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公路建设管理确保完成公路建设目标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加强公路建设管理确保完成公路建设目标的通知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179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当前,我国发生了非典型肺炎疫情,部分地区疫情还相当严重,对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产生了不利影响。根据国务院“必须正确把握和处理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和推动经济发展的关系,坚持一手抓防治非典型肺炎这件大事,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努力保持经济的稳定发展,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的指示精神,现就确保完成2003年公路建设目标提出如下要求:
一、2003年交通厅局长会议提出了今年公路建设目标,重点抓好国道主干线、国家重点公路、特大桥梁和特长隧道的建设,保证京珠国道主干线的全线贯通;西部地区继续加快西部八条通道及重要区域干线公路建设和通县油路收尾工作,东部和中部地区要抓好通乡、通村公路的改造。为减小非典型肺炎疫情对公路建设的不利影响,保持公路建设对经济的拉动作用,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力度,加强工程建设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及时处理和解决防控非典型肺炎期间出现的问题,为实现全年公路建设目标打下良好基础。
二、为全面掌握全国公路建设进展情况,现对公路建设信息有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掌握目前公路建设情况的重要性,要建立通畅的信息渠道,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有关信息,落实工作责任,做到信息资料准确、完整和及时。
(二)公路建设信息报送要求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月向部报送公路建设完成情况,每月统计的截止时间为当月25日,次月3日前报出,从今年6月份开始实施。报送方式是发送文件用部专网发到“公路司公路建设处”或以电子报表形式发到电子信箱 jtb737@moc.gov.cn。
主要内容包括:
1、各省公路建设的总体情况,包括年度投资计划(分重点、路网和县乡公路),重点项目(列入部2003年度计划的项目)完成投资情况,路网项目完成投资情况,县乡公路完成投资情况,资金到位情况,公路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和难点。
2、重点项目完成情况,包括年度计划投资,自开工累计完成投资情况,本年累计完成投资情况,本月完成投资情况,资金到位情况。
3、重点项目形象进度:路基土石方(方)、路面底基层(平方米)、路面基层(平方米)、路面面层(平方米)、桥梁桩基(根)、桥梁梁板预制(片)、隧道掘进(延米)、隧道衬砌(延米)、涵洞通道(道)、防护工程(方)的当年计划和完成工程量,正在实施的主要工程内容。
4、今年拟新开工重点项目的基本情况:项目规模,总投资,年度投资及前期工作进展情况。
5、为抽样调查全行业公路建设项目吸纳就业情况和主要建筑材料消耗情况,请按照附件所列项目清单,报送项目的总投资、年度计划投资、累计完成投资、公路和非公路行业及农民工在岗人员数量、钢材、水泥、木材、沥青、砂石、汽柴油的本年消耗量和当月消耗量。
请各单位高度重视完成公路建设目标的重要性,做好公路建设信息的上报工作,采取有力措施,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努力克服非典型肺炎给公路建设工作带来的不利影响,确保实现今年的公路建设目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主题词:公路 信息 通知
附件:
全行业公路建设项目抽样调查项目清单
河北 丹拉公路宣化-老爷庙段
山西 二河公路得胜口-大同段
内蒙古 丹拉公路老爷庙-呼和浩特段
辽宁 同三公路沈阳-大连段
吉林 同三公路江密蜂-珲春段
黑龙江 同三公路佳木斯-哈尔滨段
黑龙江 绥满公路哈尔滨绕城西段
江苏 苏通长江大桥
江苏 南京长江三桥
安徽 京福公路朱围子-西泉街段
福建 京福公路三明际口-福州兰圃段
江西 赣粤公路昌傅-赣州段
山东 同三公路日照-汾水段
河南 京珠公路新乡-郑州段
湖北 汉十公路襄樊-十堰段
湖北 国道207襄樊-荆州段
湖北 孝感-襄樊高速公路
湖南 衡昆公路衡阳-枣木铺段
湖南 常德-张家界高速公路
广东 同三公路电白-湛江段
广东 同三公路阳江-茂名段
深圳 深港西通道
广西 衡昆公路南宁-友谊关段
广西 衡昆公路白色-罗村口段
重庆 沪蓉公路梁平-长寿段
重庆 渝湛公路雷神店-崇溪河段
重庆 渝巴公路万州-巫山段
四川 国道317都江堰-汶川段
四川 国道210大竹-邻水段
贵州 渝湛公路遵义-崇溪河段
贵州 关岭-兴仁公路
贵州 沪瑞公路清镇-镇宁段
云南 国道214澜沧江-临沧段
云南 国道213思茅-小勐养段
陕西 二河公路禹门口-阎良段
甘肃 丹拉公路忠和-海石湾段
甘肃 丹拉公路刘寨柯-白银段
甘肃 连霍公路山丹-临泽段
甘肃 国道213合作-郎木寺段
新疆 连霍公路奎屯-塞里木湖段
新疆 国道314小草湖-库尔勒段
沈阳市村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村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沈阳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村镇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外集体土地上,因村镇住宅、公共公益设施、乡镇企业建设等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有利于村镇改造和开发建设。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村镇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村镇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
拆迁人办理《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向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和拆迁方案;
(二)按计划管理的建设项目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经审查,对符合拆迁条件的拆迁人核发《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 《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拆迁地段公布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和拆迁期限。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拆迁期限内停止办理房地产交易和其他产权变更手续,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核发营业执照和房地产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应包括:拆迁标的物、拆迁范围、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房屋面积、拆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 拆迁当事人双方由于争议不能签订拆迁协议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第八条 拆迁人拆迁房屋必须按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搬迁的期限为30至45天。
第九条 拆迁人拆迁房屋必须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其补偿的条件为:
(一)建设规划审批件;
(二)土地使用证明;
(三)房屋产权产籍证明。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形式。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居住用房,按原有套型就近上靠标准房屋套型。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新建房屋的成本价格与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或不足原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按新调换房屋的当地市场价格计算。
拆除违建房屋、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未经批准的附属建筑物和构筑物、无产籍房屋不予补偿。
第十条 拆迁人应对因拆迁造成的农作物、果树、集资联建的公共设施、温室、机井、永久性储藏窖等附属物的损失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自行安排拆迁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发给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费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房屋拆迁一次性安置被拆迁人用房的,不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只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给企业和个体业户造成损失的,按以下规定给予补偿:
(一)由于拆迁造成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补偿费用;
(二)易地迁建的,给被拆迁人建设用地补偿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原地回迁安置的,电力补偿按原有用电指标予以恢复;易地迁建的,按原用电指标及拆迁时的配、供电贴费给予补偿;
(四)设备搬迁的,按当地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补偿费用;
(五)因拆迁停工的,按规定给予在册职工拆迁期限内的误工补偿费,给予离退休人员法定补偿。
第十三条 拆迁人必须优先建设安置用房,保证被拆迁人按期回迁。回迁安置期限从乡(镇)政府公布拆迁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一年零六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超期的,由区、县(市)政府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年。
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的居住用房的建设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住宅建设标准,住宅室内平面功能设计必须经过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房屋的安置地点,应根据村镇规划及建设项目的性质确定。原有建筑和新建项目使用性质相同的,应就地就近予以安置;原有建筑和新建项目使用性质不同的,可以易地安置。
第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未按《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补办拆迁手续并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至40元处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其按规定执行,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回迁安置期限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