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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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鉴定、销售、推广、使用、维修和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生产、提高效率、确保安全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提高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水平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省内外一切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投资方式,在本省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农业机械化投入,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和监督工作。
林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辖区内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
(三)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生产、鉴定和安全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管理;
(四)负责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五)组织机械化农业生产、负责农业机械化作业质量监督和农业机械维修管理;
(六)负责农业机械化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机械先进机具及使用技术;
(二)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户)开展社会化服务;
(三)组织农业机械的适用技术培训,提供农业机械信息服务;
(四)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统计工作;
(五)协助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农业机械安全及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科研、生产和推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根据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研究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及技术。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以科研开发、科研成果转让和科研成果投资入股等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认可的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
因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而给销售者或使用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国家实行目录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生产条件,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科技成果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
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确定、公布,并定期调整。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经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四章 销售、使用和维修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负责对用户所购的农业机械实行包修、包退、包换。因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生产者的原因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其所售农业机械零配件的供应,以保证所售农业机械的使用和维修。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对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维修人员,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条件、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在核定的修理范围内开展业务。
农业机械修理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因修理质量不合格造成农业机械损坏或使用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法负责农业机械登记、检验,驾驶证、操作证的核发、审验,道路外行驶、作业的农业机械安全检查、违法行为纠正处理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的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轮式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在田间以外发生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实行登记制度。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实行年度检验。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驾驶、操作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驾驶证、操作证。换发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自觉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用拖拉机从事客运和违法载人;禁止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农业机械;禁止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的农业机械,无产品合格证,无来历证明或者按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对不符合农业机械驾驶、操作条件的人员,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不得发给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专用车辆设置统一标志。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处理事故。
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肇事者需要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时,确因技术鉴定需要,可以依法扣押肇事农业机械。技术鉴定结束后,应当立即发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发展规划,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各种经济成分、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络,加强农业机械信息、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和维修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必须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向农民推广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业劳动者使用或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技术或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农机经营者和使用者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社会服务实行有偿原则,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并接受价格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农业机械经营者不得哄抬服务价格,刁难、欺诈用户。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有参加抢险救灾的义务。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并按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基层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可以开展综合经营,兴办经济实体。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工作条件,完善服务手段,为农业生产服务。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化发展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并保持农业机械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各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基本建设项目应列入同级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企业和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机构兴办的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经营组织,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机械化学校是农业机械化的专业技术培训机构,经评估合格后,纳入成人职业技术教育体系管理。
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农业机械化学校或培训机构。
第四十一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管理、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机具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卖、挪用、平调和强占。
禁止向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违法集资、收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规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四十五条 在道路以外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处罚机关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对个人二千元以上,对单位一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有权要求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拒绝、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和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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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对水电站征收水资源费和库区开发费问题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对水电站征收水资源费和库区开发费问题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近据反映,个别地区自行规定对水电站征收水资源费和提取库区开发费等费用,对此,经与财政部共同研究,现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水电站是用大坝蓄水发电,既不减少水量,也不改变水质。并具有防洪、灌溉、航运等方面的综合效益,还可调节径流量,增加水面、改善地区水文气象条件。同时,水电站也负责管理、维护库区水面区域。因此,对水电站不应征收水资源费和库区开发费。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水费和水资源经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具体规定颁发前,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征收和交付水资源费、库区开发费,增加开支项目。




1993年7月2日
羁押制度存在问题及改革完善的建议

□王维新

[摘 要] 羁押制度存在两方面的问题:该制度设计不合理,适用现状堪忧;价值理念存有偏差,救济保障功能不足。应改革羁押制度,修改相关条款,确定科学公正的羁押期限,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不受非法侵犯。
[关键词] 羁押 制度 问题分析 改革完善 建议

本文中的羁押指的是未决羁押,未决羁押对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时追究和惩罚犯罪十分重要,但这项制度存在许多不足,特别是对未决羁押的权力设置存在弊端,急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制度改革,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不受非法侵犯。
一、羁押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
(一)羁押制度设计不合理,适用现状堪忧。
1、羁押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方面,羁押率较高。羁押率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羁押适用的程度,我们的羁押适用太过普遍,已经成为一种常态和惯例而存在。另一方面,超期羁押尚未根除。羁押超越法定期限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侵犯和对程序法律的践踏,是久治不愈的司法顽症,虽经多次专门治理受到了控制,但这一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审理期限的规定的顽症并未完全消除。
2、刑事拘留后的羁押情况分析。刑事拘留条件宽泛,造成羁押时限的滥用。刑诉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七项刑事拘留的条件,其中有关“身份不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规定,这显然更多地考虑了案件的复杂和侦查的实际需要,而忽略了刑事拘留适用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同时,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过长,个案条件普遍化适用问题突出。刑事拘留是一种紧急处分措施,随之而形成的状态就是羁押,而这一羁押的期限却明显过长。刑诉法规定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但同时又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而这种延长只须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这一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公安机关普遍利用,造成很多案件在接近7日或30日这个“临界点”时才提请逮捕。
3、逮捕后的羁押情况分析。首先,从程序公平的角度来说,羁押是否正确合法,不能仅凭侦查机关一家之言,应同时听取被羁押人的陈述和意见。而逮捕的有权决定机关是检察院和法院,在审查或决定逮捕的时候都无听证的程序,目前的批捕程序也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口头讯问,但犯罪嫌疑人没有机会与侦查人员对质,因而很难改变在逮捕以前形成的单一有罪供述的不利影响。其次,逮捕后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规定存在漏洞。一般情况下,逮捕后的羁押不得超过两个月,但在法定特殊情况下,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可以分别由上一级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批准,分别延长一个月、两个月,算来最长达到七个月。刑诉法还确立了三项规则,赋予公安、检察机关更大的延长羁押期限余地:一是在侦查期间“发现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公安机关可自行决定“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只要发现嫌疑人犯有两项以上罪行的,都可以在羁押期限满7个月之前,反复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逮捕后的羁押可随着罪行的增加而自动延长,这无疑于将一部分逮捕的决定权授予了公安机关。二是“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只要证据尚未达到提起公诉、定罪所需要的证明标准而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又不确定,公安机关就可以将业已实施的羁押不予计算,而一直无限期将嫌疑人羁押下去,这在一定意义上等于让公安机关自行掌握羁押期限。三是管辖争议的解决没有时间上的界定,扯皮现象严重。刑诉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刑诉法规定了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改变案件管辖的可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但是,没有规定解决案件管辖争议的时间和拖延案件处理应承担的责任。
(二)价值理念存有偏差,救济保障功能不足。
1、设置理念局限和价值取向偏差。首先,“犯罪控制”的诉讼理念太强,主要表现为:公安、检察、法院均有采用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或制约;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操作方便,公安、检察和法院均可各自采用;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而无须经过检察机关的监督。其次,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根深蒂固。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指出:“审判前的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短暂。”而我们的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常让位于惩罚犯罪的需求,羁押因此成为一种常态而非例外,这与从官方到民间普遍存在的“有罪推定”思维定势有关。再次,以侦查为重心的刑事诉讼构造亦有弊端。我们的刑事诉讼采用的是诉讼阶段论。侦查是刑事诉讼的起点,绝大部分的证据都要由侦查机关收集,侦查的成败决定着国家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能否实现。由于侦查最重要的任务就是获取证据、查清事实,从而使羁押的工具价值倍受侦查机关青睐,造成羁押普遍化、工具化、羁押率过高及超期羁押的现状。
2、权力配置不尽合理。首先,羁押场所侦查化。西方国家普遍实行侦查机关和羁押场所相分离的制度.将羁押场所置于第三方机关的控制之下,从而避免侦查机关利用羁押的便利对被羁押人员采取各种不恰当的或者非法的侦查手段。我们的羁押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执行,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其次,羁押权力失控。有权力就要有制约,羁押因其本身的严厉性和可能对被羁押人造成的严重侵害,要求我们必须从权力行使的角度对其加以严格控制。刑事拘留,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做出决定,不受相应的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检察机关虽然具有法律监督职能,但同时还承担着控诉的职能,这种双重角色使得检察机关很自然地与公安机关站在共同完成控诉活动的立场上,难以保持超然、独立的地位。再次,羁押措施不独立。羁押应该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一样,独立地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我们却将它作为拘留和逮捕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使它成了刑事诉讼的“附属措施”。羁押措施的不独立还表现在我国无专门的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实际与各诉讼阶段的“办案期限”完全一体。[1]不论诉讼活动继续进行还是暂时中止,甚或是从审判、审查起诉阶段分别倒退回审查起诉、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都会自动地加以顺延。如公诉人发现有罪证据不足的一般会提出延期审理请求。很明显羁押不仅依附于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还服务于侦查、审查起诉活动的需要;在期限上也不独立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的期限。这充分显示出未决羁押的适用几乎不受任何独立的司法控制,而成为一种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工具。
3、救济保障功能不足。首先,司法实践中羁押缺乏必要的审查程序。我们的做法是,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属于侦查阶段羁押的自然延续,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不会就是否继续羁押嫌疑人的问题举行任何形式的审查;在审判阶段,法院在开始审判程序之前并不需就羁押的合法性问题举行任何形式的司法听审或者听证。如果不发生例外情况,这些阶段的羁押会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而相应地延续下去。毫无疑问,司法复查制度的建立将有助于及时发现非法羁押现象,并对在羁押理由和必要性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及时解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使被羁押者获得了较为充分的司法救济。其次,超期羁押责任难以追究。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使我们关注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如何量刑,而忽视对被羁押人的羁押期限之类的程序性问题。对超期羁押这种程序违法,由于责任分散而难以追究责任,除非办案人员有渎职的行为。反过来,正因为对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不到位,所以司法工作人员才敢于超期羁押。
二、改革完善羁押制度的建议
羁押应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不受非法侵犯为宗旨,在保障整体人权的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体人权不要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一)遵循五项原则,改革羁押制度。
1、羁押正当性原则。滥用羁押权力是不存在正当性法律基础的。羁押制度的正当性必须要有正当的法律程序来保障,一是要准确界定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和应当适用的程序,以防止羁押的随意性和违法性;二是规定必要和有效的救济程序;三是设立科学的赔偿程序。只有在明确适用羁押情况的基础上才能构建羁押制度和程序的正当性。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立法机关在合理界定羁押范围的基础上要准确界定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并确定正当程序保障及法律应当规定被追诉者享有必要的诉讼权利。
2、司法审查原则。未经法院审判,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它刑罚;未经人民检察院或者法院的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它强制性侦查措施。对羁押措施要采取审查与监督的机制,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法律保护是公民的基本程序权利,在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任何公民都有权得到公正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国家要受法律和权利的约束,受公正有效的司法保护的约束。
3、羁押措施的例外性原则。羁押本身含有暂时性的意思,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明确指出:“审判前的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的短暂”。国内法与国际准则都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以前的等待过程中不被长时间地剥夺人身自由。对未决犯的羁押并不具有实体上认定有罪的性质,实体上罪与罚的认定专属于法院,因此羁押只是程序性的裁判措施,是对涉嫌犯罪的人自由加以剥夺,属于依附性措施,它作为一种限制或者剥夺基本人权的强制性措施只能是一种例外。
4、羁押措施的独立性原则。羁押措施直接关系着公民人身自由这一基本人权的问题,必须由专门机关决定和执行,要有专门的程序。任何人不得任意剥夺他人人身的自由。羁押的独立性还表现在羁押必须在专门的场所进行,不能随意确定关押的场所。该场所在设置上必须具有独立性,不能依附于办案机关。羁押期限也应摆脱对办案期限的依附,因为二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5、羁押措施的比例性原则。 羁押期限的长短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犯罪的轻重成比例。也就是说,罪重的可能判处刑期较长的,羁押期限就相应的长一些;反之,罪轻的可能判处刑期较短的,羁押期限就应当短一些。同时也应当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在押人员的最长羁押期限作出限制,从而使羁押制度更加科学、合理。
(二)修改相关条款,确定科学公正的羁押期限。
1、修改“监视居住”为“限制居住”。限制居住是指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定在其住处或者居所居住,离开住所或者居住的地方要经批准,并定期到执行机关报到。限制的地点又决定机关确定,但不能在羁押场所限制居住。限制居住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相同,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遵守的规定有所差异,而实践中监视居住受到质疑的是监视居住所涉及与之同居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可将监视居住改造为限制居住,改造相关强制措施的目的,就是要发挥非羁押措施的作用,从而实现羁押率下降,使羁押成为一种例外。
2、实行羁押独立机制。将羁押未决犯的看守所设置在公安机关管理之下不尽合理,大量的刑事案件是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所以很难实现有效的制约。很有必要改变现行公安机关羁押执行权与关押权合一的做法,改变看守所的行政隶属关系,让独立于侦查机关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关押,使其独立于侦控方,这样更能防止出现无理羁押或超期羁押情形。
3、确定适当的羁押标准。羁押的标准的确定应在这样的设定之内,即作为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基于其例外性和严格性应相对高于刑事拘留的标准;同时,同样基于其严格性和例外性,应更接近于侦查终结的标准。如对逮捕的羁押标准可表述为:对有证据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或者批准逮捕:一是实施了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犯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的;二是有证据表明有继续犯罪、逃跑、干扰作证、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者是串供可能的;三是身份不明的;四是流窜作案的;五是累犯的;六是曾被采取强制措施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继续犯罪、逃跑、干扰作证、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者是串供可能的。[2]
4、规范和完善羁押的期限。超期羁押问题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不相分离。因此,有必要将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分离,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审前羁押的期限作独立的规定。许多学者建议按照比例性原则确定羁押期限,即羁押期限与犯罪轻重成比例。那么羁押期限可以分成三类:一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对于每类分别规定不同的羁押期限。
5、明确规定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例外情况。要准确界定“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一是对于“另有重要罪行”可以界定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二是所谓“侦查期间”不应包括补充侦查期间,因为需要补充侦查的仅仅是前阶段侦查工作中需要完善的部分,并不是整个案件。所以,在补充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不应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如果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确实在补充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如何解决?一是一并处理,对于新发现的重要罪行可以在补充侦查期间内侦查完毕的,应当一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二是分案处理,对另发现的重要罪行可以单独立案侦查,侦查完毕后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如数罪并罚案件的处理程序,两个案件分别办理互不影响;三是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后可以再延长羁押期限,因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无异于犯罪嫌疑人又因罪被重新逮捕一次,其属性与后果与逮捕无异,对于前一罪行既然可以适用刑诉法有关延长羁押期限的规定,对于后罪自然也应如此,何况后罪是“重要罪行”。
6、明确案件改变管辖后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的时间。刑诉法之规定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改变管辖的案件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没有规定改变管辖是移送案件的时间,没有规定发生管辖争议的解决时间,这是导致变相超期羁押的重要原因。因此,建议:案件改变管辖的,应当在七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司法机关。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有关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协调完毕,协调不成的,应当在七日内上报共同的上级机关来指定管辖。共同的上级机关接到请求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 十五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通知下级公安、司法机关执行。
7.加强羁押措施适用的权力制约。应当建立科学的强制措施制约程序:建立事前审查程序,对部分案件实行事前审查;建立事中防御制度,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在法定的期限内由检察官审查羁押的合法性、合适性,审查中须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陈述及辩护,以决定是否羁押;建立事后救济手段,即:犯罪嫌疑人有权提出使用非羁押措施的要求,可以在羁押一定期限之后,对羁押的合法性、相宜性要求检察官进行审查,检察官的审查也需当面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实质化的司法审查。分散配置权力以达到权力制约的目的,是改革羁押制权配置格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参考文献]
[1] 孙谦.逮捕论[M].法律出版社.2001.6:95-98
[2] 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5:44-45

作者:王维新
单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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