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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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根据《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凡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的种类)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违法行为包括:
(一)虚报统计资料。指违反统计制度,多报统计数字。
(二)瞒报统计资料。指违反统计制度,少报或者不报统计数字。
(三)伪造统计资料。指没有任何客观事实根据, 捏造虚假的原始资料或者统计资料。
(四)篡改统计资料。指利用职权或者便利条件,擅自修改符合统计制度的统计资料。
(五)拒报统计资料。指明确表示不上报统计法规、制度规定应当上报的统计资料,或者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或者不在《统计报表催报单》规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
(六)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指同1个填报单位在1个统计年度内,逾期上报统计资料累计发生3次以上。
(七)利用职权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按其意图修改统计资料。指领导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指示统计人员修改统计资料,致使统计资料不符合统计制度的规定。
(八)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无法正常执行职务,不能按期完成上级统计机构或者统计检查机构下达的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检查等任务。
(九)对检举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指对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人进行责难,或者将其调离岗位、降低其待遇等。
(十)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指未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未按《条例》规定在统计调查表上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等。
(十一)未经认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指发布未经统计机构认可或者批准的统计资料,或者发表尚未正式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
(十二)逾期不作统计登记、变更手续。指未按《条例》的规定按期到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者统计变更登记手续。
(十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指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泄露了国家秘密和应当予以保密的属于个人、家庭或者法人的单项调查资料。
第四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罚)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以上不到5%,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以上不到1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以上不到3%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5%以上不到1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2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以上不到5%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2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20‰以上不到3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5%以上不到10%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20%以上不到3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0‰以上不到4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15%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五)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4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5%以上的,可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各项所称的应报数均按统计制度的规定计算。
一种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比例最大的一项予以处罚。
第五条 (拒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拒报统计资料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1万元?
陨?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八条 (逾期不作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处罚)
逾期不作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理。
第十条 (执法监督权)
上级统计机构或者其统计检查机构有权改变下级统计机构或者其统计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处分建议,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所属各级统计机构或者其统计检查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并直接作出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一条 (统计查询权)
统计机构及其统计检查机构、统计检查员开展统计检查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对统计违法行为可以责令其停止、限期改正。
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根据查询书的要求组织自查, 按期据实答复,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处分建议权)
对有统计违法行为的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建议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对其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奖励和荣誉称号的撤销)
因上报统计数据不实而骗取经济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的,经查实,由授予部门或者单位撤销所给予的奖励或者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程序)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行政处分程序)
按本办法需由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负责查处的统计机构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连同有关材料送交被处分者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有关部
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行政补救)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执法要求)
统计机构、统计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十八条 (统计制度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统计制度,均以国家统计局和上海市统计局规定采用的正式文本或者有关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具体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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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外国籍船舶、货物和外国来华工作人员行李物品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外国籍船舶、货物和外国来华工作人员行李物品的管理办法

1984年4月27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的船舶、平台、货物和外国籍来华工作人员的行李物品,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以下简称海关)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从事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公司和有关服务公司(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地区公司,中国海洋石油专业制造公司,中国海洋石油作业服务、供应公司,中外合营承包公司,外国石油公司,外国承包公司)应持下列证件向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有关合作开采石油合同(或者合同的批准证书)、分包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委托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章 对进、出口外国籍船舶的管理
第四条 从国外港口来我国沿海水域作业区(以下简称作业区)或港口,由作业区或港口开往国外港口的外国籍船舶(包括勘探、服务供应、交通船舶等)和平台(包括钻井、生产及其他海上构筑物等),以及随船舶或平台运入或者运出的勘探、开采海上石油的专用仪器、设备等,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进、出我国港口的船舶,应按《船舶吨税暂行办法》交纳船舶吨税。
第五条 对在作业区工作期间,航行于我国港口间或者由作业区往返我国沿海港口的外国籍船舶,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检查。
第六条 船舶和平台上的勘探、开采专用设备、仪器和船用燃料、物料(包括食品),只限于在船舶、平台和作业区使用。上述物资临时卸地时,应存放在经海关核准的保税仓库,受海关监管;出售或者转让给国内船舶和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应向海关申报,并补办纳税手续。
第七条 外国公司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海关按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行监管。

第三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八条 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进、出口货物,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两份,向进、出口地海关申报,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交验批准文件、以及货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其中超出工程项目范围或者有关公司经营范围的货物和属于国家规定需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货物,还应向海关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者其委托机构签发的进、出口许可证,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如果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在进、出口货物到达地或者起运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的,应报经海关同意,按“海关监管货物”办理手续。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货物或者运输工具施加海关封志,承运人应保证海关封志的完整。
第九条 海关查验进、出口货物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到场,并负责开启货物包装。对需在海关监管区域以外的地方进行查验的,应事先报经海关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规费。
第十条 进口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口之日起,满三个月尚未报关或纳税的,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应在办清海关手续或者经海关特准放行后,方得提运;出口货物应在办清海关手续后,在海关监管下装运出口。
第十二条 为履行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合同进口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以下简称生产物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递交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批准的进口物资清单,经海关审核,属于工程项目范围内所需的生产物资,可凭该总公司的批准文件予以进口。
因特殊情况或者紧急需要进口的生产物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地区公司应出具证明,经海关审核同意后予以进口或在其他石油公司中调剂解决。但必须在海关规定的限期内补交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进口第十二条所述的生产物资,属于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国务院批准实施的《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及其附表《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物资免税清表》范围内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超出上述范围的,海关按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免税进口的生产物资,不得擅自出售或者转让;如需出售或者转让,应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十四条 各类海洋石油作业服务公司和供应公司为海洋石油基地建设和各项服务所需进口的生产物资,以及有关专业制造公司为制造海洋石油开采所需的机器、设备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等,在有关公司经营范围以内的,海关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进口物资清单验放。其征免税范围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服务供应公司进口专供平台和石油基地的外国来华工作人员及其家属所需的生活物资,海关凭省、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计划进口物资清单验放,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上述免税进口的生活物资,不准供应其他外国人员和中国职工,并不得在指定区域以外的地方供应。
上述免税进口的生活物资应存入专门仓库和销售门市部,并受海关监管;海关向服务供应公司按货物的到岸价格收取百分之二的监管手续费。服务供应公司还应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向海关核销。
第十六条 外国厂商在石油基地设立的寄售仓库,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监管暂行办法》办理。寄售物资和维修零部件转为正式进口后,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和征、免税手续。
第十七条 外国公司进口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应事先向海关申报,经核准后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八条 暂时进口的货物,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向所在地海关申报,并保证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因故需要延期复运出境的,经报海关核准后,可酌予延长期限。不能按期复运出境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补办进口和征、免税手续。
第十九条 石油出口时,海关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签发的出口许可证验放。
进、出口与石油作业有关的数据、资料和样品等,海关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地区公司出具的证明,办理验放手续。

第四章 对外国来华进行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工作人员行李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为进行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外国短期来华工作人员进、出境携带的行李物品,按海关对短期旅客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为进行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外国常驻人员进、出境携带的行李物品,按《海关对外国企业、新闻等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进出口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伪报的;
(二)擅自提取或装运未经海关放行的货物的;
(三)利用进、出口货物进行走私的;
(四)擅自出售经海关免税放行的货物或物品的;
(五)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口的物资,不按期复运出口,又不按规定补办海关手续的;
(六)私自开拆海关关封、封志,遗失海关关封的;
(七)有其它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
第二十三条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石油基地设置机构或派驻人员。石油公司应给予办公和生活上的方便。
第二十四条 对设在经济特区内的有关石油公司办事机构和生活基地进口在特区内使用的建筑材料、办公用品和生活物资等,海关按照对经济特区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高速公路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高速公路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廊政办〔2012〕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廊坊市高速公路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第三十四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4日  



附件: 办大77正文.doc


廊坊市高速公路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征地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高速公路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2004〕28号)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高速公路项目征收土地,以及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上附着物,一般是指在土地上建造的一切建筑物(如平房、楼房及附属房屋等),构筑物(如水塔、水井、桥梁等)及地上定着物(如花草树木、铺设的电缆等)的总称。
第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时,应当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11〕141号)规定的区片价格进行补偿。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2011〕590号)和《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河北省政府令〔2012〕2号)执行。
第五条 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第六条 耕地开垦费按照现有规定标准执行。
第七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电力线路、机井、管道、坟墓、建筑物、果树、一般林木、花卉及苗圃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表一:电力线路补偿标准
单位:元/千米
名称 架设形式 补偿标准 备注
低压输电线路 架空裸导线
铝导线 153600 70MM²,5线,12米电杆
172200 95MM²,5线,12米电杆
186240 120MM²,5线,12米电杆
261720 240MM²,5线,12米电杆杆
架空裸导线
钢芯铝导线 157080 70MM²,5线,12米电杆
175920 95MM²,5线,12米电杆
190920 120MM²,5线,12米电杆
278160 240MM²,5线,12米电杆
低压架空绝缘钢芯导线 191280 70MM²,5线,12米电杆
222120 95 MM²,5线,12米电杆
245640 120 MM²,5线,12米电杆
324840 240MM²,5线,12米电杆
低压电缆 60000 50MM²电缆
82800 70MM²电缆
103200 95MM²电缆
128400 120MM²电缆
145680 150MM²电缆
171600 185MM²电缆
188640 240MM²电缆
10KV线路 架空裸钢芯导线 300000 240 MM²,15米水泥杆
高压电缆 600000 双根240 MM²电缆
S11MR-30KVA变压器(元/台) 14000 变压器迁移费
S11MR-50KVA变压器(元/台) 16000 变压器迁移费
S11MR-80KVA变压器(元/台) 20000 变压器迁移费
S11MR-100KVA变压器(元/台) 33000 变压器迁移费
S11MR-200KVA变压器(元/台) 37000 变压器迁移费
表二:机井补偿标准
名称 分类 标准
(元/米) 井的深度(米) 材料口径
(毫米) 备注
水泥管 不含钢筋 100-120 ≤150 300 农业用
水泥管 不含钢筋 120-150 ≤150 400 农业用
钢 管 普 通 550-600 300-600 273/219 农业用
钢 管 普 通 400-450 300-600 273/165 农业用
钢 管 无 缝 650-1000 300-1000 329/219 农业用
钢 管 无 缝 1000-1200 1000-1500 329/219 农业用及商用
两管井 水泥变钢管 300-400 300-400 350/165 农业用

表三:防渗管道及坟墓补偿标准
单位:元/米
名称 材质 补偿标准 备注
防渗管道 塑料管 30 4寸塑料管道
缸瓦管 30 直径25cm
水泥管 45 直径35cm
自来水管道 塑料、镀锌管 25-40 规格4分、6分
坟墓拆(座) 汉 1200-1500 拆迁人工费用
坟墓拆(座) 回 1500-2000 拆迁人工费用


表四:建筑物及构筑物
名称 补偿标准 备注
楼房(3层以下) 1500-1800元/ M² 层高3.2米,砖混结构,水泥地面,内墙刷白,铝合金或塑钢门窗,
砖木
房屋 正房 1000-1200元/ M² 房高3.2米,砖木结构,木檀条红砖瓦,水泥地面,内墙刷白,木制或塑钢门窗
厢房 700-800元/ M² 房高2.8米,砖木结构,木檀条红砖瓦,水泥地面,内墙刷白,木制或塑钢门窗
倒座 700-800元/ M² 房高2.8米,砖木结构,木檀条红砖瓦,水泥地面,内墙刷白,木制或塑钢门窗
看护用房 500-600元/ M² 房高2.3米以上,四面砖砌墙围护,砖铺地面,木制门窗
简易棚(房) 200-250元/ M² 高为2米,一面敞,其余三面有砖墙围护,无门窗安置
厂房(彩钢) 450-550元/ M² 彩钢结构,层高6米,水泥地面
蔬菜大棚 260元/ M² 砖混结构,温室钢结构,高3.5米
80元/ M² 铁砣水泥柱,土墙围护,高3.5米塑料薄膜
65元/ M² 拱形钢架,塑料薄膜
35元/ M² 拱形竹木结构,塑料薄膜
围墙 二四墙 260元/延长米 墙高为2.2米,白灰沙浆砌墙,
水泥沟缝
三七墙 340元/延长米 墙高为2.2米,白灰沙浆砌墙,
水泥沟缝
沼气池 4500元/座 容积为八立方米,水泥沙浆抹面
电线杆 500元/根 8-12米水泥杆
猪舍、鸡舍 150元/ M² 规模养殖场
大门 120-200元/ M² 铁艺大门
厕所 200-500元/ M² 砖木结构,红瓦盖顶
青贮池 200元/ M² 砖混结构
石膏板房 80元/ M² 石膏板活动房,高2.5米
铁栅栏 260元/米 铸铁铁艺栅栏,1.5米高,砖基础
浸塑铁丝网围墙 60元/米 高1.8米,直径3mm

表五:果树补偿标准
单位:元/棵
果树类 1年生 2年生 3年生 4年生 初果期
(5—6年) 盛果期
(7年以上)
苹果树 8 30 60 100 300 500-800
梨 树 8 30 60 100 300 400-600
桃 树 8 30 60 100 300 400-600
枣 树 8 20 60 100 300 400-600
李子树 8 30 60 100 300 400-600
红果树/山楂 8 30 60 100 300 400-600
柿子树 8 30 60 100 300 400-600
杏 树 8 30 60 100 300 400-600
核 桃 8 50 100 150 350 500-800
花 椒 8 30 60 100 300 300-500
枸 杞 8 30 60 100 150 200-400
黄 桃 8 50 100 150 300 400-600
杜 树 8 40 100 150 200 400-600
桔子树 8 40 100 150 300 400-600
石榴树 8 50 100 180 300 500-800
樱桃树 8 50 100 180 400 500-800
海 棠 8 30 80 100 200 300-500
人参果 初果期100 盛果期400
葡 萄 1—3年生15-30 4—6年生30-60 七年以上60-150

表六:一般林木、风景树补偿标准
名 称 苗 3<胸径≤5 5<胸径≤10 10<胸径≤20 20<胸径≤30 胸径>30cm
柳 树 2 10-20 60-100 100-280 280-350 500
毛白杨 2 10-20 60-100 100-200 200-300 400
榆 树 2 10-15 20-50 50-200 200-500 600
椿 树 2 10-15 20-50 50-200 200-300 350
洋 槐 2 10-15 20-50 50-150 150-300 350
桑 树 2 10-30 30-200 200-500 500-600 600-800
桧 柏 10 高1米,20 高2米,50 高3米,200 高4米,600 --
国 槐 10 10-20 20-200 200-500 500-2000 ---
泡 桐 10 10-20 20-150 150-180 180-260 260-350
银 杏 10 20-80 80-200 200-500 500-3000 ---
白 蜡 10 20-50 50-400 400--1000 1000-3000 ---
青 蜡 2 3-6 7-10 11-20 --- ---
北京滦 10 30-200 200-1000 1000-3000 3000-5000 ---
黑 松 80 高2米,260 高3米,500 高4米,800 高5米,1200 ---
白皮松 80 高1m,230 高2m,450 高3m,1500 高4m,4500 ---

名 称 苗 3<胸径≤5 5<胸径≤10 10<胸径≤20 20<胸径≤30 胸径>30cm
油 松 10 高1m,200 高2m,420 高3m,800 高4m,2000
火 炬 8 10-15 15-80 80-250
法 桐 10 30-50 50-320 320-1800
龙爪槐 10 80-200 200-400 400-800
榆叶梅 5 60-200 200-300
垂 榆 5 80-200 200-400 400-600
合欢树 5 30-50 50-100 100-300
千头春 5 10-20 20-200 200-300
元宝枫 10 30-100 100-200 200-600
紫叶李 5 30-80 80--300 300-500

果树、林木补偿说明:
(1)果树补偿标准主要涉及五种,在常规栽培条件下,苹果、梨、桃树的合理种植密度为每亩不超过83株,采用密植栽培方式的最大密度每亩不高于111株;鲜食枣树的合理种植密度为每亩不超过110株,鲜食葡萄的合理种植密度为每亩不超过333株,酒葡萄栽植密度最大不超过每亩666株。超过合理密度部分不予以补偿,低于上述栽植标准按实际栽植密度补偿。
(2)胸径是指苗木地面以上1.3m处树干的直径。
(3)各类观赏树木、花卉,依据评估确定的金额进行补偿;防护林、古树名木类、特种用途林、旅游风景区树木,依据林业局部门的相关规定或评估而确定的金额进行补偿。
表七:花卉、苗圃补偿标准
名 称 单 价 备 注
花 卉 40元/ M²
燕 尾 40元/ M²
草 坪 15元/ M²
粉八宝 15元/ M²
月季花 20元/ M²
星星草 30元/ M²
撒地柏 30元/ M²
木 槿 30元/墩
涩 苷 30元/ M²
马 莲 10元/墩
黄 杨 1元/根 高0.8米
芦 苇 10元/ M²
红叶小波 20元/ M² 苗
100元/M² 5年生
国槐苗圃 15元/ M²
柏树苗圃 15元/ M²
大柳苗圃 15元/ M²
杨树苗圃 10元/ M²
花灌木苗圃 10元/ M²
第八条 征地管理费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总额的2%¬—4%。
第九条 对本规定第七条未予明确或者双方难以确认的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格,可以委托市价格认证机构或者当地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评估确认,并依据价格认证结论予以补偿。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 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已经进行征收补偿的项目按照原有标准执行。2008年制定的《廊坊市高速公路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廊政〔2008〕1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