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小学特级教师退休离休和调动工作以后补贴费处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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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小学特级教师退休离休和调动工作以后补贴费处理的意见

教育部 劳动人事部


教育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小学特级教师退休离休和调动工作以后补贴费处理的意见
教育部、劳动人事部



最近,一些省、市来函询问,中小学特级教师退休、病休、离休和调动工作以后,其补贴费如何处理,要求作出统一的规定。经研究,现作如下规定:
一、特级教师退休、病休时,有补贴费的,其补贴费可以作为计算退休费和病假待遇的基数;离休时有补贴费的,补贴费照发。
二、特级教师调到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院、教师进修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和为中小学服务的各级教学研究机构的,其补贴费照发;调到上述以外单位的,从调离中小学之月起不再发给补贴费。
以上规定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198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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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政府文件   2005-8-5



三政〔2005〕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同意《三门峡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三门峡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扩大基金调剂范围,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增强社会保障能力,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豫政〔2004〕83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市级统筹)的原则是:适应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在全市形成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条 建立市级统筹的基本模式为“五统一”,即在辖区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的企业养老保险费率、统一筹集和管理使用基金、统一管理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员、统一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四条 市级统筹工作实行政事分离的原则。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行政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业务和管理基金,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进行监督。

第二章 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五条 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在辖区范围内各类城镇企业(不含按国家规定已参加省直统筹的原11个行业单位,下同)及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灵活从业人员,按属地原则均应参加三门峡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全市范围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规定,统一养老金计发基数和计发办法,统一统筹项目,统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认真履行职工退休与职工退休待遇审核职能,严禁违规办理提前退休。在各县(市)、区参保的企业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正常退休的,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特殊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按相关规定统一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参保职工在全市范围内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和省统一安排进行。

第三章 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率与基数

第九条 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统一按以下标准执行:企业按工资总额的20%缴纳,职工个人按工资收入的8%缴纳。
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按企业缴费率缴纳,雇工和雇员按本人工资收入的8%缴纳。
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本人、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缴费,其中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账户,9%纳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条 每年7月1日,调整企业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各县(市)、区的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费基数,由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办法、根据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确定并公布执行。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基金,基金由市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基金实行全额缴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关于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执行。市级统筹实行前,各县(市)、区积累基金统一纳入市级统筹基金、存放于市财政养老基金专户,由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调剂、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分别设置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每月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规定定期划转进入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转入财政专户。市财政部门每月15日前,将基金转入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计划每月20日前,拨付到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离退休金的发放。市本级和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上应保持2个月的准备金。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年初要编制年度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建立养老保险费征缴约束激励机制。不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征缴足额发放,是各县(市)、区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对此,市政府将继续纳入目标管理。每年初在核定缴费工资总额、征缴率、征收养老保险金总额的基础上,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社会保险目标责任书,年底对其完成扩面、征缴、清欠等养老保险目标任务实施目标考核,以强化各县(市)、区政府的责任。
对超额完成养老保险费征缴目标任务的,按完成省、市下达征缴额超额部分的5%进行奖励,查处虚报冒领养老金按查堵部分的20%进行奖励,由市财政部门核拨,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专项业务经费。

第五章 统一管理经办机构与人员

第十五条 实行市级统筹,市本级和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更名为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各县(市)、区原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指从事养老保险工作的人员)人、财、物统一上划,由市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其实行垂直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现有人员的核定,由市编办、人事局会同劳动保障局进行,超编的按编制数上划。缺编的按实有人数确定。核定后的人员统一上划到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未被接收的人员,由所在县(市)、区负责安置。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各类资产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共同核定。核定后的资产统一移交到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均为全额事业单位,比照公务员管理,由市编办重新核定职能、编制人数和领导职数,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其人员工资和公用经费,由市财政局以2004年末原编制人数为依据、以市本级为标准核定基数,核定后的人员与办公经费基数,由各县(市)、区财政交市财政,用于各县(市)、区经办机构的工资和办公经费。以后新增编制人员工资、公用经费、工资增长部分,按照市本级的标准,由市财政局供给。
第十九条 全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垂直管理后,人事管理与干部的使用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干部任免按原管理权限办理;各县(市)、区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科级干部任免,由市劳动保障局进行考察,并征求县(市)、区委组织部门和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意见后,报市委组织部门同意,办理任免手续。

第六章 统一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和完善离退休人员数据库。逐步实行退休人员与原企业相分离,大力推进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加快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步伐,及早实现全市信息共享和整体联动,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具体操作细则,由市劳动保障局与市编办、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协商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9〕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司(局),全国老龄办,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优抚事业单位等12类行风建设示范单位标准
http://files.mca.gov.cn/jcj/200910/20091026112131926.doc

2.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推荐申报表
http://files.mca.gov.cn/jcj/200910/20091026112244242.doc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七日



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提升为民服务水平,树立民政部门的良好形象,根据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和民政部关于开展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创建和培育一批作风优良、依法行政、服务优质、设施完善、环境优美、群众满意的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全面推进和深化民政系统行风建设,促进民政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三条 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是民政部依据本办法授予达到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标准,在行风建设中具有典型示范性单位的荣誉称号。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必须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方针,牢固树立“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核心理念,认真履行“解决民生、落实民权、维护民利”核心职责,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得到切实解决,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不断提升,在行风建设中取得显著成效。

第四条 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坚持民政部党组统一领导、各司局齐抓共管、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协调、民政系统上下联动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实行统一组织、分级负责、条块结合。

第五条 民政部纠风办指导全国民政系统的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组织开展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和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的评定审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和省级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的评审命名工作;民政基层单位按照行风建设示范单位标准和上级民政部门要求,组织开展创建活动。

第六条 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范围:

(一)优抚事业单位(光荣院、优抚医院);

(二)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单位;

(三)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

(四)军用饮食供应站;

(五)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六)福利彩票发行、销售机构;

(七)老年人和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老年人福利机构、残疾人福利机构);

(八)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儿童社会福利院、残疾儿童康复中心、孤儿学校、SOS儿童村等);

(九)殡葬服务机构(殡仪馆、公墓);

(十)救助管理机构;

(十一)婚姻登记机关;

第七条 创建活动内容:

(一)领导重视,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建立行风建设领导机构,定期安排部署行风建设工作,及时研究解决行风方面出现的问题,把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纳入单位重要议事日程和目标管理。建立并完善服务承诺、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责任追究等行风建设相关规章制度,制定科学合理、操作性强的创建活动实施方案。

(二)依法办事,贯彻落实政策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落实民政业务政策规定,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加强民政事业单位建设。

(三)服务优质,不断提高群众的满意度。以为民服务为宗旨,以群众满意为标准,增强服务意识,健全服务规范,提高服务水平,提升服务质量,确保无重大责任事故。

(四)政务(事务)公开,树立行业优良作风。按规定及时公开有关政策法规、工作职责、工作流程、服务范围、监督办法、服务对象的权利义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重要信息。主动接受监督,确保监督投诉渠道畅通。坚持开展民主评议行风活动,不断创新活动方式,提高评议质量。

(五)管理规范,提升职工队伍综合素质。建设团结协作、决策民主、高效廉洁的领导班子。完善机构设置,定期对干部职工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术等综合素质培训,建设一支爱岗敬业、依法办事、诚实守信、清正廉洁、作风优良的民政干部职工队伍。

(六)完善设施,积极构建和谐环境。严格按照行业建设规范化标准和行业规定标准要求,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规范服务场所,严格资产管理,构建和谐环境,办公场所和服务环境布局合理、优美整洁、秩序井然。

第八条 行风建设示范单位的命名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下而上,分级负责,逐级申报。

第九条 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分为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

第十条 省级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的命名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确定,同时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两年命名一次。每次命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在获得省级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中推荐申报,经民政部纠风办审核,报民政部审批并命名。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推荐申报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时,要广泛听取群众意见,集体研究,严格把关,书面向民政部推荐申报。

第十三条 民政部纠风办对申报的单位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对申报单位进行实地考察,提出初选意见提交民政部部长办公会审议确定,将审议确定的名单在《中国社会报》和民政部网站进行为期两周的公示。公示期满,由民政部发布命名决定、授予奖牌,地方民政部门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的日常管理实行属地化管理,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负责。如发现被命名授牌的示范单位违反创建标准的,应及时给予批评,限期整改;对所发生问题严重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命名权限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奖牌,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单位,取消其参加下一次行风建设示范单位的申报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