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用国有资产支持发展第三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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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用国有资产支持发展第三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用国有资产支持发展第三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年11月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是党中央、国务院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加速经济发展的一
项重大战略决策。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发〔1992〕5号文件精神,对全民所有
制单位用国有资产支持发展第三产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支持有关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在不影响本单
位生产、经营和工作正常进行的前提下,挖掘国有资产潜力,可以利用多余或闲置
的资产扶持开办第三产业。扶持开办的第三产业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发展方向。
二、用国有资产扶持开办第三产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资产价值进行合
理评估,核定资产价值量,并确认国家对这些资产拥有的所有权。
三、用国有资产扶持开办第三产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这些资产进行产
权登记。产权登记表作为开办单位申请工商登记的资信证明。
四、用国有资产扶持开办第三产业,要实行有偿支持为主、无偿支持为辅的原
则。有偿支持的方式主要有投资、租赁、借贷和有偿出让。采取哪种扶持方式及扶
持方和被扶持方的权利和义务,都要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用书面合同或协议载明。
用国有资产扶持开办全民所有制第三产业,资产的占有和经营使用权可以无偿转
移,但产权属国家所有的性质不变,并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办理无偿划转手续。向被扶持的第三产业单位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国家
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执行。
五、第三产业单位开办初期在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减免税照顾后仍确有困难的,
扶持单位对有偿支持的资产可在一定期限内酌情给予适当减免分红、租赁费、资
产占用费等优惠措施;或将这些应归国家的收入低息贷(借)给第三产业单位用于
发展生产经营。优惠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第三产业单位对由于这些优惠增加的收入,应用于扩大生产,不得用于个
人和集体的生活消费。扶持单位对第三产业单位运用优惠措施的情况要建立检查监
督制度。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扶持单位,有权对受扶持单位运用优惠措
施支持开办和发展第三产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上述规定的,取消实行的优
惠。
七、第三产业单位应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经
济上独立核算。扶持单位用国有资产支持和发展第三产业,其有偿收入参照国内联
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租赁企业的财务规定处理。
八、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发展第三产业过程中,既要积极支持,
又要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持发展第三产业为名,瓜分、
侵吞国有资产。对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查处,追究责任。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具体情况,
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执行中碰到的问
题及有关建议,望及时告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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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委关于印发《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杭州市建委关于印发《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建工发[2006]472号

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局,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

监督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国家有关现行标准和浙江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包括预制混凝土梁、板、桩、桁架及其它混凝土预制构件等)生产和使用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对市区(含高新滨江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名胜区、之江度假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生产过程中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其他县(市)和萧山、余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辖区内注册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生产过程中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的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生产管理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必要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制度。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加强原材料的监管和检验工作,应有原材料进场的验收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进场复验合格后分规格储存,不得混仓。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试验室应经市建委考核认可,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力学性能试验数据应通过自动采集实现与质量监督机构联网即时传输。

试验室应实行主任负责制,并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专职技术(质量)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变更时应及时将相关材料报送质量监督机构和市建委备案。

第八条 企业从事试验人员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三、质量管理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根据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供货合同的要求对出厂的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进行检验,出具出厂合格证,并应记录存档。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旁站监理下,对进场的每车混凝土进行验收,并在交货单上签字确认。施工单位除按交货单确认预拌混凝土的品种、类别、数量外,还应根据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交货检验,包括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和卸料时间,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取样测定预拌混凝土拌和物的强度等。

第十一条 预制构件进入施工现场时,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的“预制构件出厂合格证”;使用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验收,并在交货单上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对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的生产及运输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后严禁加水。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预拌混凝土的特点制定混凝土工程施工方案,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如对进场的混凝土浇注和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对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交底,施工、监理单位应做好交底记录存档,并按照交底要求组织施工和监理。

混凝土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规范、标准要求并根据预拌混凝土的不同特点进行养护,保证养护质量。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对预拌混凝土施工、养护、检测全过程进行监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加以纠正;对工程质量缺陷应及时做出处理指令,确保混凝土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有异议时,应及时告知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应予以说明。发现可能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



四、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委托质量监督机构应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的生产及使用进行质量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状况;

(二)定期或不定期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和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试验室进行监督检查;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实体质量进行抽检等;

(三)依法查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及时上报市建委。

监督检查应符合行政执法的要求,并可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整改要求及处理情况应做出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监督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人员应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质量管理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以及相关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对有证据表明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弄虚作假、管理混乱或存在质量事故隐患的,对其技术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消除质量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原则上应就近采购。特殊情况需要外埠进杭企业生产供应的,生产企业应在承接供应业务后到业务所在地的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项目登记。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及其质量管理人员质量行为的动态管理,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组织复查,督促落实整改;对不良行为应记入信用档案并在建委诚信网上曝光;对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检查发现企业试验室的试验能力达不到要求的,必须立即责令进行整改,整改期限内不得进行相应检测项目的检测,有关检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进行验收,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取样(标养)送检或者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浇筑、振捣和养护,使用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产品,造成混凝土及相关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因监理、建设单位未履行职责影响混凝土质量或造成相关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有关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招揽、指定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供应业务,不得干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7年11月30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中、小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配合和落实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措施。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对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刊登、播放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发布当地道路交通信息。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 上道路行驶的汽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灭火器、三角警告牌。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在号牌上喷涂、粘贴影响号牌识别的材料,不得故意污损、遮挡号牌。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和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不得安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光装置。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拆除违法装置;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七条 总质量不小于一万二千千克的货车和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挂车应当在后部设置车身反光标识,反光标识应能体现机动车后部宽度。车长不小于十米的货车和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挂车应当在侧面设置车身反光标识,反光标识的长度不小于车长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机动车车身表面设置广告不得遮挡驾驶人视线、影响视野,不得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制作车身广告改变车辆登记颜色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本省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标志: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大型载客汽车、低速汽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用反光材料喷涂、粘贴放大的牌号。大型载客汽车、低速汽车喷涂、粘贴放大牌号的式样参照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放大牌号式样;

  (二)大型、中型营运载客汽车和低速汽车、营运载货汽车驾驶室两侧喷涂核定载客人数或者核定载质量;

  (三)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校车应当在车身喷涂“校车”字样;非专用校车接送学生时应当在规定的位置放置识别标牌。喷涂字样和标牌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受检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档案。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机动车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或者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已核发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因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被扣留,经查属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将机动车拖移至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自行选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按照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种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可以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及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登记,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来历证明;

  (二)车辆合格证明;

  (三)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所有人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在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补、换领牌证的申请,在受理之日起二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放行驶证,并于十五日内发放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转移登记,并提交行驶证、当事人身份证明。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损毁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凭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牌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七条 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可以自带车辆参加考试。自带车辆必须符合考试用车条件,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

  考试用车条件依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并在考训场地予以告示。

  第十八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场地驾驶技能考试、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应当在符合条件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进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求,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设置进行合理布局。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考试场地的设置标准进行考核、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服务,保障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和道路交通信号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管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施划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

  第二十条 公安、建设和交通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或者设置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减速带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县道、乡道、村道建设投入,加强对事故多发和危险路段的整治,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保障农村居民出行安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道、村道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管理、养护以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指导。

  乡道、村道的陡坡、急弯、连续弯道、事故多发地段及其他危险路段,应当设置警示牌等交通标志。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纳入道路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标准,与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费用应当纳入道路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大型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开辟和调整城市公交线路或者站点,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优先满足公交线路和站点的设置要求。

  已设置的线路和站点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予以调整,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必须设置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符合国家设计标准和规范的停车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增建、配建停车场。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地方设置供残疾人驾驶车辆停放的车位。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未按规划要求设计停车场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的道路通行状况和停车需求,施划(设置)、撤销停车泊位或者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

  施划停车泊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并按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撤销停车泊位应当及时清除交通标线,恢复原状。未及时撤销交通标志、清除交通标线,导致当事人在撤销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不得实施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停车泊位、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停车泊位的收费,依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其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设置警告标志及防撞墙(栏)等防护设施。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道路施工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和反光轮廓标志;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标志;

  (四)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五)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损毁路面、恢复被毁坏的交通标志标线,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并消除隐患。

  有关部门在批准占用道路施工工程时,应当充分考虑正常通行的需要,严格控制施工路段和时间,并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工程按时完成。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验收。符合通行要求的,应当立即恢复通行。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设区的市中心城区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提出方案,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不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上行驶。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借道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二)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进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应当让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车辆从未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进入交叉路口时,需停车瞭望,让有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的来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标线所示方向行驶;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让已在路口内环行的或者出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先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在规定时间内,只准许公共汽车和校车行驶,其他机动车除根据交通标志或者交通警察指挥借用通行外,不得进入该车道。其他机动车在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时,应当避让专用车道上行驶的公共汽车和校车,并在借道后迅速驶离专用车道。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停放、临时停车,应当按照标识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停靠站(点),不得在停靠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不得在停靠站(点)内待客、揽客。

  第三十八条 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牵引一辆被牵引车;

  (二)夜间牵引时,在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第三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

  (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与相邻或者前方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速公路不同路况,科学合理设置不同车型相应的限速标志。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高速公路道路完好、安全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齐全有效;

  (二)及时清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的车辆和其他障碍。对无法清理的障碍,立即采取交通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交通事故发生;

  (三)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事件时,确保执行任务的专用车辆按规定优先通过出入口;

  (四)在高速公路沿线、路口、服务区、停车区等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及发布路况、气象信息。

  第四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灾害性天气、道路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决定。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或者恶劣天气的;

  (二)遇有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的;

  (三)遇道路施工、养护作业的;

  (四)遇交通管制或者交通阻塞的;

  (五)其他紧急情况。

  第四十五条 禁止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车上人员不得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走、逗留,但遇有紧急情况除外。

  第四十六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中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占用应急车道或者在路肩上行驶、停车。

  第四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养护、维修等作业的人员,应当注意交通安全,穿戴反光服饰,按规定在作业区域内作业,不得在防护区外行走;不得在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或者夜间作业,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条件下作业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灯光装置并安排现场防护人员;

  (二)专项施工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防护设施。需要封道分流车辆的,应当按照施工组织计划,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并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施工作业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清理现场并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三)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安全作业规程进行,并按照规定标准设置标志;

  (四)抢修故障车辆、施救车辆实施抢修或者施救时应当开启警示装置,并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高速公路上执行公安交通管理任务时,需要对涉嫌违法车辆进行检查的,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况下,应当将涉嫌违法车辆引导到出口、服务区或者收费站停车检查。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突发性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乡村道路交通特点,组织人员,采取措施,预防交通事故。

  接到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在勘查现场的同时,应当采取措施疏导交通,指挥车辆减速通过。

  第五十条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或者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直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十一条 因检验、鉴定或者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交通事故嫌疑车辆以及有关物品和文书。对扣留的车辆、有关物品和文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评估结论确定后二日内通知相关人员领回。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机构接受指派或者委托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评估。

  被扣留的车辆、有关物品和文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扣留期间车辆、有关物品和文书发生损毁、丢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五十二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单位记载的信息、资料,必要时可以依法提取和封存相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不得伪造、隐匿、转移、销毁。

  从事客运经营的单位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驾驶人员三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提供。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与赔付。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提高交通警察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七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获取的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对非本辖区(以设区的市为界)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转至车辆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当事人要求查阅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资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免费查阅并提供方便。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登记、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受理、登记、核发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法不公、徇私枉法、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六十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情节轻微、未影响交通安全与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按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外,应当依法作出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本省的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缴纳罚款。

  第六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十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或者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二)依法应当登记方可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未经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三)属于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或者不按规定放置临时号牌的;

  (四)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六)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七)机动车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八)机动车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九)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

  (十)非汽车类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

  (十一)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十二)驾驶摩托车时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三)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遇停止信号时,超越停止线停车的;

  (二)遇放行信号通过路口时,不依次通过的;

  (三)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四)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辆不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路口的机动车先行的;

  (五)汽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灭火器、三角警告牌的;

  (六)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机动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七)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八)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观看电视、抽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九)驾驶机动车时向道路抛撒物品的。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指示标志、标线通行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四)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

  (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让行的;

  (六)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的;

  (七)驾驶机动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安全头盔的;

  (八)驾驶摩托车时手离车把的;

  (九)汽车类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

  (十)不在规定的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十一)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的;

  (十二)机动车不按规定借道或者变更车道的;

  (十三)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十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十五)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十六)故障车辆能够移动时,未将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七)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十八)未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十九)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

  (二十)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二十一)违反规定在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的;

  (二十二)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二十三)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二十四)夜间在没有照明、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未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二十五)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使用远光灯的;

  (二十六)雾天行驶时未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七)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八)故障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开启示警灯的。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灯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违反禁令标志或者禁止标线指示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四)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而驾驶机动车的;

  (五)不按规定超车、会车、掉头、倒车的;

  (六)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七)在道路上学习驾驶,不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

  (八)学习驾驶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

  (九)实习期间驾驶按规定不得驾驶的车辆类型或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十)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十一)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十二)不按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的;

  (十三)遇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十四)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五)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或者穿插等候的车辆的;

  (十六)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在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七)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或者渡口的;

  (十八)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末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第七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货车或者挂车末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置反光标识的;

  (二)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或者行驶记录仪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大型、中型营运载客汽车和低速汽车、营运载货汽车的驾驶室两侧未按规定喷涂核定载客人数或者核定载质量的;

  (四)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大型载客汽车、低速汽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牌号的;

  (五)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六)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的图案或者与其类似特定标志图案的。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的上道路行驶凭证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四)安装、喷涂、粘贴影响机动车号牌识别等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和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或者安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光装置的;

  (六)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

  (七)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其他汽车类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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