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09年7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令)、通告等;
(三)市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每年1月31日前,前款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说明等相关材料。
备案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也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书面提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或者建议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审查等日常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和分工,承担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三十日内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进行审查;收到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或者建议,应当进行审查或研究。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由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整理。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特殊情况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同意,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二条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与制定机关进行协商,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未予自行修改或者撤销的,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提出修改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并书面告知提出审查意见的机构。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重新报送备案;撤销或者废止的,应当将撤销或者废止的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意见的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机关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撤销或者废止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审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不按照本办法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污水集中处理建设投资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污水集中处理建设投资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广州市污水处理建设速度,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有关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政污水处理厂建设规划范围内,向市政排水系统排放污、废水的企事业单位和统建的居民生活小区,其所排污、废水中的化学耗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和悬浮物等项指标中的任何一项超过排入水体标准的,均应按照污水治理总体规划的要求,纳入市政污水处理系统,进
行集中统一处理。排污单位应把原用于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基建投资费作为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交由市政管理局按规划统筹建设市政污水处理厂。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自行建成污水处理设施,或经环保部门批准,正在建设污水生化处理设施的单位除外。
第三条 凡应交纳而未交纳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的建设项目,规划和环保部门不得办理该项目的报建手续。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实施之前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排污户,按规定应进行污水处理而没有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则按现在的排污总量的50%补交污水集中
处理建设费;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实施以后建成投入使用的排污户,按规定应进行污水处理而没有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则按现在的排污总量的100%补交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
第四条 排污量计算标准:根据排污单位的行业类型、等级档次和用水设施的情况分类计算。
(一)居民生活小区:按居住人口以0.315M3/人·日计。居住人口数按建筑总面积换算:
1.包括有学校、幼儿园、居委、派出所、银行、邮电等公建配套设施在内的,按综合人平建筑面积15M2/人换算;
2.不包括上述公建配套设施在内的,按人平建筑面积12M2/换算。
(二)酒楼、宾馆、旅店、招待所、饮食店、综合楼、综合商场等商旅饮食业,按下列办法分类计算:
1.床位:
(1)酒楼、宾馆、旅店、综合楼中的旅业,视等级档次,按0.8~1.4M3/床·日计;
(2)一百床位以下的招待所,按0.6M3/床·日计;一百床位以上的按上款标准计算。
2.餐厅:属对外营业的餐厅,按0. 16M3/座·次计;属内部职工饭堂,按0.005M3/人·次计。
3.办公、服务人员:按0.05~0.08M3/人·日计。
4.洗衣水:按0.1M3/公斤(衣物)计。
5.洗车水:按1M3/辆计。
6.空调、锅炉和冷却循环用水:按一次注入总水量的10%计。
7.游泳池水:按游泳池容积除以换水天数,求出每天的排水量。
(三)医院、卫生院中的住院部按0.5M3/床·日计;门诊部按0.005M3/人·次计。
(四)影剧院按0.008M3/场·座计。影剧院内附设的饮食业,按本办法本条第(二)项第2款标准另计。
(五)用水资料不全或难以确定的,可按建设项目或用水单位的自来水日用量的90%计算。
(六)对饮料厂等以水为主要原材料生产产品的企业,其污水量的计算,由市政管理部门与企业具体商定。
第五条 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的收费标准,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计出的排污量按1000元/吨·日计收。
第六条 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由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扩初设计批准之日起十五天内持有关批文、污水排放资料到市政管理局办理缴费手续,一次交清。对建设规模大、周期长、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和综合开发小区,可申请分期交纳。如排污量在2000~3000吨/日范围,建设
周期在三年以内的,可分两期交纳,第一期交付总数的60%,第二期缴清;排污量在3000吨/以上,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上,可分三期交纳,第一、二、三期分别交付总数的50%、30%、20%。
经批准分期缴费的排污户,第一期应在建设项目的扩初设计批准之日起十五天内交付;其余各期交付的具体时间,可根据项目建设周期的长短,由缴费单位与市政管理部门具体商定,并签订协议。
第七条 各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应纳入该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更新改造资金计划,并在该项目投资中列支;已建成投入使用需交纳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的项目,此项费用可从更新改造资金、固定资产折旧费中支付,列入单位的生产成本。
需补交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的排污户,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一次过交付完毕。一次交付确有困难的,可向市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分期交付。但不得超过三年和三期,第一年期应交付不少于总数的50%。对个别经济效益差的企业或亏损户,确无能力补交污水集中处理费
的,需由审计部门提供证明材料,经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经市政管理局审查同意,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可缓交或减交。
第八条 排污户按原排污量交纳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后,如排污量增加,应及时向市政管理局申报,补交增加部分的集中处理建设费。增加部分按当时的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单价计缴。如隐瞒不报,查出追缴,其增加部分按当时单价的三倍收费。
第九条 排污单位所排出的污水中如含有重金属、有毒有害物、动植物油脂、矿物油、病原体和难以进行生物降解物质的,必须进行预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准排入市政下水道;污水中的其它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排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水质标准。超过标准排入
市政污水处理厂的,由市政污水处理部门收取超负荷补偿费;如所在地区的市政污水处理厂尚未建成投产,则由环保部门收取超标排放费。
第十条 对自建污水处理设施自行处理污、废水的单位,其排出的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排入水体的水质标准,方准排入市政下水道或水体。否则按超标排放处理,由环保部门按章处罚。
第十一条 已设置市政污水处理厂的地区,排污单位交纳的有偿使用排水设施费,应加入污水处理运行成本费一并计算。
第十二条 凡应交纳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和运行费的单位,如不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按时缴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收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十天仍不缴交的,市政管理部门有权不接纳该单位的污水排放,环保部门有权不办理有关环保方面的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市政管理部门收取的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是本市污水治理的专项资金,纳入城建专项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市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实施。凡在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市政管理局与排污单位签订的有关协议应继续执行。
1989年7月11日