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韶关市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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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韶关市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韶关市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韶府办〔2011〕218号)


市府直属和中省驻韶有关单位、有关企业:

《韶关市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十二届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政府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加强对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政府资源)投资经营的财务监督和管理,确保财政性资金的安全,提高财政投资绩效,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粤办发〔1999〕25号)和《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办〔2001〕2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政府资源)投资和资产经营单位以及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按规定程序产生并派往以上单位代表市政府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财务总监依照本规定,维护政府所有者权益,以财务监督管理为核心,对派驻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四条 担任财务总监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组织协调能力,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会计、审计、税务、经济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从事经济管理工作的副处级以上干部;

2、任财政、审计、国资部门正科级职务5年以上;

3、任财政、审计、国资以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财务科长职务3年以上,并从事财务管理工作15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年龄一般男性在65周岁以下,女性在60周岁以下。因工作特需的,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有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侵占挪用国有资产等违法违纪犯罪行为的;

(二)因渎职给国家、企业、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不能担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市财务总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级财务总监的具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监察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同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领导小组下设市财务总监办公室(以下简称总监办),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与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合署办公,负责市级财务总监管理的日常工作。总监办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拟订财务总监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承办财务总监的选聘、委派、奖惩和解聘等相关工作;

(三)定期听取财务总监的工作情况汇报和述职报告,检查、考核财务总监的工作业绩;

(四)负责财务总监的学习、培训和资格管理工作;

(五)协调财务总监与派驻单位的关系,组织财务总监对重大资产问题和财务事项开展专项调研;

(六)负责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四章 市直资产经营单位财务总监的岗位职权

第七条 财务总监应列席派驻单位董事会、监事会、领导班子会议。

第八条 市直资产经营单位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了解和掌握派驻单位的财务状况和有关业务情况,监督检查派驻单位对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执行情况和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单位财务运作、资金收支情况,协助制订和完善派驻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

(二)与派驻单位董事长或总经理联签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业务事项;

(三)调阅派驻单位各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参与拟订派驻单位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五)参与拟订派驻单位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六)参与审核派驻单位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七)参与重大财务问题决策的研究和制定,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运作方面的建议;

(八)对派驻单位财会机构负责人及财会人员的任免、调动和奖惩享有建议权;

(九)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派驻单位的下列财务事项,实行财务总监与董事长或总经理联审联签制度:

(一)重大资金的调度,单笔5万元以上现金的提取,单笔5万元以上费用的报销;

(二)资产发生重大变动,包括派驻单位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的改制、兼并、破产、解散、关闭、资产(产权、股权)转让;

(三)向境外转出资金;

(四)各项资产处理;

(五)对外投资及对外贷款担保业务;

(六)派驻单位大项资产的采购和处置;

(七)其它需要联审联签的财务重要事项。

第十条 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全资、控股企业发生的以下重要事项,除实行联审联签制度外,财务总监还必须在派驻单位做出最终决定前,及时向市总监办报告:

(一)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全资、控股企业的资产重组;

(二)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全资、控股企业解散、关闭;

(三)派驻单位增减资本;

(四)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全资、控股企业单项超过净资产10%或者500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

(五)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全资、控股企业单项超过净资产10%或者500万元以上的对外担保。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每季度应向市财务总监办报告派驻单位的财务经营情况。财务总监离任时,应向市总监办报告该派驻单位概况、制度建设情况、经营管理状况、存在问题及相应建议。总监办应及时对财务总监履行责任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出具意见报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

第五章 建设项目财务总监的岗位职权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财务总监从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并落实资金后、设计初期阶段派驻,至办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手续后离任。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参加建设项目有关会议,自始至终对基建项目投资实行全过程监督;

(二)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执行政策、基本建设管理制度、财经纪律和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三)帮助建设单位建立和完善建设项目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建设项目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和监督;

(四)监督建设项目预算变动情况;

(五)监督建设项目的标底制定和招投标执行情况;

(六)监督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合同有关拨款、结算等财务条款的拟订和执行情况;

(七)监督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对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的初步审核提出意见;

(八)监督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九)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以下财务重要事项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实行联审联签制度。

(一)建设项目预算、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初审意见;

(二)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的支付请求;

(三)设备投资的支付请求;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支付请求;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申请报告;

(六)其它需要联审联签的财务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建设项目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市财务总监领导小组报告: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

(二)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和拖欠应缴税费;

(三)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造成投资出现缺口或资金损失的;

(四)重大设计变更引起投资变动较大的情况;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

(六)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

(七)较大金额索赔;

(八)工期延误对投资的影响情况;

(九)市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每季度应向市总监办报告建设项目的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20日内,财务总监应向市总监办报告建设项目的概况、投资执行、建设管理及财务管理等情况。总监办应及时对财务总监履行责任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出具意见报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

第六章 财务总监的岗位责任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派驻的市直资产经营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建设项目涉及有关财务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应承担审查监督责任;

(二)对派驻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负有及时制止和报告的责任;

(三)对由于失职,又不向市总监办反映情况而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派驻单位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二)严格保守国家机密和派驻单位的秘密;

(三)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四)不得利用职权牟取私利;

(五)不得在派驻单位兼任财务总监以外的其它职务。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对派驻单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决定,不得无理拒签,审核联签(或提出不同意见)时间原则上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问题复杂、情况特殊的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涉及工程项目预决算的联签除外)。不同意签署的应当向派驻单位及时说明理由。

第七章 派驻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条 派驻单位应在董事会、监事会和领导班子会议上充分听取财务总监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派驻单位应主动如实向财务总监提供下列资料:

(一)年度、季度、月度财务报表及附表附注资料,财务分析资料;

(二)涉及财务及经营决策方面的文件资料;

(三)有关担保、贷款、资产处置、公司改制改造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凡规定联审联签的事项,派驻单位在董事长或总经理签字后必须送财务总监联签。未经联签而付诸实施,派驻单位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派驻单位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派驻单位的内审部门、财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确保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及时。

第二十五条 派驻单位应配合市总监办做好对财务总监的考核等管理工作,对派驻的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期向市财务总监领导小组报告。

第八章 职务任免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用制。派驻的财务总监由市总监办进行资格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以市政府名义签发聘书,聘任期最长不超过3年。财务总监在同一单位任职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往有直系亲属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重要职务的公司或下属全资、控股公司任职。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有以下情况之一,由委派单位按有关程序予以解聘: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财务总监职责或滥用财务总监职权,给派驻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予以解聘;严重失职、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三)因违反规定被有关部门取消相应技术职称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第九章 考核与待遇

第二十九条 财务总监实行考核评价制度。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应向市总监办作出述职报告。市总监办每年应根据财务总监履责及上缴财政收入、资产保值增值、财经纪律执行、市委市政府交办工作落实等情况对其进行考核评估并出具意见报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考核分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聘用、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由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聘任的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待遇:工资及各项津贴由市财政局比照同类公务员待遇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支付。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发放的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公用经费,由市财政纳入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条 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的任何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三十四条 财务总监卸任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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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在改造期间犯罪活动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在改造期间犯罪活动通知

198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近几年来,在有些地区劳改、劳教单位里,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逃跑风一直刹不住,秩序比较混乱,恶性案件不断发生。其主要原因是管教不严,对犯罪活动打击不力。依法从重从快惩处在改造期间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是坚决贯彻党中央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整顿劳改、劳教场所的重要措施,必须抓紧抓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这次打击的主要对象是在改造期间犯罪的下列劳改犯和劳教人员。
1.组织、煽动逃跑、闹监和暴乱的首犯、主犯;
2.犯罪团伙的首犯、主犯,牢头狱霸,以及劳教人员中为非作歹称王称霸的分子;
3.杀害或伤害干部、民警和其他人员的,或者抢夺干部、民警枪枝武器的;
4.坚持反动立场,攻击、诬蔑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组织反革命集团,以及进行其他反革命活动的;
5.多次逃跑、暴力逃跑或者逃跑后重新犯罪的;
6.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手段的;
7.破坏警戒设施或聚众冲击改造机关的;
8.抗拒改造的惯犯、累犯以及进行其他严重犯罪活动的。
对上述主要打击对象,应根据刑法和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法律,重判一批,注销城市户口一批,罪行严重、情节恶劣的要坚决杀掉。除依法杀掉的以外,一律调往边疆或本省、市、自治区的偏远地区改造。对原判处无期徒刑,重新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依照法律规定判处死缓或死刑;对原判处死刑缓刑,在改造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应依法执行死刑。
对劳教人员中按其原罪行本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劳教期间又重新犯罪或抗拒改造的,应依法逮捕判刑,并注销城市户口,调往边疆或本省、市、自治区的边远地区改造。二、为了迅速严惩在改造中犯罪的劳改犯、劳教人员,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劳改、劳教管理机关,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紧密配合,分别指派专人组成联合工作班子,集中办公,加速办案。对于交通不便的大型劳改、劳教单位或劳改、劳教单位集中的地区,应该派出专人到现场办案,必要时可分别设立办案的派出机构。
三、劳改、劳教工作移交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后,监狱、劳改队原有的侦查权应当继续行使。劳改、劳教单位需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和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的案件,按照原规定应报主管公安机关审核的,改由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于过去判刑畸轻的,监狱、劳改单位可以提请原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原审理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复查改判;对于应当判刑而劳教的,劳教单位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刑。四、打击上述犯罪活动,要有声势,讲求效果。要选择典型案件,召开宣判会,以震慑罪犯,使每个劳改犯和劳教人员都受到教育;在打击中,要认真贯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在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对确实改造好并有立功表现的,该表扬的表扬,该奖励的奖励,该减刑的减刑;对劳改犯、劳教人员的管理要严,防止逃跑、行凶、骚乱、闹监等重大事故发生;同时要继续强调文明管理,搞好生活、卫生,预防疾病。既要及时严厉地打击在改造期间的犯罪活动,又要严格执行政策法律,切实防止和纠正任何违法乱纪行为。
各地要通过严厉打击上述犯罪活动和采取其它有力措施,力争在年底以前刹住劳改犯、劳教人员中的逃跑风,基本杜绝恶性案件的发生,使劳改、劳教场所的秩序有明显的好转。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改革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改革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适应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建总发字〔1996〕第27号“关于下发建设银行1996年资金管理体制改革办法的通知”精神,现将有关会计科目、帐户及相关帐务处理通知如下:
一、增设、调整会计科目、帐户
(一)增设“573经营调节基金”科目,核算各行按规定向上级行缴纳的经营调节基金,本科目按行别分设明细帐户,下级行上缴时记借方,上级行收到时记贷方。
本科目排列在试算平衡表第3页第55行,于1996年3月份起使用。分行汇总试算平衡表时,该科目余额不轧抵,由总行汇总后统一轧抵。该科目归属我行资产负债表“其他资产”(轧抵后为借方余额)或“其他负债”(轧抵后为贷方余额)项目,归属人民银行资产负债项目“其
他流动资产”或“其他流动负债”项内。
(二)在“568系统内借出资金”、“569系统内借入资金”科目下分别同时增设“结转借款户”、“临时借款户”、“专项借款户”三个专用帐户。
1.“结转借款户”核算转入的原在“调拨资金”科目“业务资金户”核算的累计借差和原在系统内借款科目核算的划转人民银行再贷款。
2.“临时借款户”核算转入的原在“调拨资金”科目“临时借款户”核算的临时借款,资金管理体制改革后新发生的临时借款也在本专用帐户中核算。
3.“专项借款户”核算实行资金体制改革后各行因重点项目贷款资金配置不足而向总行借入的专项借款。
(三)取消“调拨资金”科目下的“临时借款户”,其帐户余额按规定全额转入系统内借款科目下增设的“临时借款户”。
(四)取消系统内借款科目下的“划转人民银行再贷款户”,其帐户余额按规定全额转入系统内借款科目下增设的“结转借款户”。
二、有关资金存量的帐务调整
(一)根据1996年建设银行资金管理体制改革办法的规定,实行建设银行调节基金制度后,原在调拨资金科目核算的累计存、借差、临时借款以及原在系统内借款科目中核算的划转人民银行再贷款应进行相应的帐务调整。各行在进行帐务调整前,必须做好调拨资金、系统内借款等
有关科目、帐户的清理、核对工作,以保证帐务调整的正确和完整。为有利于情况的正确反映,各行务必在2月底以前自上而下核对帐目,对有关资金存量的调整统一规定在1996年3月18日同一天进行。届时,各级行资金计划部门应出具有关书面调整通知一式三份,同时填制特种转
帐凭证两借两贷,其中一份通知单自留,一份连同有关特种转帐凭证交同级会计部门办理转帐,另一份通知单寄上级行资金计划部门据以核对台帐。
(二)帐务处理
1.累计借差存量及划转人民银行再贷款的调整。各行会计部门收到本行资金计划部门出具的有关书面调整通知,以及特种转帐凭证(二借二贷)后,经审核无误,以一借一贷特种转帐凭证分别作借、贷方记帐凭证办理转帐,有关书面调整通知作借方记帐凭证附件(另一借一贷特种转
帐凭证退本行资金计划部门据以登记台帐,下同),将原在调拨资金科目核算的累计借差存量及在系统内借款科目核算的划转人民银行再贷款全额转入“结转借款户”。转帐时会计分录:
总行的处理:
借:系统内借出资金 结转借款户
贷:调拨资金 业务资金户(累计借差)
贷:系统内借出资金 划转人行再贷款户
分行的处理:
借:系统内借入资金 划转人行再贷款户
借:调拨资金 业务资金户(累计借差)
贷:系统内借入资金 结转借款户
2.原在调拨资金科目核算的累计存差存量及第二准备金应全额转入“经营调节基金”科目。转帐时会计分录:
总行的处理:
借:调拨资金 业务资金户(累计存差、第二准备金)
贷:经营调节基金 ××行上缴经营调节基金户
分行的处理:
借:经营调节基金 总行经营调节基金户
贷:调拨资金 业务资金户(累计存差、第二准备金)
3.原在调拨资金科目核算的临时借款应全额转入系统内借款科目下的“临时借款户”。会计分录:
总行的处理
借:系统内借出资金 临时借款户
贷:调拨资金 临时借款户
分行的处理:
借:调拨资金 临时借款户
贷:系统内借入资金 临时借款户
三、分行上交总行经营调节基金的处理
实行经营调节基金制度后,各行应按规定及时向总行缴纳经营调节基金。根据资金管理体制改革办法的规定,经营调节基金的划交可采取通过上存资金转户、实汇资金以及先通过上存资金转户,不足部分实汇资金三种方式。
(一)以上存资金方式上交经营调节基金
1.分行的处理
分行资金计划部门根据应划交的经营调节基金数额填制三份“上交经营调解基金通知单”(以“调拨资金通知书”代,下同,以下简称“通知单”),并同时据以填制特种转帐凭证二借二贷连同一份“通知单”送会计部门,一份“通知单”自留,另一份“通知单”寄总行资金计划部。
会计部门收到资金计划部门送来的“通知单”及有关单证,经审核无误后,以一借一贷特种转帐凭证分别作借贷方记帐凭证办理转帐,“通知单”作借方记帐凭证附件,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经营调节基金 总行经营调节基金户
贷:系统内借出资金 上存资金户
同时,将一借一贷特种转帐凭证退本行资金计划部门据以登记台帐。
2.总行的处理
总行资金计划部门收到分行寄来的“上交经营调节基金通知单”后,经审核无误,据以填制二借二贷特种转帐凭证交总行营业部。总行营业部以一借一贷特种转帐凭证分别作借、贷方记帐凭证办理转帐,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系统内借入资金 上存资金户
贷:经营调节基金 ××行经营调节基金户
同时,将另一借一贷特种转帐凭证退总行资金计划部据以登记台帐。
(二)以实汇资金方式上交经营调节基金
1.分行的处理
分行资金计划部门根据应划交的经营调节基金数额按上述“(一)”之“1”的要求填制“上交经营调解基金通知单”三份,并同时据以填制有关汇款凭证连同一份“通知单”送会计部门通过人民银行按常规办理资金划拨手续。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经营调节基金 总行经营调节基金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同时,将回单联退资金计划部门据以登记台帐。
2.总行的处理
总行营业部收到分行上交经营调节基金后,经审核无误,以人民银行收帐通知作借方记帐凭证,另填制两份特种转帐贷方凭证,其中一份特种转帐贷方凭证作贷方记帐凭证办理转帐,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贷:经营调节基金 ××行经营调节基金户
同时,将另一份特种转帐贷方凭证退总行资金计划部据以登记台帐。
(三)分行以上存资金转户,不足部分以实汇资金方式向总行上交经营调节基金时,其帐务处理方法比照上述“(一)”、“(二)”的手续办理。
四、分行归还总行结转借款的处理
各行应按规定分步归还总行的结转借款,分行归还总行结转借款的方式与上交总行经营调节基金相同,即通过上存资金转户,实汇资金以及先通过上存资金转户、不足部分实汇资金三种方式。其归还总行结转借款时,总行、分行的帐务处理除核算会计科目不同外,其余核算手续及处理
方法比照上述“三”的方法办理。
五、分行以下各级机构对相应资金存量的帐务调整以及上交经营调节基金、归还结转借款的帐务处理,均比照上述“二”、“三”、“四”的办法办理
六、各行上存资金的帐务处理,按现行核算方法办理
以上请即转知所属认真执行,并及时做好有关报表通信及会计核算软件的调整工作,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报告总行。



1996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