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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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常州市市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改善居民居住环境,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促进土地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旧房包括危房和旧房。危房是指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认,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结构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旧房是指1980年前建成投入使用或1980年后建成投入使用但破损严重的房屋。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仍然保留农村建制、居住及配套设施落后的居住村落。

  第三条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以区为主、科学规划、依法进行、成片改造、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各区政府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审计、公安、信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的项目审批手续和对投资进行管理;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对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土地权属进行审核,提供相关地籍资料,组织实施项目用地供应,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三)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对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四)规划部门负责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片区规划的组织编制,依法确定项目规划条件,办理有关规划手续,做好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五)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六)公安部门、信访部门依法协助配合做好危旧房、城中村改造中的社会稳定和矛盾化解工作;

  (七)监察部门负责依法对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监察。

  第五条国有土地上的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集体土地上的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区应当在深入调查摸底、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于每年10月底前拟定下一年度危旧房、城中村改造计划建议项目,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报送市政府。

  第七条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住房保障计划和住房建设计划。

  第八条市政府与各区政府签订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目标任务责任书,下达年度计划任务,并将其纳入对各区政府的年度目标考核。

  第九条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应当坚持成片改造的原则。以现有用地范围为基础,结合所在地块的特点和周边路网结构等情况,合理整合周边土地资源,实行连片整体改造。连片整体改造涉及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土地置换等方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对存量建设用地进行调整使用。

  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用地应当优先纳入土地供应计划,优先落实集体农用地转用指标。

  第十条在符合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地块的日照标准、绿地率、停车泊位数量、退界等各项规划技术指标,并可通过适当提高项目建设容积率等措施,力求达到项目平衡。

  第十一条对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相关补助资金,按照有关规定,全额用于支持各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对各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的考核情况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各区应当组织对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具体方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实行区别对待、“一村一策”。具体方案中应当明确政策支持、规划要求、征收补偿及安置、资金平衡等事项。

  第十三条各级各部门在办理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行政审批手续等相关工作中,应当建立绿色通道,提前介入、主动服务、加快办理。

  第十四条因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依法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对因危旧房、城中村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依法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五条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后的小区应当依法实施物业管理,建立长效机制。

  第十六条未列入统一改造范围的危房业主,可向相关部门提出改造申请,经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后,可依法自行改造。

  第十七条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金坛市、溧阳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8日颁发的《常州市市区危旧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常政发〔2002〕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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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02年8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全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至少应当有一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少数村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县(市、区)村民委员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经费在村级收入中列支,村级收入不敷使用或经济困难的村,乡级财政应给予适当补助。”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都有权在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户口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尽村民义务的,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的证明,可以在本村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经通知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次选举的选民人数内。

计算选民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本村过半数选民直接提名产生,以提名得票多的为正式候选人,于选举日的十日以前按提名职务和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删除该条第二款。

七、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投票选举前,正式候选人可以向选民宣讲任期目标,并应当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其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

八、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时,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当选得票多的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暂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第二款修改为:“当选人数少于三人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选举日之后的十五日以内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按照未当选人得票的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的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款修改为:“重新选举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办法。”

九、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十日内召开。”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立即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并于十日内将办公设施、财务帐目、资料档案及经营资产等移交完毕;逾期不交接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监督交接或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以上修改,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中国 匈牙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应匈牙利共和国外交部长毛尔多尼·亚诺什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于二OOO年十二月五日至七日对匈牙利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双方在诚挚、亲切的气氛中就加强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深入地交换了意见。双方对访问结果表示满意,并相信这次访问将推动面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匈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鉴此,为进一步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深相互理解,双方代表各自政府达成以下共识:
  
  一、双方高度评价两国的历史关系和友好合作,并对近年来双边关系的发展表示满意。
  
  二、双方一致认为,国际形势为扩大和深化双边及多边合作提供了有利条件。两国在联合国和其它国际组织中的合作有助于维护国际及亚欧地区的和平、安全与稳定。双方愿在国际论坛中为解决诸如制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推动经济与社会发展事业、环境保护、和平与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等具有重大意义的全球性问题继续进行磋商与合作。
  
  三、双方重申,近些年中形成的两国关系的原则基础和政治框架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以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国际关系准则、《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相互尊重、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等原则为基础,在真诚的建设性伙伴关系框架内发展二十一世纪的双边合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的共同目标。
  
  双方重申尊重各自人民根据本国国情自主选择的发展道路。双方承认两国在经济、社会、政治情况和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差异以及在包括人权问题在内的某些问题上的不同观点,但认为这些分歧不应影响双边关系的发展。双方希望通过真诚与坦率的对话来处理意见分歧。对话的基础是平等、相互尊重和有关发展双边关系的共同利益。
  
  四、中方赞赏匈牙利在经济社会发展及转轨中取得的成就。希望匈牙利作为中东欧的重要国家,继续在本地区和欧洲发挥建设性作用。双方认识到地区性合作的重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理解匈牙利共和国政府为加入欧洲联盟所做的努力。希望这一努力目标的实现不仅能促进欧洲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也有助于双边多层次合作的进一步发展。中方注意到匈牙利就承担结盟义务所做的自主决定。
  
  五、匈方赞赏中国在国家建设和实行改革开放政策方面取得的成就。希望中国为国际社会的发展和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继续做出贡献。匈牙利共和国政府重申尊重中国的主权与领土完整并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匈牙利不与台湾进行官方接触,与台湾只在非官方、非政府间的范围内进行私人性质的经济、文化交流。
  
  六、双方认为,国家、政府和议会领导人及议员之间以及两国有关部委、其它国家机构和武装力量之间进行经常接触和互访有助于两国的相互理解,并将进一步巩固中匈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
  
  双方将继续就经济、金融、福利保障、社会保险、文化、艺术、教育、法制及其它领域的变革和改革交流经验。两国的经常对话和定期的双边外交接触有助于更好地了解对方在重大国际问题上的立场,也有助于就不同观点交换意见及开辟新的合作领域。
  
  七、双方认为,两国间现行协定是双边合作的基础,为双方进行规范化合作提供了适当条件。双方确定,两国双边协定不涉及各自国家对第三国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两国在多边协定中的国际权利和义务。为进一步加强合作,双方将根据双边关系的具体需要修改或终止现有协定,或签署新的协定。
  
  八、双方高度重视发展两国互利经济合作,这非常有助于两国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蓬勃发展。双方关注双边贸易的增长以及在贸易额增长的同时改善贸易平衡。双方鼓励各自公司、企业根据市场经济规律,增加相互投资、建立合资企业并进行其它形式的合作,包括在第三方市场的合作。两国政府支持扩大双边工业、农业、财政、银行、交通运输、通讯以及其它服务和基础部门之间的关系。
  
  九、双方支持两国司法、公安、内务、警察以及其它有关部门之间的互利合作。这种合作也是两国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制毒与贩毒以及武器走私的全球性斗争事业中共同做出的积极贡献。
  
  双方认为,两国公民的直接接触以及在对方国从事各种合法活动有助于两国关系的发展。双方遵照各自的国际义务、有效双边协议的规定以及有关国内法规,处理两国关系中出现的公民往来方面的问题,教育本国公民在对方国逗留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与当地人民友好相处,不歧视在本国逗留的对方国公民,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双方主管部门为解决有关公民往来的问题进行建设性的合作。
  
  十、两国将继续发展科学技术研究、文化、教育、体育、旅游、新闻以及其它人文领域的合作。双方支持上述领域非政府的、社会和民间组织及基金会之间建立直接联系。鼓励两国地区和地方机构之间进行直接合作。双方一致认为,这些关系非常有助于两国人民更好地相互了解和发展双方各领域的合作。

  



                      二OOO年十二月六日于布达佩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