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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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教  育  部


关于印发《关于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人发[200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民政府人事(人事劳动)厅(局)、教育厅(教委),党中央各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
现将《关于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教  育  部
二○○○年六月二日

关于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办学体制、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各地在高等学校人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方面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一些经验。为了适应我国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要求,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快高等学校人事和分配制度改革的步伐,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符合高等教育发展规律的高等学校人事管理制度。
  一、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1、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实施科教兴国的战略方针,实施《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的一系列重大决策,以合理配置教育人才资源、优化高等学校人员结构、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为核心,理顺人事管理体制,引入竞争激励机制,加强机构编制管理,进一步改革用人和分配制度,为高等学校的改革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
  2、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通过规范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高等学校主管部门与高等学校的职责权限,理顺政事关系,下放管理权限,落实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为高等学校的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逐步建立符合高等学校特点的学校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督、配套措施完善的人事管理新体制;进一步健全高等学校内部的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转换人事管理的运行机制,搞活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
  二、积极推进高等学校机构编制改革,规范高等学校内部组织结构
  3、按照“总量控制、微观放权、规范合理、精减高效”的原则进行高等学校机构编制改革。理顺编制管理体制,实行国家制定编制法规和实施宏观控制、高等学校主管部门贯彻编制法规和进行检查评估、高等学校遵守编制法规和有效实施编制管理的管理办法。
  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高等学校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4、根据高等学校教学、科研、校办产业、后勤服务各方面的不同职能,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教学、科研是高等学校的主要任务,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教学、科研工作的管理体制,探索和建立符合教学、科研规律的组织形式;后勤服务要从学校中剥离出来,抓住有利时机,创造条件,实现社会化。校办产业要与学校建立规范的关系,明确学校与校办产业之间的职责与权益,校办产业要按照独立法人实体进行企业化管理,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5、根据《高等教育法》和《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所确定的高等学校的工作任务和精干、高效的原则,合理设置学校党政职能部门。高等学校的内设机构不要求上下对口。合并主体职能相近的部门,对任务性质基本相同的机构可实行合署办公。要根据高等学校教学、科研的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工作的要求,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编制总数内合理确定人员结构比例并配置各类人员,优化高等学校的教职工队伍,努力提高生员比和生师比,大幅度提高教师占教职工的比例。
  三、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改进高等学校领导人员管理办法
  6、高等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要把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同充分尊重支持校长依法行使用人权有机地结合起来。要选拔那些政治坚定、师德高尚、学术水平较高、具有较强领导能力和管理水平的同志担任高等学校的领导职务,特别要注重选配好党委书记和校长。
   高等学校党委要在不断加强自身建设的同时,切实抓好院(系)领导班子建设,加强对校内各级各类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适应新形势下高等学校工作的新情况、新特点,全面加强学校中党的建设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切实维护团结稳定的大局。继续大力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特别是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努力建设一支适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适应新世纪要求的高素质的教师队伍。
  7、引入竞争机制,坚持走群众路线,继续深化高等学校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对不同类型的学校和不同领导职务,分别实行聘任、选任、委任、考任等多种任用形式。努力扩大选人视野,大力拓宽选人渠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尽可能地在较大范围内选拔担任学校领导职务的合适人选。
  8、探索实行高等学校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任期制。要明确任期目标,加强届中、届满时对完成任期目标情况的考核,并把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人员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四、全面推行聘用制,建立符合高等学校办学规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制度
  9、进一步强化竞争机制,改革固定用人制度,破除职务终身制和人才单位所有制,按照“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用、严格考核、合同管理”的原则,在高等学校工作人员中全面推行聘用(聘任)制度。学校根据学科建设和教学、科研任务的需要,科学合理地设置教学、科研、管理等各级各类岗位,明确岗位职责、任职条件、权利义务和聘任期限,按照规定程序对各级各类岗位实行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用。学校和教职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聘任)合同,确立受法律保护的人事关系。
  10、高等学校的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务聘任制。把教师职务聘任制和教师资格制度结合起来,坚持从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中聘用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要理顺评审与聘任的关系,淡化“身份”评审,强化岗位聘任。
  11、高等学校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教育职员实行聘任制。教育职员制度先在部分高等学校进行试点,在取得经验、完善办法后逐步推开。
  12、探索建立教学、科研、管理关键岗位制度。积极吸引和遴选国内外优秀学术带头人和优秀管理人才到高等学校任教、工作,在学校努力形成优秀拔尖人才脱颖而出的机制。
  13、按照相对稳定、合理流动、专兼结合、资源共享的原则,探索建立相对稳定的骨干人员和出入有序的流动人员相结合、以教师为主的高等学校人才资源开发机制。鼓励校际之间互聘、联聘教师。通过聘任社会兼职教师、实行在学研究生的助教、助研、助管的“三助”制度等多种途径,促进高等学校教师与社会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办学效益。
  14、进一步健全考核制度,加强聘后管理。结合年度考核工作,采取适当形式,对聘用(聘任)人员应履行的职责任务进行考核。经考核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或聘方所提供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以通过解聘、辞聘等形式,解除聘用合同,终止聘用关系。同时,被聘人员也有权要求学校按照聘用(聘任)合同的规定提供教学、科研等工作条件。
  15、根据国家有关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政策,积极稳妥地处理有关人事争议,依法保障教职工和学校双方的合法权益。教职工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可向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调解未果的,可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五、加大分配制度改革的力度,健全高等学校的分配激励机制
  16、积极推进高等学校分配制度改革。在国家政策指导下,进一步加大搞活学校内部分配的力度,扩大学校分配自主权,建立重实绩、重贡献、向高层次人才和重点岗位倾斜的分配激励机制。高等学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工资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实行工资总额动态包干管理等办法,搞活高等学校内部分配。
  17、高等学校要积极探索适合本单位特点的多种分配形式和办法。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探索建立以岗定薪、按劳取酬、优劳优酬、以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校内分配办法。要将教职工的工资收入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以及知识、技术、成果转化中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直接挂钩,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充分发挥工资的激励功能。
  18、认真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和国家有关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优惠的政策,加强产学研相结合,兑现高等学校科技人员成果转化的奖励,允许和鼓励高等学校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转化科技成果、促进科技进步先富起来。
  19、进一步发挥工资的导向作用,实行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政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高等学校可根据教学、科研和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高薪聘用优秀拔尖人才,努力实现一流人才、一流业绩、一流报酬。
  六、妥善安置未聘人员,形成人才合理流动的机制
  20、按照“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对本实施意见实行后新聘用(聘任)的教职工,严格按照聘用(聘任)合同管理的规定,在聘期内双方履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聘期满后双方可根据自愿的原则续聘或不再续聘。
  按照“老人老办法”的原则,对本实施意见实行前原学校教职工中的落聘、待聘人员,采取校内转岗聘任等办法,以及鼓励高等学校教师到其他大学、高职、专科学校或中小学任教,形成合理的梯次流动。对少数因身体原因等不适合继续工作的教职工,可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21、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设立校内人才交流中心,主要承担本校教师及专业人员的人才交流工作。待聘、落聘等富余人员可通过高等学校人才交流中心与所在地政府人才交流机构形成的网络,在学校之间、地区之间进行流动,也可由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
  采取优惠政策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或城市的大学教职工到边远地区大中小学任教。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应积极为高等学校人才的流动提供服务。各校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富余人员再就业提供学习、培训机会。
  七、切实加强对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领导
  22、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是我国整个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近年来已进行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或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地区和部门,要认真按照本实施意见进一步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尚未开展改革的地区和部门,要根据本实施意见立即开展各项改革。在推进改革的过程中,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加强分类指导,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积极稳妥地推进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
  23、在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过程中,要认真贯彻《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进一步落实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学校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主体,依法自主、有效地管理学校内部事务,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都不得干预学校自主办学权范围内的事务。各级党委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协调,教育行政部门或高等学校主管部门要发挥职能作用,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实施意见,统筹规划改革进程,认真组织实施工作。
  24、各高等学校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方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积极稳妥地推进本校的改革工作。学校党委书记、校长要亲自挂帅,成立专门领导小组,积极推进改革。改革的一些重大措施,要在充分酝酿的基础上,由学校党政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策,注意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多种途径广泛征求教职工的意见。要发挥党组织的政治优势,正确把握改革方向,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广大教职工积极支持和参与改革,认真处理好高等学校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确保各项人事制度改革收到实效,以促进我国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主题词: 人事 教育 学校 改革 通知

抄送:副省级城市党委组织部,人民政府人事局、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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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导游人员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导游人员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5〕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山市导游人员动态管理办法》已经10月17日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黄山市导游人员动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山市的导游员队伍建设,规范导游人员执业行为,提高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树立黄山市旅游业的良好形象,顺利推进黄山市“旅游大市”建设。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黄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管理权限对全市导游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制度、等级考核制度、计分管理制度和年度审核制度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在黄山市范围内持有IC卡导游证、小语种导游证并经旅行社委派的为旅游(团)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黄山市各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切实保障所属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为注册的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工作培训和指导,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宣传,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考核和奖惩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并处理对导游人员的投诉,负责对导游人员年审的初评。
第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发挥旅行社协会和导游员协会的自律功能,对协会制订的有关导游人员的行规行约及做出的处理决定,应予支持并依法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章 导游人员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各旅行社和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承担起对所属导游人员的日常教育、培训、管理以及在服务过程中违规违纪行为的责任。
第七条 各旅行社和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按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的规定与所属导游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不得有纵容导游人员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乱收费、私拿回扣等违法违规和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否则在追究法律责任的同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还要追究该单位的管理责任。
第八条 各旅行社和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所属导游人员的政治意识、职业道德、法律知识、服务规范和业务素质等教育、培训和管理。

第三章 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全市导游人员实行年度10分制的计分管理的同时,具体实施对违法、违规导游人员吊销、暂扣其导游证或全行业通报、在媒体上公示和警告等方式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扣除10分及相应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导游证,并于30日内在《黄山市公众信息网》或《黄山日报》上进行公示。从公示之日起,各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不得再派遣该导游从事导游活动,否则依法追究该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的管理责任,对该导游按无证导游进行从重处罚:
(一)有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严重损害黄山市形象的言行的;
(二)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
(三)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团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七)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团二分之一以上人员联名投诉并产生恶劣影响的。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扣除8分及相应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30日内对该导游在全市旅游行业进行通报,并在《黄山市公众信息网》或《黄山日报》上进行公示,所在旅行社或导游服务公司应对其进行不少于一个月的教育培训后方可继续从事导游活动:
(一)拒绝、逃避旅游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三)擅自终止导游活动的;
(四)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五)未经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六)私拿回扣的。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扣除6分及相应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30日内对该导游在《黄山市公众信息网》或《黄山日报》上进行警告批评: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物品的;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三)因自身原因漏接漏送或误接误送旅游团的;
(四)讲解质量差或不讲解的;
(五)私自转借导游证或《黄山市旅行社统一接待计划书》供他人使用的;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救助的。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扣除4分的同时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30日内书面通报该导游所在旅行社或导游服务公司:
(一)私自带人随团游览的;
(二)无故不随团活动的;
(三)在导游活动中未佩戴导游证、《黄山市旅行社统一接待计划书》或计分卡的;
(四)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的;
(五)不遵守与旅行社签订业务往来合同的旅游景区(点)等服务单位制定的带有约束公民道德规范的管理规定,招致投诉的。
第十四条 对年度内累积扣完10分的导游人员,按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并于30日内在《黄山市公众信息网》或《黄山日报》上进行公示。从公示之日起,各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不得再派遣该导游从事导游活动。否则依法追究该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的管理责任,对该导游按无证导游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对年度内累积扣2分以上的导游人员,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报该导游所在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对年度内累积扣4分以上的导游人员不得参评市级以上优秀导游员等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除扣减其相应分值和相应的行政处罚外,依法应予处罚的,依据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按照规定随意进行扣分或处罚的,由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批评和通报,本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导游人员的年审管理

第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导游人员实施年度审核管理。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年审。
第二十条 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应包括:当年从事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年检培训情况、游客反映情况及协会的相关合理建议等。考评等级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
第二十一条 一次扣分达到10分的,不予通过年审,暂扣导游证;累积扣分达到10分的,暂缓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的需通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培训和教育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每年必须参加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服务机构组织的年累计培训不少于56小时的培训学习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56小时的年审培训学习。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无故不参加年审的,不予通过年审;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后3年内须通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培训考核后,方可领取IC卡导游证。


第五章 导游人员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当年获得市级以上表彰或参加省级以上竞赛取得名次的,应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当年未受到扣分处理、游客反映好、在市区(县)级以上政府举办的重要活动中有杰出表现的,应按管辖权限分别予以适当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当年获得以上表彰或奖励的导游人员给予免于当年年审考试的鼓励,经媒体公示无疑义的颁发“黄山市优秀导游员”徽章,并佩戴上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此前由市旅游局下发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条款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一号)


《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4月23日


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的设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传输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提高节目质量,满足群众精神文化需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并重点扶持农村和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站

第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呼号、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技术参数等,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市辖区、乡(镇)以及大专院校等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

设立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承包 。

第三章 广播电视传输与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坚持合理和节约原则,充分利用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加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广播电视的安全传输和播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卫星接收、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技术手段,逐步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有关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第十三条 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频率使用许可证后,持核发的频率、频段专用指配证明,向省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监测台(站)负责监测广播电视传输播放和运行的技术质量,检测广播电视频率的使用情况。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广播电视监测台(站)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不得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第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组织听证后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数字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由用户自主选择,自愿订购,不得强制用户订购。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有线广播电视服务标准和规范,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有线广播电视服务标准和规范以及承诺的服务项目和内容,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项目、服务范围、服务时限、服务守则以及资费标准、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用户申请安装、移装有线电视接收设施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保证装机开通。

用户申告收视障碍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申告之时起24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应在48小时内排除。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排除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自申告之日起按天免收故障期间的收视维护费。

第十九条 用户与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因收视效果、服务质量等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对用户的投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调解,在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用户。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新闻节目采编、制作,应当真实、客观、及时、公正。

禁止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非公有资本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投资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科技、音乐、体育、娱乐等节目的制作。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制作、播放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播放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广播电视站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应当实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播放或者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以及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应当真实、合法。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遵守广告审查和播放管理制度,对广播电视广告依法进行审查,不得播放明知或者应知是虚假的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商业广告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播放公益广告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

第五章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

第二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履行备案手续。

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第二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应当在节目开播2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备案时,应当提交网址、网站名、拟转播的广播电视频道、栏目名称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放和中央新闻单位网站登载的节目。

第三十条 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

第三十一条 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在公共交通工具、楼宇、机场、车站、商场、银行、医院以及户外等公共载体播放视听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第六章 广播电视设施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设置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并纳入住宅小区工程总体验收。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测试验收,验收合格的,经办理有线电视入网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广播电视设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保护要求。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不得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发射、传输,不得危害广播电视的安全播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或者技术参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出租、转让频率、频段的;

(四)播放未取得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播放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的;

(六)播放、转播节目违反国家规定的;

(七)播放的商业广告超过国家规定时间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广播电视站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的;

(二)将广播电视站出租、转让、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故障排除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排除故障,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明知或者应知是虚假广告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以及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的;

(二)未履行对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播放、转播节目违反国家规定的;

(四)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无线、卫星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包括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分台等。

本条例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