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2〕第 5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5号
《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 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钮茂生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区、旅游点(以下简称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维护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 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区,是指经县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设有专门管理机构,范围明确,具有参观、游览、度假、康乐 、求知等功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旅游区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旅游区导游证,受旅游区管理机构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服务的人 员。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建设、林业、宗教、文物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区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须经旅游区管理机构推荐,参加全省统一组织考试,并取得旅游区导游证后,方可从 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
旅游区导游人员的考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由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实施。
博物馆、纪念馆及文物开放单位的讲解人员,其资格认证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及其同等以上学历;
(二)具有适应旅游区导游讲解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身体健康。
第七条 申请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经考试合格的,所在地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其核发 旅游区导游证。
旅游区导游证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旅游区导游证在本旅游区有效,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八条 旅游区导游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发旅游区导游证手续。
第九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不得干涉旅行社导游人员的正常业务,不得强迫旅行社或者旅游者聘请旅游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服务。
第十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活动,必须经旅游区管理机构委派,佩带旅游区导游证,在本旅游区范围内进行导游讲解活动 ,并服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旅游区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十一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导游服务质量标准》,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齐,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 、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十二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参观游览项目安排旅游者的参观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游览项目或者中止导 游讲解活动。
第十三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导游讲解应当使用规范的导游词,不得掺杂封建迷信和低级庸俗等内容。
第十四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参观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参观游览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应当积极参与救助。
第十五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在导游讲解活动中,不得欺骗、胁迫或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六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
旅游区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七条 旅游者对旅游区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区管理机构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
旅游区管理机构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者的投诉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非法证件,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其旅游区导游证三至六个月,并处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人事部
关于印发《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1997]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提高工程设计质量,强化结构工程师法律责任,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经建设部、人事部研究决定,我国勘察设计行业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现将《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结构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提高工程设计质量与水平,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制度纳入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结构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从事房屋结构、桥梁结构及塔架结构等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结构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第四条 建设部、人事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由建设部、人事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及工程设计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成立相应的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各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可依照本规定及建设部、人事部有关规定,负责或参与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和注册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试与注册
第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建设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拟定考试大纲、组织命题,编写培训教材、组织考前培训等工作;人事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试并负责考务等工作。
第八条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通过基础考试的人员,从事结构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满规定年限,方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加盖建设部和人事部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取得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者,要从事结构工程设计业务的,须申请注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因在结构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五)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若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各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名单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应通知有关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
第十四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分别由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核发由建设部统一制作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
第十五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全国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工程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满2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依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注册。
第三章 执业
第十八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结构工程设计;
(二)结构工程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等调查和鉴定;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五)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工程规模及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
第十九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一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行业务,由勘察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一条 因结构设计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勘察设计单位有权向签字的注册结构工程师追偿。
第二十二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管理和处罚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有权以注册结构工程师的名义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
非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得以注册结构工程师的名义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一定跨度、高度等以上的结构工程设计,应当由注册结构工程师主持设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设计图纸,应当征得该注册结构工程师同意;但是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该注册结构工程师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二)保证工程设计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盖章;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七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按规定接受必要的继续教育,定期进行业务和法规培训,并作为重新注册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在全国实施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之前,对已经达到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水平的,可经考核认定,获得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考核认定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结构工程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以及外国结构工程师申请在中国境内执行注册结构工程师业务,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依照本规定的原则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建设部、人事部在各自的职责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