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筑取费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8:22:33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建筑取费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建筑取费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取费管理,提高基本建设投资效益,抑制商品房价格不合理上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建设项目和施工企业、房地产经营单位取费及在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取费的(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和各种押金)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等。
第三条 建筑取费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审批、分级监督”。
建筑取费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建筑取费项目及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经营性收费及各种押金由省物价部门审批。
省级各部门和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均无权设置、审批或调整建筑取费项目和标准。
第四条 省级各部门、中央在甘各有关单位,申请设立属行政事业性质的建筑取费项目的文件报告,主送省财政厅,抄送省物价委员会;申请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文件报告,主送省物价委员会,抄送省财政厅。申请设立属经营性质的建筑取费及各种押金项目和标准直接报省物价委员
会批准。
地(州、市),县(市、区)级各部门(单位),申请设立属行政事业性质的建筑取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经地(州、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委员会。申请设立属经营性质的建筑取费及各种押金项目和标准的须经地(州、市)物价部门审核后
报省物价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建筑取费的财务管理,应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收入要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六条 建筑取费实行年检制度。
第七条 凡经批准收取的建筑取费项目和标准一律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实行公告。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八条 建筑取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单位凭《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领取专用票据。
第九条 收费单位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条 缴费单位对无证而进行收费或不亮证收费、不使用专用票据及扩大收费范围,利用职权只收费不服务等现象有权拒绝缴费,并向物价、财政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取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超越权限,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物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道部关于加大房改力度加快建房步伐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加大房改力度加快建房步伐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根据国务院房改《决定》和铁路《实施办法》的要求,为了认真落实全路领导干部会议精神、“九五”职工生活规划和全路住房工作会议的部署,做出如下规定。
一、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1.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凡未为在职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必须在1996年上半年建立。住房公积金由个人交纳和单位资助组成,归个人所有。
2.职工交纳和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必须同时到位。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应首先从住房周转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各单位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企业的成本费用及其他渠道(如多种经营等)解决。考虑到铁路当前的实际情况,铁路运输企业在成本、费用中补充住房公
积金的比例,不能超过住房公积金的50%。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解决;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3.1996年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均为5%,缴交基数为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水平的提高,缴交率要逐步提高。有条件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今年就可以高于5%,以增强职工购建住房的能力。
4.各单位要明确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归口管理住房公积金,在银行设立专户,财务部门进行监督。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购、建、大修住房,不得挪作他用。
二、积极推进住房租金改革
为了逐步改变住房的低租金福利型分配方式,保证住房维修管理服务所需要的资金,国务院房改《决定》要求,2000年房租必须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15%的水平。部已制订出一、二、三步租金改革规划,按照第二步规划,1996年平均租金水平不低于双职工家庭平均工
资的6%。各单位必须制订租金改革规划,积极推进租金改革。未按规划推行租金改革的,企业为职工交纳的公积金不得计入成本。
三、稳步出售公有住房
售房是搞活住房存量,加快资金回收,促进住房商品化的关键手段。出售公有住房要在建立公积金、大力推进租金改革、建立分期付款和抵押贷款制度等配套改革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推进。
1.按照国家政策,凡1996年新建住房必须进入新体制,即实行先售后租,有偿分配。
2.售房价格。对中低收入家庭实行标准价和成本价,对高收入家庭实行市场价;2000年前逐步取消标准价,完全实行成本价和市场价售房。关于家庭中低高收入的标准,可参照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在租售比价不合理的情况下,为了以提租促售房,可以在收取房租的同时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
3.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要纳入住房原产权单位的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4.做好售房后的维修、管理、服务工作。新建小区、新建楼房出售后,必须实行物业管理。1996年各单位都要进行物业管理试点,1997年逐步推开。
四、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多渠道筹集建房资金
为了达到本世纪末实现住房小康的目标,一定要在建房筹资机制上取得突破性进展。
1.1996年要彻底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单位统包的旧体制,坚持实行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
2.铁道部住房投资分配,要充分体现支持改革的政策导向,以更多地吸引单位、个人投资。对于单位、个人筹资比例大的企事业单位,部要相应给予投资倾斜。
3.努力开拓新的筹资渠道。要充分利用铁路一些土地和住宅处于黄金地段的优势,依法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级差收益,用于住房建设。可与路外单位或外商联合建设、改造铁路危旧房屋;通过房地产开发,出售商品房、商业用房,取得收益,投入住房建设。用好盘活现有住房
资金,使其滚动发展,可以从中提取一部分支付建房贷款利息,用以扩大建房贷款规模,加快住宅建设。
4.继续鼓励和支持各单位以各种形式集资建房,按各方出资比例界定住房产权,积极稳妥地向售房过渡。鼓励和支持对铁路沿线、施工单位的职工家庭实行自建公助等方式建房。对夫妇双方不在一个单位的家庭,可由双方单位共同负担住房资金。
五、实行对住房规划、筹资、建设、管理的统一领导
为加快住房建设步伐,必须实行归口管理,有关住房建设的重要问题,要由主要领导统一决策,计划、设计、征地、拆迁、筹资、施工、分配等各有关部门要紧密合作,合理组织,提高效率。
六、制订建房规划,提高质量,降低造价,缩短工期
1.各单位要制订切实可行的五年建房规划和分年度实施目标,明确投资额、建房面积、户数、拟达到的人均使用(或居住)面积、每年的筹资目标及采取的措施等。
2.住房规划应包括新建住房规划和旧住房改造规划,除住房数量指标外,还要有住房质量、居住环境标准。
3.住房建设要通过招标选择设计施工单位,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积极推行建设监理制。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努力降低造价,缩短工期,提高质量。
4.建房规划的实施目标,要纳入各单位领导的考核责任范围。
七、对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单位的政策
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铁路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探索把住房补贴理入工资,实行住房资金、住房管理与生产经营相分离等改革政策。
八、对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的倾斜政策
各单位、各部门要切实关心群众生活,搞好调查研究,摸清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的具体情况,确定困难企业和困难职工的标准。要有针对性地对困难企业制定相应政策。在提租上,可对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制定相应的减免补政策。
九、积极争取纳入国家安居工程
国家安居工程是推动房改、加快住房建设及解危解困的重大举措。1996年国家在88个大中城市中实施安居工程,铁路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主动向所在城市争取列入安居工程,以取得地方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
十、加强领导,健全机构,保证住房制度改革健康推进
解决住房问题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直接关系到职工队伍的稳定,铁路改革、运营和发展,各级领导要把房改房建作为一件大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扎实有效地推进。
1.建立健全住房工作机构。各单位都要克服临时任务、临时机构、临时人员的思想,组成以主要领导负责、有关部门参加的房改房建领导小组,明确职责,落实机构和人员,抓好工作。
2.坚决执行国务院和铁道部深化房改的政策规定,按规范全面入轨,抓关键重点突破。凡涉及房改的具体政策规定,必须经各级房改领导小组审议。
3.要加强房改房建队伍的建设,通过各种形式的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
4.各级领导要严格要求自己,坚决抵制和纠正各种不正之风,在房改工作中做廉洁自律、关心群众的表率。



1996年5月20日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7号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19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
  第五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应当同时将有关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六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有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事宜,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的财务会计、税务、外汇以及海关、人员出入境等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