,应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实际排污状况申领排污许可证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在水环境质量化学需氧量不达标的流域或者大气环境质量二氧化硫指标不达标的区域内,需求方只能在本流域或本区域内购买化学需氧量或者二氧化硫排污指标。

主城九区(含北部新区)范围内,一律不得购入二氧化硫排污指标;拥有二氧化硫排污指标的转让方,只能向主城九区(含北部新区)以外的二氧化硫达标地区转让。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整治完成前不得进行排污权交易:

(一)被列为环保信用不良的;

(二)被实施环保挂牌督办的;

(三)污染源限期治理期间的;

(四)被区域限批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交易的。



第三章 交易方式及程序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挂牌转让方式,特殊情况也可进行协商转让。

在同一区县(自治县)同一流域、区域进行交易,且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购买意向需求方,双方可进行协商转让。

第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在政府确定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内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申报、审核、交易、变更。

第十六条 交易主体进行排污权交易,须分别向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需求方属于国家及市级审批的工业建设项目的排污权交易,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审核同意;其余项目排污权交易应向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审核同意。

转让方可转让的排污指标,须按《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分别向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审核同意。其中,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集中建设服务范围跨区县(自治县)的污水处理设施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其转让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审核同意。

凡是经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需转让排污指标的,须经市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确认后方能转让。

第十七条 转让方拟转让排污指标,应在完成相关环保验收或转产、破产、关闭后进行排污权交易申报,并提交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状况、《排污许可证》以及能够证明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的相关资料。

需求方拟购买排污指标,应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过程中进行排污权交易申报,并提交企业基本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其他有关总量指标需求分析的材料。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交易主体的交易申报后,应及时对交易资格主体的合法性、交易量的真实性等进行审核,并出具排污权交易审核意见书。《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审核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交易主体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书,向排污权交易机构提交交易委托申请,由排污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

需求方向排污权交易机构进行委托申请时,按基准价购买全部需求数量所需金额的10%―15%缴纳交易保证金。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程序和规范,建立电子交易系统,根据转让标的情况,采取电子竞价等方式组织交易。

交易双方根据交易结果,在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组织下,签订《重庆市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完成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及时向交易双方出具排污权交易凭证。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规则及程序规定》由排污权交易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转让方根据排污权交易机构出具的排污权交易凭证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需求方根据排污权交易凭证及有关材料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手续。



第四章 交易管理及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交易的指导、监督与管理。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中心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全市排污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排放总量的技术核算,排污许可的技术支撑;负责对应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排污交易进行技术审核;负责交易过程的监督,对区县(自治县)受理的排污权交易进行核查;负责排污权的储备管理;负责统筹全市排污权交易,并代表市政府参加相关排污权交易活动。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排污权交易的监督与管理;负责应由本区县(自治县)受理的排污交易的技术审核;负责本区县(自治县)排污权的储备管理,并代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参加相关排污权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完善交易程序规定,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按照相应规范组织交易。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下的市场调节机制。交易成交价格不得低于交易基准价。

排污权交易基准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污染物治理的社会平均成本,兼顾环境资源稀缺程度、交易市场活跃程度等影响因素定期组织测算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排污指标所得收益归排污单位所有,可专项用于实施技术改造、清洁生产、循环利用、污染治理等,也可用于自行关闭企业处理遗留问题。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转让从集中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依法取缔、关闭污染企业中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转让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标,其所得收益按照转让方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排污权收购及环境质量改善、生态保护、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过程中的交易服务费,由排污权交易机构按照市物价、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据实收取。

排污权交易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交易方在交易中存在提供虚假数据、违反交易程序等行为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排污权交易确认手续及《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交易方如超出交易后核定的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由负责核发其《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对排污权使用及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