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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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开展视察活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采取不同形式进行的视察活动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义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为代表视察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三条 代表视察采取集中视察、专题视察、持证视察等形式进行。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应当组织代表进行集中视察。
集中视察时间,县(市、区)、乡(镇)代表一般安排3-5天,省、设区的市代表一般安排5-10天。
第五条 集中视察的主要内容是: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等。
第六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集中视察开始前应制定视察方案,并提前10天通知到代表。
第七条 集中视察之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组织代表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
第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在本行政区域的上级代表就近就地进行视察。
工作或居住在省直、市(地)直机关的代表,应根据原选举单位的安排到当地进行视察。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代表的视察,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或委托省军区、当地军分区和武警部队组织。
第九条 集中视察结束后,代表应当向组织视察的单位提出视察报告,也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视察报告应当写明视察的时间、内容、干部群众反映的主要问题以及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受委托组织代表视察的单位,应当向委托单位写出代表视察的综合报告。
第十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集中视察,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向组织视察的单位请假。
第十一条 专题视察由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部分代表参加。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第十二条 专题视察的内容是某项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大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以及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等。
第十三条 专题视察结束后,代表应当向组织视察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受委托组织视察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提出专题视察报告。
第十四条 集中视察或专题视察时,县级以上的各级代表如需约见本级或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负责安排;乡(镇)代表如需约见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安排。被约
见的有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到场,并如实回答问题,听取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五条 持证视察,可以由几名代表自行联合或代表个人持代表证(视察证)就地进行。
第十六条 持证视察的内容,应当是与人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
第十七条 代表持证视察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国防设施、部队以及其他保密机关前,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同这些部门取得联系。
第十八条 代表持证视察结束后,可以将视察情况直接报告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也可以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条 代表视察可以采取听汇报、开座谈会、走访、询问或现场查看等方式了解情况,听取各方面的反映和意见。

第二十条 代表视察时,要积极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密切联系群众,严格遵纪守法,积极协助政府推行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应认真接待,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三条 代表视察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与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具有同等效力,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责成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答复。

第二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进行视察活动而拒绝履行义务的,上级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直到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进行视察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代表参加视察,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应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代表集中视察的费用,从代表活动经费中开支;专题视察的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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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18号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1月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安全管理,规范水库降低等别(以下简称降等)与报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含10万立方米)的已建水库。

第三条 降等是指因水库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将原设计等别降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等别运行管理,以保证工程安全和发挥相应效益的措施。

报废是指对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水库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水库所采取的处置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库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统称为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

第五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必须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

第六条 报废的国有水库资产的处理,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库,应当予以降等:

(一)因规划、设计、施工等原因,实际工程规模达不到《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扩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二)因淤积严重,现有库容低于《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恢复库容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三)原设计效益大部分已被其它水利工程代替,且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或者水库功能萎缩已达不到原设计等别规定的;

(四)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能满足《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或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除险加固经济上不合理或者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发挥相应效益的;

(五)因征地、移民或者在库区淹没范围内有重要的工矿企业、军事设施、国家重点文物等原因,致使水库自建库以来不能按照原设计标准正常蓄水,且难以解决的;

(六)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工程破坏,恢复水库原等别经济上不合理或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现阶段实际需要的;

(七)因其它原因需要降等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库,应当予以报废:

(一)防洪、灌溉、供水、发电、养殖及旅游等效益基本丧失或者被其它工程替代,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二)库容基本淤满,无经济有效措施恢复的;

(三)建库以来从未蓄水运用,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四)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工程严重毁坏,无恢复利用价值的;

(五)库区渗漏严重,功能基本丧失,加固处理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六)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降等仍不能保证安全的;

(七)因其它原因需要报废的。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予以降等或者报废的水库,由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根据水库规模委托符合《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和《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建设部建设[2001]22号)规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提出水库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

水库降等论证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水库的原设计及施工简况、运行现状、运用效益、洪水复核、大坝质量评价、降等理由及依据、实施方案。

水库报废论证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水库的运行现状、运用效益、洪水复核、大坝质量评价、报废理由及依据、风险评估、环境影响及实施方案。

小型水库,根据其潜在的危险程度,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确定论证内容,可以适当从简。

第十条 水库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完成后,需要降等或者报废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应当逐级向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降等或者报废申请书;

(二)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

(三)报废水库的资产核定材料;

(四)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水库降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权限审批,并报水库原审批部门备案:

(一)跨省际边界或者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1)型水库,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2)型水库和跨省际边界的其他水库,由流域机构审批;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大型和中型水库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上述规定以外的小(1)型水库由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2)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跨行政区域的水库降等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库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基建审批权限审批。

其他部门(单位)管辖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权限按照该部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批结果应当及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成由计划、财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及相关专家参加的专家组,对水库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进行审查,并在自接到降等或者报废申请后三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十三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批复意见,及时组织实施水库降等或者报废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水库降等的组织实施包括以下措施:

(一) 必要的加固措施;

(二) 相应运行调度方案的制定;

(三) 富余职工安置;

(四) 资料整编和归档;

(五) 批复意见确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水库报废的组织实施包括以下措施:

(一) 安全行洪措施的落实;

(二) 资产以及与水库有关的债权、债务合同、协议的处置;

(三) 职工安置;

(四) 资料整编和归档;

(五) 批复意见确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水库报废的组织实施责任单位应当妥善安置原水库管理人员,库区和管理范围内的设施、土地的开发利用要优先用于原水库管理人员的安置。

第十七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所需经费,由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负责筹措。

第十八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实施方案实施后,由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提出申请,审批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经验收后,应当按照《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对应当予以降等和报废的水库不及时降等和报废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降等、报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再就业小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2〕44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再就业小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再就业小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新余市再就业小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再就业小额贷款的扶持对象

(一)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职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其它城镇失业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

(二)经市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再就业办)认定的各类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和再就业基地(以下简称“借款实体”)。

二、再就业小额贷款的承办机构和担保组织

(三)再就业小额贷款工作由市再就业办全面负责,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具体组织实施。

(四)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有条件的城市信用社都要开展再就业小额贷款业务,具体由市再就业办与市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承担。承贷银行要简化手续,为申请借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

(五)在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建立新余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负责为申请再就业贷款的个人和单位提供贷款担保,并与承贷银行共同负责监督贷款资金的运行和偿还。

(六)下岗失业人员借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安排,经市再就业办审核划入担保中心资金专户。再就业小额贷款的担保资金规模不少于促进就业资金的10%,绝对额不低于200万元。担保最高限额为担保基金的5倍。

(七)承办再就业小额贷款的银行,应在其信贷计划中专门制定再就业小额贷款计划,设立再就业小额贷款专项资金。

三、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的条件

(八)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的个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一定的资金运作能力,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一定的自有资金,从事个体经营的项目属于投资少、见效快、风险小,具有较好收益和还本付息能力。

(九)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的实体必须具有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固定生产经营场地和一定数额的固定资产及自有流动资金,其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人数必须占其职工总数的30%以上,并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经营项目市场前景较好,具备一定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能力,具有较好的收益和还本付息能力。

四、申请借款的推荐和审批程序

(十)再就业小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审查、担保机构承诺担保、承贷银行核贷”的程序进行。

(十一)符合再就业小额贷款条件的个人,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新余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向担保中心提出再就业小额贷款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内容应包括:个人概况、借款项目及可行性分析、申请借款额及还贷期限、家庭负债和财产情况、社区居委会推荐、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站(所)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等。

符合再就业小额贷款的借款实体凭有关证书(认定证书、工商执照等)向担保中心提出再就业小额贷款书面申请。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单位概况、借款项目及可行性分析、申请借款额及还贷期限、安置下岗职工人数及比例、单位负责人和财务状况情况、工商税务部门资质证明等。

(十二)市再就业办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贷款扶持范围及条件予以确认。符合条件的,指导申请人填写《再就业小额专项贷款项目推荐表》。申请人自身具备担保能力的,可自行到承贷银行办理担保手续;缺乏信用担保的,可向担保中心申请借款担保。担保中心应对申请人贷款项目、信用和财务状况进行调查和审核,为其提供担保文件。申请人本人应以家庭财产向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

(十三)申请人凭《再就业小额专项贷款项目推荐表》向承贷银行办理申请借款手续,并提供担保单位的担保文件、申请人及担保单位的近期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书。

(十四)承贷银行按有关信贷规定进行审核,将审核结果在15日内答复申请人,并抄报市再就业办。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办理贷款手续;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要说明理由。

五、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十五)再就业小额贷款额度为:申请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每人一般最高不超过2万元;申请人为合伙经营的,按参加合伙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每人可申请2万元的借款,一般不超过6万元;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借款实体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按吸纳的下岗失业人员每人5000元的标准核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

(十六)再就业小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展期的,经担保中心同意继续担保,可按照贷款程序申请展期1次。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确定。

(十七)获得再就业小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或借款实体,其从事的项目属微利项目的,可向再就业办申请贷款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资金从市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六、再就业小额贷款的管理

(十八)再就业小额贷款获得者必须接受贷款银行和担保中心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到期还本付息。

(十九)贷款扶持项目所安置的下岗职工,半年后应解除与原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进中心协议和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并按省政府赣府发[2001]32号文件出中心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二十)承贷银行和担保中心要对再就业小额贷款获得者执行贷款合同情况和经营状况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了解资金运行效果。发现信贷风险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避免资金损失。

(二十一)由担保中心担保的再就业小额贷款如出现无法收回的情形时,由市再就业办与承贷银行共同审核、共担风险。损失的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再就业小额贷款工作职责

(二十二)市再就业办的职责:

1、对再就业小额贷款进行政策宣传解释和指导;

2、负责协调落实再就业小额贷款的担保资金和承担贴息资金;

3、协调处理再就业小额贷款呆、坏帐的确认、核销工作;

4、协调落实鼓励再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十三)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及担保中心的职责:

1、借款人贷款资格初审;

2、具体审核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额度;

3、负责审核再就业小额贷款贴息金额;

4、参与审核认定再就业小额贷款形成的贷款损失。

(二十四)承贷银行的职责:

1、对经审核同意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小额贷款予以审查;办理保证、抵(质)押手续,并发放贷款。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不得上浮;

2、对再就业小额贷款的运作情况进行监控,及时向市再就业办、市劳动就业服务局通报有关情况。

(二十五)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社区居委会的职责:

1、负责审查下岗失业人员借款的申请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对初审情况和所需的再就业小额贷款数额进行汇总,报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审查;指导、帮助再就业小额贷款使用人搞好生产经营,配合协助承贷银行做好催收贷款的工作;

2、对再就业小额贷款申请人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向市劳动就业服务局推荐,并在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站的领导下,做好再就业小额贷款的各项管理工作。

(二十六)再就业小额贷款借款人的职责:

1、根据自身情况如实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

2、按规定办理借款保证、抵(质)押手续;

3、按规定使用借款,履行贷款合同,按期付息、还本。

八、其它事项

(二十七)凡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再就业小额贷款借款人从取得借款之日起6个月后,其所在街道办事处应重新核定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

(二十八)建立再就业小额贷款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再就业办牵头,会同承贷银行、市劳动就业服务局等机构,定期召开再就业小额贷款联席会议,对再就业小额贷款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资金运作、付息还本情况进行分析,加强指导、监控和管理,对可能出现的贷款风险及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并向市有关部门报告。

(二十九)对再就业小额贷款回收率高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社区居委会,给予不超过贷款1.5%的奖励,所需资金从市促进就业资金列支,用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社区居委会补充再就业小额贷款工作经费。

(三十)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三十一)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