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合肥市蔬菜市场准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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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蔬菜市场准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蔬菜市场准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合政〔2012〕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蔬菜市场准入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合肥市蔬菜市场准入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蔬菜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先示范、后推广的原则,先在本市城区内蔬菜批发市场、规模较大标准化菜市场和有蔬菜销售的大型超市等蔬菜市场实行准入制度(具体名单见附件)。根据示范情况,逐步扩大适用范围。

  在本市城区内从事蔬菜生产、经销、监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及蔬菜市场准入制度的实施工作;市工商部门负责销售环节的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监督市场开办者按照本办法要求落实各项制度措施;市商务部门负责推进蔬菜流通环节的追溯体系建设和流通标准化工作;市卫生(食品药监)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大型企业、行政机关、星级宾馆、大型餐饮店等集体供餐单位的蔬菜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市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蔬菜市场准入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开区、高新区、新站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要求,负责本区域内蔬菜市场准入有关工作。

  第四条 凡进入市场销售的蔬菜,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蔬菜,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条 蔬菜批发市场、规模较大标准化菜市场和有蔬菜销售的大型超市应当查验进场销售的蔬菜检验合格证明、认证证书或者产品专用标志。

  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以下简称“三品”)认证或者批次检测合格证明的蔬菜,实行入市免检制度,可直接进入市场销售。对没有通过认证或者未提供相关检测合格证明的蔬菜,必须经检测合格后才能进入市场销售。

  鼓励蔬菜批发市场、规模较大标准化菜市场和有蔬菜销售的大型超市开辟“三品”蔬菜专销区。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兴办“三品”蔬菜专卖店和连锁店,建立“三品”蔬菜配送中心,完善服务网络,实行产销一体化服务。

  第六条 蔬菜批发市场、规模较大标准化菜市场和有蔬菜销售的大型超市应当设立蔬菜质量安全检测室(检测点)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蔬菜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并完善检验检测制度,加强检验检测档案资料的管理。发现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蔬菜批发市场、规模较大标准化菜市场和有蔬菜销售的大型超市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蔬菜质量公示牌,每天将蔬菜质量安全检测结果进行集中公示。

  第八条 学校、幼儿园、大型企业、行政机关、星级宾馆、大型餐饮店等集体供餐单位应当采购经检测合格或者获认证的蔬菜产品,并就所使用蔬菜的质量安全向消费者作出承诺。鼓励“三品”蔬菜生产、经销实体对集体供餐单位集中配送。

  第九条 对蔬菜市场内包装销售的蔬菜,在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包装日期、保存日期、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十条 按照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实施质量安全追溯,逐步建立蔬菜生产、加工、运输、配送、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登记制度。确保蔬菜生产记录可查询、产品流向可追踪、质量安全责任可追究。

  蔬菜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蔬菜生产档案,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及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蔬菜销售者在购进蔬菜时应当索要质量合格证明,并向购买者出示有关质量的证明。

  第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蔬菜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蔬菜质量安全监测计划,负责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蔬菜进行监督抽查。

  在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蔬菜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蔬菜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有权查封、扣押,并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蔬菜生产者、销售者、市场开办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复检。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快农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网络。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负责全市蔬菜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的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对蔬菜质量抽样检测不合格的市场,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开办者进行约谈,并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对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的市场,责令整改,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检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处理,处理结果反馈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实行蔬菜市场准入的单位,未设立或者未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销售的蔬菜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样检测的,对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未停止销售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蔬菜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对有重大问题的举报和揭发,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相应经费,加大对蔬菜市场准入工作的财政投入。各县(市)区政府要相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蔬菜基地和检测体系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加强领导,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蔬菜市场准入的意义和蔬菜质量安全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增强蔬菜生产者、经销者和消费者的质量安全意识;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蔬菜市场准入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首批实行蔬菜市场准入的企业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单
备 注

1
周谷堆农产品批发市场



超 市


2
合肥合家福连锁超市
首批落实5家大型超市

3
合肥红府连锁超市
首批落实3家大型超市

4
合肥大润发连锁超市
市区所有连锁超市

5
合肥沃尔玛连锁超市
市区所有连锁超市

6
合肥永辉连锁超市
市区所有连锁超市

7
合肥家乐福连锁超市
市区所有连锁超市

8
合肥乐购连锁超市
市区所有连锁超市

9
合肥北京华联连锁超市
市区所有连锁超市

10
合肥世纪联华连锁超市
市区所有连锁超市


标 准 化 菜 市 场


11
茂林路农贸市场
瑶海区辖区

12
绿缘菜市场
蜀山区辖区

13
阳光农贸义井路店
庐阳区辖区

14
芙蓉菜市场
经开区辖区

15
宜购菜市场
包河区辖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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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机关、事业单位被诉民事案件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张尚?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机关单位职能定位的转变,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以民事主体身份参与市场经济进行民事活动的现象日趋广泛。
  与此同时,引发并诉诸到人民法院的涉及政府、机关、事业单位 的民事案件也在逐年增加。虽然这类案件在整个民商事案件中所占的比重并不大,案件性质也并不复杂,但由于被诉主体是靠国家财政拨款运行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加之长期以来受体制和官本位特权思想等因素地影响,在诉讼高发,审判、执行难的今天,给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又带来一系列新的困难和问题。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如何做到既严格依法公正办案,保护相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又兼顾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权威和社会形象,并积极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处理好各方面的社会关系,这是具体案件审理和执行中所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也是新时期人民法院所面临的一项新的考验。本文结合西吉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 ,就如何审理好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涉诉案件进行探讨,以期引起共鸣。
  一、基本情况
  西吉县人民法院从2005年至2010上半年,共受理被诉单位为政府、机关及事业单位的民事案件58件,其中,受案最少的年份是2005年,只有3件,最多的是2009年,达到27件,平均年受理10件以上。在这些案件中,合同纠纷类38件,占65.5%,损害赔偿纠纷17件,占29.3%,其他3件,占5%。诉前协调处理28件,立案审理30件。在立案审理的案件中,判决结案19件,调解结案8件,驳回起诉2件,报送上级法院管辖1件。有执行内容的19件,执行和解11件,移送上级法院执行5件,正在执行的3件。
  二、案件特点
  (一)从起讼主体看,提起诉讼的原告为公民的47件,占81.03%,法人提起诉讼的11件,占18.97%。
  (二)从被诉单位的性质看,县级党委政府部门涉诉案件最多,达到40.74%,其次,是乡(镇)政府和一些事业单位,他们的涉诉案件各占29。63%。
  (三)从案件类型看,主要是合同类纠纷,其所占比例高达59.26%, 侵权赔偿类案件占29.63 %,其他类型的案件仅占11。11%。
  (四)从纠纷的起因看,均为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不履行合同义务偿付拖欠的货款、工程款、贷款、招待费、劳动报酬及未尽管理义务致他人伤残、死亡拒不赔偿而引起。
  二、具体做法
  对于当事人起诉政府、机关及事业单位的民事案件,鉴于被诉单位所具有的特殊性和社会性,为了探索更好的途径化解矛盾,消除纠纷,西吉县人民法院在多年的审判实践中,采取以下主要做法:
  (一)、严把立案关,诉前化解纠纷。让更多的涉及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纷争在诉前得到解决是西吉县人民法院的首选做法。一是反复做起诉人的思想工作,引导起诉人尽量通过和被诉单位协商等其他有效途径解决纠纷;二是对当事人自行解决不了,原告坚持起诉的案件,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向涉诉单位发出建议函,敦促被诉单位限期自行解决。三是对前两种方法交涉无效的纠纷,再由立案庭庭长乃至分管副院长、院长,与涉案部门领导及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处理。总之,要穷尽一切办法,尽可能地使纠纷在诉前得到妥善解决。
  (二)、以调为主,慎行裁判和强制执行。对诉前未能协调处理,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涉及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审判和执行案件,仍然把协调和调解工作贯穿到诉讼和执行的全过程,充分利用各种途径和措施,尽最大努力调解处理,不到万不得已,不强行下判,不强制执行。
  (三)、加强汇报,争取支持。对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地方阻力和干扰大,存在特别难度,基层法院自身无法消化的案件,积极主动地向当地党委、人大和上级法院汇报,争取党委、人大和上级法院的理解和支持,由党委、人大督促解决或上级法院提级审理、执行或指定其他兄弟法院异地交叉审理、执行。
  三、取得的成效
  以上措施和办法的实施,有效地化解了一批官民之间的社会矛盾,也缓解了因政府、机关及事业单位涉诉纠纷给人民法院带来的审判和执行压力,48.28%的案件诉前得到妥善化解。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26.7%的案件得到调解解决。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57.89%的案子都得到和解执行。受到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法院的肯定和支持,同时,也受到当事人和被诉单位的理解和认同。
  四、存在的问题
  在处理政府、机关及事业单位涉诉民事案件中,尽管我们采取了一些措施和办法,也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影响社会和谐,不利于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的问题。
  一是地方保护主义思想根深蒂固。尤其表现在外地公民、法人起诉、申请执行或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大标的诉讼案件上,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 ,不但被诉单位不理解、不配合,就连个别领导也不支持,而且横加指责,认为法院没有大局观念,不维护地方利益,不支持地方工作。
  二是官本位思想严重。一些政府、机关及事业单位的法人以职权自居,在他们眼里,人民法院只不过是地方上的一个小工作部门而已,对人民法院诉前和诉中协调、调解及判后执行工作不以为然,不但不主动配合处理问题,反而通过找领导给压力、散布舆论、转移资金等办法重重设置障碍。阻挠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
  三是法治观念淡漠。对本单位民事活动中,尤其是前任手中遗留的,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履行,或未尽应尽之管理义务引起的纠纷不处理,敷衍塞责,能欠就欠,能推就推,能拖就拖;对当事人的起诉,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即使答辩、应诉,也是委托律师或指派下属来应付了事,致使能够调解、和解的案件也得不到及时处理和执行。
  五、措施与对策
  (一)、加强普法教育,提高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法人的法治意识,增强他们对参与社会矛盾化解、参与诉讼活动重要性认识,自觉地服从并接受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和执行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权威性。同时,要进一步规范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民事行为,做到重法治、讲诚信、负责任,减少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涉诉纠纷。
  (二)、培养法官司法技能,提升法官的司法能力,学会应对各种复杂矛盾,善于化解各类纠纷。要着力培养并塑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善于做群众工作,具有深厚的协调、调解工作功底和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法官队伍,更好地投入到社会矛盾化解工作中去,并通过具体矛盾纠纷的化解工作扩大人民法院在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公信力和影响力,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三)、对涉及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民事案,要尽可能通过诉前协调、诉中调解、执行和解等途径和办法去化解,突出人民法院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对经过以上途径、办法消化不了确有难度,特别是存在复杂人为因素的案件,要积极主动向当地党委、人大、政府及主要领导进行汇报,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人民法院也可采用司法建议的形式,敦促被诉单位履行义务。对个别思想教育无效坚持非法干预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党员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该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的坚决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必要的时候,也可动用适当的司法强制措施。
  (四)、上级法院要加大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涉诉案件的提审提执和指定交叉审执力度,减轻地方法院的审执压力,减少因审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涉诉案件所造成的不必要的地方摩擦。


西吉县人民法院 张尚?
2010年8月20日

北京市实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广播电视局 等


北京市实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广播电视局 市公安局 市国家安全局



第一条 为实施广播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发布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均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主管机关;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办法》和本规定对本市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进行治安、安全管理。
第四条 申请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须按本规定,报市广播电视局审批。经市广播电视局审查,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
证》),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副本送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备案。
第五条 接收单位向市广播电视局申报审批时,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应详细申明接收单位的业务范围、申报理由、接收卫星、接收方式、接收内容及用途、接收设备及收视对象等内容。
二、接收、播放监控等管理制度。
三、专职管理人员的情况。
四、接收设备的技术资料。
五、主管部门签属意见的文件。本市所属单位,应提交市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中央所属单位,应提交部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六条 接收单位购置卫星地面接收设备的,申请《许可证》时,应提供与设备生产厂或销售单位草签的购置设备合同,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领得《许可证》后,方可购置卫星地面接收设备。所购置的设备必须是持有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国广播卫星公司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
的产品。
接收单位需从国外购进卫星地面接收设备的,须在申请《许可证》时,提供所需进口设备的详细技术资料。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领得《许可证》后,方可按国家有关机电设备进口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经批准的接收单位,须按《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和有效期限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持证单位须每年向发证机关办理换证登记;申请变更《许可证》内容或不再接收外国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发证机关
应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接收单位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只允许在本单位业务工作中使用。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可以录制电视节目的单位,录制内容须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并指定专人严格保管。未经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录制和传播。
经批准录制的音像资料的目录,须每季度报市广播电视局、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备案。市广播电视局、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有权调阅录制的音像资料。
第九条 不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接收、使用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或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市广播电视局会同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 2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可同时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未持有《
许可证》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50000 元以下罚款。对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可提请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抗拒、阻碍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和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公务,或录制、传播反动、淫秽电视节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和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对违反《办法》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市广播电视局、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其中有关治安、安全管理的问题,由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常住外国人的涉外宾馆、饭店、公寓、写字楼实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6 月 1日起施行。
《办法》和本规定施行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电视节目的单位,须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规定重新申报审批。逾期不申报或经审核未批准的,予以取缔。



199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