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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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一号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5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29日



附: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doc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2013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下管线规划
第三章 地下管线建设
第四章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第五章 地下管线维护
第六章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档案信息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照明、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含附属设施)、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用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四条﹝基本原则﹞城市地下管线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公安、人防、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工作。城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管理、更新、维护工作。
第六条﹝城市政府职责﹞城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城市地面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资金保障。
城市人民政府建立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研究解决有关地下管线重大事项。
第七条﹝管线单位职责﹞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单位 (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缺失的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
第九条﹝支持创新﹞政府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鼓励民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等设施,可以采用成立特许经营公司的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地下管线。
第二章 地下管线规划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要求﹞地下管线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等需求设计相应容量的管线。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合并建设;
(三)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配套管线和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四)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正式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规划许可﹞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现状资料﹞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五条﹝放线验线﹞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认无误后方可动工。
第十六条﹝竣工测量﹞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竣工测量所需费用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七条﹝规划核实﹞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测量资料,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地下管线建设
第十八条﹝道路管线建设计划﹞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互相衔接。
编制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意见,并重点征求道路沿线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道路管线建设年度计划﹞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等部门,拟定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并通知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制定本单位年度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的原则,兼顾地下管线系统运行需求,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建设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批准下达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安排进行建设。
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二十条﹝挖掘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预留管道﹞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一米范围以外。
第二十二条﹝施工许可﹞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审批和要求﹞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最短时间内完工,并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减少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需要占用人行通道的,应当合理设置临时通道,保证行人安全通行。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道路建设单位职责﹞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督促和检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五条﹝管线建设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
第二十六条﹝相关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规定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警示标志,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特别职责﹞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
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迁移改建管线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迁移或者改建地下管线所需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迁移变更管线﹞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废弃管线处理﹞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废弃的地下管线予以拆除。
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四章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第三十二条﹝新区域建设﹞城市新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三十三条﹝旧城区改造﹞城市旧城区改造,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尚不具备条件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架空线路改造为地下管线,并在改造工程完工后三十日内拆除地上线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规划和设计﹞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各项专业规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规划区内的管线规划,应当与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相衔接。已明确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不再保留另外建设的管线位置。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按照综合管廊建设标准,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
第三十五条﹝建设和使用﹞各类地下管线在规划中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的,应当以综合管廊的形式与所依附的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审批已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建设工程。
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各类管线单位,以租赁或者购买的方式取得综合管廊的使用权。具体指导价格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维护管理﹞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或者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取维护管理单位进行。
第三十七条﹝制度制定﹞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具体实施规范和使用管理制度,由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地下管线维护
第三十八条﹝应急预案﹞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各行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运行维护职责﹞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运行;
(四)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五)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六)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故障抢修﹞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六章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
第四十二条﹝原则和责任﹞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管线信息系统﹞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管线信息标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数据,建设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四十五条﹝行业信息系统﹞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建立各自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时,应当符合本省规定的信息标准和要求,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建档手续﹞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地下管线工程建档手续。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四十七条﹝档案预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验收合格的,取得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档案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含竣工测量成果)和包含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符合规定的,取得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九条﹝档案信息纳入﹞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归档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将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竣工备案查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的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
第五十一条﹝档案补交﹞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五十二条﹝变更档案移交﹞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五十三条﹝档案移交要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五十四条﹝管线普查﹞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编制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并组织相关部门及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五条﹝档案查阅﹞城市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属于基础测绘成果或者属于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查阅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规划许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竣工测量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建设计划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年度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或者未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安排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施工许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管线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监理记录的。
第六十一条﹝竣工验收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地下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迁移变更管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拆除责任﹞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或者架空线路改为地下管线后三十日内未拆除地上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档案移交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测量资料,或者移交有关档案的,由城市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档案真实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城市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援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听证规定﹞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公职人员责任﹞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参照和排除﹞镇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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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的通知

建设[1995]282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繁荣建筑创作,活跃和规范设计市场,我部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印发了《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并在深圳、广州两市进行了试点。最近,根据各地提出扩大试点范围的要求,我们在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了试点办法,并决定将试点地区扩大为沿海开放城市和全国省会城市。每个城市可选定1~3个私人事务所进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后,报我部批准。此项工作尚在试点阶段,望各地、各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并将试行中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告我部勘察设计司。

  附:《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

1995年5月15日

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繁荣设计创作,规范设计市场,保证工程设计的质量和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私营企业和本办法的规定,允许在部分城市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从事建筑、土木工程及相关专业和资格等级规定的设计业务。

  私人事务所分单专业、多专业及综合性设计事务所。最低资格等级为乙级,不设丙、丁级。

  第三条 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应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进行,必须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才能设立。

  第四条 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私营设计事务所应按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组建,须由不少于2名从事申请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的股东共同提出申请,并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

  (二)股东应聘用一定数量、符合所申请资格等级条件规定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私营设计事务所工作;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须的技术装备;

  (四)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及其他成立设计单位国家规定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的发起人,必须是其所在城中和所从事专业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符合第六条的规定。

  第六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的股东和主要成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二)持有批准权限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职称的证书;

  (三)不在其他单位工作并谋取工资收入;

  (四)在申请注册地居住一年以上。

  第七条 单专业设计事务所注册资金最低为30万元人民币;多专业及综合性设计事务所注册资金最低为:甲级:80万元人民币,乙级:5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的申请手续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当由发起人向所在地的工程设计管理部门呈报下列文件:

  1.开办申请报告

  2.可行性报告

  3.私营设计事务所章程

  4.股东协议书

  5.组成人员名单、简历及主要业绩

  6.出资的有效证明

  7.办公地址及办公场所产权或使用证明

  8.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或享有与省级相同资格审批权限的计划单列市建委审查同意,报建设部审批。

  (三)经批准设立的私营设计事务所,在接到批准通知书后即可开展筹备工作。待条件完全具备后,按照建设部有关资格标准和资格审批权限,按审批程序规定申报设计资格等级和设计收费证书。在申请资格证书时,私营设计事务所的从业人员(指原在职人员)必须与原供职单位脱离关系,办理辞职手续证明后,才能予以最后核定其资格等级。

  私营设计事务所可以聘请离退人员来所工作,但人数不能超过事务所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同时应向受聘离退休人员的原单位备案。

  (四)申办者持建设部批准文件和《工程设计证书》、《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业的宗旨、目的;

  (二)股东的选择和关系、技术状况,设计资历、业绩和社会信誉;

  (三)机构名称和地点的选择;

  (四)业务范围、业务来源及在设计市场竞争能力的预测;

  (五)注册资金、出资方式和各方的比例、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开办设计机构期限;

  (六)经营管理制度;

  (七)设计机构近期可能参与竞争的设计项目及费用;

  (八)财务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分析。

  第十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章程应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签名盖章。章程需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人员来源、设计资格等级;

  (三)事务所注册资本、经营期限;

  (四)股东姓名、住所及原供职单位;

  (五)股东的权利、义务;

  (六)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资金交纳期限;

  (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九)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

  (十)事务所的组织机构及产生的办法、职权和议事制度及设计质量的保障;

  (十一)事务所的终止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二)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三)全体股东认为应当制订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当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工程设计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当地审计部门的审计。严格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必须建立设计质量保证体系,接受行业质量监督;用人制度必须严格执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技术经济政策以及有关工程设计的管理规定,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行业利益,努力提高设计质量,为我国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第十四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当建立风险基金,或向保险机构投保职业保险。建立风险基金,每年提取的基金数,应当不少于业务收入的10%。在尚未建立设计保险的地区,私营设计事务所因设计错误而造成的质量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地方勘察设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停业整顿的处分;商建设部可给予降低资格等级、吊销设计证书的处分:

  (一)申请开办时提交的材料、文件有虚假不实之处;

  (二)有出卖图签、代签专用章或私拉其他在职人员进行设计等情况;

  (三)擅自超越工程设计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任务;

  (四)发生严重设计质量事故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六)其他严重违纪违法,干扰设计市场正常秩序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建设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建设[1993] 794号文即行废止。


国务院关于改革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改革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问题的批复

国函〔1994〕19号



煤炭部,山西省人民政府:

  你们《关于改革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问题的请示》(煤办字〔1994〕第51号)收悉。国务院同意改革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对山西煤炭工业实行统一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按照政府转变职能、政企分开和理顺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原则,确定煤炭部和山西省对山西煤炭工业的管理职责。煤炭部是国务院主管全国煤炭行业的职能部门,对山西省内各种所有制、各种隶属关系的煤炭企业实行行业管理和宏观管理,主要职责包括以下八个方面:

  (一)研究制定发展煤炭工业的方针、政策和行业规范、规章。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煤炭的需求,对山西煤炭工业布局和山西省内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统一规划。对煤炭工业限额以上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改项目进行审查并提出立项建议。协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内、外部关系。

  (三)培育和发展煤炭市场体系,促进山西煤炭资源合理配置。

  (四)对国有重点煤矿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施监督、检查和评价。

  (五)根据国家矿山安全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监督、检查各类煤矿安全生产。

  (六)按照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加强对山西地方煤矿的行业管理,推动地方煤矿健康发展。

  (七)按照国家外贸计划,负责组织协调山西国有重点煤矿、地方煤矿和平朔矿的煤炭出口,扩大对外开放。

  (八)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煤炭部“三定方案”所规定的煤炭运销职能,在国家宏观计划指导下,编制山西煤炭调运计划,协调产、运、销关系及执行中的有关事宜。

  二、山西省人民政府对山西煤炭工业管理的主要职责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一)根据国家和煤炭部制定的发展煤炭工业的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发展山西煤炭工业的规划、具体办法和措施。

  (二)根据煤炭部对山西煤炭资源的总体规划,会同煤炭部具体划分煤炭资源,加强资源管理,调解资源纠纷。

  (三)按照国家和煤炭部确定的计划,分解、下达煤炭产、运、销计划,并协调执行中的问题,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煤炭外调任务和省内工业、民用煤炭需求。

  (四)督促煤炭企业按有关规定完成上交国家的各项税费。

  (五)协调解决山西省内各类煤矿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各类矛盾和社会问题,为煤矿生产和职工生活提供服务。

  (六)搞好乡镇煤矿的宏观管理。

  (七)其他属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职责。

  三、成立统一管理山西煤炭工业的管理机构。将煤炭部所属的山西煤炭工业管理局和山西省政府所属的煤炭工业厅合并为一个机构,挂两个牌子,受煤炭部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一个牌子为山西煤炭工业管理局,是煤炭部的派出机构;一个牌子为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是山西省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列入政府序列。新的煤炭管理机构是山西境内各类所有制和各种隶属关系煤炭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新机构由煤炭部和山西省协商组建,要在原编制的基础上,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确定新的机构编制,必要时请中编办和财政部协调编制及经费问题。新成立的煤炭管理机构的领导干部,经煤炭部与山西省协商一致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煤炭部和山西省同时任免。山西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挂靠在新组建的省级煤炭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省级煤炭管理机构的领导同志兼任。

  四、山西国有重点煤矿的主要领导干部(党政正职),由煤炭部负责任免(大同矿务局和平朔矿领导干部仍按原规定的权限管理),煤炭部任免这些干部时,事前要征求山西省的意见;国有重点煤矿的党政副职领导干部由山西省级煤炭管理机构任免,并报煤炭部、山西省人民政府备案。

  五、山西省内的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继续执行三年(1993年至1995年)盈亏承包,国家原确定的盈亏承包指标不变。

  六、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改革后,山西国有重点煤矿产权仍归中央政府所有。为了有利于统一协调产、运、销关系,山西煤炭的运、销由国家统一调度平衡,按照国家计划安排,由山西省级煤炭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国家对山西国有重点煤矿的生产、调运等具有最高的协调权和调度权。

搞好山西能源基地建设,促进山西煤炭工业特别是国有重点煤矿持续健康发展,是煤炭部和山西省的共同职责。你们要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共同把山西煤炭工业管理体制的改革工作做好。



       国 务 院

               一九九四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