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13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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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3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2013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金[2013]7号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落实《农业保险条例》,进一步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充分发挥农业保险的金融支农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中央财政育肥猪保险保费补贴比例

自2013年起,在地方财政至少补贴30%的基础上,中央财政育肥猪保险保费补贴比例由10%提高至中西部地区50%、东部地区40%。其他险种政策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 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通知》(财金〔2012〕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请各省(区、市)财政厅(局)结合上述政策和当地实际,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研究上报2013年度农业保险工作方案、2012年度农业保险工作总结及相关数据统计表(含地方特色险种)。

二、认真贯彻落实《农业保险条例》规定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农业保险条例》,对于我国农业保险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农业保险条例》规定,财政部将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健全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制度。为做好相关工作,请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在认真落实《农业保险条例》的同时,于2013年3月10日之前协助提供以下材料:一是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情况,包括主要做法与政策,大灾风险准备金的计提、管理、使用、资金运用、财会处理等规定,2007-2012年各家保险机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保险的保费、赔付、承保利润、综合成本率及大灾风险准备金的计提、使用与余额等数据,对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制度的建议等。二是进一步完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制度的政策建议。

三、进一步扩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评价试点

根据相关规定,为加强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自2013年起选择山西、内蒙古、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湖北、湖南、海南、四川10个省(区)开展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评价试点工作,鼓励其他省(区、市)结合本地实际探索试点。请试点省(区)按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财金〔201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农业保险工作实际,逐步建立健全绩效评价制度,探索将其与完善农业保险政策、选择保险经办机构等有机结合,并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研究制定绩效评价工作方案报我部,及时组织落实。

请各省(区、市)财政厅(局)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进一步加大引导和支持力度,加强监督管理,协同做好农业保险工作,继续推动农业保险的持续健康发展。

财政部
201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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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23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部门,中央、自治区驻地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哈密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日
    


哈密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制定和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各类应急预案的实效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提高各级政府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各类紧急应对工作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地区应急预案体系由地区总体应急预案、地区专项应急预案、地区部门应急预案、地方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六大类组成。
地区总体应急预案由地区行署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即地区行署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区应急办)负责制定。
地区专项应急预案由地区应急办组织制定,其牵头负责制定单位由地区应急办提出,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地区部门应急预案由地区各部门单位制定。
地方应急预案由各县(市)参照地区的有关做法制定。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落实上一级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行动方案(以下也称应急预案)。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在属地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行动方案(以下也称应急预案)。
第六条 地区行署负责地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制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地区应急办具体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对各县(市)、部门应急预案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制定单位负责。
第七条 各级、各单位按照分级指导原则,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确保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预案体系。
第八条 各级、各单位特别是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要充分依托和利用应急平台,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九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和国家、自治区相关法规、标准的规定;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和同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五)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六)内容完整,简洁规范;
(七)通俗易懂,好记管用。
第十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与奖惩;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按照相应的预案编制框架或指南进行。
地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地区应急办提出,报行署批准后实施。
地方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有关单位根据突发事件类型或重大活动性质提出,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构)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根据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组织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对起草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起草应急预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意见,有关单位要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涉及限制公众自由或与公众权利密切相关的,应以适当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核、审议、备案、报批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五条 地区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地区应急管理专家意见后,报行署办公会议审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专项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专项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初审时,应提交下列编制说明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四)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地区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单位按有关程序审定。
第十九条 审议通过的地区总体应急预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审议通过的地区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应报地区行署备案。审议通过的县(市)总体应急预案应报地区行署备案;专项应急预案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部门应急预案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含派出机构)有关部门备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和编发简明操作手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按照保密要求编发应急预案简本或简明操作手册。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定应急预案的程序及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
部门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修订一次。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预案原则上每年至少修订一次。
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要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应急预案评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或人员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消除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情况。
下级专项应急预案与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
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同级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教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并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制定有关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培训大纲,定期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开展应急预案相关培训。
所有承担应急预案规定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将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考核内容,增强公务员应急责任意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应急预案演练指南,提出规范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练的组织与实施的方法,指导相关应急预案演练活动。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开展针对各种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活动的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每年演练次数要占总数的60%以上,由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统一协调安排;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行动方案原则上应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三十二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开展演练评估工作,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问题。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有关部门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报地区行署。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行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事业及企事业应急预案包括中央、自治区驻地各企事业单位及其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0日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出版、青少年和体育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和鼓励两国间文化合作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以下列方式促进两国教育、科学方面的合作:
  (一)鼓励、支持双方教师、学者、专家互访、进修、讲学;
  (二)缔约一方应在互惠的基础上,鼓励其有关部门、院校为缔约另一方提供奖学金和在本国学习、科研条件;
  (三)鼓励两国的高等院校进行交流与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互换教科书和其他教育性书籍、资料;
  (五)鼓励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国际学术会议,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研究互相承认对方主管教育机构签署或授予的学位、毕业证及其他证书的问题。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以下列方式鼓励两国文化艺术界的合作,促进两国人民间的相互了解: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及从事文化、艺术活动的其他人员;
  (二)互派艺术团、艺术家及从事表演艺术人员进行访问演出;
  (三)鼓励两国文化机构和文艺组织间建立友好关系;
  (四)举办缔约双方均同意的其他交流活动。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在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各自有关部门为对方客观地向本国人民介绍其文化艺术提供便利。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以下列方式促进出版方面的合作:
  (一)鼓励翻译和出版对方优秀的文学艺术作品和科学作品;
  (二)鼓励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三)鼓励合作出版图书、互派专家、团组和组织书展并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图书展览活动。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间建立交流与合作关系。

  第八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作法,在与本协定相一致的前提下,为对方国家的人民提供使用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及其他文化、科学、教育机构的便利。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鼓励交换文化、艺术、历史、科学领域和文物保护方面的资料,以及以上领域内的合作与研究。
  二、缔约双方将根据国际公约和本国法律采取措施禁止向缔约任何一方非法进、出口和转移文物并保证与缔约另一方有关机构合作,互通情报并采取措施将文物归还原主。
  三、缔约双方将鼓励文物方面的代表团互访。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的官方出版物(如教科书、百科全书、文书、报纸及其他资料)中提供尊重对方国家的历史、地理事实,以便其人民获得有关对方国家的正确可信的信息。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广播、电影、电视、新闻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青年和青少年组织间的交流与合作,并在国际性青年活动中努力合作。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将加强体育方面的合作,鼓励体育组织间互访和参加在缔约另一方举办的各种体育活动。

  第十四条 
  一、缔约双方在遵守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将尽力确保有利于本协定各条款的实施。
  二、为实施与本协定有关的交流计划费用,将由双方各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将成立一个混合文化委员会,该委员会每两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召开一次会议,商讨执行本协定的有关事宜,并就本协定的有效实施提出新的建议。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为履行本协定的有关条款提供详细信息和文化合作的具体计划及项目。必要时,进行相互协商。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在必要时可通过协商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八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二、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根据本协定实施的文化合作计划的效力或时间。
  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忠德             韩升洲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