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国家能源科技重大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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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国家能源科技重大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国家能源科技重大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能科技〔2012〕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能源局),有关能源企业,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相关行业协会:

为更好地实施《国家能源科技“十二五”规划》,完善“重大技术研究、重大技术装备、重大示范工程、技术创新平台”四位一体的能源科技创新体系,加强和规范重大示范工程管理,充分发挥重大示范工程在加快能源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过程中的关键作用,我局组织编制了《国家能源科技重大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国家能源科技重大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国家能源局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国家能源科技重大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在推动能源生产和利用方式变革、构建安全、稳定、经济、清洁的现代能源体系中的关键性作用,加快能源领域先进技术的研发及产业化,切实做好国家能源科技重大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示范工程是指应用自主化的先进能源科技和装备,能够开拓能源发展新领域,创新能源发展新模式,显著提升能源产业现有技术水平、经济性和核心竞争力,由国家核准的能源工程改造或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示范工程的申请、实施、验收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请
第四条 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将通过国家能源科技规划、各能源子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以及科技示范指南等方式,明确示范工程的重点方向和内容。
第五条 示范工程申报单位在提交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时,一并提交示范方案。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提交示范方案,其它企业通过工程所在地省级政府能源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示范方案。
第六条 示范方案具体内容包括:示范工程概况、工程技术方案、示范内容及目标、示范工作基础、实施方案以及知识产权管理等内容。
第七条 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示范方案进行评估,对于示范内容相同或类似的工程项目,通过比选论证确定拟推荐的示范工程。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第八条 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示范方案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推动我国能源产业转变发展方式,进行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
二、符合能源科技示范方向和要求,要在资源利用、节能减排、装置规模、装备制造、环保指标、经济效益等方面有大的提升或突破。
三、示范的技术或装备未实现商业化应用,但具有扎实的研究开发基础,或经过中间试验或工业性试验的验证,能够较快地实现产业化。
四、具有良好的推广应用前景,对区域经济和相关产业发展具有明显的带动作用。
五、申请单位应在相关领域的技术开发、项目建设、生产管理等方面经验丰富,具备安全实施示范方案的能力。
第九条 示范方案经审查同意后,国家在项目核准文件中对示范工程进行确认,同时明确示范工作的目标、内容和要求。对示范方向经审查同意,但示范方案需在获得核准批复文件后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的工程项目,待示范方案完善并经审查同意后作为示范工程的核准内容之一。
第三章 项目实施和管理
第十条 示范工程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示范方案开展示范工作,并定期向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报告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如需对原有示范方案作重大调整,承担单位应报请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调整方案的批复作为工程检查验收的依据。
第十二条 对于示范任务重、难度大的领域,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可组建成立该领域的示范工程建设工作组,协调解决示范工程在技术开发、设计审查、设备采购、项目建设、开车运行等环节出现的问题。
第四章 项目验收和考核评价
第十三条 示范工程建成并具备验收条件后,由示范工程承担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示范方案、示范工程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咨询机构对示范工程进行现场考核,测算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对示范工程实施、运行及成果进行总结,对未来推广应用前景和条件进行分析判断,在此基础上完成《国家能源科技重大示范工程考核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能源科技重大示范工程考核评价报告》将作为推广应用工作的重要指导,同时也作为制定能源领域战略、规划、政策以及规章制度的重要参考。
第十六条 示范工程取得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符合示范工程相关政策导向的工程项目将作为能源领域投资调控的重点鼓励和支持对象,优先列入国家能源行业相关规划。
第十八条 示范工程相关的核心技术研发纳入《国家能源应用技术研究及工程示范科研项目》专项,关键装备自主化纳入能源技术装备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酌情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示范工程能源技术装备关键零部件及材料进口可按《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等文件要求,优先办理减免税手续。优先支持示范工程建设单位、相关技术开发机构和装备制造企业建设国家能源重大技术创新平台。
第十九条 对在示范工程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国家投资、能源及相关部门在项目核准、考核评价、成果推广、表彰奖励以及标准化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六章 项目监督
第二十条 建立示范工程申请单位档案和诚信评级制度,统计和记录历次申报情况、已承担的示范工程及完成情况、科技创新方面的贡献、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作为同一单位在申请其它许可事项、政策资金支持以及表彰奖励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一条 示范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示范工程资格,予以公告,并纳入示范工程申请单位档案。
一、未按示范方案实施的;
二、工程建设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参与评估、比选论证、考核评价等示范工程管理工作的专家原则上从能源领域专家库中选择,咨询机构包括国家发改委确定的具有建设项目评估资质的单位,国家能源研发(实验)中心以及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单位。承担某一事项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与同一事项的编制单位、行业(部门)审查单位、项目申报单位之间不得存在重大关联关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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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单位或个人的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应贯彻“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的方针,并应纳入城市规划和基建计划。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公共工程(含中小学的人防工程,以下同)由各级人防部门负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产权所属单位负责。
第五条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人防办)是同级政府主管辖内人防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六条 人防办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防工程的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检查监督人防工程计划和规划的实施,审批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
(四)参与人防地下室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工程档案等方面的技术管理、质量监督、科技信息、经验交流;
(五)指导、监督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

第二章 建设标准和审批
第六条 凡在本市区范围内的民用建筑包括旧房拆除后新建的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各种办公楼、科研和医疗用房等建筑的建设单位,不论何种投资来源,均按规定的标准修建人防工程或交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七条 凡在市区的中央、部队、省、市属单位和外地在广州市机构的人防工程建设,均须报市人防办审批;其余单位的人防工程建设由区人防办审批,报市人防办备案。
第八条 建设人防工程的标准: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应修建与首层面积相等的人防工程;
(二)新建9层以下民用建筑,按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人防工程;
(三)原9层以下民用建筑加建至10层以上的,应按本条(一)项规定修建人防工程。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防工程,经批准由人防办易地建设:
(一)建设地段地下管网密集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二)岩基、流沙或地处内街小巷,余泥运输困难的;
(三)按标准应修建人防工程的面积小于150平方米的;
(四)加层建设应修建的人防工程,因无补充建设地盘的。
第十条 分期建设项目,在第一期工程应建的人防工程,因特殊情况,经人防办批准可推迟在第二期工程补建,但应向人防办缴纳应建工程费用作为缓建保证金,当补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保证金退回,如超过5年仍不补建的,保证金不再退还,由人防办作易地建设人防工程的费用

第十一条 凡在1988年2月市人民政府颁布《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后报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应建而未建人防工程的,必须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的90天内向人防办办理补建补交易地建设人防工程费的手续,如不补建或补交人防工程费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对其
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限制。

第三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防办应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本市人口密度、地面和地下规划以及使用功能的要求等,编制人防地下室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的重点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小区、统建住宅区和旧城改造区以及交通主干线沿线地段,形成相对配套的人防工程体系。人防工程的建筑面积不计入规划建筑容积率的指标。
第十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所需的资金和材料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在民用建筑项目设计任务书中,对人防工程地下室部分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防工程建筑面积、造价;
(二)战时用途和防护等级;
(三)平时用途和效益预测。
第十五条 修建人防工程规划和计划实施情况,由市建委会同市计委、市人防办、市规划局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使用由建设银行广州市分行负责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编制修建人防工程计划,其主管部门应负责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报建民用建筑项目时必须把人防工程建设计划和地面建设计划同时上报市计委和市人防办。凡不按规定上报修建人防工程计划的单位,市计委不予列入基建计划,不发固定资产许可证;
人防办不予办理有关建设手续;规划部门不发建筑审核书;城建部门不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银行不予拨款。

第四章 设计管理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必须由持有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及项目设计任务书、规划设计要求,根据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并对人防工程的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设计应根据建设条件,满足战时和平时两种使用功能。设计单位应有专业人员负责人防工程设计的技术工作。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按管理权限经市、区人防办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纸审定后,应送原审查同意的市、区人防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设计,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凡涉及面积、平面布置、防护等级、密闭等重大变更,按管理权限须经市、区人防办批准。
第二十二条 评选优秀设计项目应将地面、地下人防工程设计情况统一考虑,凡人防工程不符合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和平战结合要求的,地面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项目。

第五章 施工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须由持省、市施工执照的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严格遵守有关施工操作规程和技术规定,并对人防工程的施工和安装质量负责,未经设计单位同意,施工单位不得随意变更设计。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人防工程施工的技术和质量管理。接受人防部门的检查与监督。凡不符合技术规范的,人防部门有权制止与纠正。对人防工程的关键部位,人防部门应会同设计人员及时进行局部验收,并在施工记录上签署意见。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具备下列条件:
(一)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无隐患,无渗漏水;
(二)出入口部位防密门、密闭门和“三防”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设计指明预留者除外);
(三)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四)防护区与非防护区接合部穿管的密闭处理符合要求;
(五)竣工资料齐全合格。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并有原审核的市、区人防办参加。凡人防工程没有竣工或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应暂缓验收,并限期补救完善。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由建设单位填报竣工验收表和工程技术文件档案一式两份,送原审核的市、区人防办归档。
第二十八条 凡未经市、区人防办验收的人防工程,建设银行审核工程结算时,不支付工程尾数。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报建人防工程时,必须向分管的市、区人防办交付人防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其金额按人防工程投资总额的1%计算。但国内工程最高不超过3万元,外商投资工程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工程档案送市、区人防办审查合格后,退还工程档案保证金。

第六章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应经常维护、保养,保持结构完好,内部整洁,通风、通水、通电设备良好,运行正常。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人防工程排放污水,不得堆放废弃物及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的范围内采石、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确因城市建设需要的,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凡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经批准后,由拆除单位补建或经济赔偿。
第三十三条 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费由市、区人防办负责,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费用由单位负责。

第七章 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必须报分管的人防办审批,单位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由单位自行决定。凡人防工程竣工3年后仍不使用的,由市人防办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十五条 凡建设费用列入商品房综合开发成本,按规划统一建设的人防工程,均列入本市公共人防工程管理,作为国家的人防战备设施。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出售,并按开发建设单位的隶属关系,移交市、区人防办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对工程负责维护管理和设备维护更新,以及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七条 使用人防工程(不含单位自建自用的人防工程),应按规定向市、区人防办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人防工程使用费另行规定。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防办予以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设计和施工质量均同时评为优秀工程的;
(三)对人防工程维护、安全管理有突出成绩或被评为工程维护管理先进的。
奖励资金可在当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提取2%至5%和在拆除工程赔偿费中提取5%至15%。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建设人防工程的,除补建或补交易地建设费外,并按应建人防工程造价的1%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按应建面积每平方米1元处以罚款,但累计最高不超过2000元。
(二)施工单位不按施工图纸施工或擅自更改图纸,造成人防工程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如无法补救的,还应承担重新建造的全部费用。
(三)凡向人防工程排放污水、堆放废物或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腐蚀性物品的,除限期清理外,并按污染或堆放面积每平方米3元处以罚款。逾期不清理的,加倍处罚。
(四)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石、取土或未经批准埋设管线、修建地面建筑物的,除责令立即停工、恢复原状外,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逾期不停工、不恢复原状的,加倍处罚。
(五)未经人防部门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除补建或交纳补建费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人防工程补建费按现行建筑造价计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5年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2000年6月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统计法》所指的统计,是指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的总称。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项目分类,由国家统计局规定、调整。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健全国家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国务院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列入发展计划。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分级负责。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考核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实施,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领导和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

(二)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加讨论有关政策和计划、研究经济和社会发展问题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三)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

(四)按照规定审批统计调查计划,切实解决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 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队负责查处。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三类情况,分别建立统计制度,编制统计调查计划,按照规定经审查机关批准后实施:

(一)国家统计调查,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包括国家统计局单独拟订的和国家统计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的统计调查项目。国家统计调查计划中新的、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报国务院审批;经常性的、一般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计调查方案实施国家统计调查。

(二)部门统计调查,是指各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由该部门的统计机构组织本部门各有关职能机构编制。其中,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国家统计局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各部门统计调查管辖系统的划分办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三)地方统计调查,是指地方人民政府需要的地方性的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的报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八条 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国家统计调查与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的分工,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具体商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综合协调部门需要的统计资料,应当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搜集;确实需要直接进行统计调查的,应当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依照《统计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基本统计资料或者综合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本级人民政府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第十条 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一定时期内为实现特定统计调查目的而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统计调查项目的计划应当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

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同时编制统计调查方案。统计调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统计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和说明书;

(二)供整理上报用的统计综合表和说明书;

(三)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及其来源。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应当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编制和审查统计调查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够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二)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或者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调查表;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按年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调查;按季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调查;月以下的进度统计调查必须从严控制;

(三)编制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试点或者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效益;

(四)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应当有保证。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周期性的普查制度。周期性普查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所需要的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

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应当通过基本统计单位普查和行政记录的方式,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科学的抽样框,按照随机原则在调查总体中选取足以代表总体的样本单位,减少抽样误差。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批准该统计调查方案的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五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提供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乡、镇统计员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第十六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依照《统计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第十九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

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其中,与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国家统计局协商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统计数据,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地方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的制度,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国家统计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和计划,制定统计工作规章,制订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和国家统计调查计划,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健全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和统计指标体系,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审定部门统计标准;

(三)在国务院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组织、协调全国社会经济抽样调查;

(四)根据国家制定政策、计划和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性的基本统计资料,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审查国务院各部门编制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国务院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六)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全国性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七)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

(八)组织指导全国统计科学研究、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书刊出版工作;

(九)开展统计工作和统计科学的国际交流。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各项调查任务,依法独立开展统计调查,独立上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制定计划和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六)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加强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干部和乡、镇统计员进行考核和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第二十四条 乡、镇统计员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乡、镇的基本统计资料;

(三)组织指导本乡、镇各有关单位、人员加强农村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健全本乡、镇的统计台账制度和统计档案制度,组织乡、镇以下的统计业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计法》等有关规定和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专职的或者兼职的统计员,建立健全乡、镇统计信息网络。乡、镇统计员和乡、镇统计信息网络在统计业务上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

村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其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员的领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包括生产、供销、基建、劳动人事、财务会计等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制订本部门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的基本统计资料,会同计划和其他有关职能机构对本部门执行政策、计划和经营管理效益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五)会同本部门的人事教育机构,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励;加强本部门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依照《统计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订、实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会同本单位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计量、检测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核算制度。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的指导。

中小型企业事业组织不单设统计人员的,可以指定人员专门负责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不设统计机构的,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统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九条 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分别征求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的同意。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统计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增加和补充统计人员,应当从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人员中选调。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发给奖品、奖金。奖金按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二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和统计调查方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和统计调查方案,向国家统计局提出申请,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