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
日内瓦
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
(1948年6月19日订于日内瓦)
鉴于1944年11月至12月在芝加哥举行的国际民用航空会议建议尽早签订一项关于航空器所有权转移的公约。
又鉴于为了国际民用航空的未来发展,迫切需要航空器权利获得国际性承认。
下列各签署人,经正式授权,代表其各自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各国承允,承认:
(一)航空器所有权;
(二)通过购买并占有行为取得航空器的权利;
(三)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占有航空器的权利;
(四)为担保偿付债务而协议设定的航空器抵押权、质权以及类似权利;
但这些权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权利的设定符合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在设定该权利时的法律,并
2.经合法地登记在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的公共登记簿内。
在不同缔约国中进行的连续登记的合法性,按照每次登记时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的法律予以确定。
二、本公约的规定不妨碍承认缔约国法律规定的航空器权利;但是,缔约国不得接受或者承认优先于本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权利的权利。
第二条
一、同一航空器的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登记簿内。
二、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登记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列的权利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该项权利登记地的缔约国的法律确定。
三、缔约国可以禁止登记根据其国内法不能有效成立的权利。
第三条
一、每一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上应当载明登记簿保管机关的地址。
二、任何人均有权从上述机关取得登记簿所载内容的经正式认证的副本或摘录。该副本或摘录应当构成登记簿内容的初步证据。
三、缔约国的法律规定提交登记文件与登记有同等效力的,对本公约而言,该项文件的提交与登记具有同等效力。在此情况下,应当有适当措施以保证此文件能对公众开放。
四、保管登记簿的机关可以对其提供的各项服务收取合理费用。
第四条
一、根据援救或者保管航空器的活动终结地的缔约国的法律,由于下列事项对航空器产生的求偿权,缔约国应当予以承认,并且此项权利优先于对该航空器的所有其他权利:
(一)授救航空器的报酬,或
(二)保管航空器必需的额外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权利的受偿顺序,按照产生该权利的事件发生日期逆向排列。
三、上述权利应当在援救或保管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登记。
四、前款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届满后,缔约各国即不再承认上述权利,除非在此期限内,
(一)此项权利已按第三款规定进行登记;并且
(二)权利金额已经经协议确定或就此项权利已提起了司法诉讼。在司法讼诉的情况下,该期限的中断或中止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律确定。
五、本条的适用不受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影响。
第五条
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权利的优先权适用于其所担保的全部债款。但是,其中所包含的利息,不得超过执行程序开始前三年中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利息。
第六条
在扣押或者强制拍卖航空器或航空器权利的情况下,被诉人明知正在进行拍卖或执行程序,而设立或转让第一条第一款所列的权利的,不论是有损于施行扣押的债权人或执行债权人,还是有损于买受人,缔约各国均可以不予承认。
第七条
一、强制拍卖航空器的程序,依照拍卖地的缔约国的法律规定。
二、但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一)拍卖的时间和地点应至少提前六个星期确定。
(二)执行债权人应向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提交有关该航空器的登记事项的经过认证的摘录,并应在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地点,按照当地的法律,至迟在确定的拍卖日期一个月以前,将拍卖事宜予以公告;同时应按照登记簿上所列地址,以挂号信,如可能,以航空信,通知已登记的航空器所有人、已登记航空器权利的持有人以及已按照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登记的权利的持有人。
三、由于不遵守本条第二款的要求而产生的后果,依照拍卖地的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但任何违反该款要求进行的拍卖,在自拍卖之日起六个月内,经此项违反要求行为的任何受害人提出请求,可予以宣告无效。
四、除非经主管当局确认的并按照本公约规定优先于执行债权人的权利的各项权利能由拍卖的价金抵偿消灭或者转由买受人承担,任何强制拍卖均不得进行。
五、如果在执行拍卖的缔约国领土上,为担保债权而负担有第一条规定的任何一项权利的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的人员或财产造成伤害或者损害的,除非该航空器的经营人或以其名义向某一国或任何一国的保险企业充分和有效地投保了上述伤害或者损害险,该缔约国国内法可以规定,在将该航空器或者将属于同一所有人并负担有由同一债权人享有的类似权利的其他航空器进行扣押的情况下:
(一)受害人或其代表如系执行债权人,上述第四款的规定对其不发生效力;
(二)为担保债权而持有的并由被扣押航空器负担的第一条所述权利,在对抗受害人或其代表时,不得超过该航空器价金的80%。
拍卖执行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未规定任何其他限额的,若投保的金额与被扣押的航空器的重置价值相当时,保险即被认为是充分的。
六、根据拍卖所在地缔约国的法律,为了各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并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合法费用,优先于任何其他权利受偿,包括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并应从拍卖所得的价金中支付。
第八条
根据第七条规定拍卖航空器,产生转移该航空器的所有权的效力,买受人不再受未由其负担的权利的影响。
第九条
除根据第七条规定进行强制拍卖以外,除非已登记权利的持有人全部得到清偿或者这些权利的持有人同意,不得将航空器的权利登记或国籍登记,从一缔约国转移至另一缔约国。
第十条
一、如根据登记航空器的缔约国的法律,为担保债权而持有并已登记的具有第一条所述性质的航空器权利,引伸至贮存在特定地点的零备件,所有缔约国均应承认此项权利,只要这些零备件继续在上述特定地点贮存,并且为了将该零备件已有权利负担的事实适当地通知第三人,已在贮存地点张贴适当公告,载明对该项权利的说明、其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以及登记该权利的登记簿。
二、在登记的文件中应当附入一份有关上述零备件的品名和概数的清单。这些零备件可以用同类的零备件替代而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
三、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以及第八条的规定均适用于被强制拍卖的零备件。但是,如果执行债权人是无担保债权人的,当拍卖叫价不低于经负责此项拍卖的机关指定的专家对此项零备件所确定的价格的三分之二时,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被视为允许进行此项拍卖。此外,在分配拍卖收益时,为了满足执行债权人的权利请求,有关主管机关可以将向优先权持有人支付的金额限制在支付第七条第六款所指费用后的拍卖收益的三分之二。
四、本条所称的“零备件”,系指航空器部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装置、仪表、设备、装饰件,以及构成上述物件的部件,更广泛地说,包括所有为替换安装于航空器上的部件而贮备的各种品名的其他物件。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的规定,在每一缔约国中适用于在另一缔约国进行国籍登记的航空器。
二、每一缔约国对在其领土上进行国籍登记的航空器也应适用下列规定:
(一)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
(二)第四条的规定,但救助或保管工作在其领土上终结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妨碍任何缔约国按照其关于移民、海关或空中航行的国内法规定,对航空器采取执行措施的权利。
第十三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和警察使用的航空器。
第十四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缔约各国的司法和行政主管机关,除非其国内法有相反的规定,可以互相直接通信。
第十五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本公约规定的执行,并及时将这些措施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
第十六条
本公约所称的“航空器”,包括航空器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装置以及所有用于航空器的,不论与航空器组装在一起或暂时拆卸下来的部件。
第十七条
由缔约国负责其对外关系的某一领土设立单独的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的,本公约对缔约国法律的指引应解释为对该领土法律的指引。
第十八条
本公约在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生效之前开放签署。
第十九条
一、本公约应由各签署国批准。
二、批准书应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该组织应将交存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
第二十条
一、当两个签署国交存其对本公约的批准书时,从第二个国家的批准书交存后第九十天起,本公约在该两国之间生效。对于此后交存批准书的每个国家,本公约在其批准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本公约的生效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
三、本公约一经生效,应即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向联合国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一、本公约生效后,向非签署国开放加入。
二、加入应以加入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加入书交存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
三、加入于加入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以退出通知书送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声明退出本公约,该组织应将收到此项通知书的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
二、此项退出应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退出通知书六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一、任何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可以声明其对本公约的接受不适用于在对外关系上由其负责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
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此种声明通知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
三、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声明的某些领土外,本公约适用于在外交关系上由缔约国负责的所有领土。
四、任何国家可以单独地代表曾由该国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声明的全部或部分领土加入本公约,此项加入适用本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五、任何缔约国可以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单独为在对外关系上由其负责的全部或任一领土声明退出本公约。
下列签署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署,以资证明。
本公约于1948年6月19日在日内瓦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订立,各该文字的文本同一作准。
本公约存放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档案中,并按照本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开放签署。
吉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吉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已经2007年8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07年8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行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行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城区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和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第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境内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第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的服务。
特许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并承担经营风险。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
第八条 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并与取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申请者签订《吉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第九条 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的,按照国家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与中标者签订协议书。
第十一条 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四)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五)安全管理;
(六)履约担保;
(七)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称“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和质价相符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服务对象对产品、服务质量、价格(收费标准)的管理和监督;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支出或者指令任务造成亏损的,政府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十五条 在协议书有效期限内,协议书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内容。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须经其同意。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在协议书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三)人为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
(四)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市政公用行业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关于价格管理权限、审定程序等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政府可以将市政公用设施通过租赁等方式交给特许经营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设施。
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市政公用设施需进入某些地段和建筑物时,应当事先与所有权人协商,所有权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申请特许经营权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的6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
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延期条件的,可以予以延期,并重新签订协议书;在期限届满6个月前未提出下一期特许经营权书面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经特许经营者申请并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者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事件和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特许经营权,政府对原特许经营者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
特许经营者可以按照城市规划建设新的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该市政公用设施按协议归政府所有。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转所必须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转情况下移交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决定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应当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特许经营者对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依据协议书对特许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招标等具体组织工作;
(二)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申请意见;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四)对特许经营者的5年经营计划和年度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对产品和服务的质量、经营、财务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六)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审查特许经营者的年度报告;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八)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九)协议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并将设施运行情况按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人为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由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法取消特许经营权;当事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或者约定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